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经济下新疆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研究
2018-03-23刘晓丽罗国祥
刘晓丽 罗国祥
(1石河子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新疆 石河子 832000;2石河子国税局,新疆 石河子 832000)
一、引言
21世纪以来,互联网经济的电子商务是新一轮科技革命与产业变革交汇孕育出的新业态。电子商务正在加速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成为中国经济社会实现“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的重要驱动力量。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数据显示,2016年中国电子商务交易总额达到22.97万亿元,与2015年相比增长25.5%。其中,2016年B2B市场交易额达到16.7万亿元,与2015年相比增长20.14%;2016年网络零售市场交易额达到5.3万亿元,与2015年相比增长39.1%[1]。中国电商经济已步入“新常态”,增速保持平稳增长状态。在全国电子商务加速发展的带动下,新疆电子商务在各行各业的应用与发展也取得了显著效果,尤其是新疆的特色农产品电商、跨境电子商务进入发展快车道,截至2016年,新疆有41.46%的企业开展了电子商务应用。目前新疆拥有4个国家级、17个自治区级电子商务示范基地,2个国家电子商务示范企业,自治区电子商务示范企业达到60多家。通过示范基地建设,成功打造了以“互联网+食品产业链”为主的5种创新模式的示范基地和以“互联网+农特产品”为主的11种特色模式的示范企业[2]。新疆跨境电子商务稳步发展,积极探索“互联网+外贸”新模式,打造了线上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不仅对我国传统商贸活动产生了一定的冲击,而且对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制度也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新疆电子商务企业的税源状况及征管分析
鉴于新疆电子商务企业的信息资料尚不完备,本次税收调查数据选择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网站、阿里1688网平台、新疆网商2016调查报告公布的从事电子商务企业与商铺的信息资料。通过新疆各地州的国税税源监控查询,从2014年度至2016年度,系统中可以查询到的只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网站公布的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共计65家,其他部分电商、网商的税收数据,由于企业用户名不规范和没有工商注册等原因无法查询,最终经过整理确定,纳入本次重点税收调查的企业为自治区65家电子商务示范企业。
(一)电商企业整体税收贡献较小
新疆电商企业近几年虽然发展迅速,但大多数处于起步阶段且总体规模较小,电子商务交易额较小,加上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因此大部分电商企业的税源较小。税收调查数据显示,2014-2016年新疆电商示范企业税源主要集中在乌鲁木齐、昌吉、喀什三个地区。三年税收收入额占新疆国税收入总额的比例不到1%,其中,2014年全部实缴税收额仅为2364万,2015年实缴税收额增长到3859万元,同比上升63.2%,2016年由于经济下行略有下降,实缴税收额为3362万元。2015年有39户电商示范企业实缴税收额为零,近33%的电商示范企业有零星的实缴税收额;2016年仍有28户电商示范企业实缴税收额为零,37户电商示范企业有实缴税收额,同比上升17%。2015年实缴税收额百万元以上的电商企业只有4户,4户电商企业的实缴税收额占全部电商企业的比例高达96%;2016实缴税收额百万元以上的电商企业增加到7户,这7户电商企业的实缴税收额占比为92%。这些电商企业对新疆本地税收贡献比较大,可见税源集中于少数知名电商(见图1)。
图1 新疆各地州2014-2016电商示范企业税收收入总额图 单位:万元
(二)电商企业总体规模较小,两极分化明显
新疆65户电商示范企业,税收产出超过百万的不到10家,中小电商企业处于探索发展阶段,税收产出相对较少。其次从区域分布来看,新疆电商企业的分布比较分散,地区差异较大,纳入此次重点税收调查的65户自治区电子务商示范企业中,北疆主要集中在乌鲁木齐、昌吉、伊犁地区,北疆占总数的73.84%,而南疆主要集中在阿克苏地区,其他地州相对较少,新疆电商企业分布与当地经济和信息化发达程度紧密相关。截至2016年底,乌鲁木齐地区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共有25户,在全疆占比为38.46%,三年累计电商销售收入17856万,占全疆电商示范企业的电商销售收入的比重为74%;昌吉州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共有7户,在全疆占比10.9%,三年累计电商销售收入1549万,占全疆电商示范企业的电商销售收入的比重为18.55%。伊犁地区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共有7户,在全疆占比16.39%,三年累计电商销售收入只有50万,占全疆电商示范企业的电商销售收入的比重仅为0.21%。阿克苏电商示范企业为6户,在全疆占比为9.38%,三年累计电商销售收入为543万,占全疆电商示范企业的电商销售收入的比重5.7%(见表1)。
