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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朗普税改属地主义转向对我国的启示

2018-04-01林胥宇

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课税属地税收制度

林胥宇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有分析认为,在20世纪,大多数发达国家的企业所得税税制经历了由全球税制向属地税制的转变。更有研究指出在过去的三十多年间,OECD国家掀起了一波税制改革的浪潮,从2000年开始,在短短十年间有10个国家的企业所得税税制转向属地主义;在目前的35个OECD国家中,如今大部分国家都在采用属地税制,仅有包括美国在内的6个国家还在基于企业的全球收入所得进行征税。而美国的观察家甚至认为其是唯一一个尚在采用全球税制的大国,并为之感到惋惜。

在此背景下,美国近年来的税改方案无不以标榜属地税制转向为亮点。早在2005年小布什政府时代,其联邦税务改革顾问小组发布的《简化,公平以及为了增长:关于修改美国税收体制的建议》报告就曾建议美国转向属地税制。不管是2011年美国众议院筹款委员会主席坎普的税改方案还是2013年参议院议员恩兹的税改议案,也都被视为带有将美国的全球税制转变为属地税制的意图。本次特朗普税改更被解读为:自1913以来,美国国会首次开始考虑放弃不论美国公民的所得来自何处,美国都有权对其征税这一原则。随着2017年12月22日特朗普正式签署本次税改法案,大量分析和报道更是认为美国的企业所得税税制成功转向了属地主义。

但是,本次特朗普税改绝不可能如分析报道所描述的那样将税制彻底转向了属地主义,究其原因,是由于全球税制与属地税制所固有的局限性使得全球各国都在采取一套混合的税收体制。本文将分析全球税制、属地税制以及混合税制,解读美国的既有税制、各国所谓的“属地税制”以及税改后的美国税制,最后分析美国本次税改对我国的启示。

一、全球税制、属地税制以及混合税制

基于国际习惯法,一国对外国税收居民产生于其领域内的收入具有毫无争议的课税权。同时,该外国税收居民的居民地国也不可辩驳地享有对其全球所得征税的权利。因此,一国对一笔所得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而另一国对该笔所得行使居民地税收管辖权并不被视为是对国际法的违背。然而,如果国家之间不采取措施来解决由此产生的双重征税问题,那么将对国际贸易造成严重的损害。通常而言,国际习惯法将避免双重征税的责任交给了居民地国,其主要通过两种税收制度来实现这一目的,即全球所得税制(允许外国税收抵免)以及属地税制。然而,这样的税制选择却并非一劳永逸,没有任何一个国家采取纯粹的全球税制或者属地税制,混合税制才是当今各国的最终选择。

(一)全球税制

在纯粹的全球税制之下,一国将对其税收居民的全球所得毫无保留地行使税收管辖权,不论是积极所得还是消极所得。同时,不允许纳税人对这部分税收递延纳税。最后,为了实现缓解国际双重征税的目的,实行全球所得税制的国家会规定外国税收抵免制度且对抵免额度没有限制。由此,以全球所得税制为基础所构建的税收体系通常被认为有以下几方面优势:

首先,纯粹的全球所得税制有利于税收效率原则的贯彻。尽管目前对于税收所需体现的效率要素尚无统一的定义,但是普遍认为税收效率意味着税收制度对商业和投资活动的本质以及流向产生尽可能微弱的影响。奉行纯粹全球所得税制国家的居民企业由于不论于何处通过何种方式获得何种形式的所得,都将毫无延迟地承受居民地国的税赋,同时其获得的外国税收抵免并不受限制。因此,企业在考虑投资等商业活动时,税收因素都将不会对其在本国还是他国进行产生影响,这正体现了全球所得税制所具有的资本输出中性原则的倾向。

