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中特定第三人的保护
2018-03-31柳薇
柳 薇
(福州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福建福州 350116)
当今社会,物权的价值化与流动化日益凸显其重要性,物权变动制度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民事法律的核心内容之一,无疑承担着确保财产在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与公平正义的重任。
我国民法典的发展进程如火如荼,首当其冲的是2007年正式施行的《物权法》,及其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这其中均有关于物权变动制度的相关规定。接下来2017年制定颁布并施行了《民法总则》,这无疑是我国民法典制定之路上的重头戏,该法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之规定也涉及物权变动中特定第三人的问题。本文的命题实际上涉及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无权处分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传统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等民法基础理论问题,每一个小问题都能触及传统理论的神经,留下太多值得探讨的空间。笔者仅从物权变动中特定第三人保护这个小角度出发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物权变动与特定第三人
(一)物权变动与物权移转辨析
物权作为一种法权形态,负担着明确物质财富的归属与利用关系、维护社会安全、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职能。因此物权的保护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私法制度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都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1]社会变迁使物权承载了更多的社会功能,也使物权法不断面临新的挑战。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活动内在地包含着物权变动的过程,在“鼓励交易”并倡导“物尽其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飞速发展、交易活动频繁,在复杂的物权变动关系中,物权变动不仅是物权变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事,还经常涉及第三人的利益。
物权变动,谓物权之发生变更及消灭,亦称物权之得丧变更。[2]传统物权理论关于物权变动之界定,将物权发生、移转、变更和消灭均涵盖其中。其中物权的移转比较复杂,需要物权理论加以解释。[3]但是本文的出发点并非物权发生、变更、移转或消灭的具体权利义务规则和核心问题,而是以交易活动中的物权变动这样一个动态过程为视角,探讨第三人保护的问题。
从实践角度看,物权发生、移转、变更和消灭均被归入物权变动这个论题中,市场经济条件下纷繁复杂的交易活动总是内在地包含物权变动的过程,不仅是物权在权利主体间的移转,当然还包括交易过程中相对于权利主体来说物权的取得、消灭或者变更。
适当的术语应当既能准确地体现内容又能周全地划定外延,本文选用“物权变动”作为标题术语,是从动态的角度进行的定义,意指物权在权利主体间的转换过程。
(二)特定第三人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活动的财产流转过程中,物权关系亦随之变动,如所有权的移转、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设定等。由于物权的排他性属性,物权变动时常常会妨害第三人的利益。
一般来说,物权变动涉及物权变动关系当事人(包括让与人与受让人)及第三人。一方面,从法律角度讲,第三人是十分广泛的,物权变动法律关系所涉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之外的一切人都是第三人。物权变动中所涉及的第三人,一般指不参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一切人。另一方面,从事实角度分析,第三人更是一个相对概念。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是相对于特定的物权变动关系当事人而言的第三人,市场主体在不同情况下可能扮演物权变动关系当事人或是第三人的角色。即便在同一交易活动中,从不同角度来界定同一市场主体,也可能发生角色的转变。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将要论及的物权变动中的特定第三人是相对于原物权人而言的第三人,即与物权受让人(或者可能是无权处分人)有法律关系的,对原物权人(物权出让人)而言的第三人。[4]尽管物权变动关系中的第三人是一个广泛概念,更是一个相对概念,但笔者期望通过一个简单模式,来限定本文所要论述的物权变动中的特定第三人,并以此为基础来说明实践中的若干问题,该模式表示如下:
原物权人(让与人)→受让人(或无权处分人)(第三人的前手让与人)→第三人
物权变动如果只涉及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尚显简单,第三人的加入增大了解决问题的难度。第三人如果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物权,或者其前手(受让人)与让与人(原物权人)之间的契约失去效力,此时,基于物权的排他效力,原物权人的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第三人是否可以得到保护,以及如何得到保护,成了问题的关键所在。
虽然从个人私权角度考量,原物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应得到法律的平等保障,但在二者发生冲突时,我们不得不选择其一。此时,保护更能体现社会整体交易秩序的第三人利益是立法应当做出的必然选择。
二、物权变动中特定第三人保护的传统制度
当今社会,是一个交易繁盛,物权变动频繁的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财产流转正是在一个个第三人之间进行,正是一个个第三人象链条一样把市场交易活动延续下去。第三人是社会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化身,保护第三人就是保护社会整体交易秩序,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
对于物权变动中特定第三人保护的问题,实际上涉及了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及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这三项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问题。这三大理论制度博大精深,非三言两语能概括,笔者从本文命题即物权变动中特定第三人保护的角度出发,对其做简要的比较分析。
(一)善意取得制度
1. 传统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发展
日耳曼法建立了前手交易的瑕疵不及于后手的“以手护手”原则。善意取得制度正是以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契机演绎发展起来的。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谓动产让与人纵无让与之权利,以所有权之移转或其他物权之设定为目的,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权或其他权利。[5]
善意取得,最初是罗马法为了保护非法律行为条件下第三人的正当利益的理论和制度,后来演变成为一切物权变动条件下的第三人保护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交易安全的要求促使各国纷纷在法律上建立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民法典进程中已经制定并施行的相关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甚至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标的物种类问题上将其扩大到了不动产。
