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权理论探析
2018-04-03郭相宏燕小鹏
郭相宏,燕小鹏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法学的发展具有时代性,诉权也不例外,不同时期的诉权学说体现着不同的时代诉求,正如私法诉权说兴起于对理性和个人权利的发觉、公法诉权说反映了法治国家思想的兴起、宪法诉权说体现了对人权价值的追求……诉权理论的推陈出新,是对社会发展的回应。传统的诉权学说强调自然人的诉权,对法人是否享有诉权付之阙如,使得法人成员与法人背后的其他自然人权利保护缺失。《民法总则》第2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都是民事主体,公司作为最活跃的法人类型,应当享有民事诉权。当前我国正处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攻坚期,完善公司诉权理论有助于理顺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促进经济良好发展。立案登记制的实施,降低诉讼门槛,客观上也为滥用公司诉权提供便利。因此,探讨公司诉权是对诉权理论的发展,是对社会生活的回应。
一、公司诉权的理论基础
一般认为诉权源于罗马法诉讼制度(actio),近代学者重新解释罗马法中的“诉权”,发展出现代诉权学说,并相继产生“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二元诉权说”“宪法诉权说”等理论,形成了诉权的理论体系。公司诉权是民事诉权理论的延伸,是指公司基于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发生民事法律争议时,请求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来维护公司正当利益的权利。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能够在诉讼活动中作为当事人享有诉权,其诉权的构成体现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1]。
实体意义的公司诉权指公司享有的保护公司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争议的请求,具体内容如下。第一,存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指原告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于现行的实体法之中。在我国《民法总则》《合同法》《公司法》中,均规定了公司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的实体权利主要指财产权和身份权,其他权利都由此演化而来,如独立经营权、雇佣劳动者等;义务与权利是对等的,履行义务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所以有依法经营、履行合同、承担责任等义务。需要认识到的是,权利义务关系是具有诉权与否的实质要求,而不应当作为能否立案的依据,法院应在案件审理中确定公司是否具有所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作出裁判。第二,当事人适格。强调的是诉讼资格,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成为特定诉讼的正当当事人。当事人具备诉讼资格,法院作出的判决才有法律意义,才有效力和拘束力。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并以全部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是市场活动中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具备诉讼权利能力,所以公司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成为诉讼的当事人。第三,具有诉的利益。“无利益便无诉权”,诉的利益是原告就私权提起诉讼有得到法院审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在具体的民事争议中,公司正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损,通过诉诸法院才能切实保护权益,解决矛盾纠纷,那么公司就具有诉的利益。这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与公司直接相关的、现实存在的利益,不是假想的或将来的利益,也不可与公司股东的利益混为一谈。
程序意义的公司诉权强调诉权的具体行使,即公司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具体包括以下三点。一是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主要有: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人民法院可以管辖、受理。公司作为《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的民事主体,可以据此提起诉讼。二是提交规范的起诉状。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主要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21条之规定,即递交起诉状的份数、原告被告的信息、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证据等内容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规范的起诉状无损公司诉权,但会在诉权的行使上造成困难。三是排除否定性条件。如果公司提起诉讼时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公司诉权行使受阻。如双方达成申请仲裁的书面仲裁协议后,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