其次,当论及税收公平,纯粹的全球所得税制分别在横向公平以及纵向公平两方面对其有所体现。税收的横向公平是指纳税人本国税赋与外国税赋的总和应该与单从本国取得相同所得的纳税人负担的税赋相同,即经济条件相同的纳税人负担相同的税收。而税收的纵向公平则指相对于取得较少收入的纳税人而言,收入较高的纳税人负担较高的税收,即根据纳税人支付能力或获得的收入不同进行不同对待。在纯粹的全球所得税制下,跨国企业与本国企业相比,其境外所得并不会得到豁免,税赋也不会递延,且可以享受不受限制的外国税收抵免,因此其在横向以及纵向公平都能得到很好的保障。

最后,纯粹的全球税制被认为能更加有效地保护居民国的税基。如果外国所得完全被居民国所豁免,那么一国的税收居民将会把投资转向境外,从而侵蚀居民地国的税基。但在纯粹的全球税制之下,居民国将对其税收居民的全球所得一视同仁,这样就使其面临的税基侵蚀风险大大降低。

尽管纯粹的全球税制存在上述不可否认的优势,但是鉴于国际习惯法以及本国的税收利益,各国不可能奉行一套绝对的全球税制。一方面,考虑到居民公司的外国子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以及不能对非税收居民的境外所得征税这一习惯国际法原则,居民国通常允许税收居民的境外子公司所获得的利润递延纳税,即只有当这些收益被作为股息汇回国内时才被课税。尽管也存在例外,即当外国子公司被视作人为规避积极所得或者其所得为诸如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资本利得等消极收入,那么这些收益的税收也不能递延。但是,由于国际习惯法的约束,一国很难对企业外国子公司的境外所得立即全额征税。另一方面,各国考虑到本国的税收利益,不受约束的外国税收抵免政策并不存在现实基础,尽管这样的政策更加有利于缓和国际双重征税以及贯彻税收中性和公平原则。如果外国税收抵免不存在限额,那么居民国在面对税率高于自身的国家时,存在无法获得税收收益的风险。

(二)属地税制

纯粹的属地税制要求采用该税收制度的国家仅对产生于其境内的所得进行征税,而不论这项所得是否由其税收居民产生。如果站在居民地国的立场而言,采用属地税制也是一种应对国际双重征税的措施,因为该制度要求居民地国对其税收居民产生于境外的所得进行豁免,不论这些所得是积极所得还是消极所得。与纯粹的全球税制相比,属地税制在许多方面存在不足。

首先,就税制简化而言,由全球税制转向属地税制并不能必然起到简化税制的效果,甚至还将使税制更加繁复。尽管一些学者认为,在属地主义税制下“居民”这一概念将变得毫无意义,考虑到目前跨国公司股东、雇员、商业活动以及收入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拓展的现状,弱化“居民”概念是属地税制相对于全球税制的优势。但是由于属地税制需要将一项所得严格划分为境内所得或者境外所得,对境内所得征税,而对境外所得实行豁免,这样的二元划分机制必然需要一套十分严密的来源地规则进行支撑,这样的规则势必不利于税制简化。同时,所得二元划分的背后必然隐含着一系列的其他规则,诸如来源地扣除规则、精密的转移定价规则甚至是外国损失规则,这些规则的层层叠加必然会加剧税制本身的复杂程度。如果考虑到税制转化的动态过程,那么由全球税制向属地税制的转向,还需要考虑过渡阶段规则的设定以及税收条约修改等问题,这无疑也使得税制简化的前景不甚明朗。

其次,从税收效率出发,属地税制所体现的是税收中性的另一层面,即资本输入中性原则。该原则是指一国对于本国领域内的投资者一视同仁,处于该国领域内的投资者将承担相同的税赋。税收效率要求税务考量尽可能对投资以及商业活动产生微弱的影响,但是资本输入中性与资本输出中性对比并不能很好地诠释这一价值目标。一方面,仅对本国领域内产生的所得征税是属地税制的基础,这就意味着对于本国的税收居民而言,只要其所得不是在本国境内获得,那么就能免于征税。而企业天然存在希望在低税率国家进行投资和开展商业活动的动机,这自然是对税收效率原则的违背。另一方面,采取属地税制也很难从严格意义上满足资本输入中性,即居民地国能够保证在其国内,企业都能承担相同的税赋。居民地国无法通过属地税制实现资本输入中性的原因在于,属地税制发挥该项功能必须建立在各国都采取属地税制且适用相同税率的情况下,显然就目前而言,这样的条件并不存在,并且在未来也不可能实现。