2. 传统善意取得制度的利弊分析
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交易活动中,我们强调包括静态安全及动态安全在内的交易安全。静态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而动态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传统善意取得制度正是为确保交易的动态安全而产生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制度,从保护物权变动中特定第三人的权益角度考量,传统善意取得制度优点突出,体现如下: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符合人民大众朴素的法律情感,推崇了抑恶扬善的法律精神。善意取得制度则撇开对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关系的抽象分析,直接从当事人的外部入手,立足于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考查,阻却原权利人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从而达到保护物权变动中特定第三人的目的。善意则受法律保护,恶意则为法律所摈弃,善意取得制度的这一精神符合民众的社会价值观念、是非标准和道德规范,体现了较高的社会价值。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兼顾了物权变动中的原物权人(让与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充分体现了维护交易安全所倡导的公正性。该制度以第三人的善意与否作为出发点,“第三人为善意”是适用该制度的一个重要条件。其在肯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优先于原物权人归属利益的同时,对原物权人相对于无权处分人和恶意第三人的优先权地位给予充分的保护,有效地兼顾了交易双方及交易的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的均衡保护。善意取得制度实现了对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均衡,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
然而,利之所在,也正是弊之所在。传统善意取得制度以物权变动中第三人的主观善意为标准决定是否对其进行保护,尽管这样的逻辑思路从理论上说可谓入情入理、无懈可击,但在实务操作中的弊端也显而易见。
(二)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须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现其变动,才能发生法律效果,即物权变动公示的,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公示的,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公示的公信力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纵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因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而为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以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法律效果作为保护的原则。公示方法有保护从事交易的第三人的机能,此种机能,自法律效果看即为公信力。[6]
公示的公信力重在保护第三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能够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公示的瑕疵确实存在,而且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并无过错,对公示的公信力仍不产生影响,第三人仍可以藉公示的正确性推定和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不知情而获得保护。
从保护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角度考量,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体现了其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方面的积极作用。然而,当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着眼于维护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如果第三人主观上确有恶意,明知公示之瑕疵而故意利用公示公信原则对其之偏爱以谋取不当利益,法律却依旧对其进行保护,这显然有违于公示公信原则的立法初衷,更有违于法律的基本精神,这便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劣势所在。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简言之,就是关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与债权行为(负担行为)的分离,以及物权行为本身是否受债权行为影响的问题。[7]物权行为无因性又称物权抽象原则,是德国民法在创立物权行为概念后又进一步肯定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必然逻辑结论,物权行为无因性与独立性共同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框架。
无因性理论对第三人的保护是绝对的。按照无因性理论,物权变动的结果是绝对的,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时,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却不能当然无效。此时,如果受让人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原物权人丧失物权,其不得向第三人行使追及权,而只能要求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无因性理论注重绝对维护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善(意)恶(意)不分”,因此淡化了法律对原物权人所应有的关注。其极端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而漠视了静态安全,致使交易活动中当事人利益失衡,不仅有悖于经济生活中的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现代物权变动制度的价值取向。
在物权变动中特定第三人保护的问题上,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难以符合社会正义的普遍要求。其在制度设计上的抽象性,法律效果上的极端化,导致对交易活动中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失衡,有悖法律的公平公正,也难以适应我国国情。
三、物权变动中特定第三人保护的制度重构
(一)我国现行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接纳
