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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与调查权研究

2018-04-01王瑞圆甘肃政法学院甘肃730070

丝路艺术 2018年6期
关键词:调查权侦查权犯罪案件

王瑞圆 (甘肃政法学院,甘肃 730070)

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调查权这一新名词出现在2018年3月2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然此部法律中却再无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身影。对此,笔者认为调查权的内涵是广于原检察院所行使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的。

一、职务犯罪侦查权与调查权之不同

(一)行使主体不同

1978年《宪法》重新设立人民检察院,确立检察院的各项职能,后在贪污贿赂现象严重的背景下邓小平提出“搞一个临时大政策”的设想,刚回国的肖扬开始制定设立治贪污贿赂的专门机构的具体方案,经一段时间的积极筹划工作,最终于1989年8月18日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成立反贪污贿赂工作局,至此新中国第一个反贪局正式成立。[ 《新中国第一个反贪局成立内幕》,2013年9月17日11:01,来源:搜狐历史,http://history.sohu.com/ 20130917/n386739694.shtml,2017年11月27日访问。]1995年11月我国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中设立反贪污贿赂总局后,全国检察机关在经济检察部门的基础上开始筹建反贪污贿赂局。[1]新设立的反贪污贿赂机构管辖所有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从此确立了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渎职案件进行侦查并提起诉讼的地位。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扩大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对贪污犯罪、侵害公民民主权利犯罪以及渎职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权和提起公诉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了补充,确定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权。自此,检察院拥有了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合法地位。[2]但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确立了监察委员会对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权,检察院不再具有对此类案件的立案侦查权限,并用调查权一词取代侦查权一词。经过此次改革,职务犯罪侦查权由新设立的监察委员会统一行使,从“多头反腐”转变成一机关统一行使的局面,第五次宪法修正案的颁布亦为此次改革清楚了改革道路上的阻力,自此,调查权的行使主体成为监察委员会。

(二)构造不同

传统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采取“双轨制”,由检察院和纪检监察部门实施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第十八条第二款依法享有职务犯罪侦查权;同时,纪检监察部门实施部分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其在进行侦查时一般采取独立调查和联合调查两种方式。检查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主要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享有立案权、侦查权等一系列权力,以保证案件事实的查清。纪检监察部门则主要依靠党内法规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在有效打击贪污贿赂行为方面发挥重大作用。目前我国正在构建一元化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构造模式,由监察委员会统一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整合反腐败力量,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国家人员进行全方位的监察。国家监察委员会是由先前的纪检监察部门、人民政府的监察厅、预防腐败局、人民检察院中查处贪污贿赂和渎职的有关部门整合而成,主要负责全部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案件,依法对此类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并采取相关措施,确认案件事实后,若发现被侦查人员却有犯罪行为发生,将其移送检察院,由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双轨制”的二元化侦查权构造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同时又存在很多弊端和争议。第一,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工作方式致使侦查标准不同、权力分散、职能交叉、出现灰色区域,比如纪检监察部门行使其侦查权取得的证据在提起公诉时无法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有些职务犯罪两机关争着管或者无人管。第二,享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主体之一的检察机关尽管在以往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由于我国国情、政策等原因检察机关的地位不够独立,其侦查权的行使受到限制。第三,作为职务犯罪侦查权主体的纪检监督部门没有其合法的地位,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大背景下,纪检监察部门的办案地位和办案能力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批评和质疑,在国际上因其地位和职权的授予没用法律的保障受到国际的批评和质疑,致使我国在进行海外追赃等国际案件时总是受到各种牵制,好多案件难以顺利进行最终不了了之。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国家不得不考虑采取一元化的侦查构造,由一个机关集中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并赋予其合法的法律地位,整合反腐败反贪污力量,不管在国内还是国外将有助于职务犯罪案件的顺利进行,推进法治国家建设,让法律起到“定纷止争”“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保障人民幸福安康”的作用,把我国建设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现代化强国。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与调查权之联系

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法定机关通过传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拘留等强制性措施对贪污、贿赂、渎职案件进行刑事侦查的权力,而调查权是监察委员会对公民人身、财产、住宅、文件等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来加以限制,以便查清事实的一项权力。从概念来看,两者之间有重合部分,笔者认为调查权涵盖职务犯罪侦查权。

调查的范围大致可以分为四类[3]:第一类,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即行使公权力人员的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案件。第二类,职务违法。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尚且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比如职务上的不作为、乱作为。第三类,违纪。即原先纪律检查委员会享有的权力,公职人员违反党纪、政纪、行业纪律的非法行为。第四类,违背职业操守。不触犯公众认为的道德底线和职业操守。同时调查的人员对象相比较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对象而言,增加了些许曾经不在监察范围之内却又行使公权力的人员。综上,调查的范围、对象相比较职务犯罪侦查要广阔,职务犯罪侦查权实际上被包括在调查权之内,故,笔者认为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用“调查权”这一新的法律概念取代“职务犯罪侦查权”概念并无不妥,调查权实质上涵盖了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所有范围且其权力范围的大小要超过原有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管辖范围。

三、总结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职务犯罪侦查权由调查权取代,并在原有权力的基础之上有所拓展,两者在实质意义上是相同的。立法者在其名称上的改变必有其意义所在,用一个新的法律概念涵盖更多的权力以体现其法律语言的精准性和法律体系的一致性。故,笔者认为用调查权一词取代职务犯罪侦查权更符合此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理念。

注释:

[1]《新中国第一个反贪局成立内幕》,2013年9月17日11:01,来源:搜狐历史,http://history.sohu.com/ 20130917/n386739694.shtml,2017年11月27日访问。

[2]朱福惠.国家监察体制之宪法史观察—兼论监察委员会制度的时代特征[J].武汉大学学报,2017(3):25-35.

[3]郑贤君.试论监察委员会之调查权[J].中国法律评论,2017(4):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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