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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家庭暴力法》关于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研究

2018-04-01于东辉

山东工商学院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被申请人家暴受害人

于东辉

(山东工商学院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家庭暴力已成为跨越国界、意识形态、阶级和种族的全球性问题,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主要是处于家庭弱势地位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家庭暴力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是国际社会强化对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立法的大势所趋。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中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于2016年3月1日正式实施,填补了我国专门立法的空白,进一步完善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强化了国家对家庭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体现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对我国的人权保护事业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反家暴法》实施一年来,在保护家庭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很多内容仍有待完善,以充分保障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有效遏制家庭暴力。

一、家庭暴力的界定

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不仅反映了立法者对家庭暴力本质属性的认识,也直接决定了《反家暴法》的适用范围,准确界定家庭暴力是有效惩治家庭暴力的前提。

《反家暴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漫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在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界定了家庭暴力。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相比,《反家暴法》保留了家庭暴力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方式,即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但在侵权行为客体和侵权后果方面没有作出限定性规定,不再以伤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法律调整的范围,有利于全面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反家暴法》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虽有亮点,但笔者认为现有的暴力形式仅包括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还应将性暴力和经济暴力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一)性暴力。性暴力不仅对受害人身体上造成伤害,而且是对受害人人格的漠视与践踏,导致受害人身体和精神遭受双重伤害。尽管在我国许多人谈性色变,羞于启齿,但法律要解决问题就必须面对现实。《反家暴法》如果在家庭暴力客观表现形式上遗漏了性暴力,不仅会对性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缺乏必要的尊重和保护,而且也会使这部法律的国际评价大大降低。很多国家都将性暴力纳入家庭暴力范畴,比如: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个人为了控制或支配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过某种亲属关系的他人所采取的任何暴力或虐待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的或经济上的);(二)经济暴力。经济暴力是指加害人通过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收支状况的严格限制,摧毁受害人自尊心、自信心和自我价值感,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依据我国婚姻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实践中,很多遭受家庭经济封锁的受害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掌握情况,尤其目前我国婚姻家庭财产积聚的形式越发多样化和复杂化,夫妻间隐匿财产的情况并不少见。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将经济暴力纳入家庭暴力定义中,可以为个体权利提供更完善的保护,这无疑将体现出社会和法律的进步,也彰显出对个体尊严和人格的保护。家庭暴力的界定只有顺应社会的发展及国际反家暴立法的趋势,才能更大范围、更全面地保护家庭暴力的各种受害人,从而有利于对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进行全方位的预防、救助和制裁。

《反家暴法》第37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具有监护、抚养、寄养和同居关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都可以依照《反家暴法》进行规制,该准用条款扩大了《反家暴法》的主体适用范围。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人特别是年轻人选择不结婚而同居,同居双方由于现有的亲密关系,他们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家庭暴力所特有的隐蔽性、频发性、周期性等特点,《反家暴法》适应现实社会的实际情况,将同居暴力纳入保护范围。同时,尽管同居双方没有婚姻关系,但是他们都有人身不受侵害的权利,因此《反家暴法》坚持了“保护权利不保护关系”的原则。在立法技术上采用了准用条款,既使同居暴力能适用本法,又不会扩大家庭成员的概念,破坏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也便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实现了对未婚同居相关立法的突破,尤其是对女性同居者的保护,彰显了宪法规定的平等保护原则。对于总结审判经验,完善未婚同居相关的人身、财产保护立法具有借鉴意义,体现了维护公平正义的法治进步。但笔者认为,《反家暴法》的主体适用范围还应包括前配偶。前配偶是一个特殊群体,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成员,也不受婚姻法的调整与保护,但是由于他们之间曾经具有婚姻关系,进而具有类似于家庭成员的密切关系。司法实践中,离婚后还反复纠缠,甚至对前配偶实施身体、精神、性侵害的情况时常发生;有的离婚后由于住房条件限制,双方仍处于一个屋檐下;有的即使分别居住,由于具有抚养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会不可避免地经常发生密切接触,这些现实问题常常给加害人造成可乘之机。如果将前配偶纳入本法保护范围,不仅会起到震慑作用,而且更重要的是,能够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措施,将受害人与施暴者隔离开来,从而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制止暴力行为,保护受害人安全。

