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仲裁案“裁决”书的批评性互文分析*
2018-04-11辛斌
辛 斌
(南京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南京 210097)
提 要 van Dijk(1993)指出,话语分析应该“更加关注话语分析的社会政治文化预设和含义”,“学者不应该对当今世界的重大问题漠不关心,他们应该把这种关心体现在其研究中”。本文拟从互文性和再语境化的角度分析南海仲裁案“裁决”书在援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中菲政府文件上的一些谬误。分析表明“裁决”书很难被视为一个法律文件,它更像一个政治裁决,充分反映了仲裁庭偏执的政治立场和观点。
van Dijk早在1993年就指出,今天的话语分析应该“更加关注话语的社会政治文化预设和含义”,“学者不应该对当今世界的重大问题漠不关心,他们应该把这种关心体现在其研究中”。2013年1月22日,菲律宾外交部向中国驻菲律宾大使馆递交了就中菲有关南海“海洋管辖权”争端提起强制仲裁的通知,中国政府于同年2月19日退回菲律宾政府的照会及所附仲裁通知,郑重声明中国不接受、不参与菲律宾单方面提起的仲裁。2014年12月中国政府发布了《中国关于菲律宾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辖权问题立场文件》(以下简称《立场文件》),全面阐述了在南海问题和南海仲裁案上的立场。2017年7月12日,历时三年多的南海仲裁案终于有了结果,海牙国际仲裁法庭公布了仲裁案的最终“裁决”(award)。“裁决”书一出立即引起国际舆论大哗,有欢呼的,也有质疑和谴责的,中国舆论则将其斥为“一张废纸”。本文拟从“互文性”(intertextuality)和“再语境化”(recontextualization)的角度分析“裁决”书在援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中国政府的《立场文件》上的一些谬误。
一、 互文性和再语境化
Thibault(1991)提出了“批评性互文分析”(critical intertextual analysis),旨在挑战语篇是“自足的像物一样”的存在于“已经给定的社会情境中的”实体这样一种观念。Thibault认为语篇是互文关系的实例,它们既演绎社会情境又由社会情境所决定,语篇意义并非由语篇本身所给定,而是说话者在从更广阔的互文域(intertextual field)中选取体裁意义并根据自己的目的将其再语境化时生成的。再语境化概念最早由Bernstein(1986:9)提出,Linell(1998: 144-145)将“再语境化”定义为“把一个语境中的话语或语篇里的某些东西动态地转移和转化到另一语境中。”van Leeuwen和Wodak(1999: 96)把“再语境化”视为语言表达的一种普遍现象,指出:“就话语实践而言,我们表征……一些其他的话语的或者非话语的社会实践,而这总是发生在被表征话语的语境之外,用Bernstein(1986)的话说,就是表征总是涉及再语境化。”特定词语、观点或者事实再语境化涉及不同语境下语义的改变,因为语境变了,解读同一话语的方式和依赖的那些互文本也会不一样了。
“互文性”为我们考察语篇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它强调语篇意义的关系性质,即意义产生于语篇之间的相互关系。Bakhtin(1986: 91)认为每一语篇或话语都具有对话性,因为其意义来自与其他语篇或话语的关系,所以“文本的每一个词语(每一个符号)都引导人走出文本的范围。任何的理解都要把该文本与其他文本联系起来……文本只是在与其他文本(语境)的相互关联中才有生命。”(巴赫金1998:379-380)当然,对语篇进行互文性分析并不意味着要穷尽所有的互文关系,正如Culler (1981: 103)指出的,“要确定语篇中所有的互文成分的来源是不可能的……分析的目标不能是为了解读意义而去解释语篇所依赖的所有常规惯例(从语法规则到文化意识形态”。Solin(2004:269)总结了几种描述语篇互文关系的方法:1)考察单个语篇的互文构成,既包括那些显性的,例如转述言语,也包括那些比较隐性的对其他语篇的指涉;2)从社会实践的角度把互文关系视为特定言语共同体比较稳定的常规惯例;3)把互文关系作为权力关系来分析,这意味着互文性可以作为竞争和斗争的场所。本文的分析侧重于第一种方法,主要关注“裁决”书对《公约》以及中菲政府的一些相关话语的再语境化。
