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定解除之探析
2018-03-29祁磊
祁磊
引言:
通过对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理论分析,对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事由程序等的分析,总结并提出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完善手段。运用理论分析法、演绎推理法和比较分析法相结合的方式对文章进行创作研究。首先,运用理论分析法对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基本理论进行深层次的研究,从根本上对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制度进行总结和把握。其次,通过对大小前提的正确性进行研究,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最后,运用比较分析法对外国的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与我国目前的合同法定解除制度进行对比,使我国在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构建上找到完善措施。本文通过对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制度进行探索和研究,对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为我国合同法的发展而努力奋斗。
一、合同法定解除
(一)合同法定解除概念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定的解除事由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法定解除,按照适用领域的差异,有一般法定解除和特殊法定解除两种类型,一般法定解除可运用到所有种类合同的解除,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普遍性的特征。特殊法定解除具有更强的针对性,适用于特定的种类或者类别的合同的解除。特殊法定解除和一般法定解除都属于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重要内容。[1]
(二)合同法定解除法律性质
纵观合同法定解除的概念,可以总结出合同的法定解除具有以下法律性质:
1.合同法定解除是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
我国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创设的初衷是为了有效避免因有效成立的合同履行不能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继续履行会损害当事人利益、甚至会影响社会秩序稳定和经济平稳运行的情形出现。由此可见,合同的解除是要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提前消灭的问题,合同的法定解除也必然是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的。
2.合同法定解除必须满足的条件
合同成立后便会发生效力,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合同内容,认真履行义务,不能任意改变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除非情况发生巨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能予以解除。这既是合同基础制度的依据,也是合同解除必备的硬性条件。其他任何情况解除合同都是违约,不但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还要承担违约后果。我国法律特别是《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条件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表明了对合同解除的允许和限制,总结来说主要包括不可抗力、拒绝履行、迟延履行、根本违约以及其他等。
3.合同法定解除原则上当事人必须具备法定解除权
解除的条件不过为合同解除的前提,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合同并不必然解除,要使它解除,一般还需要解除权。法定解除权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是法定解除权的主体。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是根据法律而产生的解除权,即法律赋予的当事人在一定情况下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4.合同法定解除的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
合同解除导致合同法律关系的灭失,但是合同解除的效力溯及合同成立还是只是溯及未来,理论界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合同法定解除有溯及力,合同自始无效;有学者认为合同解除无溯及力,已经履行的合同仍然有效,剩下的合同义务停止履行;有学者主张以合同性质来确定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无溯及力。笔者赞同最后的观点。
二、合同法定解除的原因
合同的法定解释有一般法定解除和特别法定解除之分特别法定解除的条件和原因因合同的种类和性质而千差万别,在此难以一一详查,这里仅讨论一般法定解除的条件。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达到目的
关于不可抗力,世界各国对其都有不同的定义,我国的合同法将其定义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包括社会原因和自然原因两方面,前者如战争,征收,征用,政策等,后者如地震,海啸,台风等自然灾害。仅有不可抗力的发生并非合同的法定解除原因,還需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另一要件。关于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达到目的时合同如果消灭、通过何种方式消灭一直是各国争议的热点。[2]德国主张合同自然消灭,主要由债务人承担风险,无需合同解除的途径。虽然这一方法貌似解决效率很高,但却未能考虑到当事人怎样通过救济途径最大化的降低损失,简单处理了复杂问题。[3]我国合同法赋予当事人法定解除权,基于法定程序,当事人双方可以相互配合相互沟通,积极采取救济措施,更有利于当事人双方权益的保护。
(二)拒绝履行
拒绝履行指的是当事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有能力履行合同却拒不履行。学术界将拒绝履行命名为预期违约,预期违约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二是当事人有能力履行;三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债务人拒绝履行,债权人可否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各国立法上对此存在较大差异,我国《合同法》规定不要求债权人为履行催告,可径直解除合同。
(三)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指的是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后,本有能力履行完毕却没有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迟延履行根据合同性质的不同,有着不同的规定。如果履行期限对于合同内容的完成并不是关键因素,也就是当事人即使迟延履行,合同目的仍可以达成,这一情形一般不允许解除合同,而是由债权人催告违约方当事人,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时间,如果宽限期届满仍然没有履行,债权人方可解除合同。如果履行期限是合同内容的关键因素,当事人迟延履行就会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一情形,债权人无需催告便可解除合同。
