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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视域下对健全环境法律体系的探究与思考

2018-03-19魏梦诗

长春大学学报 2018年3期
关键词:环境保护文明法律

魏梦诗

(中南大学 法学院, 长沙 410012 )

生态文明建设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中的重要内容,不仅是国家战略的重要组成,而且关乎民生以及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属于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伟业蓝图。在十九大报告中,习总书记多次提到生态文明,在十八大首次提出建设“美丽中国”后,经过5年的努力奋斗,生态文明建设再一次摆到了新的历史高度。众所周知,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自然环境及资源的支撑,因此,应该在尊重和保护自然环境的基础上,大力开展资源节约的绿色产业结构调整,倡导循环利用和安全高效的生活方式,争取早日解决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废弃物排放污染等问题[1]。尤其是要确保耕地、农田、天然林的生态保护以及荒漠化的治理。无论是绿色理念的推进还是突出环境问题的解决都需要以生态文明系统建设为基础。同时,在环境监管机制上加大创新和完善,只有健全生态环境法律制度和体系,才会有效威慑和惩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最终为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构建崭新的格局[2]。

1 对生态文明内涵的解读

一方面,生态文明作为一种思想理念,倡导人与自然的同步协调发展,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双赢模式。正如习近平同志在十九大报告中所提出的“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足以见得党中央对生态文明重要性的清醒认知[3]。另一方面,生态文明属于更高级的后工业文明,是人类发展至今所有文明的统一汇集,其发展理念是最先进的,而道路和模式则更加成熟和持久。按照生态文明中的三重维度来划分,生态文明具有三种形态,蕴含了自然、社会和人文性结构内涵。众所周知,生态问题是全球性问题,随着人类对自然无节制索取的日益恶化,生态问题不断凸显,面对当今环境问题的不断迭起,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是促成《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推动《巴黎协定》的有效举措,而且还会为解决全球生态问题做出应有的贡献[4]。

2 对我国环境保护体系存在问题的分析

2.1 环境保护理念的缺失

改革开放以来,国内经济增速和发展规模令世人瞩目。然而,地方政府过于重视GDP指标,其代价就是对自然资源无节制获取所带来的集中性环境问题,同时为了短期利益和快速效益,致使工业项目产生了大量的污染。虽然目前我国经济实力已经稳居世界前列,但是随之而来的雾霾、沙漠化和水污染问题也让民众尝到了破坏环境的后果。掠夺式开发与无节制排放既是对环保理念缺失的有力证明,同时,其短时间的可逆性是很难实现的。

2.2 环境监管部门的失责和不作为

我国环境执法部门在职权配置环节中占据主导,但在对应的责任与义务方面存在缺失,进而造成权责出现背离。例如在环境监管中的制度建设上十分周密,但是在行使环保的责任方面较为欠缺。因此,当企业出现环境污染状况时,监管无法形成有效的应对机制,很多情况下即使追究了责任,但是对于环境破坏后的治理便处于搁置状态[5]。

2.3 环境执法效力总体偏弱

我国企业出现污染和危害环境的违法行为后,罚款处理明显偏软,与国外天价罚单相比,低成本违法十分普遍,因此,处罚力度的震慑作用无法得到体现。此外,环保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经常会采取停产整顿或限期内整改等措施,这样的执法体系不仅低效,而且会加剧污染行为的转变。此外,基层环保执法的权责十分模糊,相互查处工作的协调性并不高效,最终造成环保政策的无法彻底落实。

2.4 环境信息与公众监督机制尚未健全

环保事关民众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任何人都具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和权利。目前,虽然国家加大了对生态和环保的重视,但是在法律的完善和信息的宣传方面依然存在漏洞,而且相关知识的普及工作效果也并不突出。因此,大部分民众虽然具有一定的环保理念,但是在环境法律决策和管理中并不能全效参与。此外,民众对环境权益的沟通与诉求机制也很难保障,而且诉求途径十分单一,多数还处于杳无音信的状态。

3 目前我国环境生态建设面临的困境与挑战

3.1 体制问题

目前,我国环境生态建设面临的最大困境在于,实际需求与体制设计存在冲突和脱节,尤其是实时更新不足,以至于顶层设计后,在工作开展和执行中经常出现不相符的现象,进而严重制约了生态建设的效率和质量。