(三)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难度大,存在税源流失问题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电商在商业经济中的占比不断提升,随之产生的税源也逐渐在扩大。而出于对电商新兴商业形态的扶持与鼓励,对电子商务的征税范围和征管方式并未明确,相应的征管政策与管理办法也未出台,实务中存在税收征管难度大和税源流失等问题。此次税收调查数据显示,2014年,新疆64户自治区电商示范企业中,仅有9户电商示范企业实现电商销售收入,电商销售总额5430万,86%的电商示范企业报税时并没有电商销售收入;2015年仍有48户电商示范企业无电商销售收入,电商销售总额9230万,同比上升17%;2016年情况略有好转,有31户电商示范企业有电商销售收入,电商销售总额9453万。此外,跨境电商征税的问题也不容忽视。比如某跨境电商企业,2016年电商销售收入仅有5793.59元,当年利润为负,实缴税额为零。此次税收调查发现,2014-2016年,电商示范企业需要纳税的全部电商销售收入只有24113万,与全疆实现100多亿元的电商交易额的差异非常大,而且电商销售收入总额占营业收入的比重只有 7.2%(见表2)。
表1 新疆各地州2014-2016年电商示范企业主要税收指标情况表 单位:万元
表2 新疆2014-2016年电商示范企业主要税收指标情况表 单位:万元
三、现阶段新疆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
(一)电子商务税收法律不健全
我国对电子商务并未制定专门的税收政策,对其税收管理主要以现行税制为主。目前电子商务领域实施的法律是2005年颁布的第一部电子商务立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3年年初,国家税务总局实施《网络发票管理办法》,以此来完善和推广网络发票的使用,为电商征税提供了法律支持。当年,财政部等13个部委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国家税务总局与财政部共同致力研究电子商务企业的税收管理制度。但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法律层级也较低。
(二)实体税制要素界定困难
由于电商税收征管过程中并没有明确的相关法律制度可依,而且电子商务具有虚拟性、隐蔽性和无纸化等特点,导致各项税制要素难以界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纳税主体认定难。税收征管活动中,税收征纳能够有效进行必须具有明确的纳税主体。确定了纳税主体,税务机关才能对其征税,才使得税收征管的后续流程得以顺利进行。现行税收法律条文中对实体经济的纳税人都有明确性的规定,但是在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下,电商法律主体更具有多样性与复杂性,从而影响了对纳税主体的认定。电子商务的主体主要包括第三方电商平台的经营者和自建电商平台的经营者。前者如天猫、京东、苏宁等电商网站采用B2B、B2C等交易形式,交易卖方主体为工商注册企业性质,因此能够确定纳税主体基本都在主管税务机关登记纳税;后者主要是个体网店、微商等数量庞大的C2C电子商务经营者,多数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只需要在交易平台进行注册即可开店,成为税务监管的真空地带[3]。据新疆网商调查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新疆网商为425家,其中天猫平台网商31家、淘宝网平台网商394家,而这些平台网商部分由于无工商注册等各种原因并没有进行税务登记。
2.课税对象认定难。准确区分课税对象是合理征税的前提,但是电子商务的“数字化特征”增加了课税对象分类的难度。现有电子商务依据其交易类型可以分为完全电子商务和不完全电子商务两类。不完全电子商务完成交易内容的确认和交易资金的划扣,仍然需要利用传统渠道,通过线下物流配送、服务提供来最终实现,不存在课税对象性质不清、无法确定的问题[4]。而对于完全的电子商务,诸如计算软件、音像制品、信息服务、论文资料等数字化产品的交易可以通过互联网以电子形式传递、下载,并不交付有形实体。由此导致原有税法以收入、行为和财产为征收客体的认定标准失去判定的依据,从而加大了税务机关判定课税对象的性质的难度。
3.纳税地点确定难。传统交易纳税地点通常依据属地原则来确定,一般包括纳税人的住所地、营业地、财产所在地或特定行为发生地等。由于电子商务交易过程的虚拟化、无形化和隐匿化,电子商务企业机构注册地或交易发生地与电商平台通常并不在同一个地方,而机构所在地往往不进行工商、税务登记,导致纳税地点的流动性和随意性增强,致使税务机关无法确认电商行为发生地和商品供应地,不能正确行使征税权。
4.纳税期限确定难。现行税法确定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是根据支付方式和取得或收到销售凭据的时间。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中,由于其交易环节无纸化,不仅没有纸质凭据,而且取货也不需通过现金支付;同时经济活动的发货日期、收款日期既可以变更又难以监控,致使税务机关很难界定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
(三)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不完善
