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的实证分析
2018-03-29陈晓梅
陈晓梅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山东 德州 253014)
近年来,一些人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与他人串通伪造证据、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以诉讼方式骗取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制造虚假案件,甚至有些司法人员也参与其中,扰乱了国家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了诉讼秩序、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将虚假诉讼逐渐纳入常态化监督范围。笔者结合办案实践,对虚假诉讼的内涵、表现、预防和治理措施等进行分析,以期更好地打击虚假诉讼,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和司法秩序。
一、虚假诉讼的内涵
“虚假诉讼”这一概念最早出现于2003年河南检察系统举办的“虚假(恶意)民事诉讼”研讨会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系虚假诉讼;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系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对虚假诉讼的构成、查证及惩处作了系统的规定,认为虚假诉讼一般需要具备以下几个特征: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进行了民事诉讼或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自此,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综合民事和刑事法律法规对虚假诉讼的认定可以发现,民事领域倾向于双方恶意串通才构成虚假诉讼,刑事方面未明确一方捏造事实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但结合司法实践来看,现实中存在着大量当事人一方采取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等手段骗取法律文书的案件,因此为了有效打击虚假诉讼,笔者倾向于对虚假诉讼作扩大解释。即,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恶意串通,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通过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手段骗取法院文书的行为。从主导的主体看,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共同实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案件一方当事人通过在诉讼中伪造证据等方式直接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侵犯的客体看,不仅包括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还有正常的司法秩序;从手段方法看,包括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从主观动机看,均为直接故意。
二、虚假诉讼的表象
(一)从伪造目的看,谋取非法利益是虚假诉讼的主要特征
从谋取的不同利益来看,虚假诉讼主要分为增加利益型、减少损失型、变更关系型。
增加利益型。如甲与乙离婚,甲为多分得财产,与丙恶意串通,虚构借贷关系,由丙去法院起诉甲还款,丙胜诉后将财产又交还给甲。又如甲房产在借贷诉讼中抵押给丙,当借款偿还完毕后,丙无故不配合甲做房产解压手续。甲为报复丙,和乙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定金,唆使乙到法院起诉要求按约定过户房产,并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法院判决甲败诉,并承担赔偿责任。甲依据生效判决将丙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丙因过错对甲承担赔偿责任,并配合解压房产。甲通过虚构房屋买卖关系,获得丙的巨额赔偿。
减少损失型。如甲因交通肇事被判赔偿受害人。甲为减少损失,拒绝赔偿,和亲属乙恶意串通,虚构借贷关系,乙承诺诉讼完毕后将财产仍全部归还甲。乙去法院起诉甲,乙胜诉。甲将房产、储蓄等依据生效判决全部交付过户给乙,导致交通肇事受害人在甲处未获得任何赔偿,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变更关系型。如甲为一公司法人,但因经营不善,公司面临倒闭。甲与乙关系密切,两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甲为了使乙在公司破产时获得优先受偿权,与乙恶意串通,将借贷关系伪造成欠付工资关系,进而使乙在破产时优先受偿,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从共通因素看,均为涉财类案件
虚假诉讼多发生于以下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保险理赔纠纷案件,被告为破产企业或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赠与案件,离婚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或者涉及共同财产分割的案件,涉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等案件。此外,还包括小额投资贷款公司、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居间造假”、涉案人员众多的“规模性造假”以及法官为了个人利益主动参与造假等虚假诉讼行为。其中,民间借贷纠纷类案件的审理主要依据“借条”“借据”,因此类证据易于伪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前,民间借贷纠纷领域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对某地虚假诉讼案件的统计分析发现,发生于民间借贷纠纷领域的虚假诉讼案件约占48%;买卖合同纠纷领域约占12%;房地产权属和不动产登记纠纷领域约占7%。
(三)从表现形式看,多有异常现象
其一,时间异常。正常诉讼的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一般有一段心理准备期和诉讼准备时间,但虚假诉讼是经过恶意串通或事先预谋的,所以纠纷发生的日期距离起诉的日期非常接近。虚假诉讼当事人往往虚构事实、相互串通,根本不存在实质矛盾,在诉讼中一般不会据理力争,因此案件很快就可审结。
其二,关系异常。虚假诉讼本身具有违法性和追逐私益性,因此发起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一般会寻找关系比较密切或信得过的亲戚朋友或企业进行串通密谋,以保证虚假诉讼的顺利进行,从而实现不法目的。
其三,经济异常。一方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另一方存在经济状况恶化、意图转移有效资产等特殊情况。
其四,抗辩异常。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单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但被告对此不提出异议,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认可。
其五,结案异常。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活动的主要原则,法院在审理民事法律关系纠纷案件中也以化解矛盾、案结事了为主要目的。调解的方式既能最大程度地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能有效地化解双方心结,因此调解成为虚假诉讼当事人优先选择的结案方式。
(四)从作案方法上看,手段隐蔽多样
其一,隐瞒事实。如甲与乙原系夫妻,因房屋纠纷正在二审审理中。甲与丙恶意串通,由丙以析产继承为由向法院起诉甲,主张涉案房屋权益。甲故意不告知法院涉案房屋正在与乙的诉讼中,而与丙达成调解,侵害乙的合法权益。
其二,异地起诉。如甲与乙正在进行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A地涉案房屋被申请查封。甲与丙恶意串通,由丙以借贷纠纷到B地法院起诉甲,隐瞒A地诉讼,与丙达成调解,将房屋过户给丙,侵害了乙的合法权益。
其三,伪造代理手续。如甲与乙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甲与父母丙串通,由丙以所有权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甲。丙在起诉时,故意在起诉书中将乙的住址和电话写成与甲相同,隐瞒乙的真实联系电话和住址。甲街道传票后,伪造乙委托甲应诉的代理手续,最终骗取法院确定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文书,侵犯了乙的合法权益。