没有指涉关系的语篇也可以是互文的,它们只需要话题相关即可构成一种“主题关系网络”(networks of thematic relations,见Thibault 1991: 136)。每一话题背后都有一个话题框架,Lemke(1995)称之为“主题形态”(thematic formations),措辞不同的语篇可以生成于相同的主题形态(Oddo 2011:290),形成“互文主题形态”(intertextual thematic formation)。这样语篇分析者既可以分析单个语篇,又可以分析一组语篇,弄清它们从主题形态里选择了哪些意义,忽视了哪些意义,强化了哪些而弱化了哪些。Thibault (1991: 125)在分析俄裔美籍作家弗拉基米尔·纳博科夫的《艾达》(Ada)和《洛丽塔》(Lolita)两部作品的互文和再语境化关系时指出,互文是个转换和“重新编码”(recoding)的过程,这两个语篇之间的那些互文语义关系是在更广阔抽象的互文形态(intertextual formation)中通过“并置”(juxtaposition)和“转换”(transformation)过程汇集起来的。van Leeuwen和Wodak(1999: 96)也指出,再语境化不可避免地会引起意义的转换,他们从表征社会实践活动的角度出发提出了四种常见的转换方式,即删除(deletion)、重新排列(rearrangement)、置换(Substitution)、添加(addition)。本文将从“再表征”(re-represent)或者“言语转述”(speech reporting)的角度着重分析“裁决”书是如何通过删除、替换和添加的转换方式来按照自己的立场和意图再语境化他人话语的。
二、 删 除 与 回 避
“任何社会实践都无法被完整全面地表征,问题在于把什么纳入和把什么排除或者删除。”(van Leeuwen & Wodak 1999:96)批评话语分析经常关注的是句法层面某些成分的缺失所导致的蕴涵意义,例如被动语态中施事的删除,但我们这里更加关注“裁决”书对《公约》的选择性引用和断章取义,我们把“回避”也看作一种删除。
“裁决”书自始至终都贯穿着对自己的管辖权问题的纠结,开篇即提到“中国在2014年12月发布的一份立场文件和其他官方声明中明确表示,在它看来仲裁庭对本案涉及的事项缺乏管辖权”。接着引用《公约》第288条规定:“如果对于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发生争执,这一问题应由该法院或法庭加以裁定解决”。因此,仲裁庭于2015年7月就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9日做出了它具有管辖权的裁決,其理由是:“考虑到《公约》对强制争端解决的限制性规定,仲裁庭强调,它既不对任何涉及陆地领土主权的问题进行裁决,也不划定当事双方之间的任何边界。”然而,“裁决”书回避了《公约》第297条第1款对强制争端解决的限制性规定的第一句话:“关于因沿海国行使本公约规定的主权权利或管辖权而发生的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遇有下列情形,应遵守第二节所规定的程序”。就是说,虽然菲律宾所提出的强制性仲裁的内容基本属于“下列情形”,但其前提是它必须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而恰恰是在主权问题上中菲存在争议。
“裁决”书关于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和“九段线”的裁决是这样说的︰“仲裁庭得出结论,即使中国曾在某种程度上对南海水域的资源有历史性权利,这些权利也已经在与《公约》关于专属经济区的规定不一致的范围予以废除。”这种结论完全无视《公约》第15条关于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的两国之间海域沿中间线划界规定中的最后一句话:“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裁决”书继续道:“尽管历史上中国以及其他国家的航海者和渔民利用了南海的岛屿,但并无证据显示历史上中国对该水域或其资源拥有排他性的控制权。仲裁庭认为,中国对‘九段线’海洋区域的资源主张历史性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这一结论刻意回避了中方的“立场文件”在第二部分中关于南海诸岛和九段线的历史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包括: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35年《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一条“国家领土”的规定,1961年菲律宾政府《关于确定菲律宾领海基线的法案》对其1935年宪法关于领土范围规定的重申等等。
