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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研究
——基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视角

2018-04-01李建平李际鹏

生产力研究 2018年5期
关键词:产权制度资格集体经济

李建平,李际鹏

(1.陇西县经管站,甘肃 定西 748100;2.甘肃省农村经济管理总站,甘肃 天水 730030)

一、引言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中共中央、国务院相继下发了《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其中提出“以保护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为核心,以明晰农村集体产权归属、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为重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保障农民集体资产股份权利”等具体要求。通过以上两个中央文件可看出,国家非常重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各地政府探索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财产权利成功经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基础性工作,能否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及到能否分配集体资产的股份及红利,群众对此项工作敏感性极强。如处理不当,会引发农村的各类矛盾,甚至形成群体性纷争,要解决上述问题,合理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必不可少的前提。从全国实践中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可操作性的规定较为缺乏,给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带来极大地困扰。因此,对这些不同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进行剖析,推广可行做法,总结经验教训,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历程及其特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初产生于全国解放后的农业合作化时期,它以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地)为纽带,以社会主义劳动集体所有制为载体,以农民集体劳动统一组织农业生产经营方式,实行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它在推进农村经济发展中,先后经历了合作化、人民公社、经济合作社等不同时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组织实体,其决策、经营管理、监督机制也应该健全。但实际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来都没有独立的政治及经济地位,其活动始终处于由村民委员会代管状态。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征及其成员的法律特征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征。1982年《宪法》首次提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但却没有给出统一明确的定义,主要散见于涉农法律法规和文件中,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本政策和大政方针。笔者研究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以下三个方面特征:

(1)社会主义的经济组织。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的生产资料,资产归组织内农民集体所有,宪法和法律直接给予它的公有制地位,它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经济组织。

(2)具有民事法律主体的其他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建立,它的名称、机构、场所、财产和生产经营能力的一应具全,并享有(土地所有权除外的财产范围内)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但其与法人在程序设立、终止条件、经营方式、财产(主要是土地)处分、管理职能等方面却又不同。因此,目前只能把它作为其他组织对待。

(3)与村民委员会职能重叠。村民委员会和其下设的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农村基层社会的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合作社)与村民委员会在全国大多数地方是相同机构、两个组织,二者决策机制、基层社会的管理与服务对象在农村工作实践中相互重叠。综上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特的政治及法律性质,决定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及其成员的资格权利等重要内容。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特征。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有平等的权利义务承受能力,平等性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特征。此外成员资格还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对应关系。1980年以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是本地村民,两者应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村民资格具有紧密地对应关系。但随着经济快速增长和户籍制度改革,当地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种一一对应关系就出现了例外情形。

(2)非股东性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之初是以农民生产资料入社并分红,其成员在当时确有股份合作制的股东性质,但以后随着分配形式变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不具备股东性质。

(3)不是劳务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有的生产经营方式,全体成员享有全部经营成果,成员的劳动并不是以提供劳动力来交换劳动工资的劳务关系。

(三)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之间的关系

要全面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定义,还必须全面掌握以下几组概念关系。

1.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关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是我国农村实行的村民自治制度的主要组织载体。而《宪法》和《农业法》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主要组织形式。因此,在现实中,村民委员会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同时存在,前者是自治组织,后者是经济组织,两者之间没有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但是在职责权限方面出现交叉重叠。《农业法》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能是做好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依法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并使其保值增值。但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又规定了“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被《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给予肯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这种令人费解法理给村民委员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交叉提供了便利条件。笔者认为,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是平行的、独立运行的两个行为主体,虽说两者职能重叠,但是却有重大区别:其一,村民委员会是依法设立,村民加入与否具有强制性,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否加入该组织具有选择性。其二,目标不一致。村民委员会是按照民主选举成立的,为全体村民提供公共服务是其奋斗目标,公平正义是它的价值理念。因此,应将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两者定位为两个平行机构最为恰当,有利于各自健康有序发展。

2.村民与集体经济成员。“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不完全相同的概念。“村民”是依法衍生,“村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一种农村居民的公民身份而已。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根据集体经济组织定义衍生的。目前,农民中同时具有这两种身份的人是大多数,但随着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出现了是村民但却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例外情形。综上所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但是村民却不全都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现状