从诉权的构成看,公司诉权完全符合民事诉权的基本要件,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享有民事诉权,而且实践中公司诉权已被广泛承认。但诉权理论的阙如导致司法实践的模糊性,在公司实际运行中产生较多问题。“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 没有准确的权利定位,公司自身发展受制,也不利于保护公司股东及公司成员的权利。
二、公司诉权阙如产生的问题
1.诉权概念混淆,导致实务中诉讼混乱。公司诉权的主体是公司本身,是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司法保护权,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并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虽然公司诉权体现的是公司法人意志,在根本上体现的是股东意志,但不可混淆公司诉权和股东诉权,造成实务中各主体间的错位和无序诉讼[2]。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机构,股东意志通过股东大会形成决议,由董事会执行,对外作为公司的行为。正如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代替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股东意志也不能代替公司的行为能力。《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具有企业法人的地位,可见我国法律明确承认公司人格的存在,进而延伸出公司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和诉讼能力等。这表明公司有效成立后,公司与股东在人格上、财产上、责任上都是相互独立的,股东的死亡或变更并不影响公司的存续,所以公司诉权既不同于股东诉权,也不受其影响。实务中,部分股东认识不到公司拥有独立人格、依法自治,只要认为自身权益受损就直接诉诸法律,无视股东会的决议,越过公司径行提起诉讼,这是股东诉权与公司诉权的错位。还有以公司名义起诉法定代表人如何进行、公司股东起诉法定代表人是否需征得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的书面决议,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2.公司诉权被滥用。民事诉权理论对公司诉权缺乏明确清晰的界定,公司诉权的来源、形成与表达都很模糊,导致诉权行使时如何体现公司意志而非个人意志就成为一大难题。当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身为法律拟制人格,其本身无法直接行使诉权,由法定代表人代为行使;而公司法人意志的实质是全体股东意志,公司诉权应当体现股东意志。实质上的股东意志与形式上法定代表人代为行使,产生公司诉权的实际享有者和行使者相分离的情形,容易导致公司诉权被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滥用,从而损害公司及公司股东、成员的利益。实践中发展出股东派生诉讼,试图解决公司诉权被滥用的问题。如果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诉权,损害公司利益,股东认为诉权的行使并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在公司内形成决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公司决议无法形成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派生诉讼是维护股东权益的有力武器,是悬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头顶的达摩克斯之剑,但其本质上是事后救济,存在时间上的滞后性和信息上的非对称性,受到公司是否科学管理、内部组织机构是否完善和良好运行的限制,在实务操作中十分困难,没有形成一套规范合理的程序办法。
3.浪费司法资源。诉讼本身不产生社会资源,相反通过消耗资源解决社会中的矛盾,所以诉讼活动始终追求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在合理合法的程序中实现定纷止争。正确行使公司诉权是实现诉讼合理、高效、有序的前提,也是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的关键。一方面,无论是公司高管滥用公司诉权,还是股东发起股东派生诉讼,都会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能得到最有效配置,影响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结,客观上妨害真正司法公正的实现。特别是滥用公司诉权使应诉方付出大量成本和精力应付无效诉讼,影响生产经营,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有序发展。立案登记制实施后,降低立案门槛,加强了纠纷的可诉性,也增大了滥用诉权的可能,所以规范公司诉权有现实的必要,不仅保护起诉方的利益,也保护应诉方的利益。另一方面,公司诉讼案件法律关系复杂,涉及主体较多、金额较大,存在利用法律空白谋求个人利益的行为。如部分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通过混淆公司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等方式影响案件的审理进度,从而获得时间上或经济上的利益。公司诉权理论的阙如导致法律的滞后,给滥用公司诉权谋求不当利益的行为提供土壤,浪费了司法资源,也给参与诉讼的各方造成诉累[3]。
三、完善公司诉权的意义