中国政府在2014年的《立场文件》中郑重声明“中国不接受、不参与菲律宾提起的仲裁”。然而“裁决”书引用《公约》附件七第9条的规定:“争端一方缺席或者不对案件进行辩护,应不妨碍程序的进行”,并进一步宣称“仲裁庭注意到菲律宾与中国均为《公约》缔约国,以及《公约》不允许缔约国一般性地将自身排除出《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仲裁庭认为中国的不参与并不剥夺仲裁庭管辖权,仲裁庭依照《公约》附件七的规定(其中包括在一方缺席的情況下组成仲裁庭的规定)正当组成。最后,仲裁庭认为仅仅单方面提起仲裁这一行为不能构成对《公约》的滥用,因此未同意中国《立场文件》中相关的该项反对意见。”但是“裁决”书回避了两个基本事实:一是中国2006年依据《公约》第298条所做出的排除海洋划界等争议的排除性声明;二是它跳过了附件七第1条的规定,即“在第十五部分的限制下(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Part XV), 争端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将争端提交本附件所规定的仲裁程序”。那么,“公约”的第十五部分说的是什么呢?该部分的第一节“一般规定”中的第280条明确规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损害任何缔约国于任何时候协议用自行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它们之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的权利”。紧接着第281条第1款又规定:“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程序。”而根据中国政府2014年的《立场文件》,早在1995年8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关于南海问题和其他领域合作的磋商联合声明》就指出,双方“同意遵守”下列原则:“有关争议应通过平等和相互尊重基础上的磋商和平友好地加以解决”“双方承诺循序渐进地进行合作,最终谈判解决双方争议”“争议应由直接有关国家解决”。而中国和东盟于2002年签署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的第4条事实上明确排除了第三方争端解决程序。
中菲双方政府此后在一系列文件中始终强调并不断重申上述的共同立场和承诺,包括《中菲建立信任措施工作小组会议联合公报》(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21世纪双边合作框架的联合声明》(2000)、《中国-菲律宾第三次建立信任措施专家组会议联合新闻声明》(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联合声明》(2011)等。这些双边文件的相关规定一脉相承,构成中菲两国之间的协议,两国因此承担着通过谈判方式解决有关争端的义务。然而,“裁决”书罔顾这些协议,对《公约》断章取义,不顾中方“不接受、不参与菲律宾提起的仲裁”,在中方缺席的情况下对菲方提出的要求进行强制性仲裁。其实,当《公约》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通过之后大会主席许通美大使即指出:“《公约》包含了一系列妥协和许多一揽子方案……它们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公约》在其序言中也明确指出:“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但是,“裁决”书却取其所好、弃其所恶、断章取义,开启了应用《公约》的一个恶劣先例。
三、 替 换 与 歪 曲
van Leeuwen和Wodak(1999:97)指出,哪怕在言语表征的情况下,表征的和被表征的也不会相同,其中主要涉及两种替代过程:抽象(abstraction)和概括(generalization)。我们首先注意到,“裁决”书在“双方立场”一部分中非常具体详细地列举了菲方提出的15项诉求,共计590字,而把中方包含6大部分93项内容总计1万7千多字的《立场文件》抽象概括为三点,仅198字。其结果之一便是中方提供的支撑其立场的大量历史事实和法律依据只字未提。另外,整个“裁决”书充斥着下列这样不提供任何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的武断抽象和概括:
