破产管理人针对各类担保实务操作探究
2018-04-26鄢丽霞
鄢丽霞
摘 要:现代经济社会,企业之间以相互提供担保的方式融资非常普遍,甚至形成网状结构,共荣共损。而一旦某个公司经营出现严重问题,进入破产程序,势必引起连锁反应。企业之间相互担保所引起的各种法律关系,作为破产清算人,如何认定担保人申报的破产债权?如何认定担保人所主张的追偿权?破产债务人对担保人申报的债权承担责任后,破产清算人如何通过追偿方式充盈破产财产?都是实务中常见的问题。笔者作为执业十多年的专业律师,根据多年在实务中处理与破产清算相关的执业经验,将破产债权人和破产债务人分别作为担保人时,所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系统性分析整理,希望对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清算实务有所帮助。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担保;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作为中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破产法,确定以管理人制度替代原有的清算组制度,使之与国外通行的法律制度相衔接。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责任与义务更加明确规范化。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在认定破产申报债权,维护充盈破产财产时,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也背负着勤勉义务,若执行职务不当,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对于破产案件中,以各种形态存在的担保法律关系的处理与认定,直接关系到破产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实体权益,本文将以破产管理人的视角,对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者在破产清算中的地位与实体权益的认定进行系统性分析。
一、破产债务人作为主债务人,对于主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如何认定?担保人的债权申报如何认定
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参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分配,又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和相关答复给出了答案。第44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2003]民二他字第49号)指出,关于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即在上述情况下,考虑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担保人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主债权人和担保人分别如何申报债权?《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追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也就是说,债务人破产,主债权人全额申报债权的,债务人的担保人不能以对债务人的将来追偿权申报债权。只有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才能就清偿部分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对于债务担保人的债权申报,不应予以认定。
当然,当主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时,担保人还是有权作为债权主体申报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该条表明,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前提仍然是债权人未申报债权。
二、破产债务人作为主债务人,担保人向主债务人承担了清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而进行的债权申报,应如何认定?
此时,需要分三种情况区别对待:
1.在破产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担保人向主债权人承担了清偿责任,此种情形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而进行债权申报,其申报债权应予以认定,前文已阐述,不再赘述。
2.破产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破产分配之前,担保人向主债权人承担了清偿责任。由于破产债务人尚未进行破产分配,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申报债权参与分配,但是担保人申报的债权与主债权人的债权不得重复,也就是说,主债权人可就其尚未获清偿的债权进行申报参与分配,担保人也只能就已代偿部分债权金额进行申报参与分配,主债权人与担保人的债权总额应与破产债务人实际欠款额度一致,不得重复计算。
3.破产债务人已然进行破产分配或者达成和解进行重整,保证人就未清偿部分债权承担了清偿义务后,能否再向破产债务人追偿?
对此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明确的复函,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复函》([2010]民二他字第15号)。该复函的原文表述为:“债权人如果已在主债务人的和解或重整程序中全额申报了债权,其未得到清偿的部分可以向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主张。但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履行完剩余的清偿义务后,由于对于任何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得到与其他普通债权相同的受偿比率;因此,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不能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也就是說,担保人在破产分配完结后承担的清偿责任,已无法再向破产债务人主张追偿权。这是当初保证人在为破产企业提供保证时就应该考虑到的法律后果。想凭借通过行使追偿权去实现自己曾因替破产企业还债而形成的债权,对于任何担保人而言,都是不现实的。
三、破产债务人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时,如何通过向主债务人追偿方式充盈破产财产
破产债务人以自身财产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或者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破产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担保债权人可以合法债权人身份申报债权并参与分配,特别是破产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时,主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此观点已在破产实务中属于常识,笔者不展开论述。今天重点论述的是,破产债务人在清算中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如何通过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以充盈破产财产,加大各债权人的分配权益。
由于破产债务人不是主债务人,不是资金的实际用资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无论是保证担保还是抵押担保,在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后,从理论上讲,破产债务人均具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但是现行破产法律规定中,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将担保财产认定为破产财产,规定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对于实现担保物权后,如何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进行债权清收,并没有给出指导性意见。
笔者认为,破产债务人将自身主要财产以抵押方式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必然造成破产债务人偿付能力降低,对自身的债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实践中不乏债务人以向第三方提供抵押方式剥离公司优质资产,使得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落空。破产管理人应审慎履行职责,加大对担保主债务人的追偿力度,全面清收对外债权,充盈破产财产。
根据担保方式的不同,最常见体现为两种情形:
1.破产债务人以自身财产为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
抵押权人申报的抵押债权,在抵押财产变现范围内优先清偿后,破产管理人应该向主债务人追偿,包括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甚至主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时,破产管理人可以申请主债务人破产,以已清偿债权额度进行申报,参与分配。追偿回款充盈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对所有债权人进行二次分配,
2.破产债务人作为连带保证人,为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债权人向保证人申报债权,在参与破产分配后,可以確定破产债务人为第三人债务承担了保证清偿责任的额度,根据其受偿比例及金额,破产管理人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追偿回款作为破产财产,对所有债权人进行二次分配。但是对于原主债权人的债权,属于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债权,不应再重复参与分配。
实践中有此类案例:A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经申报,合法普通债权共计7000万元左右,公司主要财产为一栋办公大楼,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是为B公司在C银行5000万银行贷款提供的抵押担保。C银行申报抵押债权5000余万元,该办公大楼变现后价值在5500万元左右。C银行实现抵押权后,剩余价值仅500万元由所有债权人分配,分配比例仅为7%。但是B公司是正常经营的公司,也是5000万元银行贷款的主债务人。经破产债权人会议表决,要求破产管理人向B公司行使追偿权,经过破产管理人向B公司提起诉讼,并加大执行力度,最终向B公司实现回款5000万余元,所有债权人二次分配的比例直接达到70%,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可见,只有破产管理人穷尽所有法律途径,全面清收对外债权及其他权益,最大限度地回笼破产债务人的合法财产,才能充分维护破产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向所有破产债权人及债务人交上完美的答卷。
参考文献:
[1]论我国破产法中管理人的法律地位[J].李燕.当代法学.2007(06).
[2]论破产管理人的性质和任职条件[J].魏莉,雷道茂.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