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能单方面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吗?
2018-03-30杨晓峰
杨晓峰
四川成都市康先生问,我家的承包地原来是村民小组发包的,我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8年村委会以搞新农村建设为由,要求我服从大局,通知我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我不同意,不知村委会有没有这个权利?
“在线律师”:
下面我给您介绍一则类似的案例,您就完全清楚由村民小组发包给您的承包地村委会有没有合同解除权。同时向您简要传播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合同条款能否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实践中怎样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应注意那些问题。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本案的当事人全部采用代号表示。
1 基本案情
2005年1月18日,发包方作为甲方,受托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双方约定:受托方在维持农业用地情况不变的前提下,暂管理受托片区的土地。委托代管期限至2018年1月17日。
2005年3月29日,A先生与发包方、受托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涉案土地。该合同约定,若遇规划调整、司法行为、招商引资、国家建设、区域整体开发、公共利益等情形,发包方有权与A先生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A先生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即组织农民在涉案土地上开展农业耕作,种植棉花、水稻等作物。
2010年8月10日,B市印发《B市国有农场管理体制改革指导意见》,决定以受托方现有权属面积为界,设立B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并成立管理委员会,保留受托方牌子。
2012年2月19日,B市人民政府与国大集团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合同约定,B市人民政府交付国大集团开发建设的生态园土地总面积5 320 hm2,主要用于水稻种植、蔬菜种植、优质水果及花卉栽培、种子种苗培育、农业观光等。
2012年2月25日,B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向A先生发出 《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依照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第3款及《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特通知解除与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发包土地。自你收到本《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双方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如有异议,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请你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受托方办理解除合同后的有关事宜。A先生认可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
2012年11月30日,A先生向D女士出具委托书,委托D女士与发包方办理合同的履行、解除以及相关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的一切相关事宜。涉及相关协议(手续)的签署、补偿款数额的商谈及领取均由D女士全权代为办理。对上述委托事宜进行了公证。2012年12月3日,管委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D女士500万元款项。
2 本案审理过程中的各方观点
2.1 发包方一审请求及理由
2012年2月25日,涉案土地的代管方B市现代畜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原受托方)向A先生送达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A先生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于2005年3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且A先生于2012年12月3日从管委会已经领取了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补偿款500万元。发包方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发包方与A先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
2.2 A先生一审答辩称
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从未解除,发包方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②管委会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受托方也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不适用于本案,不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④本案诉讼前,发包方从未向A先生主张合同解除权,其诉状仍表述为“因A先生不配合洽谈有关土地回收事宜,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整个诉状根本未显示之前曾经有过解除合同的行为和事实,发包方仍然认可《土地承包合同》未被解除;发包方在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及理由中表述为“临近开庭,经调查了解,代管方管委会已经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本案的诉讼请求及焦点问题就是合同解除问题,发包方不可能在不经调查及论证的情况下起诉。⑤A先生不存在领取补偿款的事实,更不能据此认定合同解除。⑥双方自始至终根本不存在洽谈合同解除的事宜。2012年2月25日,管委会发出所谓解除合同通知后,就强行驱逐A先生等人,虽然A先生据理抗争,但仅相隔4天,B市政府就与国大集团签署了合同,强行将土地给了国大集团。本案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发包方的诉讼请求。
3 法院判决
3.1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方、A先生、受托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单方约定解除权是一项合同权利,应当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有三方主体:发包方、代管受托方、承包方A先生。《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解约条款)约定,本合同期内,如遇司法行为、招商引资、国家建设和公共事业需要、区域整体开发等原因……发包方依法通知A先生终止本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由此应当认定涉案合同解除权人为发包方,管委会作为代管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规定表明即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尚需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始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本案的合同解除权人发包方并未通知A先生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其主张已经委托管委会代为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与本案《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发包方与管委会之间的《委托协议》成立,也仅在两者之间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上述双方还应当将委托授权事项告知A先生,以使其知晓管委会作为改制后的主体,承接了B市受托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已经通过委托协议取得了合同解除权,以便A先生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保护自身合同权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2年2月25日,管委会向A先生发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管委会提出解除合同所依据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实际上是发包方享有的合同权利,而该通知的内容亦未表明发包方已经授权或委托管委会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发包方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发包方或管委会曾将委托授权事项告知A先生。在此情况下,管委会直接依据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向A先生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构成要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发包方关于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12年2月2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发包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 887元,由发包方负担。
发包方不服该判决,向二审院提起上诉。
3.2 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时A先生提供管委会书记接待上访时的视频资料显示,书记认为涉案5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并未解除。本案中,国大集团承包土地后,从事的依然是与A先生相同或相似的种植业务,只不过形式上从原来的分散承包转变为规模承包,这不属于招商引资或区域整体规划开发的范畴,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其他解除条件。管委会发出解除通知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并未成就。
从解除权行使主体来看,管委会无权解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管委会成立时,受托方的牌子是保留的,受托方与管委会是两个民事主体。管委会并非三方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解除合同。发包方一审起诉时的最初诉讼请求是解除涉案承包合同,直至一审起诉时发包方仍认为涉案承包合同没有解除。
本案不构成间接代理关系。发包方主张其与管委会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即使发包方与管委会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但是在其未告知A先生的情况下,该协议对A先生不发生法律效力。D女士领取500万元款项并不能作为涉案合同解除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订立书面补偿协议。D女士所领款项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是“回收补偿预支款”,但A先生主张D女士仅在空白处签名,其余内容为管委会后添加的,且其一审提供的视频中管委会书记在接待上访时的谈话就该笔款项的性质认为是借款。在此情况下,D女士领取500万元款项不能认定为涉案合同解除的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并未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本案例的分析,康先生可以对照一下村委会的行为是否与本案管委会的做法一致或基本类似。若是,则村委会无权解除您与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