The Tribunal found that it has jurisdiction to consider the Parties’ dispute concerning historic rights and the source of maritime entitlement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仲裁庭认为,它对当事双方涉及南海的历史性权利和海洋权利渊源的争端具有管辖权。)
The Tribunal concluded that there was no legal basis for China to claim historic rights to resources within the sea areas falling within the ‘nine-dash line’. (仲裁庭认为,中国对“九段线”内海洋区域的资源主张历史性权利沒有法律依据。)
南沙群岛是中国南海诸岛四大群岛中位置最南、岛礁最多、散布最广的群岛,主要岛屿有太平岛、中业岛、南威岛、弹丸礁、郑和群礁等,目前除中国大陆和台湾控制少数岛屿外,主要岛屿均被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等国侵占。仲裁庭关于南海岛礁的地位是这样裁决的:
根据《公约》,岛屿能够产生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但是“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仲裁庭认为,这项规定取决于一个岛礁在自然状态下,维持一个稳定的人类社群或者不依赖于外来资源或纯采掘业的经济活动的客观承载力。仲裁庭注意到,现在很多岛礁上驻扎的政府人员依赖于外来的支持,不能反映这些岛礁的承载力。仲裁庭认为历史证据更具有相关性,并注意到历史上小规模的渔民曾经利用南沙群岛,且有若干在其上建立日本渔业和肥料开采企业的尝试。仲裁庭认定,这种短暂的利用并不构成稳定的人类社群的定居,且历史上所有的经济活动都是纯采掘性的。据此,仲裁庭得出结论,认为南沙群岛无一能够产生延伸的海洋区域。仲裁庭还认为南沙群岛不能够作为一个整体共同产生海洋区域。在认定中国主张的岛礁无一能够产生专属经济区之后,仲裁庭认为它可以在不划分边界的情況下裁定某些海洋区域位于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内,因为这些区域与中国任何可能的权利并不重叠。
虽然“裁决”书“重申《公约》基于岛礁的自然状态对其进行归类,并依据历史资料对这些岛礁进行评估”。然而其上述裁决中充斥着偷换概念、指鹿为马的狡辩,中国政府当然不会接受。首先,中方从未就单个岛礁主张海洋权益,而是一直将其当作群岛的组成部分(见《立场文件》和傅莹2016)。
其次,《公约》第121条关于岛屿制度的第3款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然而,“裁决”书却任性地将其中的“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解读为“维持一个稳定的人类社群或者不依赖于外来资源或纯采掘业的经济活动的客观承载力”。“裁决”书不仅极大地收窄了《公约》对岛屿的定义,而且在后文中还把原本的两个析取标准(即符合一个即可)当作合取标准(即同时要符合两个标准)来运用,其结果就是把有淡水资源并长期有人类居住的太平岛也划为“礁”,这不啻指鹿为马。
最后,“仲裁庭认为它可以在不划分边界的情况下裁定某些海洋区域位于菲律宾的专属经济区内,因为这些区域与中国任何可能的权利并不重叠”。这正如“关于南海仲裁案,全世界必须要知道的10个问题”(观察者网2016.7.12)一文中所指出的,仲裁庭“将《公约》第298条规定的‘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争端’狭义解释为‘划定海洋边界本身的争端’”。《公约》的这条规定的原文是“disputes concerning the interpretation or application of articles 15, 74 and 83 relating to sea boundary delimitations, or those involving historic bays or titles”(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15、第74和第83条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其中提到的这三条分别为海洋划界和大陆架的规定。仲裁庭在这里偷梁换柱,刻意规避中国政府于2006年依据《公约》第298条所做出的排除海洋划界等争议的排除性声明,将岛礁地位及其海洋权利不仅与岛礁主权相切割,也与海域划界相切割,严重偏离了《公约》的本来意思。