(一)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制度缺失

1.从法律方面看。虽然《宪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均有提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在如何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方面至今没有立法,导致从国家层面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法可依。现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原来农业生产合作组织的基础上经过历次改革形成的,是社会主义社会劳动群众实现“按劳分配”的合作经济组织,也是农村统分结合双层经营的组织载体。《民法通则》中明确了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四类法人组织。在农村基层组织中,村级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分别依据《党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行规范,作为合作经济性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始终不明确,无法依据市场行为履行财产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日常管理工作中,主要表现为与村级组织职能交叉、集体经济组织名称不一致、登记管理不统一、扶持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不明确等方面。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法律缺失,给基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矛盾纠纷埋下隐患。

2.从行政规章方面看。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针对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文件中可以看出,中央明确要求要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积极发展农民股份合作,却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等没有具体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定标准也就无从谈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中,同样提出了要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为核心,明晰产权归属,将资产折股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该文件中同样没有涉及如何界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国家行政规定不明确,给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界定成员身份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3.从司法制度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法释〔2014〕1号)中第 24条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依照民主决策程序,确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在该《解释》中没有提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问题。最高院在该《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明确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属于《立法法》第42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司法解释不宜对此重大问题进行规定。令人遗憾的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问题仍未见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此出台相关文件。

(二)地方实践

为了解决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层出不穷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产生的纠纷,全国部分省在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资格实践的基础上,出台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文件。

1.浙江省。1992年浙江省颁布了《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浙江在全省开展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截至2014年6月底,全省有9 523个村社(约占总村社数32%)完成了改革,581.4亿元的集体经营性资产得到量化,界定股东1 365.3万人,取得了明显成效。

2.天津市。天津市出台了《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以“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这三条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其中该文件将“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为认定成员资格的实质要件,给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提供了依据。

3.广东省。广东省出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提出了“户口+履行义务”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标准,实践中以“履行义务”来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弹性较大,难以判断。

从全国各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实践可以看出,在国家没有统一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的前提下,各地制定的成员资格认定标准不完全一致,还有待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资格实践中不断完善。

(三)现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及评价

目前从全国实践运行中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主流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方法。

1.户籍标准。即以是否具有本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这种认定标准是一种最原始的传统认定方法,依据户籍管理全部在册的人口,就应该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户口登记则不予承认,它优点是易操作、好把握。但以户籍行政管理属性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于法理相悖,且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在全国户籍改革的形势下,更不合时宜。

2.事实标准。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判断标准,这也是目前较公正和合理的方法,但实践操作中对如何判断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界限不好把握。如某人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自治组织交纳了某项费用,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向某人发放了某项费用,双方即可构成成员与集体组织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某人便有了成员资格,这显然有悖于农村实际情况。对此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村级集资修桥补路等,属于社会公益性质,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村民与自治组织的关系;此外村级还如属于代办管理性质某些税费、补偿性质某项费用、慰问性质实物及现金等,这些都不具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构成权利义务要件应该以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基本的生活生存保障为前提,否则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不构成基本权利义务关系。

3.复合标准。即以户口标准为基础,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条件来判断。由于这一标准相对比较公平,实践中便于操作,能为多数人所接受,目前采用这一标准的比较多。但复合标准过分强调“长期固定”,将导致农业人口向二、三产业转移的积极性降低,从而阻滞城乡差别的缩小。同时,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标准漠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几个法律问题:一是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作为承包主体,而不是以户内个体作为承包主体,户内家庭成员只享有承包合同订立时按份计算承包地的数额。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只有承包合同订立时的户内成员享有,而是承包户家庭内部人口发生变动后的全体成员均享有本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期限约定的。四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流转,无论是转让方或受让方并不能就此丧失或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综上所述,现今流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标准,都会带来一定的“副作用”,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实践中存在的各类矛盾,这就要求各级农经科研人员必须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问题进行探索创新。

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制度设计

从陇西县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践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应在遵循法律、实事求是、尊重历史、公平合理原则下,结合土地承包、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等现实情况,采用“劳动者”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更为恰当。

(一)“劳动者”成员资格认定标准法理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一种公有制形式,它的实质是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成员(劳动者)共有生产资料,共同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共同分享收益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再次强调劳动群众拥有属于集体所有的全部财产。通过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属性和经济属性分析,加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然是其中的劳动者。换句话说,当仅且当一个农民具备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条件时,其必然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该合法享有全部参与该组织内部分配的权利。由此推断,评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的唯一的标准就是该农民是否为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笔者姑且将该标准称为“劳动者”标准。

(二)“劳动者”标准具体应用要素分析

“劳动者”标准是笔者设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下面笔者针对该标准在实践中应用要素逐一分析。