(四)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指的是一方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无法达成的违约行为,这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本违约是我国借鉴英美法系的规定而产生的,它根据违约行为的严重性来判定是否需要解除合同,从最初以合同条款作为判断依据到现在根据违约结果的严重程度来判断合同解除与否。[4]违约的方式有很多,立法也不能完全涉及,我国在合同法定解除制度中,明确了“拒绝履行”和“迟延履行”两种最常发生的违约方式,对其他违约方式如履行不能、履行不适当等等,通过根本违约这一方式做了概括性的规制,符合我国实际,是合理的。
三、 合同法定解除的程序
(一)解除权行使
合同产生了法定解除事由,只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前提,而是否行使解除权,需要非违约方根据自身利益来做出选择。如果合同解除权人决定解除合同,也要根据法定的解除程序来行使解除权。
1.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主体
有效成立的合同在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的情况下,产生法定的解除事由,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获得合同法定解除权,之后经过解除权的行使而消灭合同法律关系。而对于当事人法定解除权行使的情形,笔者认为,在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因其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故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法定解除权。在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及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因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故仅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在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
2.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1)国外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国外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诉讼方式。合同的法定解除不能由当事人决定,必须经过法院的裁判。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解除契约,需要提起诉讼,法院根据情况作出决定。
第二,当事人意思加通知的方式。《德国民法典》规定,解除契约,应以意思表示向他方当事人为之。也就是法定解除权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行使合同解除权,通知对方即可。
第三,根据法律规定自动解除,无需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如《日本商法典》规定,解除权符合法定条件后,合同就自然解除,不用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也不需要法院的裁决。
总而言之,诉讼方式优点在于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可以保证合同解除的合理性,避免解除权肆意使用,缺点在于诉讼成本较高,而且繁琐的程序还会降低效率,违背了市场经济高效快捷的原则;法律规定自动解除的方式虽然十分简捷,却过于死板,忽略了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如果当事人经过权衡不想解除合同,也只能接受合同解除的后果;当事人意思表示加通知的方式相对比较合理,即摆脱了法院裁判繁琐程序的束缚,降低了成本,又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自主选择权,有利于尽快明确合同关系是否存续,又不至于因为合同自动解除而丧失了应得利益。[5]这种方式获得了大多数国家的认可,但是它也有缺点,就是并未赋予相对人抗辩权,因此存在合同解除权肆意使用的隐患。
(2)我国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我国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和上述第二种方式相似。《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96条明确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也就表明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明示的方式。这种方式可以让合同相对方明确地了解法定解除权人的真实意思,及时应对,避免因为时间上的拖延造成的损失。其次,通知“到达”相对人即生效。合同法定解除权为形成权,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行为使自己和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具体到合同法定解除,也就是解除合同的通知一旦到达对方,便发生效力,无需对方同意,而且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得撤销。最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办理特殊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实际上,批准、登记等手续并不是全部合同解除都要经历的程序,“依照其规定”也不应该理解为如果没有经过批准登记手续,合同便没有发生解除的效力,而应该分情况对待,如果该手续未解除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那么必须要经过批准或登记手续,而如果该手续只是普通行政管理的要求,那么是否办理该手续则不应该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
