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若干问题
2018-04-02
(江西理工大学 江西 赣州 341000)
刑讯逼供若干问题
廖锐莹
(江西理工大学江西赣州341000)
刑讯逼供在我国具有本土化的特征,自古以来就存在于我国历史长河,具有家天下的历史原因,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在我国司法上都是合理的存在,各种酷刑耸人听闻。自秦始皇时期以来,酷刑不仅用来刑事和民事判案,更是用来维护皇权统治,秦始皇时期法家思想的重刑主义观以及后期以“仁”为核心主义的儒家思想成主导的汉代都仍是认为人犯都是十恶不赦。我党自1921年建党以来就反对肉刑为主的刑讯逼供,但文革时期却却演越烈直到现在处于法制建设中的中国仍然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屡禁不止,多少冤假错案都是因为刑讯逼供而导致,因而放纵了真凶,伤害了无辜的人,而这些无辜的人有多少是一个家庭的顶梁柱和新生希望,为此有多少本来和谐的家庭因此妻离子散,虽然后来真相大白,但是迟到的正义并非正义!处于当代法制转型时期的我们,因该以史为鉴、痛定思痛,把导致冤假错案的刑讯逼供消灭在源头,需要每一个公民、每一个司法人员、每一个立法人员和政府一起努力,还法制一片蓝天。
刑讯逼供;正义;错案
一、立法例及问题的提出
(一)刑讯逼供的含义
刑讯逼供在古代不仅出现在在民法领域,而且还出现在刑法领域,因为在古代基本上是刑民法不分家,但是到了现在这个词只单单出现于刑法典之中。而且它的含义顾名思义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上或身体上的威逼利诱,甚至以类似古代一样的严酷刑罚加注于人的身体之上使之得出于施予刑罚的人对案件相同的看法。
(二)刑讯逼供的由来
自古以来,刑讯逼供就存在于我国的历史长河中。秦始皇自统一六国后在全国推行严刑峻法,也就是以商鞅为代表的法家学派,而商鞅在秦始皇统一六国上所做的贡献正是严苛刑罚,因此,法家自此登上了主导的政治舞台,因而刑讯逼供不仅用于古代皇权治,不仅用来解决刑事甚至是民事问题,更是用来维护皇权统治、排除异己。直到以“仁”为核心的儒家学派登上政治主导舞台的汉朝,虽然奉行“仁”但是仍是以尊卑为等级的“仁”,先入为主的认为罪犯全部都是罪有应得,对待刑讯逼供并没有主张绝对废止之意。到了唐朝武则天时期,武则天为了排除异己,各种严刑峻法更是骇人听闻,而这大多数是为了她的皇权统治。因此,刑讯逼供自古以来就是合法的存在。
自1921年中国共产党建党以来,我党反对以肉刑为主的严刑逼供,但是由于建党初期军阀混乱,这一想法并没有很好的实施,直到建国初期,情况有所改变,但是由于我党当时比较年轻,国内各地区情况参差不齐,禁止刑讯逼供的措施在实际实施上受到了阻碍,到了文化大革命时期刑讯逼供达到了高潮。直到我们现在处于法制转型时期的中国,刑讯逼供仍然存在于某些地区,而作为一个法律人,我们的任务就是严格遵守司法程序,杜绝这类事情的发生。
二、理论分析
(一)错误观念原因
1.封建思想根深蒂固
在多数公民的心里面,古时候的“衙门”只是为罪犯设立的,只要进了衙门,就自然而然的实行“有罪推定”,认为犯罪人不受严刑峻法是不会招供的,上至皇权贵族,下至平头百姓都觉得罪犯十恶不赦,都认为“衙门”和刑讯逼供不可分离,是一种必要的存在。就连古时候作为正义的化身——被大家津津乐道的“包公”办案也是大多时候以刑讯逼供的方式进行判案。随着时间的流逝、人类的进步直到今天的我们也还总是觉得只要“进了局里”就不是好人,甚至在警察上门例行公事的询问或者公民作为证人、目击者进入公安局接受询问就会被说成“犯了事”而且有这种思想的不仅是普通公民,有时候无论是基层司法人员还是省市级司法办案人员有时候会想当然觉得犯罪分子一定会狡辩,即使是犯罪嫌疑人也是因为有很大的嫌疑有罪,对他们进行有罪推定,同时偏执地认为自己对他们进行的刑讯逼供只是在伸张正义。但是实际上,正是他们这种所谓的“伸张正义”让多少无辜的人饱受冤屈,即使最后平反了,实现了迟到的正义,但是迟到的正义永远不是正义,也许你会说他们可以获得国家赔偿,但是他们之中有人失去了生命、有人失去了青春,那些失去生命的人即使有国家赔偿又能怎样呢?难道可以时光倒流挽回一条无辜的生命么,那些失去青春的人,即使有国家赔偿在脱离社会那么多年后重新回归社会又怎能简单的融入社会呢?而且就是那些认为自己是伸张正义的那一方恰恰是灭失正义的“刽子手”。
2.轻程序思想普遍存在
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人治”的国家,封建王权延续上千年,人治这种思想一直根深蒂固到现代,在建国初期很多司法人员和官员延续了官本位的思想,我国经历了建国100多年的建国历程后,国的人治思想还没有完全摈弃,存在很多地区的司法人员本着所谓的“人本位”思想和“法不外乎情”思想,把程序正当抛之脑后,而且很多地方存在马锡五式的办案方式,有些是情势所迫,但是大多数只是轻程序的思想根深蒂固。
3.功利主义思想普遍存在