法律的技术不应超越国情和社会价值观所允许的范围。[8]对于物权变动中特定第三人的保护问题,以传统的善意取得为基础,吸纳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无因性原则及其他制度的优点,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和趋势,设立并适用经过改进、更加科学、合理的善意取得制度才是正确之道。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社会经济发展现状角度分析,善意取得制度更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和广大民众心理要求。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问题归根到底取决于一定的价值判断和选择。对此命题,在众望所归之下,我国2007年正式施行的《物权法》、2016年颁布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2017年的《民法总则》选择了有条件地接纳传统善意取得制度,并取得一定的突破。具体而言,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1.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从动产扩大到不动产
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原因在于动产是基于交付获得公信力,并以占有为所有权转移的前提,而不动产和准不动产则以登记为所有权是否转移的标志。然而,实践中的情况是,由于我国登记制度的不健全,登记时难免出现错误或疏漏,则有可能发生特定第三人善意的情形。例如:一处房产有甲、乙两个人共有,但是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只登记了甲的名字,甲未经乙同意擅自将该屋卖给丙,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手续,乙得知后主张房屋所有权。此时,丙作为第三人是善意的,因此不动产也应该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这样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持交易秩序。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该条文明确规定善意取得的标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从而结束了我国学术界关于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议。
2.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从自物权扩大到他物权
自物权又称所有权、绝对物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物权。他物权是指非财产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的有限支配的物权。我国《物权法》中一方面将善意取得的客体扩张于不动产,另一方面于第106 条第3 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依此规定,善意取得的客体不再限于所有权,在法定条件下,不动产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中的各类抵押权、质权,亦可适用善意取得。[9]我国《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从自物权扩大到他物权,这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减少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相关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虽然已明确规定抵押可适用善意取得,但是仅限于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而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设立抵押时同样需要登记。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动产虽然为人们查清权利归属提供了便利,但我们仍不能排除未登记、登记错误和疏漏,以致于善意第三人(债权人)误信处分人(债务人)有设置抵押权的权利。既然我国已经在《物权法》中突破性地采纳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那么也应该接纳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3. 善意认定的客观化标准
2016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中第15条至第21条是针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解释。《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对善意的含义(第1款)以及善意的举证责任(第2款)作了解释;第16条则对不动产转让时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作了解释;第17条对受让人受让动产时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作了解释;第18条则对受让人善意的时间点进行解释;第19条对“合理的价格”的认定作了相应解释。
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1项,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是善意取得的前提。《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第1款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该法规定之“善意”认定标准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而一并考虑受让人是否明知或者是否有重大过失,即只有既非明知、又非因重大过失不知道时,受让人才具备“善意”要件。接着,《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第2款又指出:“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就受让人的非善意,由真实权利人负有举证责任。
另外,《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真实权利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但是对于异议登记的效力本身并无明确说明。”接着,《物权法解释(一)》又进一步指出:“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的,视为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异议登记有阻止认定“善意”的客观效果。
除以上所述, 2017年《民法总则》第157条在1999年《合同法》基础上稍加修改,其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中“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指向了《物权法》第106条,进一步确认了以相对保守的善意取得制度实现对物权变动中特定第三人一定程度的保护。
(二)善意取得制度之修正与展望
交易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正当性只有制度化地体现出来,才具有可靠性与操作性。与其他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制度相比,善意取得制度所涉及的道德感情更为突出。[10]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推崇抑恶扬善的法律精神,符合民众对社会正义的价值追求;另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以物权变动中特定第三人“善意”作为其是否得到法律保护的出发点,兼顾了原物权人利益,体现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公平正义。[11]我国《物权法》《物权法解释(一)》《民法总则》在一定程度上接纳并突破了善意取得制度,认可了其对物权变动中特定第三人保护的积极意义。