1.现行税务登记制度具有局限性。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税收管理的首要环节和基础工作。传统实体经济的税收征管以税务登记为基础,然而电子商务打破了实体经济的经营者需要税务登记的规定,使得纳税人的交易额、交易地点难以确认,税务机关自然无从知晓电商的实际经营情况,无法有效地实施税收征管。而且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电商经营者必须进行纳税登记,造成税收对电子商务的监管漏洞,由此也带来了由征税活动带来的“线上线下”的不公平性。比如由阿里1688网上搜索查询,新疆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和商铺营业额在1000万以上的有295家,营业额500至1000万有92家,但是国税税源监控系统中并没有这些企业的相关税收数据可查。其次,现行工商登记制度影响了税务登记效力的发挥。现行税务登记制度需要完善的工商登记为其提供正确的监管信息,但是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按相关规定只需要提出申请和实名认证,并没有强制规定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工商管理部门就无法准确掌握经营者的身份和经营的业务范围。因此基于工商登记的税务登记无法对互联网上的电商进行纳税跟踪和数据跟进[5]。
2.电子商务的账簿凭证制度具有局限性。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设置、使用和保管各类账簿和凭证。但是电子商务活动大部分通过无纸化操作达成,无纸化的数字信息取代了传统的纸质凭证,相关的销售发票、各类合同、账簿和记账凭证均可在计算机中以电子形式的方式填制与存储。这些信息资料出于网络安全的需要,大多设有密码保护,税收机关不易掌控纳税人的情况。同时储存在计算机中的系统数据又极易被自行修改,一方面体现出传统账簿管理制度的不足;另一方面,也使得税务机关很难获得有关纳税人全面准确的交易信息与凭证,加大了税务机关依法治税的难度。
3.现行纳税申报制度具有局限性。纳税申报是税收征纳的基础工作,而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并未对电子商务的纳税申报等做出明确性的专门规定。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出于对自身利润最大化的考虑,纳税申报的主动性并不高。同时由于电子商务具有无纸性、隐匿性、国际性等特点,而纳税人又不主动进行纳税申报和代扣代缴机关无法开展业务,这不仅使传统代扣代缴税收制度的难度增加,也逐步增加了税收征管的难度[6]。
四、完善新疆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政策建议
(一)完善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税收程序法规和实体法规
对电子商务的经营行为征税符合国家税法规定,我国应该出台电子商务征税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强电子商务税收的法制建设。一是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法》。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9日审议了全国人大财经委提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电子商务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在后期的修改和正式立法过程应充分考虑到电子商务行业的特点,为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预留空间,为其创新提供法律保障[7]。二是完善税收征管法,建立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应逐步修订和完善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增加电子商务征税的相关规定,明确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具体事项,包括电子商务交易的征税对象、范围、税目、税率等问题,并且要明确地界定电子商务的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纳税环节、纳税地点、纳税期限等各实体税制要素,为电子商务征税提供充分、可行的法律依据。三是制定相应的电子商务税收优惠政策,以鼓励与促进经济不发达地区电子商务的发展。如对在创业、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方面有发挥积极作用的电商活动,制定相应的减免税政策等;保护小微电商企业的利益,对于刚成立的新疆小微电商企业,应给予必要的鼓励与支持措施;针对新疆个人卖家、企业卖家与平台企业,可以进行差异化征税,对个人创业开网店,尤其是南北疆贫困地区通过电子商务创业的农民,可以通过设置征税门槛以及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降低其经营成本。
(二)完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制度与体系
1.建立电子税务登记制度。税源控制的实质就是纳税主体的确定。针对现行电子商务中新疆部分商家和个人没有进行税务登记的情况,税务机关可以联合工商管理部门在现有的制度中制订专门的电商企业登记制度,形成一体化的电子商务综合登记程序和制度,规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注册、税务登记、申报行为,使新疆电子商务企业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登记,将其纳入税收征管范围。同时税务机关应运用电子信息技术识别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记录,以“五证合一、一照一码”制度实施为契机,由此推进全程电子化的税务登记,为新疆电子商务发展提供良好的办证环境。