二、《反家暴法》关于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学理解读

反家庭暴力立法不是家庭法,而是社会法。在社会法体系中,它属于社会保护法范畴,社会保护法以反歧视、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促进权利平等享有和实现为目标。反家庭暴力立法正是以此为价值追求,保障生活在婚姻家庭等亲密关系中的人们免遭暴力侵害,充分享有人格尊严权、健康权、生命权等基本权利的立法[1]。《反家暴法》以调整国家对家庭中的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为己任,构建了一个由公安告诫制度、强制报告制度、撤销监护制度、临时家庭庇护救助制度和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构成的一个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完整制度体系。

(一)公安告诫制度

《反家暴法》创设了公安告诫制度。《反家暴法》第16条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告诫书是一种批评教育的形式,是一种行政指导文件,不是处罚书。因此,告诫书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受理就告诫书提起的行政诉讼。关于告诫书的执行,《反家暴法》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得实施家庭暴力。”除此之外,告诫书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中具有固定证据的作用,《反家暴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目前,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将所有家庭暴力行为都作为刑事犯罪处理。美国通过立法将家庭暴力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实施强制性现场逮铺和无证逮铺的政策,以保护受害人安全并且让施暴人对其所作所为承担法律责任[2]。《反家暴法》第5条规定:“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在反家庭暴力中,预防是重中之重,预防最重要的是以宣传教育为主。预防是普遍性的有效制止,制止则是针对性最强的预防。《反家暴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不同情节家庭暴力的处理分别做了规定,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在总结地方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规定了公安告诫制度。公安告诫制度是防止家庭暴力升级的一种有效形式。

(二)强制报告制度

《反家暴法》第14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儿童也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虐待儿童是一个世界性问题,建立强制报告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棍棒底下出孝子”是中国家庭在子女教育中的典型心态和典型方法,很多父母认为以暴力方式管教孩子不属虐待,甚至视孩子为父母的私有财产,认为管教孩子是家庭隐私,他人无权干涉。在各种家庭暴力中,儿童被称为“沉默的受害者”,低龄儿童不会报警;大龄儿童因担心受到报复,不敢报告受到的虐待、毒打和性侵害,儿童没有能力保护自己,使得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更具有隐蔽性,因此司法机关难察觉、难介入、难干预,除非造成重伤或死亡,施暴者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无论是学校还是社区,都是能够长时间接触到受害人的主体,很容易发现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虽然相比其他机构,医疗机构可能只有一次的接触,但其具备的专业能力确保这类事件能够及时被发现,所以上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强制报告的义务,从法律角度强制约束各个部门共同制止家庭暴力。该制度是及时发现未成年人受到家庭暴力并为其提供保护的关键途径。

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家庭暴力案件主要有四种类型:亲生父母对子女极端暴力的不正确教养方式;父母间家庭暴力对孩子的不良影响。家庭暴力造成的伤害后果,不会止于暴力关系的双方,还会延伸到下一代身上。目睹家暴的儿童不仅身心遭受重大伤害,而且多会继承暴力倾向,使家庭暴力出现代际传承;继父母、看护人、其他家庭成员等对未成年人实施虐待;亲生父亲或继父对女儿常年实施性侵害[3]。笔者认为,儿童优先的理念尚未在我国得到实践,更重要的是,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相关法律制度还不健全,主要表现在刑法相关条款保护未成年人力度不够。刑法关于虐待罪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虐待罪关于未致人重伤和死亡的虐待案“告诉才处理”的规定,使得儿童在遭受其法定监护人实施的暴力时,难以获得及时救济。同时,虐待罪主体仅限于受害人的家庭成员,非家庭成员的儿童看护人和照料人对儿童实施的虐待行为不能按照虐待罪处理。虐待致死也只有7年的有期徒刑,最高刑期偏低,难以起到威慑作用。笔者建议:将虐待未成年人犯罪改为公诉犯罪;非家庭成员的儿童看护人和照料人对儿童实施的虐待行为按照虐待罪处理;将虐待罪的最高刑期提高到15年。

