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认定
2018-03-27高丹
[摘 要] 银行与自然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应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亲自签订借款合同,实现夫妻双方对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家庭共同生活的用途予以确认,以便得到人民法院关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确保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键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合意;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0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朱某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朱某提供398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同日,平安银行与朱某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朱某向平安银行借款398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同日,平安银行分别与南京鑫煜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煜辉公司”)、吴某和陶某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鑫煜辉公司、吴某和陶某为朱某的上述债务,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平安银行与吴某、陶某分别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吴某和陶某分别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平安银行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债权登记数额分别为192万元、206万元。
2014年2月27日平安银行按约发放贷款398万元,朱某授权平安银行将贷款直接汇给江苏兴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贷款到期后,朱某未按约还款,鑫煜辉公司、吴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朱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3月14日协议离婚。平安银行多次催要债权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98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鑫煜辉公司、吴某和陶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平安银行对吴某和陶某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安银行分别与朱某、鑫煜辉公司、吴某和陶某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某未依约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应向平安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吴某和陶某分别以其名下房产为朱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平安银行依法对该房产在相应份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吴某和陶某同时也与鑫煜辉公司向平安银行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朱某和王某在贷款发放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案涉债务产生于朱某和王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平安银行已提供了朱某和王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明,表明其在审查贷款时已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朱某所欠债务应属于朱某和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判决朱某和王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平安银行有权对案涉抵押房产优先受偿,鑫煜辉公司、吴某和陶某对案涉共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宣判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为朱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平安银行不能证明王某参与案涉借款,且署名为王某的《声明书》系他人代签,应认定王某与朱某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案涉借款398万元系大额款项,性质上不能认定为家庭日常事务范畴。银行不能基于夫妻一方的签字确认,即有理由相信该项借款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平安银行在贷款审批流程中未按照要求借款人配偶签字确认的规定操作,导致《声明书》配偶签字处由他人代签,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从案涉借款的用途和流向看,借款用途约定为购买原材料,但借款发放后实际汇入案外人兴源公司,王某基于上述事实主张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具有合理性。案涉借款发生于朱某与王某离婚前一个多月,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需难以建立关联,故王某已完成关于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义务。故改判驳回平安银行要求王某共同偿还案涉朱某债务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满足哪些条件?
一、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除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约定婚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外,可初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是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标准。因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须同时满足两个实质性条件:一是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及其所带来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初步条件和实质条件,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
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分析
结合本案事实,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平安银行借款398万元,不属于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夫或妻的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约定婚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故可以初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符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性条件:第一,王某是否与朱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朱某申请贷款审核的资料中有署名为王某的《声明书》,内容为配偶方王某明知并同意承担案涉债务。经过法院调查,平安银行未按照要求借款人配偶签字确认的贷款审批流程规定操作,导致该《声明书》配偶签字处系他人伪造代签。同时,案涉借款398万元系大额款项,已超出夫妻一方的家庭日常事务代理权范畴,银行不能基于夫或妻一方的签字确认即有充分理由认为夫妻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平安银行并未严格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认定王某与朱某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案涉债务及其所带来的收益是否用于王某和朱某的夫妻共同生活。首先,朱某所贷398万元实际汇入案外人兴源公司账户,《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但朱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兴源公司具有真实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兴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生产或销售某类产品,案涉借款流向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案涉借款发生于朱某与王某离婚前一个多月时间内,难以与即将结束的夫妻共同家庭生活建立起关联,故认定案涉借款及其收益并未用于朱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所述,王某已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认定该债务为朱某的个人债务,王某不负有与朱某共同偿还该债务的义务。
三、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最新规定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为了有针对性的解决司法实践中个别法院未严格依法处理案件、简单将夫妻一方所负的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使未举债的夫妻一方不恰当的承担还债义务的诸多问题,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与他人串通虚构债务、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的非法债务均不受法律保护,且细化了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的规定,要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或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严格审查該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并区分债务是否合法。结合借贷当事人的关系、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经济能力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非法债务,债权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银行风险启示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最新司法解释和通知分析可知,若非举债的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的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时,人民法院即会认定该债务为举债的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的共同债务,排除非举债的夫或妻一方的共同还款责任。因此银行与自然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应严格履行谨慎的审查义务,要求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借款人亲自到场签订借款合同,以实现双方对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家庭共同生活的用途予以确认,确保法院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夫妻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有利判决。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简介:高丹(1990—),女,陕西西安人,华东理工大学2016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劳动法及劳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