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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视角下网络舆论介入司法的伦理意蕴及限度

2018-04-04吴晓蓉

关键词:辩论舆论当事人

吴晓蓉



参与视角下网络舆论介入司法的伦理意蕴及限度

吴晓蓉

(湖南科技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 湖南 湘潭 411201)

网络舆论介入司法实质上是民众参与司法的一种形式,满足了民众日益增长的参与司法需求,提升了民众公平正义的获得感;网络言词辩论是网络舆论介入司法的外在表现,蕴含着自由、平等、自主的伦理精神;网络舆论介入司法要结出司法公正这一正义之果,应正确处理言论自由与当事人隐私权、平等对待与当事人公平受审权、自主表达与主观偏见性之间的关系。

网络舆论;司法;网络言词辩论;伦理意蕴及限度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和我国司法改革的推进,网络舆论介入司法已然成为民众参与司法的一种重要形式,外在地表现为网络言词辩论,其蕴含着丰富的伦理意蕴。同时,网络舆论介入司法的过程中,存在着把言论自由当作绝对性权利来使用、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等情形,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因此,网络舆论介入司法时应遵循其伦理限度,正确处理言论自由与当事人隐私权、平等对待与当事人公平受审权、自主表达与主观偏见性之间的关系。

一、网络舆论是民众参与司法的重要形式

网络舆论介入司法实质上是民众在追求公平正义的道德动机支配下参与司法的一种形式,不仅满足了民众日益增长的参与司法需求,促进了民众广泛参与司法,而且增强了民众公平正义的获得感。

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民众日益增长的参与司法需求与参与广泛性不足成为司法领域的一对矛盾。一方面,民众参与司法的需求日益增长。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美好生活不仅包括物质文化需要,还包括法治、公平正义等方面。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和十九大报告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民众强调公平正义的获得感,对司法有了更高需求:民众不希望是司法活动的缺席者,而是期待成为司法活动的参与者;民众不仅关注司法裁判结果,还期待了解审判结果如何形成;民众不仅希望司法公正,还期待能切身感受司法公正实现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7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有关互联网司法大数据显示:司法案件、中国裁判文书、庭审直播、开庭公告是互联网搜索司法热词,开庭与庭审直播公告是民众关注的热门子栏目。这也表明,民众越来越关注司法,参与司法活动、切身感受公平正义的实现是民众的期盼,也是民众对美好生活的追求。

另一方面,现行司法制度下,民众参与司法的渠道有限,参与广泛性不足,参与司法的需求难以得到满足。司法参与可概括为两种形式:一是公民基于相关性参与司法;二是公民作为决策者参与司法[1],如以人民陪审员等身份参与法庭审判。“法律活动中更为广泛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2]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要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再次强调要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为保障民众参与司法活动,我国建立了人民陪审员和人民监督员等相关制度。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下民众参与司法有其历史进步性,但也有其历史局限性,这表现在民众参与的不广泛性。如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具有独立表决权。但要求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使得人民陪审员趋于精英化,只有少数人能参与司法活动,大多数人享有参与的权利但缺乏参与的渠道。为了让更大范围的民众参与司法,2013年最高法院提出人民陪审员选任数量翻一番的倍增计划,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印发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要求降低到一般具有高中以上。这意味着司法体制改革让更大范围的民众有机会参与司法,但司法活动的特殊性使得民众制度内广泛参与司法难以实现,民众仍是司法活动缺席的大多数而不是参与的大多数,结果是民众参与的广泛性仍然显得不足。因此,法律虽然赋予了民众参与司法的权利,但体制内的参与难以满足民众日益增长的参与司法的需求,影响了民众公平正义的获得感。

