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人机构治理评价新思路
2018-04-25南开大学中国公司治理研究院
郝 臣 南开大学中国公司治理研究院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保险公司治理、投资效率与投保人利益保护研究”(16BGL055)的阶段成果。
郝臣,管理学博士,南开大学中国公司治理研究院、商学院财务管理系副教授,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领域为保险公司治理。先后主持“保险公司治理的合规性与有效性及其对绩效影响的实证研究”和“保险公司治理、投资效率与投保人利益保护研究”两项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以及《中国保险公司治理评价研究》《保险公司控股股东行为与监管策略研究》等部级项目;出版《中国保险公司治理研究》《保险公司治理对绩效影响实证研究——基于公司治理评价视角》《治理的微观、中观与宏观——基于中国保险业的研究》等著作。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保险法人机构是保险行业的微观主体,保险法人机构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整个保险行业公司治理水平的体现。保险业服务国家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前提是做好自身的治理。我国保险法人机构治理在经历了政企合一的完全行政型治理、治理观念的导入、治理结构与机制的建立等几个阶段后,进入到关注公司治理质量的新阶段。保险法人机构治理评价是以指数的形式对保险法人机构治理质量进行量化反映,为进行科学决策和提高治理水平提供明确的方向,因此,如何科学、客观、准确地开展评价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公司治理评价问题的提出
我国保险业自1980年恢复以来保持了较快的发展速度,2015年首次成为全球第三大保险市场,与第二名相差无几;2017年原保险保费收入36581.01亿元,同比增长18.16%。这主要得益于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和2014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两个保险业“国十条”对我国保险业的改革发展进行的全面部署。两次保险业“顶层设计”均将保险公司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和完善作为改革发展的重要内容,而其中的核心是完善保险公司治理。
2006年1月《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出台以来,公司治理成为继市场行为和偿付能力之后的第三大监管支柱。经过十多年的实践,作为我国保险公司体制改革核心的保险公司治理的状况以及其他保险法人机构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再保险公司治理的状况,是监管部门、各大保险法人机构和其他利益相关方关注的焦点。
公司治理评价就是对公司治理状况的科学衡量,这项工作的意义在于通过治理评价发现和解决治理改革发展中的重要问题,尤其是瓶颈问题,从而全面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公司治理评价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治理评价主体(谁来评)、治理评价指标体系(用什么评)、评价对象(评价谁)、评价结果使用(评价作用发挥)等方面内容,这其中的核心是评价指标体系。
二、国内外主要公司治理评价系统
公司治理评价萌芽于1950年杰克逊·马丁德尔(Jackson Martindell)提出的董事会绩效分析,随后一些商业性组织也推出了公司治理状况的评价系统。最早的比较规范的公司治理评价研究是由美国机构投资者协会在1952年设计的评价董事会程序。随后出现了公司治理诊断与评价的系列研究成果,如1998年标准普尔公司(S&P)创立公司治理服务系统(于2004年进行了修订),1999年欧洲戴米诺(Deminor)推出戴米诺公司治理评价系统,2000年亚洲里昂证券(CLSA)开发里昂公司治理评价系统,2003年穆迪(Moody)引入公司治理评价作为增强信用分析的一部分。
就国内而言,2003年南开大学中国公司治理研究院评价课题组推出我国第一个全面系统的公司治理评价系统,此后每年发布一次中国上市公司治理指数(CCGINK)。该评价系统的评价对象只包括中国人寿(601628)、中国太保(601601)和新华保险(601336)3家A股上市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1家集团(控股)公司(601318)。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公司治理研究中心进行的中国上市公司100强公司治理评价是国内另外一项较早开展且持续的评价系统工作,评价对象为市值前100名的上市公司,没有直接涉及保险公司。
早期对于保险法人机构的治理评价主要是由非官方的评级机构或媒体完成的。例如,亚太区杂志《亚洲公司治理》评选的亚洲公司治理年度杰出表现奖,就考虑了保险公司的治理情况,中国平安曾于2007年获该奖项。国际财经杂志《欧洲货币》的最佳治理公司排名中,也添加了关于保险公司治理的排名。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这些治理评价都是根据一般公司的治理评价体系进行的,除了原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治理报告》中的治理评分之外,国内外鲜有基于保险法人机构治理特点设计的专门的、详细的和可操作的治理评价指标体系。
最后,通过对国内外治理评价系统的比较,我们发现公司治理评价的结果都是公司治理评价指数,简称公司治理指数,是运用统计学和运筹学等原理,根据一定的指标体系,对照一定的标准,按照科学的程序,通过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以指数形式对公司治理状况做出的评价。
三、我国保险法人机构治理评价实践
(一)早期探索阶段:摸底检查和专项自查
我国保险法人机构治理评价工作的探索始于监管部门进行的治理摸底检查和专项自查工作。2006年9月至10月,原中国保监会对44家保险法人机构治理状况进行了首次全面摸底检查。通过这次摸底检查,监管部门基本摸清了保险法人机构治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和风险,也为制定后续的监管制度和治理评价方法打下了坚实基础。
2007年初,原中国保监会发布了《关于落实〈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07〕1号)及一系列完善保险法人机构治理的制度措施。为推动保险法人机构切实落实相关制度,原中国保监会在2007年底开展了公司治理专项自查活动。法人机构治理的摸底检查和专项自查为正式进行保险法人机构治理评价奠定了基础。
(二)正式开展阶段:导入治理评价体系