四、 添 加 与 延 伸
根据van Leeuwen和Wodak(1999)的定义,“添加”指的是在表征里添加被表征的社会实践原本没有的成分,包括情感反应(reactions)、再语境化的目的(purposes)和正当性(legitimations)。我们此处所关注的主要是“裁决”书在再语境化《公约》的条款时是否添加了内容或者延伸了其适用范围。
中菲关于南海问题其实存在两个层面的争议,首先是主权和领土争议,其次是海洋权利争议,而《公约》只对后者有裁决权。中国已于2006年根据《公约》做出排除性声明,将涉及海洋划界等方面的争议排除在《公约》规定的第三方争端解决程序之外,因此中方认为仲裁庭对菲律宾单方面提出的南海仲裁案没有管辖权。为了掩盖中菲海域划界争端的实质,绕过中国的排除性声明,菲律宾将原本属于海域划界的争端进行拆分包装,抽取其中几个事项作为孤立的问题来提交仲裁,要求仲裁庭分别进行所谓的“法律解释”。而菲方的这种做法居然得到了仲裁庭的认可,在“裁决”书的一开始就强调“它既不对任何涉及陆地领土主权的问题进行裁决,也不划定当事双方之间的任何边界。”在后文“仲裁庭关于管辖权和菲律宾诉求的实体问题的裁决摘要”这一部分的第3点“仲裁庭关于管辖权范围的裁决”中我们又看到这样的论述:
仲裁庭承认当事双方存在关于南海岛屿主权的争端,但是认为菲律宾提交仲裁的事项并不涉及主权问题。仲裁庭认为,审议菲律宾的诉求并不需要暗含判定主权问题,而且这样做也并不会促进任何一方在南海岛屿主权上的主张。
这真是有点儿令人匪夷所思,“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越过岛礁主权和海洋划界争议如何能解决海洋权利争议?早在2014年中国政府就在《立场文件》的第二部分中反复强调,解决海洋权利争议的先决条件是解决岛礁主权和海洋划界问题,例如:“只有首先确定中国在南海的领土主权,才能判断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主张是否超出《公约》允许的范围。”(第10条)“就本案而言,如果不确定中国对南海岛礁的领土主权,仲裁庭就无法确定中国依据《公约》在南海可以主张的海洋权利范围,更无从判断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主张是否超出《公约》允许的范围。”(第13条)正如《立场文件》指出的,脱离了国家主权,岛礁本身不拥有任何海洋权利;只有对相关岛礁拥有主权的国家,才可以依据《公约》基于相关岛礁提出海洋权利主张。在确定了领土归属的前提下,如果其他国家对该国的海洋权利主张是否符合《公约》的规定提出质疑或者提出了重叠的海洋权利主张,才会产生关于《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如果岛礁的主权归属未定,一国基于岛礁的海洋权利主张是否符合《公约》规定就不能构成一个可以提交仲裁的具体而真实的争端。 然而,菲律宾和仲裁庭却无视《公约》的本来精神,硬是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无中生有地制造出一个海洋权利争议仲裁案。
傅莹(2016)指出,菲方单方面提起的强制仲裁未满足《公约》规定的前置条件。根据“无争议不仲裁”的原则,提起任何强制仲裁前,双方就仲裁事项须确实存在争议。就是说,根据《公约》,南海仲裁案仲裁庭要确立管辖权,必须证明中菲之间就有关仲裁事项存在争端。事实上,中菲两国就菲律宾的诉求根本不存在真实的争议之处。中国历来对包括黄岩岛在内的整个中沙群岛和包括美济礁等8个岛礁在内的整个南沙群岛主张并享有领土主权和海洋权利,而菲律宾是就单个岛礁的地位及其海洋权利提出诉求。两国从未就菲律宾诉求所涉事项交换过意见。这表明中菲两国的主张涉及不同问题,并非针对同一事项,也不存在有针对性的反对,因而菲律宾有关诉求并不构成中菲两国之间的争端。然而,“裁决”书刻意曲解中国的观点,声称“仲裁庭之后审议了中国所主张的任一岛礁是否可以产生超过12海里的海洋区域的问题”,无中生有地认定中菲两国就菲律宾有关诉求存在争议。
