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遗嘱信托受益权保护之探讨
2018-03-20檀再斌刘淑波
檀再斌,刘淑波
(长春理工大学,吉林长春,130022)
一、遗嘱信托受益权概述
(一)遗嘱信托受益权的内涵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制度下,遗嘱信托受益权内涵的实质在于对信托财产收益接受、给付的权利,而遗嘱信托受益权的具体内容就在于对其内涵具体化。笔者认为,我国遗嘱信托收益权的内容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
狭义上遗嘱信托收益权,受益人仅应认定为遗嘱的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所确定给与利益的人,但是不能为在信托终止后获得信托剩余财产的权利人。收益权的内容仅局限于受益人的实体性权利,基于信托关系所产生的信托财产的收益接受、给付的权利。
广义上遗嘱信托收益权,受益人依托从遗嘱信托中得到的实体性权利而取得的各项实质性权利,包括遗嘱信托财产收益后利益的给付权,对遗嘱信托的监督权,对遗嘱信托知行情况的知情权及当遗嘱信托财产受到不当处置后的撤销权等。
(二)遗嘱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对于遗嘱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在我国学界尚未形成统一定论,学者们对其性质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遗嘱信托受益权应定性为物权,具有撤销权和追及权,当遗嘱信托受益权受到不当处分时,可以通过撤销权对信托财产进行支配。当撤销权行使后,无论财产在何人之手均可追回;第二种观点认为遗嘱信托受益权应定性为债权。遗嘱信托的受益权分为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两种,其中以财产性权利为主,因为设立信托的目的就在于给受益人利益,而非财产性权利作为信托受益权的工具性权利,是一种保护受益人财产性权利的方法;第三种观点认为遗嘱信托受益权具有债权及物权双重性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受益权与物权效力之间存在一定差异。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无法由受益人直接支配,只有请求受托人给付信托利益的债权性权利,当受益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受益人需向法院申请,而不能如所有权人一样径自要求返还。并且在一些物权中我们可以找到债权性因素,同样也可在债权中找到物权的因素,但是不能因为一种权利同时具备债权因素和物权因素的某种效力,就将其盲目的认为兼具债权和物权。将其判定为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性质过于中庸,不利于对其性质的细化,更加剧了运用其性质的难度。
(三)遗嘱信托受益权的取得
依照我国《信托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①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遗嘱信托生效的同时受益权就随之发生了,受益人不必作出接受信托的意思表示,只要在遗嘱信托中有明确的遗嘱信托受益人,遗嘱信托生效后受益人即可取得受益权;但若没有受益人或受益人不明确的情形下,只能在确定受益人后,才能够取得相应的受益权。即当遗嘱信托生效且有确定的受益人,受益人就自动取得了受益权。但是当遗嘱信托附有其他期限或条件时,只有收益人满足了遗嘱信托中规定的时间及完成规定条件后,受益人才能实际取得遗嘱信托的利益。
二、我国遗嘱信托受益权保护之缺陷
(一)遗嘱信托受益人资格制度缺失
依照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除了公益信托以外的遗嘱信托,当没有受益人时,遗嘱信托无法成立。受益人取得的收益,完全是根据委托人的意愿所决定,受益人在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我国目前亦未对受益人的资格做一个相对明确的规定,从人数上看,可以为一人或二人,同时也可以为二人以上;从属性上看,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可被当作受益人,非法人组织同样可以被视为受益人;从范围上看,委托人与受托人均可成为受益人。针对胎儿、外国人等能否成为受益人的问题,我国法律目前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故而,在司法实务过程中,就会发生受益人资格确认困难的情况。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11月3日对曾某甲与李某、抚州市临川区高坪镇新坪村委会曾某某之间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5)抚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该案中的一个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曾某乙于2013年8月8日口述的“剩余财产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甲、曾某丙管理使用”的“代书遗嘱信托”效力问题。依据《信托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该案中,从“遗嘱”内容来看,未对财产范围进行具体确认,对成立曾氏基金的目的、受益人的范围均未予以确定,故该院认为遗嘱信托不具有可执行性,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笔者认为,此案的审理结果即因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对受益人的资格确认进行明确规定造成的。
