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挥政府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主导作用
2018-04-20杨清涛
杨清涛
【摘要】在劳资关系中,政府应做法律法规的制定者、劳动关系的监督者、集体谈判的协调者、劳动争议的调解者。政府应积极主动调整劳资关系,维护和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时,政府的政策和行政管理活动不能超越法律边界,不能妨碍市场经济活力,不能因过度干预而损害劳资双方的正当权益。
【关键词】劳动关系 劳资关系 政府角色 【中图分类号】F246 【文献标识码】A
无论是西方国家的发展经验还是我国的客观现实,都证明了劳资关系不可能仅仅通过市场机制得到有效调适,这个过程必须要有政府的干预和介入。劳资关系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基础性社会关系,不能完全依靠市场调节,政府的干预和调节是促进劳资关系平稳发展的重要保证。劳资双方除了可以通过市场及法律协调之外,政府也是二者的仲裁者和调解者。
目前,我国各级政府在调节劳资关系过程中,都不同程度存在着“角色困境”的客观现实,政府的这种角色困境具体表现为政府角色的“错位”和“缺位”。比如,一些地方政府把执政能力简化为GDP增长能力,对劳动者的工资水平、生产环境重视程度不够。政府要通过正确有效的干预,不断平衡劳资关系,摆脱角色困境。
政府在劳资关系中的角色定位
法律法规的制定者。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劳动和资本的矛盾与冲突在所难免。法律是调节劳动关系的基本手段,要通过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把劳资双方的行为限定在制度和规则框架之内。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并非是由劳资关系中的任何一方或是双方来构建,而是由作为规制者的政府来构建完成。政府要制定符合本国国情、可操作性强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这是构建和谐劳资关系的重要前提。
劳动关系的监督者。政府不仅要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还要保证其切实落到实处、发挥效力。当前,我国的劳动法治环境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政府要以独立于劳资关系之外的第三者的立场,秉承公平公正原则,充分履行劳动关系监督者的职责。政府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使劳资关系趋于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集体谈判的协调者。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企业劳资问题的中心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协调与合作关系,而集体谈判为解决劳资问题提供了一条有效路径。在劳资关系集体谈判当中,主体由雇主、雇员和政府三方构成,集体谈判的最终结果是三方意志的体现。其中,雇主和雇员是矛盾的双方,政府以“协调者”或“第三者”的身份参与集体谈判,旨在辅助劳资双方解决矛盾。虽然政府作为协调者的身份不可或缺,但协调不是行政命令,政府的这种协调是以劳资双方的自由谈判为前提的。
劳动争议的调解者。劳动关系建立后,如果劳资双方存在不能有效解决的劳动争议,政府可以适时介入并发挥“调解人”的作用。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劳动争议调解机构或组织可以是独立机构,也可以是政府行政部门、政府劳动部门或法院。要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及司法机构作为第三方力量,主动适时地介入劳资双方,及时解决纠纷,化解劳资矛盾。
政府协调劳资关系的几大着力点
加强劳动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在内的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但是还需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在立法方面,要及时推出《反就业歧视法》《劳动基准法》等新法律,同时修订完善现有法律。此外,要加强对劳资双方的法律培训工作,扎实有效的培训工作可以从源头上避免劳资纠纷。
不断壮大工会组织的力量。工会是劳动关系的产物,它作为工人阶级的群众性组织,是职工合法权益的表达者和维护者。要进一步增强工会维护工人权益的能力。首先,要强化工会的组织建设,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群众融入到工会中来;其次,要加强工会组织的民主性和独立性,坚持工会领导成员通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减少政府对工会的行政干预;再次,要引导工会秉持“质量建会”的原则,发挥好工会应有作用,增强劳动者对工会的认同感。
建立健全集体谈判制度和第三方协调机制。集体谈判是调整劳动关系、平衡劳资双方力量的重要渠道。建立健全集体谈判制度,一是要在劳资双方协商谈判的规则、内容、程序以及集体协议的签订和约束力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二是要限制和约束集体谈判的内容。劳动条件和就业条件是集体谈判的基本内容,政府要以立法的形式对工资、工时、劳动安全等方面的标准,作出清晰界定。三是要为谈判双方提供各种信息和咨询服务。政府要定期发布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地区和行业的人工成本等信息。
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是保障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要举措,也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要不断完善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制度,全面实施全民参保计划。强化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全体人民群众在劳动、养老、医疗等方面的基本社会保障。向劳动者大力宣传社保法律知识,提高其“社保意识”,认识到依法参加社保、足额缴纳社保费是其法定义务。要加强对企业缴纳社保费等情况的督促和检查,依法惩处不给农民工办理社保登记、不依法缴纳社保费的企业。
政府协调劳资关系的边界和准则
我们强调政府要适时介入劳资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政府没有边界限定而强力介入劳资关系,结果可能会偏离其既定价值目标。所以,政府协调劳资关系应在法定边界内,遵照一定准则进行。
法治化准则。法治化也称作法定化,即政府在調节劳资关系和处理劳资矛盾时,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上,一方面,政府必须“硬”起来;另一方面,政府也要明晰权力边界。政府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绝不意味着可以超越法律规定随意侵害企业的权益。政府对劳资关系的调整,包括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都必须以法律为准则,受到法律的制约。
市场化准则。劳资关系本质上是以市场交换原则为基础的契约关系,虽然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不可能靠市场自发调节实现,但是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是劳资关系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条件。政府对劳资关系的调整,必须遵循市场化准则,要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重要目的,通过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如果政府过度干预企业的用工情况,短期看似保护了劳工权益,但却偏离了市场规律,会导致劳动力市场缺乏一定的流动性和灵活性,最终会损害劳动者的权益。
适度化准则。政府要科学审慎地干预劳资关系,致力于构筑和谐、互利、合作的劳资关系,进而促进整个国家经济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政府在调整企业劳动关系时,可能存在“刘易斯悖论”,即“政府的失败既可能是由于它们做的太少,也可能是由于它们做的太多”的情形。如果政府过度干预劳动关系,或介入劳动关系的范围、方式或力度不当,都可能会妨碍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所以,政府既要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也要保护资本所有者的权益。
政府应积极主动调整劳资关系,维护和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时,政府的政策和行政管理活动不能超越法律边界,不能妨碍市场经济活力,不能因过度干预而损害劳资双方的正当权益。
(作者为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文理学院教授)
【参考文献】
①邓振平:《试论政府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劳资关系中的角色和作用》,《沿海企业与科技》,2010年第9期。
②张波:《劳资关系中政府定位的应然选择与国际借鉴》,《甘肃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
③《政府在劳动关系上的作为和限度》,《南方都市报》,2015年4月10日。
责编/赵橙涔 美编/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