3.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合同法定解除权应该及时行使,如果解除权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那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处于一种悬而未定的状态,长久来看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对此国外一般都有规制,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该规定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我国立法中并未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做出规定,实践中当事人没有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并没有法律规定可以适用。二是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并不明确,当事人各执己见,容易导致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定程度解决了这两个问题,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没有约定,经对方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为解除权人催告后的三個月。解除权人没有催告的,而且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也没有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虽然这只是一个有具体规定的司法解释,但是有必要以此为借鉴,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做出具体的规定,以更好地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4.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异议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通知解除合同,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种行使异议的权利在我国立法中是首创,具有保障合同履行、鼓励交易的功能。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理解:
异议权行使主体。合同解除直接影响的就是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所以立法赋予其行使异议的权利,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非合同当事人无权提出异议,只能采取其他救济方式。另外对于合同相对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也无权主动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合法。[6]
异议权行使方式。相对人行使异议的方式只能是通过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合同相对人只是向解除权人提出异议,只能算是双方之间的争议,并不能产生法院裁判或者仲裁机构仲裁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的法律后果。
异议权行使期限。行使异议必须及时,否则解除权人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相对人迟迟不提出异议,解除权人正当权利便会得不到保障,合同解除的效力就会削弱。我国立法中对于提出异议的期限没有具体规定,相对人可随时针对解除合同的行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结果有可能会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异议期限做出具体的规定。[7]
异议权行使后果。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通知达到相对人即生效,即使相对人行使异议权,也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果,仅仅是暂缓合同接触后的权利义务清算过程。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确定了合同解除效力,那么清算继续,;如果确认合同解除无效,那么清算终止,解除权人对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必须承担相应责任。[8]
(二)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消灭
合同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解除权人单方意思就可以决定合同是否解除,如果解除权人对于是否解除合同一直犹豫不决,相对人的正当权利得不到保障,而且也会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所以法律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消灭事由做了规定。可以分为一般消灭事由和特别消灭事由。
1.一般消灭事由
合同法定解除权作为民事权利,和普通民事权利一样具备一般的消灭事由。比如行使,法定解除权行使之后当然消灭;抛弃,解除权人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抛弃解除权。
2.特别消灭事由
特别消灭事由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消灭的事由。
(1)期限届满没有行使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95条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表明解除权人超过规定或者约定期限没有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法定解除权便不复存在。因为本质上这一期限为出斥期间的范畴,期限届满这种权利就消灭了。[9]
(2)相对人催告后仍没有行使
我国《合同法》第95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一立法的本意在于维护合同相对人利益,因为合同是否解除要根据解除权人的意志来决定,而如果解除权人犹豫不决,不但合同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而且相对人的等待时间过久,自身利益也无法得到维护。所以法律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尽早结束权利的不确定状态,如果催告之后解除权人仍不及时行使解除权,则不再对其解除权予以保护,也就意味着法定解除权的消灭。
(3)解除权人行为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
关于因为解除权人的行为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是否能够产生解除权消灭的结果,国外有不少研究。《德国民法典》规定,因为解除权人的行为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或者在标的物上设定了其他负担,解除权不复存在。之后,德国在《债务法现代化法》中对此规定作了改善,规定可以通過作价来取代原物返还,因此合同解除权仍然存在。
德国立法的转变给我提供了一些启示:合同法定解除权设立,能够使得解除权人在无法完成合同目的的法律关系中抽身,如果因为解除权人使用或者在标的物上设定了负担,就必须被迫完成一个没有任何意义的合同,有失公允。而且,还会导致以后的合同虽然设立,当事人却不敢使用标的物或者设定其他负担,对经济发展也会产生阻碍效果。反而通过代价来代替返还原物的硬性规定,从而不但权利人仍有权解除合同,也保障了合同双方的利益。[10]
我国合同立法没有对这种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制,笔者认为有必要参考德国立法,在因为解除权人的行为导致标的物毁损或灭失的情况下,保留其合同解除权,可以采用作价补偿的方式替代返还原物。
四、合同法定解除的效果
(一)合同法定解除的溯及力
学界对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存在很大争议,具体体现为三种学说。具体包括:直接效力说合同解除的效力溯及于合同成立时,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视为自始至终并不存在,没有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予以恢复原状。间接效力说合同解除并没有消灭合同,而是阻止其继续生效,已经履行的保持原状,尚未履行不再履行。折中说。这一学说是以合同性质来确定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主张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无溯及力。笔者赞同折中说的观点。
