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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具书面通知能否认定劳动关系解除

2019-01-15

四川劳动保障 2018年10期
关键词:魏某陈某时效

邹 娅

栏目合作: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案情简介:陈某与某监理公司签订了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某地铁线工作完成时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7年3月19日,某监理公司项目总监魏某口头通知陈某工作已完工不用再来上班了,陈某于2017年3月20日起未到某监理公司上班。某监理公司为陈某缴纳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至2017年4月。某地铁线于2017年6月15日成功验收。陈某于2018年3月22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监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500元。庭上,某监理公司项目总监魏某拒绝回答仲裁员询问。

争议焦点:某监理公司与陈某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如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某监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观点一:陈某没有收到某监理公司的书面解除通知,某监理公司未为陈某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并未解除,某监理公司不应当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观点二:陈某与某监理公司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某地铁线于2017年6月15日成功验收,则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6月15日因任务完成而终止,某监理公司应当支付陈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观点三:某监理公司与陈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3月20日协商解除。陈某2018年3月22日提起仲裁,其要求某监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认定结论:驳回陈某的仲裁请求。

分析与思考:陈某主张某监理公司项目总监魏某2017年3月19日口头通知其不用来上班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20日解除,某监理公司主张陈某2017年3月20日自动离职。双方当事人对解除时间不持异议,但对解除理由持不同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委认为,某监理公司项目总监魏某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拒绝作证,某监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某监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属自动离职。本委推定陈某关于“某监理公司项目总监魏某2017年3月19日口头通知其不用来上班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20日解除”的主张成立。最终确认陈某与某监理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某监理公司提出并与陈某协商一致于2017年3月20日解除。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陈某要求某监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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