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下,网络为民众参与司法提供了场所,成为民众广泛参与司法的新渠道,这从一系列网络舆论公共案件中可以看出。当网络媒体或网民针对某一案件设置议题后,网络上会展开激烈讨论,最后发酵成网络舆论,把普通案件演变成公共案件,对司法进程乃至结果产生重要影响。如“邓玉娇案”“许霆案”“呼格吉勒图案”“于欢案”等,这一系列案件如果没有民众的积极参与,没有网络舆论的介入,可能会是另外一种结果。因此,从广泛意义上讲,网络舆论介入司法也是民众参与司法的一种形式,是制度外的参与,可称之为网络参与司法,本文所讨论的是这一意义上的司法参与,制度内的司法参与不是本文讨论的对象。民众通过网络参与到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通过网络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的调查和采纳、法律的适用、裁判文书等情况,不仅了解了审判结果是如何形成的,还切身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实现过程,提升了公平正义的获得感。

二、网络言词辩论是网络舆论介入司法的外在表现

网络言词辩论作为网络舆论介入司法的外在表现,不是在封闭的法庭之上而是在开放的网络公共法庭里进行,蕴含着自由、平等、自主的伦理精神。

言词辩论是法官调查真相的一种方式,也是庭审的重要内容和必要环节。“如果没有这种对席辩论的方式就没有公正的审判,这已经成为司法在今天所必须达到的一般准则。”[3]庭审中争端当事双方展开辩论的机会平等,双方围绕争论焦点展开激烈辩论,法官则通过法庭上争端当事方的辩论来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判决。互联网时代,随着民众对司法案件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存在着法庭辩论的一种特殊形式——网络言词辩论。现实世界,民众与司法审判机关之间存在着沟通壁垒,制度内参与司法存在一定的现实困难。网络世界,互联网技术把网络空间变成了公共法庭,现实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有机会针对案件争端当事方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量刑之轻重等问题发表意见、陈述理由,也可与持相反意见的一方展开网络辩论,试图说服并影响对方,这实质上发挥着言词辩论的功能。当不同的观点意见同时呈现在网络空间,不同观点意见之间的交流碰撞就犹如法庭之内的言词辩论,帮助法官辨明事实真相,实现网络舆论与司法共同期待的正义。如于欢案,对于量刑,网上一边倒地质疑一审判决结果;对于定罪,民众之间则存在着观点分歧:“有人提醒不能混淆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防卫的概念,认为只有刀架在脖子上才能防卫;有人则指出,于欢杀人时‘辱母’行为已结束,刀刺属于防卫但过当。”[4]法学家对于该案的定罪更是持正当防卫论和防卫过当论两种观点,并陈述了各自的理由。刘涌案中,四位法学学者围绕“法学家是否有资格出具意见书”这一问题在搜狐评论发表了文章,展开了激烈的争论。网络世界彼此之间可以只闻其声不见其人,也可以既闻其声又见其人,围绕案件以网络辩论的形式展开讨论,对司法机关产生影响,实现了从少数精英参与到民众广泛参与的过程 。