有些司法人员为了提高办案率,认为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是最直接有效的,只要犯罪嫌疑人认罪了就可以以此结案,有些司法人员听从急功近利的领导的安排,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多少人抵制不住严刑峻法因而认罪,轻则承受牢狱之灾,重则平白无故的丢失性命。
4.立法原因
从立法上来说,虽然我国在建国后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一步步的想要解决刑讯逼供的这个问题,虽然从法条上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的条文,但是实际操作上并没有法条明确什么程度叫做刑讯逼供。而且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着很大的区别,美国对于无论哪个环节上的证据的获取,只要没有经过正当程序都予以排除。而我国于并不是无论哪个环节上的证据的获取,只要没有经过正当程序都予以排除,而是能够做出补正和合理解释就适用,因此根本不可能杜绝刑讯逼供的存在,如果我国能有勇气像美国那样把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视为毒树之果,那么我认为这样才能杜绝刑讯逼供这种“毒树”的行为。
5.现实原因
我国现处于一种司法人员专业素质不强、司法取证能力较弱、司法检验水平落后的尴尬的法制转型时期。有时候并不是司法人员愿意进行刑讯逼供,而是除了刑讯逼供获得口供作为证据以外,很多公民有时候都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而不愿意出来作证;有时候时候怕被报复的各种原因不愿意站出来做证人;有时候可能因为原告被告都是自己亲近的人而不愿意出来作证,所以我国的司法取证困难。而我国因为处于法制转型、社会完善的阶段,虽然在我国建国后大力开办法制学堂,但是地域分布不均衡,导致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参差不齐,因此各地的办案能力不一样,甚至很多与偏远地区仍然延续人治思想,认为刑讯逼供是合理存在。而且我国司法办案科技水平也参差不齐,只有少数发达地区可以引进先进的破案工具和学习先进的破案手段,因此在我国很多地方如果完全依靠司法人员的侦查取证不仅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同时效率低下花费的司法成本过高,这也是很多地方的司法部门无力做到的。
三、案例分析
(一)米兰达警告
美国联邦法院认为米兰达虽然没有遭遇明面上的刑讯逼供,但是心理上的刑讯逼供存在,因此推翻了判决米兰达的口供的可信度,因此把米兰达无罪释放,这是基于一个国家对法律的尊重,虽然有人会说这样不是放纵了罪犯么,但是从长远来看,这样做不仅维护了一个国家法律的尊严,而且在所有的司法人员的心里敲响警钟,让所有的司法人员明白如何办案,如何走办案程序,这样不仅有法可依而且还是有法必依。
因为不能刑讯逼供,这也使得司法人员提高自身办案素养,知道该如何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也使得整个司法部门提高办案能力,借助高科技等办案手段来侦查破案,而不是简单的只想以粗暴而且不符合正当程序的刑讯逼供。
(二)杜培武事件
杜培武自身也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对于我国律法应该也是耳熟能详,但是为何连这样的人都会因刑讯逼供而蒙受不白之冤呢?如果最后真凶没有落网,是不是这样杜培的冤屈永远无法等到昭雪的那一天。那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在杜培武的这个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充斥着刑讯逼供的影子,特别是在杜培武当庭拿出带血的衣物后证明他是被刑讯逼供后,法庭并未认定杜培武被刑讯逼供过。这就是我们法律的悲哀之处。
(三)总结
历史的长河里会出现很多合理的历史产物,有时候是为了历史的发展而产生,同时也有很多东西随着历史的演进而消亡,而刑讯逼供同样是历史的产物,它因此它不仅出现在中国,更是出现在地球的每一个有国家的地方,它曾经在维护王权、维护社会稳定中功不可没。但是,现在已经到了它该“退休荣养”的时候了,在欧洲大多数发达国家早就把之废除并写入法律严格遵守,而我们中国的封建王朝曾经使用它用来维护封建王权,但是我们现在早已步入社会主义国家,刑讯逼供对我们而言已经是一颗“毒瘤”我们应该“见贤思齐”、“痛定思痛”把这颗毒瘤用刀给“剜掉”。
四、刑讯逼供的解决及必要性
(一)公民自身方面
1.公民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忽视自身合法权利
很多公民对于自身有什么样的基本权利不清楚,而且很多时候在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经常会选择“宁事息人”这样的做法。因此,公民自身需要明确自己的权利,勇于捍卫自己的正当权利,同时公民也应正确履行自己的配合司法人员工作的义务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后,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公民自我维权观念落后