1.具有农业户口是“劳动者”标准必要条件。在当前甚至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农民与城市居民所获得的相关社会待遇还是不平等的,城市居民中享有足额的社会保障,如城市居民享受的经济适用房、公交补贴等,而农民则暂时还没有享受。由于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是农民无法相比的,其不应当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具有农业户口,这个是用“劳动者”标准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必要条件。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劳动者”标准重要条件。农村有了农业户口后,就可以拥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的,即使在承包初期没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拥有农业户口可以依法继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给劳动者日常生产生活提供了劳动对象。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劳动者”标准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条件。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事农业劳动目的是为满足基本生存保障。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中普遍存在的是以土地承包经营为主甚至是唯一的劳动形式,由于农业生产比较效益较低,农业生产的利润是社会各行业中最低的,农业生产仅能满足基本生存保障,现实国情决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事农业劳动目的就是为满足基本生存保障,这是用“劳动者”标准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石。

“劳动者”标准这三条要素是相互关联的,上述三个要件中,前两个是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三个是本质特征。当表现形式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应当从本质特征出发进行判断。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事农业劳动目的是否以满足基本生存保障”应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要素。

(三)应用“劳动者标准”的几种特殊情况

1.在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营土地,依据“劳动者标准”确认其为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社会经常会发生甲地农民到乙地农村承包经营土地、水塘等。这种在乙地承包经营行为是一种完全按市场化运作的,有别于本文中前述作为生存保障性质的劳动者行为,故依据“劳动者”标准判定其不属乙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该农民在户籍地承包了土地,所包土地具有生存保障的社会功效,符合“劳动者”标准的判定,该农民应具有户籍所在地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不应认定为依市场规律承包土地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认定“婚嫁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笔者认为,对认定“婚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区分不同情况,依据“劳动者标准”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农嫁农”的情况。即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发生婚姻关系,其中一方虽未迁移户口,但其实质上已经进入对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劳动,劳动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基本生存保障,依据“劳动者”标准,应当认定为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农嫁居”的情况。即在农业户口和城市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发生婚姻关系,没有固定收入且未取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因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还是他(她)劳动生产资料,提供了他(她)基本生存保障,依据“劳动者”标准,“农嫁居”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居嫁农”的情况。即城市非农业户口人员嫁入农业户口人员而发生婚姻关系,因城市非农业户口人员嫁入但无法取得对方农业人口户籍,仍是原城市户口所在地社区的成员,因此“居嫁农”的还会享有城镇居民应有生产生活待遇,即使“居嫁农”的相关人员参加了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日常劳动,但劳动的目的不是为满足其基本生存保障。因此,依据“劳动者”标准,“居嫁农”的非农业户口人员不能认定为现在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上的认定标准亦适用于“入赘”的情形。

3.离婚或丧偶情况。离婚或丧偶后又返回原集体经济组织参与生产劳动,便有了劳动者身份,且离婚或丧偶人员这时劳动目的是满足其基本生存保障,不论其有无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户口及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据“劳动者”标准,认定为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关于“空挂户”的认定。“空挂户”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人员将户口迁入本村,其目的是在户口迁入村临时生产、生活,而需要将户口迁入本村的一种现象。由于“空挂户”出于利益驱动或其他各种原因成为本村村民,而并不是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没有相应地劳动者身份,应当依据“劳动者”标准,认定这类人员一般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两劳”服刑人员的情况。因村民犯罪入狱服刑,其丧失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劳动权,但仍保留民事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虽然“两劳”服刑人员常住户口已经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其以劳动者的身份参加服刑地域的生产劳动,劳动的目的是为了将来还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应依据“劳动者”认定标准,确认“两劳”服刑人员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确认“两劳”服刑人员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便于回归社会后基本生活保障不变,无论是对他们接受改造还是对社会稳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6.出外学习、服役等人员的认定。对于出外学习、服役的人员资格认定,一般这类人要将其户口迁出,再迁入新户籍所在地,但这类人在新户籍所在地仍不具有劳动者身份,况且出外学习、服役等人员是为原户籍所在地人们具有更好地生产劳动条件而工作,且在传统习惯上原户籍所在地人们仍认可出外学习、服役等人员的其劳动者身份。所以应当依据“劳动者”标准,认定出外学习、服役等人员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7.经商、务工等人员。这类人员长期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劳动,但在其没有被纳入行政事业单位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或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时,都应该被认可为合法的“农民”身份。况且这类人在新的劳动所在地劳动的目的不是为了满足其基本生存而劳动,新的劳动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认定其为成员;同时外出经商、务工等人员原户籍所在地土地是其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应当依据“劳动者”标准,认定外出经商、务工等人员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8.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不实地参与集体劳动,并不具有劳动者身份。但农村往往在分配收益时,将未成年人记入人口总数作为分配的依据。因此,未成年人应遵照其组织内部习惯,认定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五、配套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制度