《关于规范报送〈保险公司治理报告〉的通知》(保监发改〔2010〕169号)要求,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原中国保监会报送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报告中关于公司治理状况的自我和监管评分工作是原中国保监会全面开展保险法人机构治理评价的标志,而且是常态化进行,不同于临时性的摸底或自查。该评价体系由遵守性、有效性和调节性三类共计100个指标组成。
自2010年之后,原中国保监会又先后多次出台文件规范我国保险法人机构治理评价有关问题,原保监会2012年2月10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保险公司治理报告〉报送工作的通知》(保监发改〔2012〕124号),2015年6月1日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报送〈保险公司治理报告〉的通知》(保监发改〔2015〕95号)。
(三)全面深入阶段:出台办法和发布结果
为综合评价保险法人机构治理状况,进一步完善保险法人机构治理结构,提升行业治理水平,2015年12月7日原中国保监会出台《保险法人机构公司治理评价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对保险法人机构公司治理评价机制、内容和方法、结果运用等方面做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为全面摸清保险行业治理现状,强化治理监管力度,按照《办法》规定,原中国保监会于2017年上半年开展了首次覆盖全行业的保险法人机构治理现场评估工作,并于2017年9月27日正式发布通报。130家中资法人机构治理评价结果显示,中资保险法人机构治理指数平均分为83.74分;大于或等于60分、小于70分的重点关注类公司4家,包括君康人寿、华夏人寿、华汇人寿和长安责任;没有小于60分的不合格类公司。49家外资保险法人机构治理综合评价平均得分为86.21分。评价结果表明,我国保险机构治理合规水平较高,但有效性总体偏低,主要反映在董事会专业委员会、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等治理机制还存在虚化现象,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治理效应。
四、保险法人机构治理的多维评价
评价指标体系是评价系统的核心,而评价指标体系设计的思路或者包括哪些维度则是核心中的核心。为科学、全面、准确地评价公司治理的质量,对保险法人机构治理的评价不应仅局限于按照上述提到的国内外经典公司治理评价系统中的治理内容维度进行,还要考虑合规性的层次和法人机构的类型,即从治理层次和治理对象维度进行系统全面的评价。于是我们构建了保险法人机构治理评价的三维立体模型(如图),将保险法人机构治理评价从一维拓展到三维。
(一)治理内容维度的治理评价
图 保险法人机构治理评价三维模型
已有的治理评价主要从治理内容这一维度展开,即关注具体的治理结构与机制的状况。比如标准普尔公司治理评价体系在公司层面主要关注所有权结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和相互关系、财务透明度和信息披露以及董事会结构和程序。中国上市公司治理指数(CCGINK)主要从股东治理、董事会治理、监事会治理、经理层治理、信息披露和利益相关者治理六个方面来评价治理状况。
在治理内容方面,保险法人机构治理评价包括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两大部分。在我国的制度背景下,保险法人机构治理评价应以内部治理为主,包括股东治理、董事会治理、监事会治理、合规官等高管设置、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等;外部治理中考虑保险法人机构治理的特殊性,信息披露和利益相关者治理等维度也需要纳入评价体系中。
(二)治理层次维度的治理评价
治理评价主要是评价治理的合规性。治理的合规性是指治理活动中遵从有关治理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是治理有效性的必要条件。治理合规性具有层次性,可以分为强制性合规(也称一般合规)和自主性合规(也称高级合规)。所以,对保险法人机构治理的评价不应仅局限于按照上述提到的国内外经典治理评价系统中的治理内容维度进行,还要考虑治理层次或合规性的层次。
在治理层次方面,我们可以将保险法人机构治理评价分为强制合规评价和自主合规评价两个层次,其中强制合规是治理合规的底线,不允许触碰;而自主合规则是鼓励性内容,是保险法人机构在治理方面创新的重要体现。
(三)治理对象维度的治理评价
除了考虑治理的层次性,还要考虑评价对象的特殊性。在治理对象方面,不同机构经营方面存在各自的特殊性,而经营的特殊性又会带来治理方面的特殊性。因此,对于不同的保险法人机构应该采用不同的治理评价指标体系。
按照资本性质不同,可将保险法人机构治理评价分为中资和外资两种类型法人机构的治理评价;按照业务类型不同,则可以分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财产险公司、人身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类型机构的治理评价;按照组织形式不同,可分为相互制保险公司、有限责任保险公司和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的治理评价;按照治理对象上市情况,还可划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治理评价。
五、优化保险法人机构治理评价的建议
治理评价不仅有助于及时掌握治理的总体运行状况,进而为从整体上剖析治理当前面临的困境与机遇提供现实依据,也为寻求保险法人机构治理改革深化的路径提供有益指引。为了完善我国保险法人机构治理评价工作,推进我国保险业治理能力现代化,本文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建议:
第一,建立分类治理评价体系。分类治理理念要求在治理实践中根据对象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治理模式,避免治理模式的套用和“一刀切”。在评价领域,同样要遵循分类治理理念,即为了进行科学的评价,需要考虑评价对象的特殊性。这其中既包括评价对象业务类型的不同反映出的特殊性,也包括组织形式方面的差异所带来的特殊性。目前我国保险法人机构治理评价仍然是“大一统”模式,所有类型法人机构均采用同一套评价指标体系,并不能很好地反映出各类保险机构的治理特点,需要在目前评价体系基础上衍生出针对不同类型法人机构的治理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导入第三方治理评价机制。治理评价能够有效准确地掌握机构的治理状况,发现治理存在的突出问题,从而在第一时间加强相关监管、规避治理风险。治理评价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评价主体(即谁来评)这个问题需要首先考虑。监管部门在治理评价方面有较强的权威性和专业性,但由于人力有限,进行大规模、大样本的评价成本较高。因此,可以建立独立的第三方评价机制,诸如聘请学术研究机构等作为合作伙伴,要求其提供独立、客观、科学的评价结果,为有效监管提供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