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安全保护令对传统婚姻法理念的突破:观察《反家庭暴力法》
2018-03-27李瀚琰
李瀚琰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
家庭暴力是一种广泛存在却又难以通过刑事处罚解决的暴力行为[1],一般的民事救济也一直处于失灵的状态。在传统家庭法理念中,婚姻关系属于绝对私权领域,国家仅通过处分一般的民事关系——如同居义务、财产分配、遗产继承等——来影响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家庭暴力问题时,保护对象如何界定、同居义务是否应当解除、婚内财产是否可以临时分配以及公权力怎样介入纷争等问题给传统家庭法主体、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和家庭隐私权带来了挑战。《反家庭暴力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概念的提出,突破了原有的家庭法理念和救济途径,将家庭暴力与普通暴力置于同等地位,主要做出了四个方面改变:新式民事救济措施的兴起、家庭法主体概念的扩张、暂时的婚内财产处分以及执行管辖权的延伸。这些突破对实现家庭法公平、自由的价值,传达家庭暴力非法的信息有着重要意义。
然而,我国是一个家事文化极其悠久的国家,单凭一部《婚姻法》特别法的努力来改变既有的事实仍需要不少的时间。立法在提出挑战的同时,也做出了巨大的让步,表现出一定的妥协和不足。例如家庭主体扩张范围模糊、婚内财产处分措施单一、执行管辖权不成系统等。为此,这里对《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一定的评述,参照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个最为典型实践保护令的国家和地区——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做出了一些改善意见,供立法参考。
一、新式民事救济措施的兴起
新式民事救济措施的兴起改变了婚姻关系作为家庭暴力违法性阻却事由的传统观念,为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的解决提供了途径;同时还改变了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损害结果作为判断依据的模式,体现为家庭暴力产生之前的事前预防作用。
(一)家庭暴力违法性的认定
虽然《婚姻法》从未将家庭暴力视为一种合法的手段,但是在传统观念中,家庭暴力始终被视为一种解决家庭内部纷争的方式。即使是在发达国家,法官与警察对不严重的家庭暴力也保持着观望的态度。根据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传统立法调整家庭暴力的手段主要依赖于民事责任①《婚姻法》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或者刑事责任②《婚姻法》第四十四条。。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婚姻关系”往往成为施暴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阻却事由,而民事赔偿也因离婚为前提条件难以付诸实施;刑事处罚带来的一系列负面影响——施暴人的打击报复、家庭经济支柱的缺失、监护权的争议[2]——也使得受害人主动放弃刑事追诉。也就是说,立法与执法并未向施暴人明确传达家庭暴力非法的信息。人身安全保护令首要的价值在于革新了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的传统理念:立法通过向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有效法律救济的方式,使得家庭内部的暴力外化为一种与普通暴力无异的行为——既然面对一般的暴力受害人可以通过法律寻求救济,那么家庭暴力无法得到救济就没有正当性。这不仅推动了人们对家庭暴力非法事实的认定,也推动了男女平等地位的实现。因而,《反家庭暴力法》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改变家庭暴力合法的传统观念,使得施暴人因司法权威和行为成本放弃从事暴力行为,杜绝家庭暴力的产生。
(二)结果式判断依据的转变
传统意义上,家庭暴力引发的民事责任属于一种侵权责任,是受害人行使人身权请求权的一种结果;而刑事责任则是国家依据《刑法》对施暴人犯罪行为的制裁。这两种形式的责任均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判断依据。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受虐妇女综合症”③在法律上被用来指长期受丈夫或男友暴力虐待的妇女表现出的一种特殊行为模式。分为“紧张关系建立期”(tension-building phase)、“暴力发生期”(battering stage)和蜜月期(honeymoon phase)。 参见:Lenore E.Walker.Battered Women[M].New York:Harper Paperbacks,1980.p.288.中“暴力循环”的影响,受害人能够根据以往的生活经验判断暴力来临的前兆。所以改变以损害结果作为公权力提供救济的依据,预先制止暴力不仅是应当的,也是可行的。可喜的是,《反家庭暴力法》为预先制止暴力提供了有效途径:首先,立法明确排除了损害结果作为签发保护令的条件,只要“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④《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即可;其次,证明标准为只要受害人能够提供潜在家庭暴力的初步证明,则法院即应当受理申请。⑤《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种做法在民事与刑事责任之间寻求一种折中路径,改变以损害结果为评价标准的方式,转而采取临时民事救济措施来阻止家庭暴力的产生与发展。这些救济措施通过预先制止暴力行为、远离受害人、迁出共同居所等方式开辟了一种公权力处分家庭暴力的新途径,为受害人提供高效、及时的保护,避免出现难以挽回的损害。
二、家庭法主体概念的扩张
人身安全保护令改变了以往婚姻作为家庭关系纽带的传统理念,实现了家事主体从 “亲属关系”向“同居事实”转变,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但是,《反家庭暴力法》尚未就同居事实的亲属范作出明确的说明,这使得保护令能够保护的主体范围和保护令申请人资格的确认大打折扣。
