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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代驾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机制研究*

2018-03-07侯佳慧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代驾网络平台机动车

侯佳慧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一、问题引入

代驾是指汽车原驾驶人选择代驾人代替其驾驶汽车,并将其送往指定目的地的行为。我国的代驾行业属于新兴行业,近年来,网络平台代驾公司发展迅速,其提供的代驾服务更加专业化和规范化,但在代驾过程中难免会有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且呈逐渐增多的趋势。对于网络代驾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多。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关键词“网络”“公司”“代驾”“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共有案例五百多个。通过对各案例进行分析研究,我们发现,该类案件争议焦点大多集中在网络平台代驾公司与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上,主要有雇佣关系和合作关系两种不同的观点。认定为雇佣关系的,在发生代驾交通事故时,网络平台代驾公司需要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①;认定为合作关系的,在发生代驾交通事故时,网络平台代驾公司和代驾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②。但承担相应责任后,网络平台代驾公司和代驾人内部需要怎样进行责任分担,实务中却忽视了相关问题。另外,被代驾人是否需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与网络平台代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术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即承揽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和雇佣合同关系,但实务中对此问题却没有涉及。

网络平台的代驾公司、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是对网络代驾造成交通事故时,各主体需要承担何种责任的重要前提,对各个主体之间法律关系认定的不同会导致其承担责任的情形有所区别。本文将对此进行研究,希望能为该领域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二、网络代驾的含义及相关主体分析

(一)网络代驾的含义

随着互联网在我国不断发展,能够提供网络预约代驾的专门服务型公司也逐渐增多,如e代驾、滴滴代驾等。网络代驾是指代驾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展示公司信息,招募符合条件的代驾人,当被代驾人需要代驾服务时,可以通过代驾公司的网络平台进行预约,之后网络平台代驾公司会给专业的代驾人派单,代驾人接单后,将被代驾人和机动车送至指定地点的服务。

(二)网络代驾的主体

网络代驾虽然方便、快捷,但其造成的交通事故也越来越多,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也没有对此作相关规定。在网络代驾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机制研究中,对于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一方与相对方的责任承担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比较明确,但这并不是本文要阐述的重点。本文主要阐述的问题是造成网络代驾交通事故,需要机动车一方向相对方进行责任赔偿时,机动车一方的法律关系主体、性质及责任承担的方式问题。而这主要涉及网络平台代驾公司、代驾人以及被代驾人三者,其他方面不做赘述。

1.网络平台代驾公司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代驾公司开始扩展线上平台预约代驾服务,而不仅仅限于传统的电话预约、人工服务等。当被代驾人需要代驾服务时,其可以通过手机上该公司专门的APP进行预约,相比于一般的个体司机代驾来说,更加方便、快捷。同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需要网络平台代驾公司承担责任,也能够比一般的个体司机代驾更有保障。网络平台代驾公司作为专门的代驾服务提供者,能够保证其代驾人的专业水平,代驾服务的安全与规范,推动着整个代驾服务行业的规范化发展。

2.代驾人

代驾人作为网络平台代驾公司的专业代驾服务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包括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有机动车驾驶证及要求年限驾龄,无特大交通事故记录,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代驾人必须遵守网络平台代驾公司的相关规定,如客户评价及监督。现阶段,被代驾人作为被提供服务的一方,其给出的用户评价也成为对代驾人考核的重要标准,使得网络平台代驾公司提供的代驾服务更加专业,受到越来越多被代驾人的喜爱。

3.被代驾人

本文中所说的被代驾人主要是指在网络平台代驾公司预约了代驾服务的主体。被代驾人要求代驾人将其安全送至指定的地点,然后支付相关费用。若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代驾人需要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网络代驾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的法律关系

(一)网络平台代驾公司与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当前,我国司法判案过程中,对于网络平台代驾公司与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合作关系和雇佣关系两种观点。

认定为合作关系的观点主要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③;作为代驾人,可以兼职也可以全职,工作时间自己掌握,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④;网络平台代驾公司向代驾人提供代驾信息,代驾人向客户提供代驾服务并收取代驾费用,网络平台代驾公司从代驾人预存的信息费中扣除信息服务费用,代驾人可自行掌握工作时间,其工作报酬亦非按月从网络代驾公司领取,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属于劳动关系⑤。

认定为雇佣关系的观点主要为:首先,在案涉《委托代驾服务协议》中,代驾人与网络平台代驾公司均在被委托方一栏签名和盖章;其次,网络平台代驾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后对于受害方的赔偿协议;再次,代驾人对于代驾服务无议价权,代驾费用标准由网络平台代驾公司制定;另外,代驾人是受网络平台代驾公司指派提供代驾服务等⑥。