(三)撤销监护制度

《反家暴法》第21条规定:“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消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已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对国家监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有了更明确的规定,完善了撤销监护制度。《民法总则》第36条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消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监护侵害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撤销监护制度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要手段,可以及时终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伤害,提供安全庇护。随着国家立法的不断完善,公权力越来越多地介入监护领域,将对家庭监护给予更多规制,有利于从家庭开始就更好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四)临时家庭庇护救助制度

《反家暴法》第18条规定:“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这一制度为建立庇护场所提供了法律依据,让家暴受害人的庇护有了载体和依托;也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关怀,彰显了法治温度。

美国在1974年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家庭暴力庇护站,庇护站免费提供住宿、心理治疗和法律咨询服务,并严格保密,受害者可以在此被庇护1到3个月。《反家暴法》规定的庇护场所,目前还停留在法律设计层面。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借鉴美国的做法,对庇护场所的软硬件设施建设做出法律规定,在硬件方面,设立家暴庇护所,可以由政府主办,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由专业家庭暴力防护机构进行管理和服务,也可以直接由政府设立;在软件方面,庇护场所应提供心理和法律援助。

(五)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人身安全保护令也即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而做出的一种民事强制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相对于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这个表述更加与国际接轨,更符合法律术语,而且实质上并没有改变法院授权的程序。《反家暴法》借鉴国外40多年的保护令立法和实践经验,总结我国200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推行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试点的成功经验,在我国首次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民事保护令入法,不仅与国际上通行的制度相一致,弥补现行法律之缺漏,而且可以提升司法干预家庭暴力的力度,强化司法保护人权的功能,给予受害人更强有力的保护。人身安全保护令将从对加害人的事后惩罚变为对受害人的事前保护,这是一种理念上的巨大转变。

作为国际公认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反家暴法》中被单独列为一章,《反家暴法》规定了保护令的申请、申请主体、申请条件、内容、时限、执行程序和罚则等。

申请。《反家暴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一项独立制度,可以不依附于其他任何诉讼单独提出,既不与婚姻案件挂钩,也不依附于赡养、抚养、收养和继承等民事案件。中国自古就有“宁拆十座庙,不破一门婚” 的说法,很多家庭暴力发生后,当事人只是单纯希望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考虑各种原因并不想离婚,也不想提起诉讼,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出台是很适合我国国情的。婚姻家庭毕竟是个私人领域,只有在家庭不能够自治的情况下,公权力在完全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才能够介入。《反家暴法》畅通了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通道,打破了“法不入家门”的传统观念,这必然有利于制止家庭暴力。

申请主体。《反家暴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根据《反家暴法》的规定,家庭成员和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令。保护令的申请人主要是妇女、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其在心理方面对施暴者存在恐惧,不敢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时没有申请能力或者求助、申请的能力比较弱,所以《反家暴法》规定了较为宽泛的申请主体,既包括受害人,还包括近亲属、公安机关等能够掌握家庭暴力具体情形的人员和组织,特别是公安机关,对施暴者的威慑效果更好,从而使保护令能够更及时得以适用,能够充分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主体范围的扩大,对相关人员和组织而言,既是权利更是义务,这是反家暴合力得以形成的重要一步。

保护令的被申请人应是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和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但离婚后又遭遇前配偶的暴力,此时双方既非家庭成员关系,又非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超出了《反家暴法》的保护范围,已不符合申请保护令的法定条件。笔者认为,考虑到曾有配偶关系当事人之间暴力侵害的情形多源于婚姻关系存续时遗留的问题,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将前配偶认定为适格的被申请人。

申请形式。《反家暴法》第24条规定:“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在保护令的申请方式上,《反家暴法》规定了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以方便当事人。