(一)家庭法主体概念扩张的实现
1.“亲属关系”向“同居事实”的转变
传统家庭法理念中,家事主体的范围一般认定为血亲、姻亲和法律拟制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关系、祖孙关系和兄弟姐妹关系。然而,传统意义上的家庭法主体已经不能够满足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一方面,同居事实的普遍增多造成同居关系中受害人无法得到保护;另一方面,有研究显示大约有四分之三的家庭暴力发生时,施暴人与受害人正处于解除同居关系当中。[3]为此,《反家庭暴力法》把视角从家庭保护转向社会保护,以保障生活在婚姻家庭等亲密关系中的人们免遭暴力侵害,平等相处,充分享有人格尊严权、健康权、生命权等基本权利为目标[4],突破了原有以婚姻作为联结点的现状,将家事主体的范围界定从“亲属身份说”扩张到“同居生活事实说”,同居生活者均被列入家庭成员的范围。具体表现为:一方面,立法第三十七条①《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明确将联结点从“婚姻关系”扩张到了“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另一方面,立法第二十三条②《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将保护令适用的主体规定为“当事人”,借助《中国妇运》的理解,当事人的范围“并不需要以共同生活为必要条件,只要其具有法律确认的亲属关系就可以认定为家庭成员。”[5]
2.家庭法主体概念扩张的意义
人身安全保护令对传统家庭法意义上家事主体扩张的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上平等保护所有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而不论是婚姻还是同居关系。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适用主体的立法趋势甚至超出了整个家庭法的定义,即使毫无关系的个体亦能取得救济。这种主体上的突破促使人们开始重新审视家庭暴力,逐渐认识到家庭暴力并不能因为存在婚姻或者同居关系就可以视而不见,其与一般的暴力行为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主体概念的扩张使得《反家庭暴力法》不仅保护非婚同居关系主体,还保护具有“亲属关系”的非同居关系主体,从正反两个方面周延了亲属关系和同居关系两大类受害人。因而把非婚同居关系、前婚姻关系、共有子女关系甚至于同性同居关系都纳入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对象范畴。
(二)家庭法主体概念扩张的不足
虽然《反家庭暴力法》明确将保护主体扩大到家庭成员以外的“共同生活的人”,但仍然体现出对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的妥协,表现在立法不仅将保护主体扩大条款置于“附则”当中,且提出了该条为“参照本法执行”。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类推性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主体的扩张范围。例如,如果按照上述《中国妇运》的官方解释,“只要具有法律确认的亲属关系就可以认定为家庭成员”的观点,那么在实际生活中,离婚后共有子女的前配偶就难以认定为“家庭成员”。此类主体既不具有亲属关系,又没有同居事实,一旦在父母子女之间发生家庭暴力,很难通过保护令来获得救济,如果共有子女的离婚当事人因子女的维系或者监护权与探视权的争议,前配偶会因暴力伤害或威胁而放弃其监护或探视的权利,这不仅不符合家庭法的伦理要求,更是对前配偶享有民事权利的剥夺。况且立法并未吸收相关的学理解释,也没有对“家庭成员”和“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做任何明确的规定。
(三)《反家庭暴力法》相关规定的完善
作为保护令的诞生地,美国提供了良好的经验,联邦和州立法用实体和判例确立了极其广泛的保护对象,包括:受害人本人、共同居住的其他成年人、未成年人的代理人(不论是否具有监护权)[6]、配偶、前配偶、亲属关系(父母子女、祖父母、叔侄、姻亲等)、共同育有子女、非婚同居、同性同居以及约会关系等。[7]类似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条确定的保护对象有配偶或前配偶、现有或曾有同居关系、家长家属或家属间关系者、现为或曾为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现为或曾为四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或旁系姻亲等。
有鉴于此,立法可以在受保护人以“同居生活事实说”作为立法导向,延伸家庭的概念,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主体推广到“共同生活的人”。研究为了较为准确地把握“共同生活”的主体范围,有学者确立了“实质相似性标准”,即: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亲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权利义务关系及评价。[8]借鉴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结合我国的本土实践,本研究认为应当将适用主体确定为夫妻、同居者等同居共餐者和同住在一个屋檐下的相关人员,具体包括:家庭成员、未同居的前配偶、继父母子女关系、家庭成员以外的监护人、寄养关系、同居关系(包括:未婚同居、共同育有子女同居,离婚后同居)等。
三、婚内财产的暂时处分
在传统婚姻法理念中,如果夫妻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夫妻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一般不能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人身安全保护令突破了这一规定,通过临时分配共有房屋的居住权的方式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尽管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远超出共有房屋,但是这一措施的确立为受害人申请保护令提供了必要的生活保障,这也反映出立法修改的趋势——明确“驱逐令”的适用区间和扩大“财产令”的适用范围。