综合来说,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牵涉第三人的制度,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是一种平衡绝对物权变动效力和模式的例外规定,它因动产和不动产交易安全程度不同而构造不同。这种制度取向不因国家制度、民法理论或者对处分概念的理解的不同而不同,它是立足于动态交易安全的实践而设立的,但它必须和本国民法理论通说、实践状况、立法模式相适应。[12]因此,在接下来我国民法典的推进过程中,应结合司法实践的情况,继续修正和完善善意取得制度,以期实现对物权变动中特定第三人的有效保护。
1. 赃物、遗失物也能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
在传统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人的前手让与人所取得的占有须是基于原物权人的意思而取得,如原所有人依自己的意思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该合同被依法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签订出租、出借、寄存、保管等合同而将自己所有的动产交与无权处分人占有。传统善意取得制度由于在特定的情形下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效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极端个人主义的所有权神圣原则。因此在学界受到一些学者的猛烈批评,对赃物、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由于与普遍大众的感情相背离,更是受到世人的诟病。[13]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根据《物权法》107 条“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可见,我国《物权法》承认遗失物能够适用善意取得,但仅是“可以”适用而不是“必须”适用,因为本条接着又规定权利人可以“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就是说也可以不适用善意取得。对于赃物、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只要依物的性质属自由流通物,则都可比照遗失物来决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至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由于依法归国家所有,则可与其他国有财产一样来确定善意取得的适用。可见,《物权法》的规定体现出全力追赃仍是一项基本司法要求,善意取得是例外。[14]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实现对物权变动中特定第三人的保护,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流通的迅速进行。如果认为赃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一味地强调原所有权人的权利保护,那么在物权变动中,作为权利受让方的第三人为预防不测损害,在任何交易里均详细调查受让物是否为赃物后,方开始交易,如此情况无疑会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实际上,对一般大众来说,在进行经常性的交易活动中,判断让与人是否是真正权利人已属不易,更何况判断财产是否属于赃物。
因此,赃物作为非因原物权人的意思而脱离占有的动产,并不应绝对被排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当视具体情况而定。
可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赃物从表面形式上与市场上的其他同类物品无异。如果该类别的赃物因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使得善意第三人获得物权,原权利人虽然无法向善意第三人主张返还原物,但其依然可以要求第三人的前手让与人(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原所有人以赔偿金在市场上再购买此类财产,也可以使其利益得到满足。因此,即使是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也不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做法,使得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的合法交易行为有所收获,也使原所有权人的损失得到补救,维护了原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益平衡,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具有可流通性质的赃物,纳入善意取得的标的物范围。
另外,对于遗失物,只要依物的性质,属于自由流通物,则都可比照前述赃物的做法来决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此更有效地实现保护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2. 对第三人“善意”的判断,可采用善意认定的客观化标准
在民法学中,“善意”主要指不知情,即行为人不知存在足以影响其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而为的法律行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且并不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一般是误信其为所有人或享有处分权的人。[15 ]近年来有通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32条之规定值得借鉴,它将善意理解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为强化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善意的时间应定在物之交付时。
善意取得实际上是依法赋予第三人一个针对原物权人追夺的抗辩权,然而第三人抗辩能否成功,则取决于是否有足够证据说明其善意。但善意只是第三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而这种心理状况又往往难以为局外人所知。“善意”一直是物权变动制度中变性最大的因素,对稳定的物权流转链条中第三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构成威胁,而传统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人“善意”与否的认定标准缺乏可操作性,这正是其以主观善意为标准的致命缺点。
对于传统善意取得主观善意的缺陷,可以借鉴公示公信原则提供的思路予以修正。具体来说,也就是可以客观化标准认定善意与否。基于物权变动中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动产交付制度,建立不动产物权登记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和动产物权占有推定规则,然后根据这一规则来确定第三人“善意”与否,并提供对第三人的保护。客观上,第三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与动产占有的了解和信任而与非法处分人为交易行为,从非法处分人处取得物权,结合客观情事、交易经验、生活常识等加以判断,如果无恶意证据,则推定根据不动产登记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第三人和依据对出让人占有的信任而取得动产物权的第三人主观正当,为善意取得物权。既然推定善意,第三人自然不需要再对自己之善意负主动证明责任,具体的说,如果出现诉讼,第三人无须对自己之善意负第一举证,而应该由其相对方(通常是原物权人)来负举证责任。上述观点得到我国《物权法》及《物权法解释(一)》相关规定的认可,但仍然需要进一步体系化。