3.2 法规问题

环境法律的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生态文明建设的效果。然而,环境立法指导思想相对滞后,例如现行的《环境法》仍以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宗旨,不仅在环保内容上与时代脱节,而且与生态文明目标渐行渐远。而且,环境基本法的地位并未实现立法确认。也就是说,《环境保护法》作为现行综合性的环保基本法律,它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并不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因此,其效力等级强度并不强悍。此外,由全国人大关于环境保护方面制定的单行法已经达到了十余种,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等,这也使得环境法律的层次缺乏统一性。由于环保的宗旨是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但是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多以防治污染为主,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十分匮乏,最为关键的是缺乏宪法职能,在资源综合性保护方面力度十分有限。而上述的各种资源法律多强调单一资源的开发和保护,在自然资源的整体综合保护方面缺乏协作,部门冲突较重。另外,现行的环保法规主要针对于环境损害后的惩处,而对于环境处于潜在或严重风险时的约束并不明显,进而导致环境法律权威性和严肃性遭遇挑战。

3.3 行动问题

由于地方政府一直以GDP增长作为业绩考核的标准,而经济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损坏或破坏环境资源为代价的,功利性的地方经济最大短板在于短期效益普遍,而且对于环境问题或事故多以应付处理为主,缺乏实效的投入和监管。与此同时,地方环保部分受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较大,因此,环保执法不严和惩罚力度不够的现象屡见不鲜。此外,随着社会对于环保关注的日益提升,以及媒体对空气、水、土壤污染的频繁报道,环保工作部门的形象一度不被社会认可和接受。虽然环保工作人员的压力很大,付出也很多,但是很多情况下都处于无能无为和士气低落的状态。

3.4 理念问题

自然环境一旦遭到破坏其修复治理成本十分巨大,回归原有面貌更是一件十分困难的过程,不仅需要大量的时间,而且其收益成本会远低于其破坏成本。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具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和职责,必须要让民众树立长期和公共性的眼光,摒弃急功近利的思想。否则不仅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得不到保障,而且子孙后代也会因此受到牵连和威胁。理念问题事关国人对待环保的思维、行动和投入,只有加大正确环保理念的全方位宣传渗透,才会为生态文明打下良好的基础。

4 面向生态文明制定环境法律应遵循的原则

4.1 风险预防原则

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保护的通用原则,最早于上世纪70年代在德国被率先提出,后来被多个国家广泛运用到国内环境立法当中。我国目前在个别单行法中也体现了这一原则,但立法层次较低。基于生态危害后果的不可逆转特征,在国家建设美丽生态中国的战略推动下,生态文明环境法律体系的健全必须要遵循风险预防原则,并将其作为环境立法工作的指导方针。

4.2 生态系统原则

生态文明下的环境法律不仅要接受自然生态规律,同时还需要遵循生态系统原则,从生态系统的特征出发,进而综合运用环境资源管理的对策。生态系统具有复杂的多样性、完整性,因此,在管理和保护的过程中要从综合手段治理入手,以整体环境为对象,使环境法成为名副其实的生态法。

4.3 公众参与原则

生态文明视域下,环境法律体系的完善一定要凸显公众参与的原则。只有在立法中赋予公民更多的参与和决策权力,才会激发民众的环保热情,同时,民众在遇到环境权益侵害时,还可以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权。传统行政管制的漏洞已经暴露无遗,未来公众参与将是环境治理的必然趋势,解决环境问题必须要发动群众的力量,而且确保参与主体的广泛性、参与对象的正义性、参与目的的明确性以及参与手段的灵活性。

4.4 环境公平原则

环境公平是环境法体系构建的基本原则,它既涉及到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而且涉及到环境保护的方方面面。公平原则能够有效弥补传统的缺陷和不足。通过分析发现,我国环境治理存在着众多的不公平现象,由于个人利益导致的环境资源无节制滥用,而环境污染和危害的后果却由全社会共同承担。因此,在环境法中重视公平问题,是确保社会稳定以及实现人与自然之间和谐共存的保障。

5 生态文明视域下健全环境法律体系的路径与建议

5.1 环境立法向生态化转向

目前,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在生态方面缺乏针对性。因此,国家应尽快制定环境保护类宪法,重点增加对自然生态类资源的保护,而且将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有机协调,使环境保护法律作为基本国策来执行。健全环境法要将生态文明作为新的指导思想,在立法目的及意图上处处体现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此外,环境法律体系的重构已经势在必行,一方面要加强对生态安全的保护和突破,以往重防治、轻保护的立法体制必须要转变。同时在生态经济与环保的结合中凸显集约型生产方式,减少和避免二者冲突的发生。随着十九大对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阐述,为了还社会一个适宜的居住空间,生态文明既是关乎民众切身利益的大事,同时更是中华民族生态智慧的必然抉择。