“参与的主体、参与的领域和参与的渠道是公民参与的三个基本要素。”[5]自由、平等的网络空间和自主的主体是网络言词辩论形成的道德基础。传统社会,法庭之外虽然针对某一案件也会有不同的观点和意见,但由于受时空的限制,辩论往往是在相对狭小的范围内进行,即只有少数精英阶层的观点意见通过传统媒体被传播出去,大多数人的观点意见则难以得到传播。库尔特·卢因认为:“信息总是沿着含有‘门区’的某些渠道流动,在那里,或是根据公正无私的规定,或是根据‘守门人’的个人意见,就信息或商品是否被允许进入渠道或继续在渠道里流动作出决定。”[6]因此,以传统媒体为媒介的舆论对司法案件的讨论往往表现为线性、单声道的传播特点,观点之间的碰撞与互动比较缺乏,大范围的庭外辩论难以形成。互联网则为大范围的庭外辩论提供了自由、平等辩论的物质基础和技术保障。“在网络上,每个人都可以是一个没有执照的电视台。”[7]网络打破了物理空间的局限性,使民众获得了更为广泛的直接的话语权,每个人都可以通过网络发声并接收不同的意见,“我们正在创造一个世界,在那里,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可以表达他们的信仰而不用害怕被强迫保持沉默或顺从,不论这种信仰是多么的奇特”[8]。首先,网络提供了民众自由、平等辩论的场所。民众针对某一案件,可以根据自身的信仰、价值、期望,采取分散而非集中的形式进行辩论,互联网被描述为“言论的新的自由市场”[9]。其次,网络媒体设置议程的功能为网络言词辩论设置辩论的主题。传播学议程设置理论认为大众传媒具有为公众设置议事日程的功能。网络媒体围绕网络舆论所关注的案件设置辩论主题,开启相关话题的讨论,网络空间上隐形的个体展开有形的辩论,事实上成为法庭言词辩论的一种特殊形式,民众通过这种形式成为司法活动的参与者。如2009年发生的邓玉娇案,法易辩论会以“邓玉娇是故意杀人还是正当防卫”为主题在网上展开辩论。2009年发生的李昌奎案,二审改判死缓后,“自首”“积极赔偿”作为判处死缓的理由遭到民众质疑,网络展开了大讨论。2013年发生的李某某案,人人网发起了“如果你是法官,你会判李某某几年徒刑”的投票活动。2017年发生的于欢案,新浪微博头条新闻开启“儿子刺死辱母者被判无期,你觉得合理吗?”的讨论话题。网络上对这些案件讨论的激烈程度一点不亚于法庭辩论。其中邓玉娇案被媒体称为“靠庭外言论影响司法”的三大案例之一。最后,网络技术打破了时空壁垒的局限性,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平等地参与公共法庭空间的辩论。每个人无形的声音在网络空间依托于文字、音频、视频等形式转化为有形的声音,分散的个人观点集聚成群体观点,以社会伦理压力的形式影响司法审判。网络言词辩论虽不能作为法官判案的依据,但当判决不被民众所接受,网络上各种观点意见,特别是专业性、针对性很强的观点意见对法官判案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自由、平等的网络空间是民众展开广泛性辩论的前提条件,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自由、平等是一种社会理想,更是一种社会实践,即自由平等的社会——自由平等的网络空间——享有言论自由和地位平等的个体——个体间自由平等的辩论,无不体现着自由、平等的伦理精神。

网络只是为网络言词辩论提供了自由、平等辩论的场所,网络言词辩论要具有实质性的意义,还需要有自主性的主体。自主性强调参与网络言词辩论的主体是基于自己的道德认知和道德判断,独立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见。联锁公众理论认为:“每个人都对某些事物感兴趣,甚至是这方面的专家。那种认为人民一无所知,或者另一些人对每件事情都感兴趣的观念只是神话。”[10]27-28现实世界,民众不管是出于对个人利益的关心,还是对公平正义的关注,会对个案审判的公正性等司法话题感兴趣,并对司法、司法审判、司法公正性等问题有不同程度的了解。比尔·科瓦齐等区分了三类公众:第一类是参与的公众,事件与他们的个人利益与事件相关,他们对事件有着深入的理解;第二类是感兴趣的公众,与事件没有直接关系,但他们身处其中,受到影响并作出反应;第三类是无关的公众,不关注也不参与讨论[10]28。制度外参与司法的民众包括前两类。第一类是诉讼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审判结果与他们的利益直接相关。第二类是普通民众,他们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但与审判结果有间接关系,即将来有一天他们也有可能遭遇当事人现在正在遭受的经历,因为“司法资源是公共资源,司法个案产生的指引性与每一个公民都息息相关”[11]。柏拉图也曾指出:“人类对于不公正的行为加以指责,并非因为他们愿意做出这种行为,而是惟恐自己会成为这种行为的牺牲者。”[12]制度内的司法参与者不能是司法诉讼活动的利益攸关者,制度外的司法参与者则可以是与案件没有利益关联性的普通民众,也可以是当事人或案件利益相关者,这也是网络舆论公共案件之所以复杂的原因之一。不管参与网络辩论的主体是什么身份,有辩论就表明网络空间不是一个同质的场所,意味着观点的碰撞,人们的观点意见或相同、相似或相异。因此,民众虽然对案件信息知之甚少,通常是通过媒体报道了解案情,但这丝毫不影响民众对案件形成自主的判断:一是民众在网络公共法庭空间里参与辩论时,一般是先进行道德或法律上的判断,再自主发表意见,支持一种观点或反对一种观点,对司法裁决结果作出自己的决断,而不是盲目赞成或反对一种观点。如果民众只是观点的盲从者和附和者,不就案件自主发表个人的意见,网络空间就不会有观点的碰撞,也不可能形成大范围的网络言词辩论。二是每个人对何为善、何为恶,何为正义、何为不正义等问题有自己的认知,一旦认为判决不公,就会批判和质疑司法,并坚持自己的判断,这如海特所认为的人们总是坚持我对你错。当然,民众作出的自主判断不一定都合理或正确,当民众的判断具有合理性,网络舆论影响司法审判进程或结果时,民众的公平正义获得感会增强;反之,民众的判断不具有合理性,司法审判最终免于网络舆论的影响时,司法说理性的回应让民众感受到参与的意义,也能提升民众公平正义的获得感。