1.夯实诉权的基础,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公司对外产生争议,作为诉讼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明确公司诉权,将公司视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公司诉权的行使主体、形成过程、行使方式及滥用诉权的后果,进而规范公司的诉讼活动。我国法律对以公司名义起诉的规定,见《民事诉讼法》第48条和《公司法》第184条,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特殊情形下可由清算组代为参与诉讼。没有规定公司诉权的产生和形成,无法体现股东意志,动摇权利基础,影响公司诉权的可靠性。而且《民法总则》第61 条又明确指出法人内部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无法对抗善意的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当然的、概括的对外代表法人,就其意思表达而言,相对方享有最强的信赖保护[4]。这种情况下,完善公司诉权理论,阐述行使公司诉权的主体、方式、一般情形等,可以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公司章程也可参考公司诉权理论,规定哪些情形下的诉讼由董事会决定、哪些情形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监事会如何介入等,从而为公司参与诉讼提供清晰的组织架构和行为规范。这样既能避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滥用公司诉权,又能为股东参与公司诉权提供合理渠道,使股东能够在公司内部处理好公司事务,保障自身利益,减少股东派生诉讼,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2.保护公司股东、成员和其他自然人的权利。公司一旦有效成立,公司和股东在财产上相互分离,在人格上彼此独立,在责任上各自负担。由公司而非股东作为原告或被告,本质上是对股东的保护,鼓励其参与市场经济活动,那么权利的边界也当因此扩大。基本权利的价值原本建立在自然人的自由、尊严之上,当法人的设立与行为系服务于自然人的自由发展,法人享有权利可以顺利惠及法人成员及法人背后的其他自然人,赋予法人基本权利就具有价值性与正当性。《公司法》第45条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公开其重大诉讼,其目的首先在于保护股东利益,规制实践中公司对股东隐瞒重大诉讼的情形。公司诉权的确立与规范行使,是避免诉权被滥用,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响鼓重槌。公司拥有诉权的意义与公司成立的意义是一脉相承的,都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成员和其他自然人的权利。
3.重整公司诉讼中的各方关系。公司诉讼中法律关系复杂,利益主体较多,利益冲突较大,无论是对外的商业投资、贸易纠纷,还是对内的决策命令、成员管理,都是各方通过博弈权衡利弊,寻求利益平衡点,所以往往难以达成一致。明确公司诉权,可以理顺各方法律关系:公司与法院的关系、公司之间的关系、公司内部关系。具体内容如下。第一,公司诉权与法院审判权。公司自治与审判权介入相结合,是权力对权利的保护和纠偏。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通过建立内部组织机构进行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服务,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精髓。法院对公司自治的事务不能越俎代庖,应当严守司法的被动性,对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司法救济原则上以公司自治失灵为前提[5]。但也不能放纵公司自治中的无序行为,要在公司诉讼中公平合理地审判,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第二,公司之间的诉讼。明确诉讼的主体是公司,诉权由公司享有和行使,法定代表人只是执行公司的具体事务,股东大会才能够代表公司意志。诉讼中不能将公司的权利义务归于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个人,也不要将股东或其他成员的事务上升到公司层面。第三,公司内部关系。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表意机关,其决策集中体现公司意志,但不得越过公司直接对外进行交易、参与诉讼。公司诉权与股东诉权不同,公司诉权对外行使,是外部关系;股东诉权针对公司,是内部关系。股东诉权解决的往往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纠正公司的不善管理或财务纷争,除少数情况外,不具有对外效力。明确公司诉权,并以此为基础理顺各方关系,是构建合理有序的市场秩序的关键。
四、小结
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公司的主体地位日益凸显,其运行是否良好有序,关乎经济能否平稳发展。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实施,使得公司案件的可诉性增强,法院受理公司案件大量增加,这是市场经济良性发展的表现。确立公司诉权正是理论对实践的回应,不论是当下大量存在的公司诉讼案件,还是伴随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带来的新案件、新问题,规范的市场主体和正当的法律拟制都是为了促进经济的协调、稳定、可持续发展。立案登记制的确立和实施,突破了旧的瓶颈,也带来新的难题,如何在公司诉讼中兼具效率和公平,首要的就是完善公司诉权。完善的公司诉权理论和制度促使公司正当有序参与诉讼,有利于协调公司内部关系,保护公司及股东权益,保护其他市场主体。通过规范的诉讼活动,维持良好的法律秩序和市场秩序,为经济的平稳运行提供坚实的助力。
[参考文献]
[1] 宋朝武.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71.
[2] 蔡慧永.试论公司诉权与股东权、经营管理权的关系:由一案例引发的思考[J].法律适用,1997(8):29.
[3] 王晓,任文松.民事诉权滥用的法律规制[J].现代法学,2015(5):184.
[4] 蔡立东.论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J].法学论坛,2017(7):20.
[5] 刘俊海.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艺术:《公司法解释四》的创新、缺憾与再解释[J].法学杂志,2017(1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