公民自我维权观念落后,有些公民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合法权益,因此在受到司法人员侵权之后不知道怎么救济甚至害怕救济。自古以来民害怕见“官”,这种畏惧的思想在他们的脑海里根深蒂固。即使是建国解放以后,因为我国历经了2000多年的封建王朝的统治,直到在孙中山先生的领导下结束了封建王朝的统治,但是接踵而来的官僚割据势力、军阀混战以及好不容易解放全中国后又经历了十年文革,人权主义思想在根深蒂固的“民怕官”思想的冲击下自然淡了很多。实际则不然,就本国的国内法来说,我国法律宪法早已确立了公民的基本人权;刑法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只要自己没有触犯法律,法律就不能冤枉任何一个无辜的人。就国际法来说,我国签订了很多国际条文,其中也有有关天赋人权的法条,因此我国在法律上并不存在权利缺失的问题。
3.公民遭遇刑讯逼供后维权困难
法律实践中刑讯逼供的认定比较困难,比如某人在法庭上把藏在身上因刑讯逼供时的血衣拿出来证明自己遭受到了刑讯逼供,但是像血衣这种能比较容易被认定为刑讯逼供东西一般难以进入法庭,而且很多时候比如以挨饿、精神方面的恐吓等方式的刑讯逼供的认定也比较困难。2012年新修改的我国刑诉法中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和收集证据,禁止以刑讯逼供的方法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己证明自己有罪。我国新刑诉法规定,在法庭上审理后,发现证据的收集是以非法方法收集的或者不能排除是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则予以排除。不难看出,我国排除的“非法证据”是“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而且新刑诉法,只把非法言辞证据的收集纳入非法证据的领域,而如果司法人员以刑讯逼供而获得的物证则没有纳入其中,不认为是非法证据。因此刑讯逼供而得来的证据不是像美国一样属于绝对排除,而是在补正和做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仍然可以使用,因此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二)司法人员方面
有些司法人员嫉恶如仇、正义感爆棚,恨不得自己就是为民伸冤的“包青天”在世,对待犯罪分子嫉恶如仇,在审问的时候不自觉地进行刑讯逼供或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全部都有罪,因此很多司法人员在办案的时候会进行刑讯逼供。
提高司法人员的办案水平刻不容缓,我们应该顺应司法办案的时代潮流,把司法人员的办案水平提高与国际接轨,这样才能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因为只有提高了司法人员的办案水平,那么在办案时对口供的需求也会就此减少,把刑讯逼供而来的口供杜绝在源头。
(三)政府方面
沉默权不是每一个国家都有的权利,有的国家认为这样能极大程度的保障人权,有的国家认为这样不利于司法办案。大体来说,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在广义上,沉默权表现为一个国家的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无论这个人决定保持沉默或者选择开口说话都是他自由选择的权利。如此看来,无论是谁对他进行提问,他都可以保持沉默,任何人没有权利要求他开口,特别是不能要求他自证其罪。在狭义上,沉默权是特指在刑事诉讼全程,他有权拒绝回答或者保持沉默,在司法人员或者在法庭上法官对他进行提问时。总的来说,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待沉默权,世界各地对于沉默权的关注莫过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我国没有把沉默权纳入立法领域。如果我国立法把沉默权列入立法行列,那么就可以在绝大程度上杜绝刑讯逼供的出现,毕竟大多数刑讯逼供的目的就是要犯罪嫌疑人承认被指控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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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锐莹(1993-),女,汉,江西赣州,16级法律硕士,江西理工大学,研究方向法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