三、网络舆论介入司法的伦理限度

乔纳森•海特认为:“道德凝聚人心,但具有盲目性。”[13]网络舆论的盲目性表现为网络舆论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等情形,这会影响司法的公正性。网络舆论介入司法要结出司法公正这一正义之果,应有所为、有所不为,正确处理言论自由与当事人隐私权、平等对待与当事人公平受审权、自主表达与主观偏见性之间的关系。

(一)正确处理言论自由与当事人隐私权的关系

自由的网络空间和享有言论自由的民众是网络言词辩论得以展开的前提,但民众在网络空间具体落实言论自由权的过程中,存在把言论自由当作绝对性权利来使用的情形,侵害了当事人的隐私权。

言论自由是一项绝对性权利还是一项相对性权利?对这一问题,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认为:“没有人怀疑,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立法机构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禁止某种形式的言论。”[14]14他区分了两种言论:第一修正案保障的公共讨论的自由和第五修正案保障的私人讨论的自由[15]27,或称之为“公言论”与“私言论”[14]45,受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公共讨论的自由是绝对的,受第五修正案保障的私人讨论的自由是有限的。博登海默认为自由不是绝对的权利:“如果我们从正义的角度出发,决定承认对自由权利的要求乃是植根于人的自然倾向之中的,那么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把权利看作是一种绝对的和无限制的权利。”[16]凯斯·桑斯坦也认为“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17]。毋庸置疑,言论自由是一项相对性权利,因此法律在保障言论自由的同时也会为言论自由设定一定的边界。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都作了相应规定。法律为言论自由划定了一定的界限,但法律只能惩处违反法律的言论行为,对于那些超过伦理限度的言论只能靠伦理道德来规制。因此,言论自由作为一项相对性权利,网络舆论介入司法时应把握一定的界限,在不违法的同时,也不违背社会伦理,既要受法律的规制,也要受伦理的约束。

言论自由是一项相对性权利,言论自由应止于当事人的隐私权。隐私权“指个人、集团或组织,拥有决定在何时、以何种方式、在何种程度上将自己的信息传达给他人的权利”[18]。言论自由权和隐私权作为文明社会的两种权利,隐私权总是与言论自由联系在一起,言论自由一旦超过了一定的限度,把言论自由当作绝对性权利来使用,就有可能侵犯当事人的隐私。克利福德•G•克里斯琴斯等学者认为:“在所有的司法实践中,只要报道公众关切的事件,就不会涉及侵犯隐私权的法律问题。”[19]98同时认为“法律之外还有道德”[18]162“保护隐私是一种道德的善”[18]96。新闻报道通常是网络舆论的一部分,因此这一道德上的要求对于网络舆论介入司法的行为也适用。法庭言词辩论是一种代理行为,强调对当事人的忠诚,特别是刑事法庭辩论希望通过法庭辩论让当事人获得无罪或轻判的判决结果。网络言词辩论不是一种代理行为,忠诚的对象不是特定的当事人,这表现在:一些案件中网络舆论一边倒地同情、支持被告当事人,主张被告当事人无罪或轻罪;一些案件中网络舆论一边倒地要求严惩被告当事人,这对于法庭辩论来说不可思议。如邓玉娇案和药家鑫案就是典型的例子。民众因担心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家庭背景等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而致力于在网上曝光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家庭背景等信息,出现民众为了支持、声援一方而忽略另一方当事人隐私权的情形。网络舆论可以围绕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展开辩论,但不能把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当作辩论的内容和话题,通过挖掘、曝光当事人的隐私信息来吸引眼球,达到在网络舆论中胜出的目的。如2013年发生的李某某案,网络舆论围绕李某某案进行辩论的过程中,李某某作为未成年人的权利被民众所忽略。依照法律规定,李某某案由于涉及未成年人,因此必须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但网络舆论对该案的讨论涉及多方面,互联网上到处可见李某的姓名、照片、图像等信息,其成长经历、家庭成员也被披露。针对这起案件的网络舆论,显然言论自由已超越其应有的边界,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没有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这对当事人显然有失公平。