申请条件。《反家暴法》第27条规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请求;(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家庭暴力的认定,需要暴力实施的后果和暴力事实行为等多方面证据,当事人需要提交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等,用以证明自身遭受到家庭暴力的严重伤害,同时还需要在遭受暴力后及时寻求公安机关救济,通过报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报告和询问笔录等将施暴者的侵权行为固定下来。另外,为尽可能得到法院认定,受害人还可以通过妇联的笔录、居(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多方面旁证加以佐证。由于家庭暴力往往发生在一个相对秘密的空间,具有隐蔽性、施暴长期性、施暴反复性等特点,受害者取证和举证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张存在家暴并提交给法院的证据主要是受伤部位的照片、诊疗材料等,有报警记录的比较少;有些言语上的暴力,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也难以认定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官往往很难在短时间内确认家暴情节,证据成为受害者维权的障碍。《反家暴法》没有规定家庭暴力的证据审查标准,笔者认为,鉴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目的不是认定事实,而是为了预防家庭暴力,因此保护令的证据标准应与一般家庭暴力案件审理中认定家暴的证据标准有所区别,应降低保护令的证据审查标准,具体建议如下:(1)只要申请人提供足以证明其可能遭受家庭暴力的证据,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2)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根据这一原则,申请人在寻求救济时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只要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申请人所为的,举证责任就转移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如果没有反证的,法院可以推定其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存在;(3)重视未成年子女的证言。家暴的隐蔽性在于家暴发生时除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外,一般无外人在场,而子女作为父母家暴的唯一证人,其证词往往关系到家暴的认定与否。只要未成年子女所作的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家暴情况,证言应被采信;(4)允许法官充分行使自由心证。在证据不足或者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只要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成员内心确信家庭暴力存在的可能性或者危险性较大的,就可以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保护令的作出形式。《反家暴法》第26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这一规定就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刑法等法律很好地进行了衔接,增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强制性和约束力。

保护令的时限。《反家暴法》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这一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时限。根据这一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分为通常保护令和紧急保护令两种。通常保护令是指经过审理,根据各种证据确定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后,人民法院应在72小时内颁发的保护令;紧急保护令是指证据不够完善,但考虑当时情况可能存在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在24小时内先行发布的保护令。紧急保护令可以及时制止家庭暴力升级,也更加体现保护的及时性。人民法院对人身安全保护令进行司法裁判的时间非常短,要在较短时间内达到制止家暴的目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将成为正确裁判的关键。

保护令的内容。《反家暴法》第29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只包括针对人身的暴力,即“有可能对生命和人身安全带来危害的”不法攻击,精神暴力等不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令的目的在于制止家庭暴力,保护申请人安全,因此,保护令的内容主要在于限制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以及某些民事权利的行使方面,其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禁令,即法院为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作出的禁止被申请人实施一定行为的裁定;二是要求被申请人完成一定行为的裁定。

根据通常保护令的具体内容,可以分为禁止令、迁出令和远离令三种。(1)禁止令,是指禁止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或其近亲属实施家暴,或骚扰、跟踪、接触等行为的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也包括申请人的近亲属,因为被申请人接触不到申请人,会找其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同样会发生暴力事件;(2)迁出令,是指命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的住所的裁定;(3)远离令,是指命令被申请人远离申请人的住所、学校、工作场所及其近亲属经常出入的特定场所的裁定。远离令在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及其近亲属之间建立了一个物理隔离空间,阻断家庭暴力继续发生的可能。在美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反家暴法中,均有该项规定,对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成效显著。

保护令的有效期。《反家暴法》第30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通常保护令的有效期一般都在3个月至6个月,紧急保护令的有效期为15天。裁定书一旦作出,立刻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情况出现变化,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或者延长保护令。

保护令的执行程序。《反家暴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徒法不足以自行,执行是保护令能够产生实际效果的关键,如果执行不到位,保护令就会沦为一种空白法律文书,无法起到保护受害人的作用。根据这一规定,法院在作出保护令的同时,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协助执行单位职能的不同,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具体事项。保护令的执行主要包括:监督当事人遵守保护令的规定,及时制止当事人违反保护令的行为;对当事人违反保护令的行为进行处罚。公安派出所设在城市街道和乡镇政府所在地,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再次实施暴力的,申请人及时报警,公安机关能够迅速出警制止暴力,有效保护申请人免受伤害,同时,公安机关有责任保护受害人人身不受侵害,这也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所在。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督被申请人遵守保护令的有关规定,更为便利,也更符合实际。