(二)遗嘱信托公示制度缺乏
笔者认为,确立遗嘱信托公示制度,对于受益人而言有重要的意义。当遗嘱信托成立之时,信托财产应具有独立性,那么就会涉及到如何判定受托人的固定财产和信托财产的问题,这必然涉及到对于信托财产的公示。在当前我国遗嘱信托公示制度缺乏的情况之下,财产性质等方面的一些准确信息无法从社会上得到,对于缺乏有关财产信息了解的第三人,就更难以获得确切的财产权属信息。这样就造成了第三人在并未完全了解信托财产性质的情况下便与受托人达成相关交易。这类第三人在司法实务中通常会被视为善意第三人,从而可以依法占有其与受托人交易的信托财产,受益人很难从其手中追回被交易的信托财产,进而无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遗嘱信托受益权缺乏监管
《信托法》颁布实施以来,虽然赋予了委托人诸多权利,但因遗嘱信托收益权缺乏相应的监管机制,致使在遗嘱信托中,并不能发挥其真正的作用。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移植于英、美两国关于信托制度的相关规定,在此之前,公众对于遗嘱信托不具备一个明确的认知,而在我国的诚信制度还达不到英美等国的标准情况下,信托财产在名义上所有权归受托人,但利益又归受益人所有,这样就使得权利和利益相分离,造成了受托人即得为受益人最大的利益运营信托财产,又想服务于自身利益的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拥有全面掌控信托财产的优势地位,受益人的利益很可能受到受托人的损害。信托法虽然赋予了受益人相关的监督权,但因为我国对遗嘱信托监管的构建不够,并且遗嘱信托中有很多受益人并不能很好地发挥法律赋予的监督权,致使受益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遗嘱信托难以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
(四)遗嘱信托受益权救济机制不健全
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的初衷在于,希望自己遗留的财产能够得到有效的管理,财产能够为受益人带来更多的利益。在我国,遗嘱信托所指定的受托人通常为委托人熟识的人,但这样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受托人不一定具备很好的理财能力,进而导致遗嘱信托过程中会有许多不确定因素发生,例如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以及信用风险等,这些因素的承担者都是受益者。若受托人存在非法处置财产的行为时,受益人也只能通过诉讼请求撤销这一处置行为来维权,并没有对受托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也就造成了受益人的权益受损。我国的法律对受托人的约束有很大的局限性,救济机制的不健全会在更大程度上损害受益人的利益,不利于遗嘱信托在我国的发展。
三、我国遗嘱信托受益权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遗嘱信托受益人资格制度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对于遗嘱信托受益人的资格,如对于胎儿和外国人等能否作为遗嘱信托受益人的问题,胎儿能否顺利出生的问题以及哪些财产是外国人可以取得的问题仍处于一种规定缺失的状态,所以在遗嘱信托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可能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笔者从较容易发生争议的两种能否取得受益人资格的情况进行分析并加以讨论:
1.胎儿。根据我国目前的信托法,并未对胎儿进行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胎儿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大多数国家的信托法中,亦已承认胎儿可以作为受益人。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确认出生的胎儿可作为遗嘱信托受益人并享有相应的遗嘱信托利益;若假如胎儿不能顺利出生,应认定信托遗嘱无效。
2.外国人。当前我国的法律并未对外国人能否被认定为信托受益人做出明确的规定,而各国的信托法没有规定外国的自然人不能作为遗嘱信托的受益人,所以在原则上应当认定外国人可以作为遗嘱信托的受益人。但是,其他法律可能限制外国人在我国取得或拥有特定的财产,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外国人就不能被视为遗嘱信托的受益人。
(二)健全遗嘱信托公示制度
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遗嘱信托公示只有登记一种方式,登记的对象主要为不动产,并且对于不动产,也一般将其转换为金钱标的,因此,建立健全遗嘱信托公示制度势在必行。
1.不动产的公示。笔者认为,应以物权公示制度为基础,建立统一的、系统的、完善的遗嘱信托不动产登记制度,对我国当前遗嘱信托公示制度的相关条文内容、程序以及对抗情形进一步明确,做到与不动产物权登记一致。