2.逐步推广电子发票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应用与操作。针对目前电子商务交易中销售方不主动开具发票、购买方不积极索取发票的问题,建议通过“电子发票”来解决。电子发票具备高防伪性、电子签章、大数据储存等特点,顺应了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和高度信息化。税务部门借助电子发票的使用,可以对发票的流转、保管、查验和比对进行综合管理,以实现税务部对纳税人电子商务经营情况进行实时网络监控和网络化管理,也有利于解决假发票和发票信息失真等问题,从而防止国家税收的流失。因此,新疆应借鉴其他省市逐步推广电子发票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使用,支持电商平台企业按规定开具电子发票,必要时可以在电子商务平台中嵌入强制电子发票系统,并对大量个人网店、微商如何使用电子发票进行技术和制度上的探索。
3.逐步建立电子报税制度。电子报税方式现代化、科学化,更适合运用到电子商务中。纳税人以电子申报方式进行纳税申报,税务部门可以依据其提供的电子纳税信息,直接从纳税人的账户划拨税款。既可以提高征税的效率和质量,又能够降低税收征管成本。同时新疆税务部门可以利用电子报税系统按期自动报税数据,或可委托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委托代扣业务,建立由网络支付平台进行代缴代征的法定机制,从而实现对新疆电商企业的自动监管。这需要依托计算机与网络技术,实现新疆税务部门与相关部门的互联互通以达到信息共享,逐步建立起电子税务登记、电子纳税申报,通过网络进行税收政策法规咨询等多层次的纳税服务体系[8]。
4.实现电子商务信息共享机制。鉴于税务、工商、金融、海关、统计、审计、物流等各部门之间尚未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存在电子商务涉税信息不对称问题,新疆税务部门应加强“信息管税”建设,建立由上述部门组成的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将各类交易平台和支付系统作为中心环节加强征管,以实现电子商务平台交易数据与支付平台、物流企业、海关、网上商业用户的数据关联,从多渠道完善涉税信息采集,以此推动新疆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同时也要提高税务系统采集、整理、分析和利用税收数据信息的水平。
(三)借力“一带一路”倡议,加强新疆跨境电商的税收政策扶持及风险应对
为促进新疆跨境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首先,应进一步完善海关、跨境支付、物流等政策环境,以此推动国税、海关、工商、检验检疫、外汇等部门的数据对接和信息共享,共同参与跨境电商公共数据管理平台建设,以简化结汇流程和提高通关效率。其次,在加强税收风险监控的同时,建设出台相应的税务优惠政策,如跨境电商免征小额关税、网上交易额低税率缴纳等。此外为鼓励跨境电商发展,建议在跨境电商的出口退(免)税管理方面,新疆可以适当扩大跨境电商退税或免税范围,比如适当放宽跨境电商免税优惠政策,解决无票购货出口无法享受免税之类的争议性问题;为提高新疆跨境电商申报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积极性,对除不予退税或违法行为的出口货物以外的跨境电商行为,建议不采用视同内销征税政策[9]。最后,应加强跨境电商税收政策的宣传与引导,建立新疆跨境电商企业的风险内控机制,不断提高新疆跨境电商出口退(免)税的风险意识,以高品质的品牌效应赢得国际市场。
[1]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6年度中国电子商务市场数据监测报告[R].2017.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厅.自治区电子商务推进大会工作报告[R].2016.
[3]广西国税局课题组,王柳德,李文涛,等.完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对策分析[J].经济研究参考,2015,(11):35-37.
[4]贾绍华,梁晓静.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研究[J].税收经济研究,2012,(3):1-8.
[5]陈瑶瑶,任高飞.“互联网+”时代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问题探讨[J].财政监督,2017,(1):97-100.
[6]王婷婷,侯欢.大数据时代电子商务征纳税面临的挑战与应对[J].当代经济管理,2015,(8):78-85.
[7]姚建芳.《电子商务法(草案)》解读[J].计算机与网络,2017,43(Z1):14-15.
[8]王文清,王鲁宁.“互联网+”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国际借鉴与制度改革[J].税收经济研究,2015,(4):51-56.
[9]王文清,姬颜丽,杜秀玲.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免)税问题研析[J].国际税收,2016,(11):59-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