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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与检察权运行

2018-02-26樊传明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8年8期
关键词:愿景办案检察官

樊传明

讨论中国检察权的运行和检察官办案角色的调整,有多元化的背景,例如司法员额制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监察制度立法等。除了这些较为宏观的改革背景之外,还有一些更为具体化的、技术性的背景,其中就包括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

我们可以将刑事速裁程序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这两项举措看作一个连续的改革事件。十一届三中和四中全会发布的“决定”,提出了对这一改革的理念倡导;随后,《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两个文件阐述了改革目标;《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具体布置了改革试点工作,包括2014-2016年、2016-2018年两个试点阶段;目前,处于审议之中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拟将改革的成果在立法中确立。

在刑事速裁程序改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背景中,检察官办案尤其是公诉职能的具体运行,可能会面临一些调整。

首先,证据标准的调整。在适用速裁程序或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是否要适当降低证据标准?关于这一点,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存在争议。有的研究者认为,这类案件应当与普通案件的证据标准相同;有的研究者则认为必然要降低某些证据标准,甚至要免除某些证明责任。有实证研究表明,超过半数的办案人员认为应当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相应放松证据标准,但是其他办案人员则认为证据标准是不能放松的。

其次,值班律师的角色。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如何对待值班律师的角色?值班律师只是临时地、程序性地参与,还是享有一些实质性的辩护职能?也就是值班律师是否要辩护人化的问题。在学术理论上主流的观点是持肯定意见,但是在实践运行中会遇到成本上的、程序便捷性上的困难。

最后,检察官错案责任。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认定错案的标准、追究检察官责任的限度、对检察官进行绩效考核的方式,是否要区别于普通案件?是否应当有一些错案责任豁免权?一种理解是要继续推行严格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另一种理解是赋予办案人员比在普通案件中更大的裁量權和错案责任豁免权。

之所以存在上述关于具体办案机制和规则的观点冲突,最根本还是源于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理念冲突。对于这样一轮改革的最终愿景,尚不存在一个非常牢固的共识。不仅在学术研究共同体内部,而且在司法实务一线、在改革高层决策之中,都存在理念分歧。可以区分出三种理念或改革愿景。

第一种理念是,通过改革构建多层次的诉讼程序繁简分流体系。它仅仅是一个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机制,在现有的程序类型体系中又增加一种比简易程序更加便捷的程序类型,基本上不涉及实体法。第一阶段的速裁程序改革就是采取了这一定位,很多学者也是在这个层面理解改革。这种改革当然有意义,形成多层次的繁简分流体系是一个值得追求的目标。但是从改革成本的角度来看,仍值得反思。原有的简易程序具有法律文本上的包容性,可以在个案适用中调整繁简程度。在法律文本上,另外创设一种更加简易的程序是否必要?在原有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行调整,例如进一步简化某些环节、将简易从审判推至审前,是不是成本更小?

第二种理念是,为刑事实体法中的从宽政策提供程序载体。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理解这一改革,或者说是从刑事法政策的角度进行定位,其主要是一个认罪认罚案件的从宽量刑政策问题,诉讼法只是为这一实体法政策提供程序载体。这实际上也符合矫正刑罚观之下的人身危险性量刑政策。不涉及辩诉交易问题,也不必然意味着要对程序进行简化。第二个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改革,主要是采取了这样一个定位,也有很多学者在文章中论证了,应当首先从实体法而不是从程序法角度理解改革。

第三种理念是,探索具有诉讼契约性质的辩诉协商机制。从辩诉协商的角度理解这一改革,就是一个程序内的协商、合意机制,具有契约的性质。这首先是一个程序法制度,然后引发实体法效果,但不是实体法意义上的量刑政策问题。许多研究者,尤其是注重做比较法研究的学者,对于这样一个改革的方向充满了期待。但是中国的法律理念、司法政策和制度环境,能够为控辩双方的协商、交易提供多大空间,值得怀疑。

当然,上述三种理念也不是完全地彼此独立、互相冲突,它们也有统合协调的可能性。如果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最终写入法典,那么在法律文本的层面就形成了这样一个体系:首先,从程序类型上,存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三种繁简分流类型;其次,影响程序类型的选择,除了案件的难易程度这个因素之外,另一个因素就是各诉讼主体之间的协商与合意。既包括被告方与被害人一方的沟通情况,也包括被告方与公诉方的沟通情况,前者通过刑事和解制度来体现,后者就是通过认罪认罚制度来体现。尽管可以做这样的统合和体系化安排,但是因为上述三种理念有内在的紧张关系,所以对一些具体规则的建构和对检察官办案职能的调整,仍会带来争议。

在程序繁简分流的改革愿景中,公诉方的某些办案职责,尤其是那些具有正当程序意义的手续性工作,可以大大简化。因为速裁程序之所以是简易程序的升级版,不仅是因为提高了简化程度,而且还将简化从审判阶段延伸到审前阶段。当然,这种简化很可能只是形式上的简化,而未必是实质上的简化,因为证据标准、检察官错案责任没有因为程序的简化而相应调整。这就会造成检察官和法官看得见的工作减少了,看不见的工作和压力没有减少。

在量刑从宽的刑事法政策改革愿景中,公诉方的办案职责不但不会简化,反而会强化。不仅对案件事实的证据标准不会降低,而且办案程序未必会更简易。在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之外,还要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检察官的办案责任和绩效考核项,也可能会加强。值班律师的角色,则不需要向辩护人的方向发展,而主要是定位于一种程序意义上的见证人。

在辩诉协商机制的改革愿景中,则会衍生出附属于公诉职能的、很有限的辩诉交易职权,这与传统的遵循客观义务的公诉职权会有很多差别。检察官所负担的证明职责会有所变更,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证明,将在一定程度上替代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与此相关的,在这些案件中,检察官以及法官的错案责任,也会转化为程序性违法责任。概言之,追责基准会变更。至于值班律师的角色,则应该向辩护人转变,因为这种改革愿景要求值班律师充当协商代理人,而不是见证人。不享有会见权、阅卷权和取证权的值班律师,显然不符合这样的改革期待。

因此,在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背景下,检察官尤其是公诉人的办案角色问题以及一些具体的规则构建,之所以存在诸多争议,根本原因是我们关于改革的愿景存在多种理解。这也让我们思考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法典的妥当性问题。在经过短短四年的试点之后,急于将其写入刑事诉讼法典,我们是否已经在理念上达成了足够的共识?是否已经积累了足够丰富的试点经验?是否已经有足以支撑改革目标的配套机制?这是否是一种最符合成本-收益原则的改革路径?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应当有更深入的讨论和更清晰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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