最后,基于税收公平,属地税制在横向以及纵向公平两方面的表现也都差强人意。由于纯粹的全球税制基于纳税人的全球所得进行征税,同时允许不受限制的税收抵免,因此即使纳税人在境外获得收入,取得相同收入的纳税人将承担相同的税赋,同时由于纳税人基于全球总收入纳税,取得较高收入的纳税人自然将承担较高的税负。相反,属地税制所体现的资本输入中性则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税收的横向公平,因为它使得拥有相同收入但仅仅可能是因为收入来自不同国家的纳税人承担不同的税赋。同样,由于境外所得基于属地税制得到豁免,因此取得较高收入的纳税人完全可能因为境外收入被免除,因而相比境内取得较低收入的纳税人承担相同甚至更低的税赋,从而违背税收的纵向公平。

可以看出,属地税制相比全球税制而言存在诸多缺陷,因此这也使其在国际税收实践中的可行性大打折扣,很难想象一国能够全然不顾以上弊端而毫无保留地采取纯粹的属地税制。

(三)混合税制

尽管全球税制在一定程度上与较为理想的国际税收原则相契合,但是基于国际习惯法以及国家利益的考量使其仅仅存在于理想的国际税收秩序之中,而属地税制相比于全球税制这样的理想税制,更是存在巨大差距。因而,世界各国在选择自身的税收制度时,往往会对这两种制度进行一定的综合,这正是混合税制产生的基础。

对倾向于采取全球税制的国家而言,尽管通常会在其税收制度中规定基于居民企业的全球所得进行征税,但是往往允许企业在境外所获得的积极收益递延纳税,而对于消极所得则不允许递延,同时其受控外国公司制度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会适用于企业的境外积极所得,除非企业通过人为手段来规避这部分所得的税赋。此外,有限的外国税收抵免也是其税收制度不可或缺的要素,在纯粹的全球税制之下,外国税收抵免不应受到限制,这是为了使企业免受双重征税之累,但是国家从自身的税收利益出发,往往不可能毫无保留地允许外国税收抵免,这些因素相互叠加必然使得一国税制偏离全球税制,且带有属地税制的特征。

而对那些更倾向于采取属地税制的国家来说,对企业境外所得进行豁免当然是其必不可少的规定,但是为了更好地应对税基侵蚀等问题,这些国家也会采纳受控外国公司制度对于企业的境外所得,特别是那部分具有高度流动性的消极所得进行征税。这就背离了属地税制将一国课税权限制在其领域内的初衷,并赋予这样的税收制度全球税制的要素。

总之,没有任何一个国家采取纯粹的全球税制或者属地税制。一国的税制总是被划分为更接近全球税制或属地税制,但是所有税收制度都或多或少地体现着这两种税制的一些特征。混合税制才是现实国际社会所一致采纳的税收制度,而纯粹的全球税制与属地税制通常仅仅存在于学者的论述之中。

二、美国的既有税制、各国所谓的“属地税制”以及税改后的美国税制

1913年2月25日,美国宪法第16修正案正式生效,其赋予了美国国会对本国国民“不论来自何处收入”的征税权,而在美国1918年的收入法案中,首次确立了外国税收抵免政策。如果单从美国早期的税收立法出发,很容易给人造成美国是采取全球税制的错觉。但是,经过多年发展,美国的既有税制已经在事实上偏离了全球税制,而那些被认为采取属地税制的国家也并非严格恪守属地税制规范。本轮美国税改后的税制也绝不存在完全转向属地税制的可能。

(一)美国的既有税制

美国的既有税制规定将国民的外国收入纳入征税范围。因此,学者的分析论述以及媒体报道普遍认为美国一直以来都在采取全球税制。但是,这仅仅只能说明美国既有税制带有全球税制的属性,且其当前税收制度的两项规定,即递延纳税和交叉抵免制度使美国税制也体现了属地税制的特征。因而,或许正如美国前白宫首席经济学家杰森·福尔曼所指出的那样,美国目前的国际税收体系建立在一套“拙劣”的属地税制基础上。