《公约》第281条第1款规定:“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各方的缔约各国,如已协议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来谋求解决争端,则只有在诉诸这种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以及争端各方间的协议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本部分所规定的程序。”缔约国自行选择争端解决方式的优先性和重要性在2000年南方蓝鳍金枪鱼仲裁案裁决中得到了进一步肯定。当时的仲裁庭在其裁决书的第62段指出,“《公约》远未建立一个真正全面的、有约束力的强制管辖制度”,“《公约》第281条第1款允许缔约国将第十五部分第二节强制程序的适用限定在所有当事方均同意提交的案件”(见《立场文件》第82条)。南海仲裁案的“裁决”书也在“仲裁庭关于管辖权范围的裁决”的第4点“管辖权的先决条件”中声称“在管辖权裁决中,仲裁庭考虑了《公约》第281和282条的适用性问题。根据这两条的规定,如果一个国家已经同意通过其他方法解决争端,则其可能被禁止使用《公约》规定的机制”。如前所述,中方在《立场文件》里列举了大量事实表明,中菲两国已通过双边、多边协议选择通过谈判方式解决有关争端,没有为谈判设定任何期限,而且排除适用任何其他程序。因此,根据《公约》的上述规定,有关争端显然应当通过谈判方式来解决,而不得诉诸仲裁等强制争端解决程序。
那么,仲裁庭如何又裁定自己具有管辖权呢?它在“管辖权的先决条件”这部分中给出了两点理由:
1) 仲裁庭未接受中国《立场文件》中关于2002中国-东盟《南海各方共同行为宣言》导致菲律宾不被允许提起仲裁的意见。仲裁庭认为该《宣言》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政治性协议,该协议并未提供有约束力的争端解决机制,并未排除其他争端解决方法,因此并不限制仲裁庭在第281和282条下的管辖权。
2) 在菲律宾提起仲裁之前,当事方已经根据公约第283条的要求就其争端的解决交换了意见。仲裁庭做出结论,认为菲律宾和中国的外交交流记录已经满足了这一要求,在这些记录中菲律宾表示了对包括其他南海周边国家的多边谈判的明确倾向,而中国坚持其只考虑进行双边谈判。
第一点中提到的《南海各方共同行为宣言》在第4条中明确规定“有关各方承诺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由直接有关的主权国家通过友好磋商和谈判,以和平方式解决它们的领土和管辖权争议。”这里尤其应该注意其中使用的“承诺”两个字。“裁决”书否定其约束力无疑是在告诉人们,任何政府之间的承诺或政治性协议都是一纸空文,可以随意违反践踏。至于第二点,正如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6年7月13日发表的《中国坚持通过谈判解决中国与菲律宾在南海的有关争议》白皮书第119条所指出的,菲律宾无视中菲从未就其仲裁事项进行任何谈判的事实,故意将其与中国就一般性海洋事务与合作进行的一些磋商曲解为就仲裁事项进行的谈判,并以此为借口声称已穷尽双边谈判手段。傅莹(2016)指出:“《公约》也规定,提起诉讼前相关方须充分交换意见,但菲律宾从未与中国就仲裁事项进行任何沟通。菲在申诉报告中声称,因与中国的‘双边磋商’以及‘后续的众多沟通’都‘陷入僵滞’无法解决问题而提起仲裁。这不是实话,事实上,是中方一直试图与菲律宾进行有意义的沟通而得不到回应。”根据“南海仲裁案三大硬伤六大谬误”(中国日报网2016.7.12)一文披露,菲律宾所谓的“充分履行交换意见”的方式就是在事先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采取突然袭击而单方面发送就中菲南海争端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及权利主张,中方随后拒绝接受菲方的书面通知并将其退回。文章质问“中国不知这一份突袭且被退回的书面通知究竟是怎样充分履行交换意见义务的。如此行事,竟也得到了仲裁庭的认可。” 可见,第二点理由完全是菲律宾阿基诺政府为推动仲裁而无中生有所编造的一系列谎言。
五、 结 语
语篇总是与其他语篇构成互文关系,“批评性互文分析可以解构被物化为产品的语篇并在互文关系的系谱中对其进行重构”(Thibault 1991: 133;辛斌2017)。本文对南海仲裁案“裁决”的互文性分析在某种意义上就是这样的一种重构。我们的分析表明,虽然“裁决”书一再援引《公约》的条款,凸显其法律依据,但其对相关语篇的再语境化策略使得它看上去远非一个法律文件,而更像一项政治裁决,充分反映了仲裁庭的政治兴趣和立场。难怪当有人说,中国不接受和不参与仲裁案会否被视为“藐视国际法”和“怕输”,中国驻英国大使刘晓明用了一个形象的比喻来回应:“足球场上,一支球队如果明知对手和裁判已经串通一气‘吹黑哨’,怎么还会同意进入赛场比赛?不仅球队不会接受,广大球迷和观众也不会接受。”(见《关于南海仲裁案 全世界必须要知道的10个问题》,观察者网2016.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