“如果人们的个人自由取决于对隐私的保护,那么,这就涉及社会公正问题对于所有人来说,隐私都必须以同样方式得到保护。”[20]言论自由作为一项相对性权利,应以当事人的隐私权为界限,在尊重、不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前提下自由辩论,使网络舆论最大限度地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一方面,针对当事人身份对比明显的案件,网络舆论不能恶意公开与案件无关的当事人个人信息。公开当事人的身份、家庭住址、电话、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会对当事人乃至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工作造成困扰,类似于对当事人进行法律之外的二次处罚,从而造成另一种形式的不公正。另一方面,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网络舆论不宜公开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未成年人案属于法律上规定不宜公开的特殊案件,对于法律明确规定不宜公开讨论的未成年人相关信息和相关情况,网络舆论不应公开,避免伤害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影响他们重返社会。

(二)正确处理平等对待与当事人公平受审权的关系

“政府必须不仅仅关心和尊重人民,而且必须平等地关心和尊重人民。”[21]司法机关应平等对待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中平等对待当事人也是网络舆论的应有之义。事实是,网络舆论中存在不平等对待当事人的情形,损害了当事人公平受审的权利。

网络舆论中的平等主要包含平等对话和平等对待两层含义,平等对话强调网络言词辩论是通过个体之间平等的对话来展开,平等对待强调网络舆论对待同一案中的当事人应一视同仁。对话是否平等与司法公正之间没什么必然的关联性,当事人是否受到网络舆论的平等对待则有可能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因此这里只讨论与平等对待有关的问题。网络舆论平等对待当事人与诉讼活动中公平受审的理念相符合,这也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戈尔丁提出了程序公正的九项标准,其中包含这五项: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者反对某一方的偏见;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意见;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论据作出反响[22]。前四项标准强调司法审判人员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的义务,最后一项强调各方当事人受平等对待的权利。这几项标准不管是针对司法审判人员还是各方当事人而提出,平等对待或受平等对待的目的都是维护各方当事人公平受审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23]我国诉讼法里没有明确提及公平受审权,但司法实践中越来越重视当事人的公平受审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明确提出:“禁止让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穿着识别服、马甲、囚服等具有监管机构标识的服装出庭受审。”[24]这种对被告人去除“犯罪化标签”[25]的规定,体现了司法尊重当事人公平受审的理念。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尊重当事人公平受审权主要是针对司法审判人员提出的要求。由于网络舆论介入的司法案件,网络舆论会或多或少影响司法审判活动,因此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说,网络舆论也应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应尊重各方当事人公平受审的权利。事实是,网络舆论存在着不平等对待当事人,影响当事人公平受审的情形。