本人认为,网络平台代驾公司与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雇佣关系。判断是否为雇佣关系,必须遵从两大标准,其一是雇佣契约标准,即雇主通过订立契约设定与雇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雇员根据该契约为雇主提供劳务;其二是控制监督标准,即以雇主对雇员实施了指示、监督或者控制为必要建立该关系⑦。代驾人与网络平台代驾公司之间签订了代驾协议,虽然代驾人在工作时间上比较自由,工资的支付也非按月支付,但这并不能否认其与网络平台代驾公司之间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上的权利与义务。同时,想要成为网络平台代驾公司的专业代驾人,必须符合该公司的相关规定,具有一定的资质和能力。代驾人在提供代驾服务过程中,要按照网络平台代驾公司的相关规定和指示来操作,如没有议价权,接受公司制定的用户评价等。这表明代驾人是接受网络平台代驾公司的指派来提供代驾服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与网络平台代驾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二)网络平台代驾公司与被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代驾过程中,被代驾人实则是与网络平台代驾公司之间存在代驾协议,而代驾人作为网络平台代驾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我们只需要认定网络平台代驾公司与被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可,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网络平台代驾公司作为代驾服务的提供方,其与被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三种观点,即雇佣合同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和委托合同关系⑧。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雇佣合同作相关规定,但雇佣合同应该作为劳务合同,指的是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指示完成一定的劳务,从而接受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结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⑨。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⑩。

本人认为,网络平台代驾公司与被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委托合同存在很大的差别。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虽然都是一方为合同向对方提供一定的劳务,但两者还是有很大的区别。承揽合同系承揽人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注重的是结果,雇佣合同系雇员提供劳务的行为,注重的是过程;同时,若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均构成违约,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能够“成功做事”,但雇佣合同中雇员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即使雇主的目的未能实现,也不构成违约,雇佣合同仅仅要求雇员能够“认真做事”。网络代驾公司的代驾服务只有将被代驾人安全送至指定地点才算完成,对于结果比较看重,而过程中怎样完成没有过多的要求。

另外,在雇佣合同中,对于雇用人的身份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受雇人必须是自然人。而网络平台代驾公司是作为法人存在的专门代驾公司,其不符合代驾法律关系中受雇人的主体资格。同时,在雇佣合同中,受雇人根据雇佣合同提供劳务,必须服从雇用人的指示,自己一般不享有独立的酌情裁量的权利。虽然代驾人在提供代驾服务的过程中,要将被代驾人送至指定的地点,但是在代驾过程中,对于车辆技能的掌握、车速的行驶、选择路线等一般是代驾人可以自主控制的。因而其与被代驾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

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相似之处也在于一方为合同向对方提供一定的劳务,处理他人的事务。同时委托合同的标的系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过程,和雇佣合同相似,均注重的是过程,而非结果。从外观上来看,似乎网络平台代驾公司接受被代驾人的的委托,为其提供代驾服务,但并不能直接认定为委托合同性质。因为,代驾人注重的是将被代驾人连同其机动车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劳动成果,而非驾驶这一劳务本身,即并非仅注重过程而不要求结果,因而不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特征。

综上,在网络代驾行为提供过程中,注重的是代驾人能将被代驾人送至被代驾人指定目的地的行为结果性,虽然过程中也必须要考虑代驾行为的安全性。代驾的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需要通过代驾行为来完成,完全依赖于代驾人自身的驾驶技术与经验,并不受被代驾人的指挥与管理,双方不存在控制和支配关系,相互具有独立性。因此,网络平台代驾公司与被代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四、网络代驾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认定

(一)网络代驾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认定标准

因此,我国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体采用“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二元说,得到普遍认可。

(二)网络代驾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认定

网络代驾造成的交通事故本质上仍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而其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也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网络平台代驾公司的专业代驾人,按照被代驾人的要求提供代驾服务,将被代驾人送至其指定的目的地。从运行支配层面来说,代驾人在代驾过程中,无论是从行使速度、时间还是对机动车的操作程度,都享有实际的操作和支配控制权,即使这种控制权的时间较短;从运行利益层面来说,代驾人在提供代驾服务后,获得有偿的报酬,是最直接的运行利益获得者。被代驾人仅对于其要到达的目的地虽然有明确的要求,但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并不会对代驾人的驾驶操作进行监督和控制,因此,被代驾人不具有运行支配地位;同时,被代驾人被安全送达自己指定的地点,其也应该是间接的运行利益的获得者。综上,通过运用“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二元说进行分析,代驾人应该被认定为网络代驾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主体。至于发生网络代驾交通事故时,代驾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如何在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分担,以及代驾人和网络平台代驾公司内部的分担问题,将在下文一一讨论。