2.动产的公示。动产以移交财产权的法律效果为其权利变动的信托公示方法,所以可以将转移、占有视为动产的公示方式。但是许多动产不具备占有外观的存在,所以为了明确一些动产成为信托财产的事实,可以通过添置标签的方式对想要公示的信托动产进行登记。
对遗嘱信托进行公示,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有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且使交易的第三方能够更好地了解到自己并不是在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固有财产进行交易。对遗嘱信托进行公示可以很好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例如第三人不去查询公示的信托财产就会被视为恶意,当受益人的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行使撤销权对被侵占的财产进行追偿,从而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信托的公示有利于更好地保护遗嘱信托财产的交易安全性,当遗嘱信托公示后,公示过的信托财产就具有了其独立性,无论委托人、受托人还是受益人的债权人均不能对已经公示的信托财产行使债权请求权进行追偿。且当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而处置公示的信托财产时,受益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并从第三人处追回已被处置的信托财产。遗嘱信托不同于一般情况下的信托,健全遗嘱信托公示制度有利于限制遗嘱信托的受托人利用不法手段进行谋利,同时也可以减少第三人的交易风险,提高遗嘱信托交易的安全性,因此对遗嘱信托财产进行登记和公示是十分必要的。
(三)强化遗嘱信托事务监督权
司法实践很好地证明了监督是防止权力滥用最有效的方式,但在遗嘱信托中并没有很好地发挥其作用。在遗嘱信托生效时委托人已死亡,无法做到监督的职能,而受益人通常是年幼儿童或年迈的老人,也无法做到有效监督。为了符合我国当前国情,应对信托人的权利给予一定程度上的立法保护,这样就可以对受托人起到一定的监管作用,使受托人滥用权利损害受益人利益的情况得到有效控制。
为了保护遗嘱信托受益权,本文将从强化受托人和监察人的监督权出发:一是强化受托人监督。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共同的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并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也就促使受托人之间能够进行相互监督。在当前的环境下,信托内部监督乏力,让受益人行使受托人的监督权是合理必要的,但受益人的监督能力在某些情况下会受到很大程度上的约束。如在我国变更受托人时,新受托人不必在办理信托转移手续时通过受益人的认可,这样无形中就加大了受益人利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所以笔者认为可以构建后受托人对前受托人的监督机制来增强受托人的内部监督;二是强化信托监察人监督。受益人可能由于专业知识的限制不能有效地监督受托人的不当行为,权力滥用的情况就很可能会发生,因此应当强化法律约束。根据我国当前的相关规定,仅对公益信托设立了监察人制度,对于私益信托能否设置信托监察人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如果不强制要求设立信托监察人,一方面受益人自身无法行使权力,另一方面还可能会因缺失监察机制导致受托人懈怠,从而影响受益人的利益。鉴于我国当前的法律框架,我国信托法没有赋予法院事先介入的权利,而且我国当前的司法资源比较紧张,让法院介入信托管理不但会增加司法负担,还会影响对其它案件受理的进度。当受益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出现受到限制的情况时,受益人监督机制的缺失势必会使受益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所以,我国有必要对信托监察人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的规范。
(四)完善遗嘱信托受益权的救济机制
司法救济是对遗嘱信托受益权进行保护的一种重要手段,但我国目前尚未对信托受益权的司法救济设立专门的部门,这也就导致了当受益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受益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提起诉讼的受益人资格进行一些相应的限制,将受益人的司法救济权确立为强制性规定,明确提起诉讼的受益人在诉讼时应当享有受益人的身份,对于尚未出生或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提起诉讼。对于受托人懈怠行使其职责的情况,亦有必要设置诉讼的前置程序。
当普通法无法对违反公平的行为进行规范时,司法部门往往会施加拟制信托提供救济。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下,在遗嘱信托中创立拟制信托具有一定可行性,但不能依赖当事人的意思而独立产生,仍要基于相对公平的情况。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不能对拟制信托照搬照抄,因此,应当对我国构建拟制信托采取相应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其法律救济作用,更好地保护遗嘱信托受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