但是笔者认为,《反家暴法》规定人民法院为保护令的执行主体,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为协助执行主体,从法律性质而言,如此规定并无不妥,因为人身安全保护令属于一种程序性民事裁定,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内,法院应是理所当然的执行主体。但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不同于一般民事裁定的执行,对法院而言,这种民事裁定的执行,并没有具体的执行标的,而仅仅是对被执行人行为的限定,这种限定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避免申请人再次遭受被申请人的伤害。法院依法签发保护令后,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场所、时间的特殊性,使得法院无法24小时监督被申请人的执行情况,而且保护令的监督和出警制止职责,也超出了法院的工作权限。单靠法院一家执行效果比较有限,事后的处罚更是难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伤害。人身安全保护令类似于我国刑法中的禁止令,我国刑法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在作出判决的同时,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该禁止令目前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人身安全保护令也应由公安机关执行。笔者建议:第一,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联合执行;第二,借鉴法国、美国等经验,利用科技手段提升执行效果。比如,在法国,为确保远离令得到有效执行,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携带由政府提供的手机,该手机带有GPS跟踪定位的功能,一旦被申请人进入申请人的“保护圈”,电子设备就会发出警报并进行记录,让人身安全保护令切切实实地起到保护弱势群体的作用。

违反保护令的法律后果。《反家暴法》第34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根据这一规定,违反保护令的执法主体是人民法院,但笔者认为,从处罚的及时性和效果来看,公安机关的处理程序更加简单、快捷,对施暴者的威慑效果更好;从行为与处罚的适应性来看,由公安机关作为执法主体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的处罚也是比较适当的。因此,笔者建议:第一,对违反保护令的处罚,应当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共同负责。具体规定如下:首先,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申请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出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固定证据后移交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法院依法给予训诫,罚款或者拘留。如果申请人收集证据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理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情节给予训诫,罚款或者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次,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中有关驱逐、迁出等规定的,由法院执行。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其他暴力行为或者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法院可视情节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第二,借鉴我国台湾家庭暴力法的规定,规定违反保护令罪,以增强保护令的威慑力。

三、完善《反家暴法》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立法建议

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关于家庭暴力的界定:应将性暴力和经济暴力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

(二)关于家庭暴力的主体适用范围:应包括前配偶。

(三)关于强制报告制度:将虐待未成年人犯罪改为公诉犯罪;非家庭成员的儿童看护人和照料人对儿童实施的虐待行为按照虐待罪处理;将虐待罪的最高刑期提高到15年。

(四)关于临时家庭庇护救助制度:对庇护场所的软硬件设施建设做出法律规定,在硬件方面,设立庇护所,可以由政府主办,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由专业家庭暴力防护机构进行管理和服务,也可以直接由政府设立;在软件方面,庇护场所应提供心理和法律援助。

(五)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1.申请主体:将前配偶认定为适格的被申请人。2.证据审查标准:(1)只要申请人提供足以证明其可能遭受家庭暴力的证据,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2)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3)重视未成年子女的证言;(4)允许法官充分行使自由心证。3.执行程序:(1)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联合执行;(2)借鉴法国、美国的经验,利用科技手段提升执行效果。4、违反保护令的法律后果:(1)对违反保护令的处罚,应当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共同负责;(2)规定违反保护令罪。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倡导男女平等、儿童优先、敬老扶幼的家庭文化是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反家暴立法,国家庄严地宣告,幸福中国是建立在家庭成员平等、反对家庭暴力基础之上的;我国人民普遍具有的追求高品质生活的积极愿望将得到全面切实的法律保护。

[ 参 考 文 献 ]

[1]史莉莉.西方女性主义法学视野中的家庭暴力及启示[J].甘肃社会科学,2014,(3):32-35.

[2]张晓玲.人权法学[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14.

[3]李春斌.挑战与回应:性别正义视域下的家庭暴力与正当防卫[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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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作为用人单位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