五、网络代驾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一)网络平台代驾公司的责任承担

1.网络平台代驾公司责任承担

网络平台代驾公司与代驾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因此,当发生网络代驾交通事故时,代驾人的代驾行为应属于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代驾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

对于雇主责任的承担,主要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我国对于雇主责任的承担并没有规定若其能举证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可以不承担责任。由此可知,我国对于雇主责任倾向于无过错责任,当雇员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而雇员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是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当发生网络代驾交通事故时,网络平台代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网络平台代驾公司的追偿权

网络平台代驾公司在进行了交通事故的赔偿之后,与代驾人之间内部的追偿权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前文所述,当代驾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要与网络平台代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体的赔偿份额,如果双方之间有事先的约定,并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等,则按照事先约定进行;如果没有事先的约定,则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若代驾人因“故意”导致代驾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网络平台代驾公司在此过程中不存在相关过错,则可赋予网络平台代驾公司全部追偿权;若代驾人因“重大过失”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则双方按照相应比例承担责任,网络平台代驾公司在进行相关赔偿后可在超过自己赔偿份额的部分内享有追偿权。

综上所述,在建筑工程行业建设水平不断提升的背景下,混凝土浇筑技术的应用重要性愈发突出,这不仅使混凝土建筑施工技术的施工要求更为复杂,也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混凝土浇筑施工技术的实施水平。为此,为避免混凝土浇筑施工技术出现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更好达到现阶段建筑行业对混凝土浇筑施工技术提出的要求,需要在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技术运用时,根据建筑工程的实际建设需求,合理选择混凝土浇筑施工技术方式进行施工,以使得建筑工程的混凝土浇筑质量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二)代驾人的责任承担

代驾人作为网络代驾交通事故最直接的责任承担主体,应该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网络代驾过程中,代驾人属于网络平台代驾公司的员工,其代驾服务的提供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或者《侵权责任法》第34条之规定,由网络平台代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保险份额外的责任金额,代驾人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该根据其在代驾过程中是否有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与提供网络平台服务的代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本人认为,“故意”应当是代驾司机在代驾过程中,明知其某个行为会造成交通事故,但却积极促成或者放任其发生的主观意愿。而“重大过失”应该排除车辆运行过程中可能会造成的一般过失,主要是重大的主观疏忽,比如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自身专业水平未达标等。

(三)被代驾人的责任承担

前文所述,被代驾人与网络平台代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承担的主体为承揽人。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代驾人作为定作人,其定作过失一般指定作行为本身不合法,如要求代驾人驾驶有问题的机动车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指示过失一般指被代驾人在代驾过程中对于代驾人的驾驶路线、方式等指示错误而导致交通事故的过失;选任过失则指被代驾人对于代驾人的选任方面存在过失,如代驾人的代驾资质和能力不符合相关要求等。

同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他应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因此,在网络代驾过程中,若被代驾人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使得代驾人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代驾人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结语

网络代驾在给我们提供便利的同时,也造成了许多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想要对其进行研究,要先明确其责任承担的三方主体,即网络平台代驾公司、代驾人与被代驾人之间的关系。在认定网络代驾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上,应采用我国普遍认可的“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二元说。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网络代驾引发的交通事故,代驾人是责任承担的主体。同时,由于代驾人的代驾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网络平台代驾公司需要承担雇主责任;代驾人若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情形,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被代驾人若存在定作、指示和选任过失时,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过对网络代驾行为进行细化研究,明确其相关主体、性质及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的承担方式,对其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都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① 参见(2017)鄂01民终5577号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10号民事判决书。

③ 参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④ 参见(2015)一中民终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书。

⑤ 参见(2015)一中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

⑥ 参见(2017)粤01民终13837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1民终5250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1民终5577号民事判决书。

⑦ 参见车志平.雇佣关系与帮工、承揽等相似关系的界定及识别[J].人民司法:2011(10):70-72.

⑧ 参见杨立新,王毅纯.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J].法学论坛,2015(4):86.

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结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⑩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参见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589.

⑫ 参见杨立新,王毅纯.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J].法学论坛,2015(4):87.

参见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44.

参见(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参见《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48.

[2]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200.

[3]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运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77-79.

[4]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44.

[5]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589.

[6]杨立新,王毅纯.机动车代驾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研究[J].法学论坛,2015(4):86-93.

[7]车志平.雇佣关系与帮工、承揽等相似关系的界定及识别[J].人民司法,2011(10):70-72.

[8]张民安.雇主替代责任在我国未来侵权法中的地位[J].中国法学,2009(3):25.

[9]李涛.酒后代驾行为的法律分析[J].法制与经济,2013(344):58.

[10]林尧鹏.酒后代驾问题及法律规范现状[J].商界论坛,2013(15):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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