(一)婚内财产暂时处分措施的建立
1.婚内财产暂时处分的范围
在中国,绝大多数家庭都实行共同财产制,造成了婚内人身损害赔偿的困境——尽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①《婚姻法》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和《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②《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二十九条③《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仍然存在着保护类型太少,范围狭窄,只能由无过错一方向有过错一方提起等弊端,甚至只是一种“从左口袋掏到右口袋”的问题。[9]对于受害人来说,财产权利——尤其是房屋居住权——的保护十分重要。因此,《反家庭暴力法》在第二十九条第三款④《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条:(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建立起临时共有房屋处分制度,以“驱逐令”的形式要求被申请人迁出共有房屋。这种做法突破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实施财产处分的限制,不仅是对夫妻共有财产前提下分配使用权的一次有益尝试,也是对几千年来传统思维的一种挑战。
2.房屋居住权暂时处分的意义
居住权的暂时处分为受害人提供了最为基本的生活条件,使得受害人勇于选择非离婚的救济方式来解决家庭暴力,保障婚姻自由的基本人权。通过离婚解决家庭暴力并不一定是受害人的首选方式,因为离婚不仅会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支持的缺失、引起分手暴力,还会对子女的成长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而子女往往又是许多受害人不愿离婚的关键因素。所以有学者认为,只要夫妻另一方不想离婚,就可以说“不”,这其中不存在“协助对方实现离婚自由”的义务。[10]此时,人身安全保护令当中暂时处分共同住所的措施就显得尤为重要,受害人临时完全占有房屋的使用权,能够很大程度上解决经济弱势地位的不足,也为照顾子女提供必要的生活场所,避免家庭内部成为暴力恐惧的场所,保障受害人不会因为不愿意离婚的想法持续遭到家庭暴力的危害。
(二)婚内财产暂时处分的不足
《反家庭暴力法》所建立的临时房屋居住权处分,同时具备了一般保护令当中“驱逐令”和“财产令”的双重作用。“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是为了同时实现阻止家庭暴力和临时处分居住权的双重功效。但是,不论是驱逐还是财产暂时处分,立法的规定都过于简陋,尚不足以完全满足在不离婚的前提下阻止家庭暴力。原因在于,前者的驱逐范围仅包括共有住所,而忽略了受害人学习与工作的其他场所。在美国,驱逐的场所不仅包括居所、多户住宅、申请人住所、还包括受害人的工作地、学校、共同财产和租赁财产所在地等;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驱逐范围为被害人之住居所、学校、工作场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经常出入之特定场所。①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条:(四)命相对人远离下列场所特定距离:被害人之住居所、学校、工作场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员经常出入之特定场所。后者的缺陷则更为明显,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远不止房屋居住权,考虑到受害人的经济弱势地位,临时的其他财产分割提供生活必备的经济支持则显得非常重要。为此,在美国的财产令中,婚内有关家具、汽车、账簿在内的几乎所有的私人物品都可以主张所有权的转移;[11]而我国台湾地区处分的财产包含了车辆、生活上、职业上或教育上必需品②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条:(五)定汽车、机车及其他个人生活上、职业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权;必要时,并得命交付之。、房屋租金以及子女抚养费③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条:(九)命相对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员之医疗、辅导、庇护所或财物损害等费用。等。
由此可见,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较为细致地规范了驱逐的范围和财产处分的内容,不仅易于保护令内容的确定,更体现出对受害人的倾斜保护。受害人即便是维持婚姻关系的存续,仍然可以通过保护令获得最基本的生活条件。
(三)《反家庭暴力法》相关规定的完善
1.“驱逐令”相关规定的完善
被签发的驱逐令首先面临的是执行问题,如何避免施暴人强行回到共有住处是保障房屋居住权临时处分必须考虑的问题,当前我国保护令执行制度并不乐观,施暴人对于房屋作为共有财产的意识也根深蒂固。因而,单纯地依靠法院来执行“驱逐令”是不可能实现的,此时应当突出公安机关的重要作用,一旦施暴人有接近共有房屋的行为,则受害人可以立刻报警以强制执行。同时,驱逐令不仅是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所以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即使被害人同意施暴人在驱逐令有效期内迁回住处,驱逐令也不因此失效。④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七条:命相对人迁出被害人住居所或远离被害人之保护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对人不迁出或不远离而失其效力。考虑到受害人会因施暴人采取威胁、暴力手段要求回到住处情况的发生,立法应当明确采纳与我国台湾地区相似的做法。
由于受害人不仅在共有住处活动,还需要从事工作和学习。驱逐的范围应当随之扩大为包括生活、医疗、工作和学习在内的场所。虽然这些场所已经超越了财产的界定,但不失为一种救济的必要措施。立法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自身特点制定驱逐的范围,例如,当受害人负责接送子女上学、放学时,驱逐的范围可以包括子女的学校、活动场所。