5.2 优化地方环境法规体系

目前,地方省市在自身环保实践的基础上,纷纷出台了立足于地区、具有一定特色的环境保护条例。可以说,为当地环保和生态建设提供了清晰和针对性的指导。然而,地区环境法规的不足在于内容存在倾斜,而且生态文明的渗透稍显不足,同时执行力较差,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相对浓郁。针对于此,制定行之有效的地区性环境保护条例迫在眉睫。首先,各省市要深化落实生态文明理念,创新环保监督和执法机制,探索节约型经济的增长模式。其次,要敢于突破挑战,确保环境作为社会发展的优先性,同时结合国家现有法律及地方实情,根据需求创设新的环境法规,只有不断深入探索和总结,才会取得生态环境保护的新思路。当然,还需要及时借鉴其他省份成功立法的经验,提高生态规划建设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5.3 构建生态税制度

立法中引入生态税目前仍处于构想之中,因此有必要参考国外的成熟经验,进而从中汲取有价值的借鉴来源。首先,生态税作为一种税制,涉及到与生态相关的方方面面,决不能有半点疏忽。因此必须要确保公正与理性原则,同时,确保其高效性。目前,我国企业税费负担相对过高,生态税的引入可以尝试由低到高缓慢增加。其次,生态税制度要与环境治理紧密结合,在执行中还需要循序渐进,逐渐完善现行的排污收费,待时机成熟后逐渐将其他税费转化为生态税。同时,做好税费的制定和征管工作。虽然生态税的引入在短时间内会增加一些企业的负担和不满,但是从长远角度来看,对于国家可持续发展特别有利。

5.4 专门引入生态文明制度

新时期背景下,环境法律的健全还要专门增设生态文明制度。同时,加大对生态资源破坏的惩处,一旦出现蓄意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坚决实行执法责任追究制,一抓到底。与此同时,在保护生态文明制度的法律中,要继续细化生态产权的种类,并对易于出现问题的环节做好预防。此外,介于生态文明建设具有与时俱进的特征,因此,要及时完善和补充生态补偿、听证和评估制度,更新的范围要敢于突破和修正,对原有法规中表述不详尽的地方要尽快规范。

5.5 制定综合性自然资源保护法律

我国现有的单行性资源保护法规虽然种类较全,但是缺乏相互之间的协调。因此,制定综合性自然资源保护法律十分必要。单项的自然资源法不仅需要多部门的统一协作,而且缺乏统一行动和监管,因此,整体性保护效应无法全面发挥。为了有效贯彻十九大报告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精髓,抓紧推进自然资源基本法的制定,使其完全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现实需求。此外,随着国内重大生态修复工程的实施,涉及各类生态治理的难度也随之上升,因此,生态治理也对综合性自然资源保护法律产生了迫切需求。

总之,时代背景下生态文明理念的提出,不仅是国家层面上对和谐自然的透彻醒悟,而且关乎民众的切身利益以及民族的未来。它是自然与人类关系的重新认知和定位。时至今日,全球范围内的环境危机日益加剧,我国有义务和责任为世界范围内的生态文明建设作出表率和贡献。十九大报告中已经明确阐述,生态文明是新时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环节。传统的环境法律制度已经与时代发展脱节,而且与生态理念渐行渐远。为此,健全环境法律体系是关乎着生态文明建设效率和质量的头等大事,更是解决生态治理障碍的标准和依据。生态文明视角下,环境法律法规要坚持创新和实践,力争在体系的细节方面不断摸索和完善,最终为国家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助力。

参考文献:

[1] 周训芳,吴晓芙.生态文明视野中环境管理模式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3.

[2] 郭少青,张梓太.更新立法理念为生态文明提供法治保障[J].环境保护,2013(8):48.

[3] 汪劲.创新环境违法制裁条款实行最严格的环保制度[J].环境保护,2013,41(7):35-37.

[4] 罗丽.论生态文明理念指导下的环境法体系的完善[J]. 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14(2):75-78.

[5] 胡晓明.生态文明建设视域下我国环境治理体系建设研究[J].生态经济,2017,33(2):18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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