基于以上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视角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标准研究,笔者认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还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

1.建议加快推动国家立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了通过改革,逐步构建归属清晰、权能完整、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农村集体产权制度,保护和发展农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为此,建议从国家层面加快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

2.尝试地方立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国家还没有立法情况下,建议借鉴南方等集体经济较为发达地区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的成功经验,尝试启动地方立法工作。通过地方立法实践,重点解决市场经济体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经济属性、认定成员(股东)资格标准、监督主体等。

(二)探索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主体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经常会出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主体不明、重复认定、相互否认对方认定结果等。而出现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时有关部门相互推诿扯皮,因此,探索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主体工作势在必行。乡镇政府不适合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主体,因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应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主体由村民委员会担任最为恰当。首先,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使村集体公共资源的管理权、集体经济收益决策分配权,与成员资格认定相关;其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了村民委员会享有村级财产管理权;再次,村民委员会其主要成员是农村村民,它能在最大程度上体现村民意愿。因此,当前最为恰当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主体应该是村民委员会。2006年8月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出台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认定的主体、程序等,实践效果显著。

(三)完善认定程序,制定监督细则

1.建立健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程序。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施中,为了防止有些成员利用地位优势,干扰条件符合的成员认定资格,应建立健全集体经济组织资格认定程序。其程序可分为申报、公示、评议、决策四个步骤,具体如下:

(1)申报。在尊重本人意愿的前提下,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交申报成员资格申请书。

(2)公示。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所有的成员资格申请书信息、申请理由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全体村民公开,且不少于7天。

(3)评议。既定成员可以对申请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申请理由、事项进行评议或提出异议,申请人可针对提出异议的事项向既定成员进行自诉。

(4)决策。所有成员资格认定都必须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以到会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意见为准,实行集体决策。

2.制定监督细则。全国农村绝大多数地方经济发展相对滞后,村民民主法制意识不强,村民委员会掌握着村集体经济收益权,容易被乡村干部、极少数团体擅权,特别是全国目前还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方面的法律,认定成员资格标准还不统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权很可能成为农村腐败的温床,进而影响国家倡导的以保障农民权益为主要内容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因此制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监督机制十分必要,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是成员资格认定的第一责任人,要引导村务监督委员会、民主理财小组等基层群众组织加强成员资格认定日常监督工作,监督并管理好村民委员会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打下坚实的基础。

3.确认司法终审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展现的是村民的人身权,为了制止人为的、随意性的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尽可能地制止多数人以“合法”的方式侵害少数人合法权益的“暴政”,有必要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引入司法程序,确认其终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村级组织及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就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引入司法程序有了可靠法理基础,争议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行政诉讼,维护好争议双方权益。

六、结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涉及到农村村民切身利益,若运行机制不畅,任其管理混乱或无序发展,将直接影响到农村综合改革顺畅进行。当前农村宗族势力抬头,直接影响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建国初期到上世纪70年代,随着乡村自治消亡,宗族势力萎缩。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乡村信仰的回归,宗族势力又有进一步发展趋势,在基层实施村民自治方面危害村委会的正常运作,主宰村级公共事务,阻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实施,尤其在当前国家大力倡导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大环境下,应加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确立认定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标准,赋予农民群众更多财产权利。

[1]唐景明,201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实践与思考[J].农村工作通讯(4).

[2]张铄圻,2009.村民主体资格认定的法律问题探析[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9).

[3]朱智炜,力蕊,2010.开启“农嫁女”征地补偿维权之门[J].法学研究(9).

[4]陆益龙.户籍制度——控制与社会差别[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95-104.

[5]陈绍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资格[EB/OL].[2006-06-21].http://www.doc88.com/p-5961088825408.html.

[6]项坚民,陆程葆,201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的法律分析和实践——以征地拆迁补偿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5).

[7]成都市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的认定问题[EB/OL].[2016-05-24].https://wenku.baidu.com/view/791c763 be009581b6ad9eb28.html.

[8]钟头朱,2011.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若干问题探讨[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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