2.“财产令”相关规定的完善
在一般保护令的规定中,“财产令”主要处理婚内财产,尤其是婚内共同财产所有权向受害人变更的问题。财产是受害人维持基本生活的保障,也是受害人愿意申请保护令的动力。同时,“冷暴力”的兴起也增加了财产令适用的契机,对于这种不以作为义务为前提的暴力,只有通过分配财产,取得补偿作为救济途径。因而,增加有关婚内财产处分的保护措施是有必要的。具体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首先,建立婚内损害赔偿,责令被申请人赔偿因暴力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损失、精神损失等;其次,通过立法扩大可以处分的财产范围,改变原有仅分配房屋居住权的现状;最后,通过保护令实现财产权的变更,要求施暴人主动向受害人转移财产、临时变更财产的使用权或者在施暴人拒绝的情况下通过法院强制变更,必要情形时还可以禁止被申请人取得、获得、转移、出售、损害财产,以免施暴人通过消灭财产权利的方式报复受害人。
四、家事案件执行体系的新探索
由于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人身安全保护令将案件的执行管辖权从人民法院扩大到了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时建立起训诫、罚款、拘留乃至于刑事责任的追责体系,以保障保护令的顺利执行。然而,这种体系仍面临着分工不明和处罚责任不力等问题,具体而言,立法不仅要根据不同的执行主体确定不同的职能分工,还要通过严厉的形式措施制裁违反保护令的行为。
(一)执行体系的初步完善
1.执行管辖权的延伸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家事案件的执行主体乃“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由于家庭暴力案件发生时间、地点——通常是晚上和家庭内部——的特殊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工作时间未必能实现执行标的。这个问题被保护令相关研究反复提及,因而在《反家庭暴力法》中将保护令的执行主体从人民法院延伸到了“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①《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此举突破了家事案件执行管辖的一般规定,虽然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的执行权存有一定争议,但是立法旗帜鲜明地表现出对受害人全方位立体式保护的目的。
执行管辖权的延伸为救济措施指向权利义务的实现提供了便利。与一般民事救济与刑事处罚所不同的是,人身安全保护令主要体现在其高效、便捷的救济特征上:简化的申请形式、较低的证明标准和立体的执行模式。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联合执行模式的效率优势表现为:一方面,合理分配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在执行与财产类和人身类的保护令上有着不同的职能优势,但很多情况下,两者之间的配合也是必不可少的,例如法院在分配临时居住权时,往往需要公安机关现场执行,否则难以实现强制迁出的命令;另一方面,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则能够发挥自己的地域特征,为受害人提供临时的居住保障和经济支持,比如建立妇女庇护所,维持其正常的运营,或者在施暴人违反保护令时协助受害人报警等。由此可见,保护令执行立法并没有要求重新分配司法资源,而是在原有的立法框架内遵循各主体本身职能,通过有效的权力运作谋求最大的社会效益。
2.违反责任制度的建立
《反家庭暴力法》在家事法领域开创性地建立了违反保护令的责任制度,对拒不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被申请人,给予训诫,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或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①《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该制度借鉴了《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不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保护令的实施,也能对拒不执行保护令的被申请人产生一定的震慑作用,维护司法权威。
(二)执行体系建构上的不足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直接关系到高效保护的实现和公民对家庭暴力认知的改变。尽管《反家庭暴力法》对执行主体和违反责任作了部分规定,但是仍无法完全实现上述目的。
1.效率保护目标难以实现
立法规定的保护令执行主体构架明显不具备合理性:首先,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属于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直接具有执行权。而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②《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规定,居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属于群众自治组织,不能够处分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其次,立法也没有明确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在保护令执行具体内容上的分工,使得不同内容的保护令无法与各执行主体的优势相匹配。最后,立法将法院作为执行的主要机关,受到法院内部分工和审执分立原则的制约。
