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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伦理的困境

2018-04-01杜金珍烟台大学山东烟台264000

丝路艺术 2018年9期
关键词:委托人保密被告人

杜金珍(烟台大学,山东 烟台 264000)

一、忠诚义务的概述

律师职业伦理的核心内容是“党派性忠诚原则”,即为委托人最大限度的争取合法权益。忠诚义务犹如一条红线,调整着律师与委托人的法律关系,指导着律师的执业行为。我国律师的忠诚义务可概括为对事实的忠实义务;对法律的真实义务;对委托人的诚实义务,这三项义务的终极伦理目标都在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一)对事实的忠实义务

该义务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以事实为依据,合法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不得提供虚假事实或从事违法行为阻碍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该义务源于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证据裁判主义。要求律师论证其主张时应当以查明案件事实或法律拟制的事实为依据,不得提交或依据明知是虚假的证据事实。该义务具有片面性。律师对被告人的党派性忠诚,决定了该义务只能是在有利于委托人范围内的片面的有限的真实。因此,律师可以只注重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可置之不理。

(二)对法律的真实义务

忠于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是律师天然使命。但是,当法律与当事人的利益出现冲突时,律师又如何对法律忠实?例如,律师内心确信被告人实际有罪的情况下,却仍要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因为律师除法定事由外,不得拒绝辩护,也不能因为被告人的道德问题,在接受委托以后不尽力而为。现代诉讼的价值在于全面维护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只有程序公正得以保障,实体正义才能实现应有的价值。律师的主张不仅要依据实体法也是依据程序法。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只要这种无罪辩护是符合证据规则或其他程序法律规范,就可认为是律师为程序正义所采取的合理的技术性手段,是律师对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忠实实践。

(三)对委托人利益的诚实义务

律师与被告人之间,以保密义务为核心的诚实义务是相互的。当事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律师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鼓励当事人把所有事实都告诉律师,以便律师履行辩护职责。该义务还表现在律师向被告人作出相关的法律的解释,提出最有利的法律建议。即使律师明知被告人要恶意地利用法律规则进行掩饰事实真相或制造事实假象,以谋求不正当的程序结果或其他程序利益,律师必须竭尽予以告知。在被告人执意实施其不正当行为的情况下,律师既不得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检举、告发等行为,也不得对其掩盖事实真相或制造事实假象的行为本身作出任何积极的帮助。

二、律师职业伦理的困境

(一)真实义务与保密义务的冲突

这种冲突在法律实践中就体现为律师作为当事人的忠实法律保镖角色及国家司法帮助者角色之间的对峙。这种矛盾实质上是保障人权与揭露犯罪之间的矛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的矛盾。保密义务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要查明案件事实而违反程序规定,要求律师提供不利于当事人的案件事实,即使司法机关、律师通过违法方式取得或泄露也不能成为证据。真实义务强调律师的公共职能,为了揭露犯罪可以牺牲程序公正来追求实体公正,以此来维护公共利益。

(二)忠诚与正义的价值冲突

律师的职业活动的价值是多元的,在正义之外还有忠诚。法官、检察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检察监督权,依据法律对犯罪实行惩罚,来实现正义; 律师则是通过提供法律专业知识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使正义得以伸张。从宏观制度上,律师制度的设立正是使法官、检察官、律师三方通过既分工又制衡来维持一种权力均衡,来保障社会正义。所以,忠诚于当事人和追求社会正义是殊途同归的,律师忠诚于当事人本身就是追求正义的体现。

忠诚与正义在个案中却并不总是一致的,在实践中,肩负着维护法律正义与维护委托人利益的双重任务的律师经常面对这样的困惑: 为当事人尽忠,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就可能损害社会正义。例如,律师明知当事人有罪,还要利用法律上的漏洞或控方的疏忽或不足提供帮助,这种帮助可能使其最终逃避其应得的法律制裁。那么忠诚体现了,但正义何在?反之,把社会正义放在首位,律师首先进行道德评判,以是否符合大众普遍的正义观作为标准,则无意中充当了法官、检察官的职能,如此律师职业存在的必要性当受到质疑。且当事人基于充分信赖将权利托付于律师,而律师为了捍卫正义却牺牲当事人的利益,这本身是否正义也值得商榷。因此,忠诚和正义的价值冲突是律师职业伦理困境的根源之一。

三、律师职业伦理困境的救赎

律师在协调忠诚义务的各个方面时,必须坚持法律正义的要求,在致力于法律正义实现的前提下协调履行律师的忠诚义务。

在刑诉活动中,当律师对法庭的真实义务与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相冲突时,应坚持以保密义务为原则,真实义务为限制,寻求二者间的平衡。同时排除立法冲突,将律师的保密特权纳入刑事诉讼法。首先,国家确立辩护制度最主要的目的不是再制造一个新的侦控机关,而是出于权力自律的考虑,创制一个能够对国家侦控权力予以制衡的新的权利主体——律师。避免刑事司法权力全部掌控在国家机关手中而无任何其他性质的权力或权利予以制约,而如果律师主动揭发被告人的犯罪隐情,无疑就承担了警察或者检察官的角色,这与律师制度创制的初衷背道而驰的。其次,律师保守职业秘密,是维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诚实信用关系的需要。唯有被告人对律师确立了信赖关系,才能将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告知律师,律师才能有效地制定辩护策略,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如果律师违背保密义务,会侵犯被告人的隐私权,被告人很可能会对律师彻底失去信任和尊重,并因此对律师这一职业的独立性丧失信心,对国家辩护制度的信赖也失去了。

维护社会正义与律师对委托人的忠诚义务并不存在冲突,二者是相互协调统一的。律师对委托人忠诚,是律师实现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人权保障和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重要途径。律师应履行忠诚义务,但应限制在法律的框架之内。当法律范围内忠诚义务与维护社会正义的要求之间发生冲突时,选择忠诚义务是正当的,体现的也恰恰是正义。律师是致力于保障人权而不是惩罚犯罪,以及维护正义,特别是程序正义的实现。当法律要求为了更大的公共利益、社会正义必须损害或让度忠诚义务时,律师必须维护社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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