在美国的税收制度下,外国收入可以分为四种类型,它们之间可能存在交叉。第一类是居民企业获得的来自于外国子公司的利润收入(profits of foreign incorporated subsidiaries);第二类是诸如利息以及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报酬收入(current payment income);第三类是来自外国分支机构的收入(branch income);第四类是F部分项下的收入(subpart F Income),主要是一些消极所得,如股息、利息,同时也包含某些透过关联方之间的销售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收益。

基于纯粹的全球税制,一国对本国企业的境外收入也应毫无保留地立即进行课税。事实上,美国确实对四类外国所得都进行课税,但是对第一种类型的外国所得(除非该项所得被认定为F部分项下所得)规定了递延纳税制度,即美国的税收体系允许美国纳税人对其外国投资所获的积极所得递延纳税(Tax Deferral),只有当这些投资收入被视为股息汇回(Repatriated)美国时,才对其课征税收。这样一来,学者以及实务人士通常将纳税递延比作国家提供给纳税人的无息贷款,美国政府显然也这样认为。1984年11月,美国财政部发布了一份报告,其中对于纳税递延这样描述:“纳税人承担的递延纳税义务如同联邦政府向其提供有效无息贷款一般,递延纳税时间越长,纳税人所负担的边际税率越高,递延纳税的价值就越大。” 因此,考虑到货币的时间价值,即使一国的税率保持不变,那么企业也能从递延纳税制度中受益。只要递延纳税的时间足够长,那么纳税人所负担的有效税率接近于零。研究表明,美国跨国企业在海外留存的所得超过2.6万亿美元,这也从事实上印证了美国跨国企业正在通过将利润留存在海外进行投资等方式利用递延纳税来减轻自身税赋。这种递延纳税制度的存在使美国很难对跨国公司通过其海外子公司的所得进行课税,甚至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豁免。

此外,由于外国积极所得一直是“篮筐”制度的例外,它们通常可以被概括地归入一个剩余类别。这意味着,通常可以将积极所得的外国高税负全部抵免,只要美国公司能找到一个外国积极所得适用低税率的地方。通过这样一种交叉抵免制度,公司得以平均不同国家的税率,这也使这些企业通过海外投资所获得的积极所得存在被豁免的可能。

对于企业通过受控外国公司所获得的消极所得,尽管美国税收法典所规定的F部分取消了该企业对这部分收入递延纳税的权利,也即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所获得这部分消极所得将被税法视为分配给本国股东而被课税。但是美国税收法典中的打钩规则(check-the-box rules)使美国企业可以通过将境外“混合实体”进行打钩忽略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绕过其税收法典F部分所规定的受控外国公司税制,使其取得的境外消极收入不被课税。

因此,尽管这些政策并没有完全免除美国企业境外所得的税收,但是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企业境外所得的税负,并且使美国的税收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属地主义的特征,应该说美国目前的税收制度是一套混合税收制度,而事实上所有国家都采用的是一种混合税制体系。

(二)各国所谓的“属地税制”

美国的既有税制与全球税制相去甚远,而各国所谓的“属地税制”更是大不相同。

首先,被视为采用属地税制的国家通常并不会对居民企业所有的境外所得进行豁免,其豁免的固定类型收入,通常是那部分同样会在居民国被课税的积极商业所得以及雇佣劳动所得。此外,许多国家更是采用一种累进免税制度(exemption with progression),在该制度下,当居民企业在计算适用的累进税率时依然要将豁免的境外所得考虑在内。这样一来,很难得出它们奉行仅仅基于收入的来源地进行征税这一属地税制的基本宗旨。