1.非继续性合同解除后有溯及力
非继续性合同是一次给付就能达成合同目标的合同。合同解除情况下,如果已经履行,直接恢复原状即可。该类合同解除后因为有溯及力,遵守合同一方即使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仍可以通过原物返还等方式恢复原状;合同违约方履行了给付,这种情况解除合同,说明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遵守合同一方对于恢复原状的态度也是积极的。而如果不存在溯及力,要么违约方可能无法返还原物,要么就是守约方不得不保留已经毫无价值的合同标的物。[11]
2.继续性合同解除后无溯及力
继续性合同是合同目的实现需要一定的时间来完成,而非一时。这种合同给付内同由时间的持续性决定,比如租赁合同。继续性合同就是通过持续利用标的物获得其使用价值,而使用过的价值已经消逝,不能恢复原状。继续性合同如果有溯及力,给付的金钱可以返还,但是标的物的使用价值根本无法恢复。因此,继续性合同解除后应该无溯及力,只可向将来消灭。如果当事人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二)合同解除之恢复原状
我国《合同法》第 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解除权人有权要求对方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别的补救措施。
1.恢复原状的属性
我国法律系统并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独立和无因性的观点,故合同解除后原受领人享有的物权失去原因,原给付人可依据物权返还请求权要求原受领人返还原物。且物权优先于债权,可以优先于普通债权得到满足。[12]
2.恢复原状的内容
恢复原状须恢复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的义务,返还的内容有:原给付的标的物存在的,需要返还原物;原物灭失或无法返还的,除特别约定之外,对于可替代物,可以选同种类物品返还;若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标的物不可替代的,应当由原受领人承担价值补偿义务。[13]这里还涉及一个问题,如果原所有人对标的物的灭失或无法返还有重大过失的,是否享有权受领价款?笔者认为,此时受领人的解除权灭失,给付人可以拒绝其恢复原状的请求。标的物如果有损耗,返还原物时应当对损耗进行价值补偿。
(三)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
1.关于损害赔偿的立法对比
合同解除之后能否要求损害赔偿,国外立法有着不同的规定。具体包括选择主义和两立主义两种。前者为原《德国民法典》的主张,表示的是合同解除意味着彻底消灭,因此因为违反合同义务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随之灭失。解除权人要么选择解除合同,要么不解除合同,而主张损害赔偿。虽然这种说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结果却导合同双方利益分配的不公。两立主义支持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存,代表国家为法国,比如《法国民法典》就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14]我国《合同法》第97条基于公平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原则出发,确定了解除权人在合同解除后仍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损害赔偿的范围
两立主义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有两种不同意见,分别是违约利益赔偿和信赖利益赔偿。前者赔偿范围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在对方正常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利益,后者则是违约一方需要承担请求权人因为相信合同会履行而采取行动导致的损失。这一方面我国立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笔者主张应该区分情况看待:
(1)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不用进行损害赔偿,只有在当事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没有告知或者履行必要义务以减少损失的情况,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可以要求赔偿合同订立、履行准备以及合同解除后进行清理费用。
(2)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遵守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违约方的损害赔偿。而且,如果是因为迟延履行而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变化导致合同解除,遵守合同方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并且赔偿费用不但包括履行费用,也可以包括可得利益。立法赋予遵守合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毕竟违约行为可以避免,很多情况下守约方并不希望解除合同,而此时违约方拒绝履行合同,最后守约方不得不解除合同时,已经损失了很多预期可得利益,这部分可得利益必须在赔偿范围之内,否则便没有公平可言。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12.
[2]李永军.合同法(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75.
[3]張民安.合同法(第二版)[M].广东: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378.
[4]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24.
[5]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褚问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24.
[6]彭庆伟.浅谈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J].法学评论社,2007,6.
[7]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53.
[8]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342.
[9]谢怀斌.论民事权利体系[J].法学研究,2006,2.
[10]王利明.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J].中国法学,2009,2.
[11]唐雪平.合同法定解除事由[D].湖南:湖南大学,2006.
[12]蔡立东.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J].法学与社会发展,2012,8.
[13]唐雪平.合同法定解除事由[D].湖南:湖南大学,2006.
[14]蓝承烈.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再思考[J].中国法学,2002,3.
(作者单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人民政府,山东 德州 25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