网络舆论不平等对待当事人的情形通常表现为对当事人身份标签化。身份标签化就是给涉案当事人贴上标志某一类阶层的标签,对涉案当事人进行简单的身份归类,迅速强化人们对于事实的认识。通常来说,现实社会中希望得到平等对待的多为弱者,网络社会中希望得到平等对待的多为现实社会中的强者,原因在于网络舆论的介入使得现实社会中的弱者和强者在网络社会中的力量对比发生变化。民众出于对权力干预司法的担忧,网络舆论倾向于同情、支持现实社会中的弱者,现实社会中的强者在网络舆论面前成为弱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管是强势方还是弱势方当事人,他们的诉讼地位平等,都享有公平受审的权利。身份标签化会影响网络舆论的走向,一旦一方当事人被贴上“官二代”“富二代”等标志权势阶层的标签,双方当事人身份强弱会形成鲜明对比,案件就从双方当事人的是与非演变成两个阶层之间的对立。这样的案件不管事实真相如何,网络舆论从一开始介入司法时就会带着鲜明的倾向性,权势方成为网络舆论声讨、批判的对象,弱势方则成为同情、声援的对象。因为上述标签很容易与权法勾结、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等社会现象联系起来,民众出于对权势干扰司法的焦虑和担忧会选择支持弱势方,希望通过网络舆论的压力确保司法公正。如邓玉娇案,双方当事人分别被贴上“官员”和“女服务员”的标签,在敏感的官民关系中,邓玉娇被称为“烈女”“侠女”,网络舆论呈现一边倒——支持声援邓玉娇和攻击邓贵大等人,邓玉娇最终被免除刑事处罚。药家鑫案中,药家鑫被贴上“官二代”“军二代”标签,形成一面倒的要求判处药家鑫死刑的网络舆论。药家鑫被执行死刑后,民众才知道他并不是什么“官二代”“军二代”,后来药家鑫父亲状告张显侵犯名誉权获得了法院的支持。从网络舆论对两起案件中当事人持截然相反的态度可以看出,被贴上弱势标签的一方通常会获得网络舆论的同情,否则相反。身份标签化由于会影响民众对事实的认知,甚至最终影响判决结果,这对于被贴上标志权势标签的一方不公平。

为让当事人在一个公平的司法环境中接受公平审判,网络舆论在讨论案件时不应以身份判断来代替事实判断,应养成公正旁观者的思维习惯,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以公正旁观者的心态对待当事人。一方面,网络舆论应抛开当事人身份标签来讨论案件。网络舆论叙述、分析、评判案件时应抛开当事人身份标签,站在中立的立场来评价当事人行为,不因身份标签简单赋予当事人“好人”或“坏人”的称谓,这不仅有损当事人的形象,也会影响审判的公平性;另一方面,网络舆论不应过度解读当事人身份标签而质疑司法公正。司法是依照法定程序,根据证据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会因为当事人身份而区别对待。对于涉及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案件,网络舆论不应过分关注当事人的身份,对当事人身份标签进行过度解读,这很容易让人们预设司法不公,引发司法信任危机,给审判法官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不利于身份特殊的当事人获得公平的审判。

(三)正确处理自主表达与主观偏见性的关系

自主表达的同时应摒弃个人思想观念中的主观偏见,在有客观性证明的情况下,独立自主、客观公正的进行评判。

主观偏见性指在没有客观性证明的情况下,根据个人偏见作出的主观判断。主观偏见性与人的认识能力有关,也与思想观念中的“习惯性怀疑”相关联。人民论坛问卷调查中心从2014年8月22日至9月2日,针对当前社会病态的调查结果,“习惯性怀疑”位列十大社会病态,其中弱势群体成为易患习惯性怀疑症的第一大人群。习惯性怀疑指社会诚信危机导致人与人之间缺乏信任和安全感,从而怀疑一切[26]。怀疑一切的思想观念让民众以偏见的眼光来评判司法案件,尤其是对涉及“官二代”“富二代”等当事人地位悬殊的案件更是如此。叔本华指出:“最强有力的阻碍人们发现真理的障碍,并非是事物表现出的、使人们误入迷途的虚幻假象,甚至也不直接地是人们推理能力的缺陷。相反,是在于人们先前接受的观念,在于偏见。”[27]主观偏见性会让民众对案件作出不利于或利于一方的评判,当司法审判结果与网络舆论的评判不一致时,民众往往难以接受和认同司法审判的结果,这会影响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

