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资股权转让问题研究
2018-04-19张玉娟
张玉娟
【摘要】瑕疵出资人享有股权,其股权具有可转让性,在协议效力问题上,除非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第三人能举证证明出让股东故意隐瞒其出资瑕疵而提起合同撤销诉讼,均应维持其效力。在涉及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上,瑕疵出资股东在其瑕疵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和公司增资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情受让人对此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责任承担
一、瑕疵出资与股东资格认定问题
(一)瑕疵出资
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以及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并未对瑕疵出资做出明确规定。就股东出资的合法性、真实性而言,股东出资必须按章程中明确记载的出资方式和份额认足出资,不得少缴或不缴,也不得在出资后擅自抽回。故凡股东出资违反法律、公司章程和公司设立协议有关股东出资的,必须承担合法性、真实性的基本义务,即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或其出资财产存在严重权利瑕疵,出资虚假(包括抽逃出资)、出资迟延等,均应认定其出资存在瑕疵。因股东瑕疵出资形成的股权,即为瑕疵出资股权。
(二)股东资格的获得
瑕疵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理论界对此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瑕疵出资人不应拥有股东的身份,有瑕疵的出资必定会导致有瑕疵的身份,也将导致股东权利的不完整。因此,瑕疵出资人因其瑕疵出资的行为而不能拥有股东身份。还有观点认为,瑕疵出资人是拥有股东身份的。出资人之名只要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簿之上即取得股东身份。基于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的资本条件为认缴制而非实缴制。该法第28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可以发现《公司法》为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身份认定提供了法律基础。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性及协议效力问题
(一)瑕疵股权的可转让性
股权作为一种基于出资财产转换而来的财产权,仅仅表示特定出资人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其权利范围和内容则应视不同的公司资本规模并依照其不同的股权结构、出资比例而定,且仅取决于公司的资本规模、公司股权结构和具体股东名下的股权比例,而不取决于其出资是否存在瑕疵。从商事交易外观主义原则来看,股权是否可以转让与股权背后是否存在瑕疵并不构成对应关系,出资瑕疵股权的可转让性,自然是一个不容置疑的问题。
(二)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在瑕疵出资情形下,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理论界存在以下三种学说:无效说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取决于其是否实际出资。瑕疵出资中的股东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具备股东资格,其所签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撤销说认为,其关键在于出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有效说认为,从商事交易外观主义原则来看,既然原瑕疵出资人已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章程或工商登记文件中,那么就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不影响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综上,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无效情形,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只涉及标的物股权的出资瑕疵,与当事人表示的恶意无关,其转让也不违反国家强行法的规定,故不必然无效。本人认为基于股权标的的特殊性和股权转让过程的约束性,决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除非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第三人能举证证明出让股东存在故意隐瞒其出资瑕疵的情形而提起合同撤销之诉,均应维持其效力。
三、承擔补充清偿责任主体认定问题
在涉及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的基本态度就是引入事前知情规则,以受让人事前知情为必要条件,由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共同对公司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通过该条可以看出,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公司发起人和公司增资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未被纳入主体范围。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和公司增资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监督、催促瑕疵出资股东缴纳资本金的义务,须承担连带责任。正因为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能通过合同进行转移或者免除,瑕疵出资股东、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和公司增资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亦不能因该瑕疵股权转与他人,而将其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补充清偿责任也转移给他人或者因而豁免。
基于以上分析,本人认为,在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因瑕疵出资导致公司对其债务清偿不能而进入清算或破产程序时,为确保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债权人,法律应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在其瑕疵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和公司增资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事前知情的,亦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