其次,绝大部分声称采用属地税制的国家都规定了受控外国公司制度,此举旨在通过对企业境外所得进行征税,限制目前避税措施的滥用。根据美国国会税务联合委员会在2002年的一项报告指出,一些采取属地税制并同时规定了受控外国公司税制的国家,例如法国、日本以及意大利等不但对其国内企业所取得的境外消极所得征税,而且对其认为在来源地国尚未被有效课税的积极所得进行征税。此外,除了受控外国公司制度,被视为采取属地税制的国家通常也会规定其他的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措施,例如资本弱化规则(主要表现为收益剥离规则),这些措施通常也会影响对于境外所得的课税。因此事实上,许多采用所谓“属地税制”的国家对于企业境外所得也会进行课税。

最后,尽管普遍认为在全球所得税制之下,将会基于全球所得对企业进行征税,企业的有效税率将会高于属地税制国家的企业,这样一来奉行全球税制的国家将会取得更为可观的税收收益。但是由于事实上我们很难将全球税制与属地税制进行明晰的划分,因此基于不同的划分标准,全球税制与属地税制的有效税率一直难分伯仲。阿维·约纳和拉哈夫的研究表明,美国跨国企业相对于欧盟跨国企业而言负担较低的有效税率;而马克尔和沙克尔福德的研究结果则恰恰相反,美国企业负担较高的有效税率。但是基于目前美国的税制,其企业的境外所得也并不能被有效课税。同时,尽管有关国家的数据并不十分完善,但是从英国由全球税制转向属地税制的例子可以看出,这样的转变对于有效税率的影响并不是很大,该影响的幅度不会超过1%。

因此,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那些被普遍视为采取属地税制的国家其实或多或少都在对居民企业的海外所得进行课税。同时,属地税制与全球税制相比,在有效税率上也仅仅存在微小的差距,二者的税收负担较为一致,因此这些所谓采用“属地税制”的国家依然具有较强的全球税制的特性。

(三)税改后的美国税制

本次美国税改所规定的参股豁免制度被外界普遍认为是其转向属地税制的依据。该制度规定,如果美国的居民企业在海外公司至少持有10%的股份且满足一定的最低持股时限要求,那么其所获得的股息在汇回美国时将免于课税。但是,参股豁免制度也存在例外。首先,如果居民企业的这部分股息所得被认定为美国税法典F部分项下所得,那么这笔股息并不会得到豁免,而是应该当期纳税并且不允许递延。其次,即使一家外国消极投资公司拥有一家境外企业10%以上的股份,其来自于该外国公司的股息也并不会得到豁免。最后,混合股息也不能享受参股豁免,即境外公司在计算境外税款时已经将该笔股息税前扣除,那么这部分股息在汇回美国时依然要被课税,这一规定是对BEPS第二项行动计划《防止混合错配安排的影响》的呼应。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参股豁免制度只是单纯将美国居民企业从境外获得的股息转向属地征税。考虑到其目前所规定的受控外国公司制度、消极投资公司制度以及防止混合错配安排的规定,那么即使是股息属地征税,由居民企业所获得的一部分境外股息依然要被课征税收。

这样的参股豁免制度尽管被外界解读为使美国转向属地税制,但其绝不可能使美国的税制彻底转向属地主义。应该说参股豁免制度体现了一定的属地税制特征,但是美国目前的税收制度仍然保留着全球税制的要素。首先,目前美国的税收制度依然奉行对居民企业的全球征税原则,其仅仅只是规定了股息属地征税制度,而对于企业直接从境外获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其境外分支机构收入以及F部分项下收入都保留行使征税的权利,并不存在豁免。其次,考虑到美国目前所采取的应对股息属地征税的过渡措施,其税制也展现出全球税制的一面。在过渡期内,美国对企业之前留存于海外的利润规定了汇回规则,即在税改之前,这部分利润只有在被当作股息分配回国时才被课征税收,而现在这些利润即使未被用作股息汇回国内也要被征税,只是为其规定了较低的税率以及可以分期缴纳。最后,美国目前的税收制度规定对于全球无形资产低税收入(Global Intangible Low-taxed Income)的征税措施更是展现了其全球征税的特性。该制度使得美国居民企业的受控外国公司应对所获得超过其常规经营资产10%回报率的收入缴纳税收,尽管存在减征规定,这显然是将全球无形资产低税收入以类似于计入F部分项下收入的方式进行征税。

