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拖航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8-03-23程鑫
程 鑫
1.如何认定海上拖航合同的主体?
2.如何确定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
[案情]
2012年2月20日,案外人Z公司同T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G-劳001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其上第一条工程名称、地点及承包范围记载:“工程名称:输灰码头及引堤加宽工程。工程地点:辽宁省某原油处理厂水域。工程承包范围:输灰码头及引堤加宽工程,主要包括1个2 000吨级输灰泊位、配套港池疏浚、输灰码头至引堤根部的引堤加宽。输灰码头总长108米,前沿水深-7.00米,码头面标高+3.4米;码头为重力式沉箱结构,由8个沉箱(其中:预制7个,原有1个沉箱需起浮重新安装)构成;基础为抛石基床,墙身为预制沉箱,上部为现浇混凝土胸墙;码头后方回填形成约38米宽输灰设施场地。引堤长度为516米,增加宽度3米。承包模式:乙方(T公司)向甲方(Z公司)对以上工程提供劳务分包施工。”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记载:“乙方(T公司)指定王某为乙方(T公司)项目负责人,接受乙方(T公司)委托,全权处理本工程相关事宜。”王某在乙方(T公司)委托代理人处进行了签字。2012年3月3日,案外人Z公司同T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G-劳001补的《补充协议》,其上第一条记载:“承包模式变更为:甲方(Z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由乙方(T公司)分包施工。”王某在乙方(T公司)委托代理人处进行了签字。2012年6月29日,王某同B公司签订了《沉箱拖运合同》,其上第一条工程内容记载:“1.乙方(B公司)为甲方(王某)拖运沉箱7个,并按船检、海事规范要求拖运,沉箱尺寸为15.1米(长)×8.5米(宽)×8.9米(高)×5米(吃水)。2.起止港:起拖地点为葫芦岛沉箱预制厂,到达地点为码头施工现场。”王某在甲方处进行了签字,B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尤某在乙方处进行了签字。2016 年3月12日,王某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记载:“今有王某欠尤某码头工程沉箱拖带费肆拾陆万圆整(460 000元),欠款人王某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能支付愿意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其后,王某及T公司均未偿还上述欠款。2016年11月,B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T公司给付B公司拖航费46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拖航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争议]
一、关于本案被告是否适格。T公司认为,其并非《沉箱拖运合同》的签订主体,同B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拖航法律关系,其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B公司认为,《沉箱拖运合同》的签订主体虽然是B公司与王某,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王某向其提供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B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某是代表T公司签订的合同。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T公司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计算至起诉之日。B公司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审判]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拖航合同纠纷,《沉箱拖运合同》的签订方虽是王某与B公司,但王某与B公司签订《沉箱拖运合同》时,向其提供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王某作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项下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其有权在被授权范围内为委托人的利益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即T公司承担。故判令被告T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B公司拖航费46万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海上拖航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主体的判定及违约金的计算等问题。
一、关于T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
本案中,《沉箱拖运合同》的签订方虽是王某与B公司,但王某与B公司签订《沉箱拖运合同》时,向其提供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根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六条第(二)款第1项的记载,以及王某在上述合同中甲方(T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的签章可知,王某系T公司在“输灰码头及引堤加宽工程”中的受托人,其有权在委托人T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代表T公司处理被委托事项,做出相应民事法律行为。通过对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与《沉箱拖运合同》可知,《沉箱拖运合同》项下工程系《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中工程的一部分,故王某代表T公司同B公司签署《沉箱拖运合同》的行为并未超出其授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据此,案外人王某在T公司的委托授权范围内,同B公司签署的《沉箱拖运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直接约束T公司与B公司,T公司为被拖方,B公司为承托方,双方均应全面自觉履行上述合同并承受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本案中,B公司持有王某亲笔签署的《欠条》原件,《欠条》中所表述的“码头工程沉箱拖带费”即为《沉箱拖运合同》项下费用,故可以认定,B公司已如约履行了《沉箱拖运合同》项下的拖运义务,T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拖运费的给付义务。
二、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
司法实践中,对于违约金判定的截止日期有多种表述方式,如“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截止至法院判决的生效之日”或“截止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等,各地表述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据此,债务利息在执行阶段可分为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广义的一般债务利息范畴,应当在执行中单独且持续予以计算。若将其计算的截止日期计算至“起诉之日”“判决的生效之日”或“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均是在实质上剥夺了守约方正当的索赔权,也无法起到督促违约方尽快履约的效果。因此,对于原告方所诉请违约金的截止日期较短时,法院可视为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处理。对于原告方明确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情况,支持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