这些问题势必会造成执行主体间出现分工不明、相互推诿的情形,严重制约了保护令具体内容的实现。相反,美国规定,具体负责执行保护令的主要是警察等执法机构,必要时才由相关机构等进行协助,送达和执行保护令也因此成为美国警察最重要的警务工作之一。[12]我国台湾地区对执行主体进行了严格的分工,形成了由法院、警察机关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紧密配合的体系,分别负责财产类、人身类和亲权类保护令的执行。④参见: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实施细则”和“行政机关执行保护令及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办法”。
2.暴力非法认知难以传达
在美国,违反保护令的行为,根据行为地的州立法可以认定为民事或者刑事藐视法庭罪,从而被处以一定时期的监禁、罚款或者兼而有之;我国台湾地区的“家庭暴力防治法”⑤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法院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三项所为之下列裁定者,为本法所称违反保护令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一、禁止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骚扰、接触、跟踪、通话、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联络行为。三、迁出住居所。四、远离住居所、工作场所、学校或其他特定场所。五、完成加害人处遇计划。直接将违反保护令的行为认定为“违反保护令罪”,处以有期徒刑、拘役和/或罚金。这种直接认定为刑事犯罪的做法不仅维护了司法权威,同时也将公权力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态度告知当事人。
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一种新式的民事救济措施,在执行问题上的表现仍不足以传达家庭暴力非法的信息。具体表现为,《反家庭暴力法》将违反保护令的责任认定为从训诫、罚款、拘留到刑事处罚的进阶式责任。训诫、罚款等处罚方式对于施暴人来说并不能产生足够的威慑力,反而向违反保护令的施暴人显示了这样一种信息:家庭暴力和违反保护令的行为都是能够被容忍的。
(三)《反家庭暴力法》相关规定的完善①具体的执行主体分配和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刑事处罚措施请参见:李瀚琰.论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体系与中国立法的完善[J].妇女研究论丛,2017(6):116-125.。
1.明确保护令的执行主体
立法应当明确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具体职能分工。由人民法院对施暴人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等措施的优势决定了应当由法院来执行与财产相关的保护令。公安机关由于执法上的强制性和工作的全天候性,适宜执行人身类的保护令,同时可以协助法院执行一些难以执行的措施。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决定了其没有强制执行权的特征,但是他们可以根据自身的优势,监督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形,一旦发现拒不执行情况,协助处于困境中的申请人报警、申请强制执行。有鉴于司法行政部门长期以来从事社会矫正工作的实践,增设其作为执行主体,既可以用于协助执行保护令,又可以用于执行因违反保护令被处以社区矫正的罪犯。
2.违反行为直接施以刑事处罚
我国台湾地区“违反保护令罪”在责任追究制上开辟了良好的先例,参照台湾地区立法,为了维护司法权威、避免施暴人轻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严肃性,理应对违反行为直接施以刑事处罚。实体上,本罪的适用主体为人身安全保护令指向的被申请人,罚则可以借鉴《刑法》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违反保护令罪当中视情节严重程度,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或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程序上,既可以由公安机关根据受害人本人、亲属、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由公安机关自行发现违反保护令的行为,进行调查再将证据移送检察机关。受害人本人亦可以提起刑事自诉。违反保护令罪的执行不会造成保护令的失效,因此执行的内容不仅包括违反保护令罪确定的徒刑、拘役与罚金,也要执行原保护令的内容。
[1][3]Peter Finn&Sarah Colson.Civil Protection Orders:Legislation,Current Court Practice,and Enforcement[M].Michigan:University of Michigan Library,1990.p.1&10.
[2]李瀚琰.人身安全保护令独立性的制度价值及其实现[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2):124-131.
[4][8]但淑华.准家庭暴力的主体——对《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诠释与认定[J].妇女研究论丛,2017(4):31-37.
[5]全国妇联权益部.反家庭暴力法的主要内容(一)家庭暴力的概念[J].中国妇运,2016(3):12-13.
[6][7][11]Catherine F.Klein&Leslye E.Orloff.Providing Legal Protection for Battered Women:An Analysis of State Statutes and Case Law[J].Hofstra Law Review,1993(21):pp.807-1188.
[9]杨东霞.婚内赔偿制度建立的可行性与必要性[J].贵州社会科学,2008(11):134-136.
[10]蒋月.20世纪婚姻家庭法:从传统到现代化[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621.
[12]季凤建.刍议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J].人民司法(应用),2016(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