尽管参股豁免制度可能使目前美国税制的属地主义特性更加凸显,但是,上述种种措施也显示出其并未抛弃固有的基于税收居民的全球所得征税的权利,甚至在某些方面对这一权利进行了扩大。因此,税改后的美国税制依然是一种混合税制,并未转向属地税制。

三、美国本次税改对我国的启示

一国的税收制度并不存在全球税制与属地税制的严格区分,任何一个国家都在采用一种混合的税收体系。因此,当提及一国的税制属于全球税制还是属地税制时,仅仅表明该国的税收制度是更加偏向于全球税制,抑或是属地税制。美国本次税改被认为转向了属地税制,那是因为其所采取的参股豁免制度更加突出体现了属地主义的特征。因此,一国税制的转向并不是单纯由一种税制转向另一种税制,而是其某一种税制的特征更加凸显。而对我国而言,就需要以本轮美国税改为契机,不失时机地对我国目前的税制进行审视与反思,采取必要的措施解决我国税制所面临的问题,更好地捍卫我国的税收利益,并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一)凸显属地主义属性

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对税收制度的利益诉求并不一致,从国际税收的角度来讲,这种不一致主要体现为居住地国和来源地国之间的差距,二者都希望分得尽可能大的税基份额,因此各自对国际税收规则所持的立场差异也就不可避免。纵观本次美国的税制改革,十分鲜明地展现了自身的利益诉求。随着国际税源争夺的加剧,如果本国企业的海外所得不能及时汇回国内,那么这些所得很有可能成为别国的“盘中餐”。美国采取的股息属地征税措施正是在向跨国企业抛出橄榄枝,吸引其将留存在海外的巨额资本回流美国,以此达到增加就业促进美国经济发展的目的。

一直以来,我国作为吸引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长期处于来源地国的地位。而随着我国“走出去”战略的不断深化,2014年我国对外投资首次超过吸引外资,这又使得我国同时兼具居民地国的属性。我国目前的税制体现着混合性,但是随着国际税收地位的改变,我国也应该像美国一样在税制中更加鲜明地体现自己的国际税收利益。正如上文所述,税收制度的背后体现着一定的价值追求以及国家利益,而究竟是倾向于全球征税还是属地征税则是一个国家综合自己实际情况进行考虑所得出的结论。就目前我国的国际税收处境而言,我国对外投资已经超过了吸引外资的规模。此外,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未来必将有更多的中国企业走向海外,如何降低这些“走出去”企业的全球税负以增强企业的竞争力是我国必须考虑的问题。因此,对我国而言,效仿美国不失时机地推出我国的参股豁免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一方面,这将有助于降低我国企业获取对外投资利润的负担,进一步增强我国企业的海外竞争力。另一方面,这也有助于进一步吸引跨国公司总部和外商研发中心在我国扎根落户,确保我国在特朗普掀起的新一轮资本争夺战中立于不败之地。

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企业对外投资接近万亿美元,居民个人在海外投资的数额和收益更是规模庞大。尽管我国奉行基于税收居民全球所得征税的基本原则,但是由于制度的不健全、征管的客观困难,这些企业和个人的海外收益在我国纳税者则显得寥寥。但是随着世界各国落实BEPS行动计划的步伐进一步加快以及我国CRS制度的日趋完善,这些企业和个人所面临的压力将会进一步增大。因此,我国也可以考虑效仿美国推出对企业堆积于海外利润汇回的优惠政策,明确利润汇回适用较低税率并能分期缴纳,确保其能被顺利带回国内促进我国的经济建设而不是长期滞留海外。

我国目前正在逐步变成对外投资大国,当务之急是在我国税制中突出强调属地主义要素。尽管我国税制总体上偏向全球税制,但是通过某种程度上的属地主义转向能进一步支持我国企业落实“一带一路”倡议、吸引外商投资以及鼓励居民企业海外利润汇回,而这些都将对落实我国的外向型经济战略、继续提高我国的对外开放水平以及捍卫我国的税收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完善全球征税措施