善意认定的客观化方式有效地避免了在善意认定问题上可能对第三人造成的不利益,克服了传统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弊端,使修正后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能更有效地起到保护物权变动中特定第三人的作用。
3. 第三人须因交易从前手让与人(或无权处分人)处继受取得物权
传统善意取得之要件包括善意第三人须因交易而继受取得占有。占有取得之原因,得为买卖、交易、赠与、出资、特定物之遗赠或其他以物权之设定移转为目的之法律行为,或为消费借贷契约成立要件之金钱物品之授受,或为债权清偿之给付行为。[16]第三人与其前手让与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否应为有偿?学界对此意见不一。
一般而言,无偿转让财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在许多情况下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过调查即无偿受让财产,很难认定其为善意;另外,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行使该财产权利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而返还该财产权利并不会给其造成很大的损失,尤其是当该财产在市场上有替代品时。因此,一般而言,物权变动中第三人无偿取得财产时,第三人并不当然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得到保护。可以考虑在此情况下赋予原物权人享有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但善意第三人得享有针对原物权人的先诉抗辩权,在原物权人就无权处分人(第三人的前手让与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补偿其损失前,有权拒绝物权之返还。一旦无权处分人能够补偿原物权人的损失,无偿取得财产的善意第三人即可取得该物权。
以修正后的善意取得制度实现对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是以牺牲代表静态安全的原物权人的利益以保障动态的交易安全,当未偿付任何对价的第三人如果因其前手让与人的行为而与原物权人利益发生冲突,那么依据民法的公平理念,第三人应当予以适当让步。当然,此原则并非绝对,如下案例可以说明问题:
甲公司购进一批钢材后,由于此时钢材价格下跌,无法另行出售,于是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仓储合同,将钢材委托乙公司保管。乙公司的负责人在考察西部某地区时,答应赠与该地区一所贫困小学(丙小学)一批钢材以资助该小学新建校舍。乙公司随后就将甲公司的这批钢材运送至该小学,由于乙公司曾从事过钢材买卖,丙小学对此批钢材属于乙公司所有的事实并无怀疑,并用该批钢材新建校舍。当校舍动工半年后,丙小学突然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原来是甲公司要求其返还此批钢材。
在本案中,由于甲公司为该批钢材的原所有人,其将钢材交乙公司代为保管,乙公司并无处分钢材所有权的权利,却将钢材无偿赠与第三人丙学校。这种情况下,一般来说,作为第三人的丙小学是无偿受让该批钢材,故不能善意取得钢材之所有权,而应将该钢材返还甲公司。但问题在于钢材已经用于建造校舍,如何返还?笔者认为,丙小学可以取得钢材的所有权,不过并非缘于钢材已被适用,而是源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要求。在论及善意取得制度时,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曾经指出:“让与禁止基于公共利益者,其所有权之移转为无效,与取得人之为善意与否无关。”这种保护公共利益的思路同样可以运用到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无偿接受前手赠与的情况,如该赠与涉及公共利益,则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物权。
四、结语
对于物权变动中特定第三人保护的问题,笔者主张以修正后的善意取得制度实现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超越了对个别利益的判断,而怀抱整个生活的财货流通安全的理想,这正是该制度的真精神。其通过协调物权善意受让人即善意第三人与原物权人的利益冲突,在强调保护原物权人利益的同时,注重对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解决了物权变动中特定第三人保护的问题,从而更好地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稳定正常社会秩序的目的。
注释:
[1] 李双元、温世扬:《比较民法学》,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84页。
[2][16] 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8,559-560页。
[3] 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107-108页。
[4] 孙宪忠:《论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106-137页。孙宪忠教授在其多篇文章及著作中均提到:从物权变动的角度看,第三人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与物权的出让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人,对物权的受让人而言为第三人,比如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两个买受人即互为第三人;另一种是与物权受让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人,对物权出让人(原物权人)而言为第三人。这一提法为多数研究此问题的学者采纳并引用。笔者认为,“一物二卖”中第三人的问题较后者而言更为复杂,实务中其时有发生且情况呈现多样化,理论上解决该问题涉及合同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则的协调适用,故本文不将此类第三人问题列入拟探讨的范围。
[5] 李宗虎:《浅析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8期。
[6]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60页。
[7]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254页。
[8]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43页。
[9]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509页。
[10] 耿 林:《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制度构建》,《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11] 孟勤国、蒋光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标准及善意认定》,《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
[12] 刘大芬:《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相关概念辨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6期。
[13] 雍 健:《论赃物在善意取得中的有限适用》,《法制博览》2015年第35期。
[14] 戈 娇:《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解析》,《科技创新导报》2008年第2期。
[15]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50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