三、打击虚假诉讼的困境
(一)虚假诉讼案件定性难
虚假诉讼案件由于近几年来案件数量激增才引发人们的关注,因此虚假诉讼相关法律规制还有许多空白缺漏之处。司法机关对于发现的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情形的案件到底是否为虚假诉讼案件往往也存在疑惑。比如,恶意串通常发生于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果诉讼一方与案外人伪造证据进行诉讼,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又如,当事人一方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诈骗保险公司,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捏造事实是虚假诉讼的典型特征,但如果一方当事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与诉讼另一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与其恶意串通,虚高借款数额,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上述问题往往认定不一。
(二)虚假诉讼案件发现难
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通常具有近亲属或者是朋友、同学、生意合作伙伴等特殊关系,隐蔽性强。单纯从案件表面上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即使发现了,要推翻原审法律文书的难度也很大。例如某院办理的王某与林某借款纠纷案,案件在2013年审结,“被告”本人在“被起诉”后一直被封锁诉讼消息,直到2015年房产被查封后才知道权益受到损害。
(三)虚假诉讼案件监督难
其一,检察机关受理难。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等相关规定,只有案件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才能进行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进而由审判机关对案件进行纠正改判。案外人由于利益受损发现涉嫌虚假诉讼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只能进行程序性监督,而不能启动对案件的实体审查。但虚假诉讼多由诉讼双方恶意串通,因此由其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虚假诉讼的情况基本不会发生。目前,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多以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职权进行监督。
其二,法律保障措施缺失。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可以进行调查核实,但并未规定调查核实权的保障措施。如果遇到找不到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拒不配合的情形,检察机关查办案件就会陷入困境。
其三,搜集证据难。虚假诉讼往往涉及刑事、民事、行政等多个领域,当事人预谋串通、亦真亦假的经济关系及不断翻新的作案方式,致使案件办理周期长,涉及调查方案拟定、与其他部门协调、对众多当事人的询问以及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检察机关任务繁重,有时不亚于办理一起刑事案件。
四、虚假诉讼的预防监督
(一)拓展发现虚假诉讼案源渠道
虚假诉讼具有隐蔽性,获取线索困难。因此检察机关应采取多种有效措施,拓宽案件来源渠道,确保监督力度和效果。
其一,广泛宣传。以报刊、电视、网站、“两微一端”多媒体为载体,通过集中宣传周(日)、新闻发布会、人物专访、以案说法等形式,利用派驻检察室、警示教育基地、民生服务热线等阵地,宣传虚假诉讼的危害性和民行检察监督职能,提升社会认知度。
其二,注重发挥律师的作用。通过组织召开座谈会,向律师界代表、委员发放调查函等方式,鼓励律师及时提供案件线索。
其三,发挥部门互补优势。民行检察部门要与侦监、公诉、控申等部门密切配合,进一步完善协作机制,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内设部门在办案中发现有关民事诉讼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将案件线索及时移送民行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其四,强化审查、深挖线索。针对虚假诉讼案件多发领域,有的放矢重点审查,以案找案。如某院从发现的一起涉及金融机构的虚假诉讼案件入手,怀疑存在类似案件,经过调查相邻案号法院卷宗,发现类似虚假诉讼案件13起。
(二)用好调查核实权
针对虚假诉讼多隐藏于正常诉讼活动中,不经认真核查不容易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特点,应切实强化调查核实意识,缜密调查取证,查明事实。
其一,调阅卷宗。伪造证据是虚假诉讼当事人骗取法院裁判结果的惯用伎俩,因此要注意从现有证据入手,寻找虚假诉讼的蛛丝马迹。如检察机关监督的李某与栗某虚假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栗某对刘某偿还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栗某为逃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与李某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利用法院调解转移了12.5万元的财产。
其二,外围取证。虚假借贷诉讼中,当事人为图方便,一般伪造借条,而无实际的金钱往来。针对这个特点,在办理有虚假嫌疑的借贷纠纷案件中,检察机关要注意从当事人银行账户中查找突破口。在当事人称现金交付的情况下,则查明涉案款项的来源、去向等证据。
其三,询问当事人。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通常是朋友、亲属等特殊关系,加之明知是恶意串通,一旦识破便会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询问时一定要讲究方法策略。如检察机关在办理郭某诉房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围绕两个关联异地诉讼,深入分析涉案当事人心理特点,不断调整询问策略,并对询问同步录音录像,使其最终承认借款真实情况。
(三)综合运用监督方式
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中,要注重在职权范围内,综合运用提请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犯罪线索移送等多种监督方式,加大打击虚假诉讼力度,力争监督效果的最大化。对经调查核实确为虚假诉讼的案件,检察机关要及时向法院抗诉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督促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改判,并建议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对虚假诉讼人员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对虚假诉讼进行严惩,以增加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通过案件办理,对社会公众起到教育警示作用。对因虚假诉讼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涉嫌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要及时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并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如在审查案件中发现律师帮助当事人虚假诉讼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提出检察建议,依照律师执业规范进行处罚。如果审判人员等帮助虚假诉讼但违法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启动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监督。如果发现审判人员等帮助虚假诉讼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向监察部门移送案件线索。多种监督方式的综合运用,有利于构建防范打击虚假诉讼的“天罗地网”,最大程度地震慑预防和监督虚假诉讼案件,加快促进诚信社会体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