主观偏见性主要表现为对当事人的有罪或无罪标签化。有罪或无罪标签化指网络舆论代替法院判案,在案件未判决之前就对判决结果得出倾向性或肯定性的结论,给当事人贴上有罪或无罪的标签。学界把这种行为称之为“网络审判”“媒体审判”或“舆论审判”,这违反了程序正义的原则,影响司法审判的公平性。丹宁勋爵曾说过:“我们决不允许法院以外的‘报纸审讯’‘电视审讯’或其他任何宣传工具的审讯。”[28]贝卡里亚也说过:“在法官审判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29]为确保司法审判机关公正司法,法律设计了一系列科学公正的诉讼程序,保障司法经由正义的程序来实现实体正义。有罪或无罪标签化的行为违反了罪由法定和无罪推定等程序性原则,损害了当事人公平受审的权利和司法程序的公正性。罪由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无罪推定原则指一个人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被控告者无罪。罪由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表明只有司法机关才有权判定一人有罪还是无罪,司法机关也只有经由法定程序才能宣判一人有罪还是无罪,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涉及程序的问题,蕴含着程序正义之果。如果网络舆论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经过庭审,没有经过举证质证的程序,就轻易对案件事实下结论,甚至做出有罪的论断,罪由法定原则就会异化为网络舆论定罪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异化为有罪推定原则,这显然违反了程序的公正性。如2003年发生的黄静案,从案发到2006年宣判的三年之间,网络上除了出现攻击被告当事人的言语外,在司法机关对该案没有做出判决之前网上就以“杀人犯”称呼被告当事人,这样的标签让民众对当事人及案件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表现为当法院宣判判处被告当事人无罪后,网上一片哗然,民众纷纷质疑司法的公正性,这不能不说伤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有罪或无罪标签化是民众基于偏见作出的主观判断,同时也是权利对权力的越界行为。为了避免这种情形发生,民众应尊重事实、摒弃偏见,树立正确的权利观,避免越界行为的发生。一方面,厘清自主表达权与司法审判权之间的边界。有罪或无罪标签化行为很大程度上是混淆了自主表达权与司法审判权的区别,前者属于权利范畴,后者属于权力范畴。权力包含着强制性、支配性力量,只有特定的权力机构才享有权力,只有司法机关才有审判权;自主表达权如非特殊情况则人人平等享有和受法律平等保护。如果把自主表达权当司法审判权来使用,就会出现越界的情形。另一方面,网络舆论评判案件应是客观内容和主观形式的统一。在案件事实未厘清、裁判结果未出来之前,要求网络舆论完全抛开主观情感因素不预设立场有点不太现实,合理的要求是网络舆论根据是非观、正义观对案件结果进行的预测或预设,是以事实和法律等客观依据作出的主观预测或预设,而非完全脱离客观事实的主观偏见。

总之,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民众参与司法的需求和行动日益增强,网络舆论介入司法作为民众参与司法的一种形式,其理想状态应是按照正义之心-正义之行-正义之果的进程推进,即民众基于公平正义的道德动机,付诸于网络言词辩论的具体行为,恪守基本的伦理原则最终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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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thical Implication and Limitation of Network Public Opinion Intervention in Judicature from the Angle of Participation

WU Xiao-rong

(School of Marxism,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Xiangtan 411201, Hunan)

The intervention of network public opinion in Judicature is essentially a form of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judicature, which satisfies the growing needs of the people to participate in the judiciary and has promoted the people’s obtaining sense of fairness and justice; The network rhetoric debate is the external manifestation of the network public opinion intervening in judicature, which contains the ethic spirit of freedom, equality and autonomy; If the network public opinion intervening in the judicature is to have "the Fruit of judicial justice", it should properly deal with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reedom of speech and the right to privacy, equally treating and the right to fair trial, independently expressing and subjective prejudice.

network public opinion; judicature; network rhetoric debate; ethical implication and limitation

2018-06-12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网络舆论与司法公正的伦理研究”(15BZX106)。

吴晓蓉(1973- ),女,湖南株洲人,湖南科技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法伦理学。

10.14096/j.cnki.cn34-1044/c.2018.05.22

B829

A

1004-4310(2018)05-01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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