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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一裁终局”适用的思考

2018-04-01陈智彬

四川劳动保障 2018年10期
关键词:终局仲裁法最低工资

陈智彬

“一裁终局”既可以制止用人单位“滥讼”,告诫用人单位不要随意侵害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益,也可以解决多数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周期过长的问题,更能及时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文以成都市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为例,对“一裁终局”的适用提出几点思考。

成都市劳动争议案件现状

案件情况。2017年成都市共有劳动争议案件17692件,审结案件16719件,结案率94.5%。其中,“一裁终局”案件2647件,“一裁终局”率30%。各区、市、县中“一裁终局”率最高的是36.7%、最低的为0%。

案件特征。结案率高。各区、市、县中结案率最高达100%,最低也有88%。裁决率较高、调解结案率较低、“一裁终局”率更低。

形成原因。一是争议案件数量大,涉案人数多,涉案的劳动者有19744人。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一般应在四十五日结束案件处理。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最迟在六十日结束案件处理。调解结案需要大量的时间做争议双方当事人工作,但仲裁员办理案件多、时间紧,以裁决处理效率较高。二是裁决率高、调解结案率低主要是部分区、市、县过多强调结案率而不注重调解;部分区、市、县没有对“一裁终局”的裁决率进行考核,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劳动争议纠纷。三是现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一裁终局”的规定不完善,是“一裁终局”率低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

“一裁终局”面临的困难

“一裁终局”标的额不够明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十二个月的标准是指一项数额还是上述几项的总额呢?如果这一问题不能明确界定,无疑会影响到一裁终局规则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应以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时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准。但随着劳动者薪酬等待遇的不断提高,劳动争议标的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月金额的案件越来越少,实践中劳动者的仲裁标的额也往往超过“一裁终局”案件的范围。

“一裁终局” 案件中劳动关系不明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一是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从此规定不难看出,劳动者仅可就上述事项向仲裁委申请“一裁终局”。而在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管理、用工不规范,往往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当劳动者因上述事项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申请“一裁终局”时,仲裁委会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而无所适从。

加强适用“一裁终局”的思考

一是明确“一裁终局”标的额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裁终局”必须明确争议的标的额度。目前有部分省市出台专项文件,为适用终局裁决提供操作性强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通过规范明确了“一裁终局”的标的额度。成都市也可借鉴这些省市的做法进一步明确“一裁终局”的标的额度。

二是引导“一裁终局”劳动关系不明确的案件。由于用人单位管理、用工不规范,往往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仲裁委对申请仲裁的劳动者应加强法律宣传,引导劳动者根据实际提出合理的仲裁请求。仲裁委通过审查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当认定劳动关系存在时应作出一裁终局的裁决,这样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提高解决劳动争议的效率,有利于实现形式上的公平,实现一裁终局制度设立的目的和价值。

三是提高 “一裁终局”率。可以将“一裁终局”裁决率纳入年度业务考核指标,建立终局裁决案件通报制度,对终局裁决落实情况定期通报等。提高“一裁终局”的比例,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遏制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滥用诉权,利用程序“拖垮”劳动者,使劳动者权益不能实现的行为加以限制。“一裁终局”使大量“小型”的案件通过仲裁得以化解,将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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