众所周知,全球税制在防止税基侵蚀以及利润转移问题上发挥着十分重要的功能。在本次美国税改中,考虑到其股息属地征税所带来的税基侵蚀以及利润转移的风险,美国税制在相当程度上保留了全球税制的特征,而新的对全球无形资产低税收入征税的规定更是体现出一种对全球所得征税扩大化的趋势。

尽管正如上文所述,企业积极“走出去”以及“引进来”外资对我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确保我国能够切实享有对居民企业海外收益课税的权利,以此保障我国的税收利益也显得十分必要。鉴于我国对外投资迅猛增长的势头,如果放弃对这部分海外收益课税,那么我国的税收利益将遭受巨大的损失。

尽管我国目前的税收制度总体上倾向于全球税制,但是随着后BEPS时代各国所面对的严峻税基侵蚀以及利润转移问题,同时考虑到我国希望进一步鼓励企业对外投资以及吸引外商投资所可能采取的一系列带有属地主义特色的政策,那么进一步在我国的税收制度中强化对特定收入的全球征税措施就显得十分必要。只有进一步完善全球征税措施,才能更加有效地面对潜在的利润转移风险。本次的美国税改对全球无形资产低税收入征税及新增的防止税基侵蚀的措施也恰好体现了这样的意图,这些措施不可否认地强化了美国对无形资产收入的全球征税。

对我国而言,由于缺乏较为系统的反避税规则,一直以来税基侵蚀以及利润转移现象都较为严重。因此,继续完善我国一般反避税规则以应对企业不合理的递延纳税以及避税,将使我国更加有效地行使基于全球所得征税的权利。此外,后BEPS时代各国不约而同采取的保护本国税基的政策体现了国际税收规则中的多边博弈过程。美国学者意识到抛弃多边协商所采取的单边措施,将进一步使美国企业在海外的税收负担更为不确定,因此他们建议美国的政策制定者应当抓住国内的立法机会,使美国在最终形成国际社会可接受的国际税收规则博弈中占据更加有利的地位。而这通常体现在诸如受控外国公司制度等特殊反避税规则之上,美国税改中所规定的全球无形资产低税收入就被认为是对受控外国公司的一种扩大化。因此,我国也应该进一步完善受控外国公司等特殊反避税规则,在税源争夺中占领先机。

目前美国税改中所规定的防止混合错配的措施也值得我们借鉴。这一措施所体现的单次课税原则对于更好地行使全球征税而言显得尤其重要。尽管单次征税原则意味着对跨国交易的所得应只征一次税。然而,对外国所得仅征一次税也意味着不能课税太低或不征任何税。全球征税的意义在于防止一国的税基受到侵蚀,而落实单次课税原则也正是对一项所得课税太低以及不双重征税的问题进行防范。因此,落实单次课税原则对于强化一国的全球征税能力有着巨大的帮助。另外,由于我国目前对权益性投资以及债权性投资的区别并不明确,因此企业存在利用混合错配逃避我国税收的风险,同时如果我国未来希望采取参股豁免制度,那么防止混合错配的措施更是必不可少。

四、结语

随着本次特朗普税改落下帷幕,美国企业所得税税制并未真正如外界所认为的那样转向属地税制。尽管美国国内从小布什政府时代就出现了税改属地主义转向的呼声,但是直到今天,美国的属地主义税改依然仅仅停留在股息属地征税这一制度上。虽然本次税改被普遍视为是自1986年里根政府税改以来对美国税收政策做出的最为重大的调整,但是其税制的混合属性依然没有得到改变。美国税改再一次印证了全球所有国家都在采取混合税制这一观点,尽管其税收制度各有偏向。通过这样的实证研究,笔者试图破除学界一直以来存在的对于两大税制的迷思,而这正是本文的研究目的所在。

就我国而言,在面对我国目前的国际税收地位发生改变以及BEPS问题的同时,本文希望强调的是本次美国税改为我国今后的税制调整提供了现实参考。如何在我国目前混合税制中,通过采取相应的措施平衡全球所得课税要素以及属地主义要素,必将成为我国税收制度改革需要考虑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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