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之民事责任
2018-02-25祖丽娅提·热西提
祖丽娅提·热西提
摘 要: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轻者破坏婚姻,重者危害社会稳定,故理应追究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法律责任,使其成为责任主体,而我国婚姻法只确定了过错方配偶的法律责任。当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侵害配偶权时、无过错一方的利益难以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因此需要探寻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建构以侵害配偶权为基础的法律救济,同时确立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机制、以此保护合法婚姻关系。
关键词: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配偶权;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F321.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8)09 — 0111 — 03
我国现行《婚姻法》虽已明确规定无过错配偶方对过错配偶方的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但对于能否向干扰婚姻关系的第三人提出损害赔偿,我国法律并无规定。当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时,无过错方的配偶利益很难得到更为全面的法律救济。为了更好地实现无过错配偶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必须建立侵害夫妻关系时第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制度。
一、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之主体
法律所指的婚姻关系是指,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符合法律规定,给予登记、领取结婚证书,确立了婚姻关系。在日常生活中,配偶双方在法律保护为基础上、将身体、精神与情感的自我管理上彼此忠诚、在物质上彼此扶助。在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有明确的规定夫妻双方享有的权利与履行的义务、规定夫妻双方负有相互尊重、忠诚、救助与扶助的义务,在法律上对夫妻双方的配偶权予以肯定。婚姻关系的主体无疑是合法缔结婚姻关系的配偶双方,因为家庭关系的不同,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仅限于配偶双方、双方互为婚姻关系权力义务人。综上所述,干扰婚姻关系的第三人为婚姻关系主体以外的任何人、具体包括:其他的家庭成员;跟配偶一方产生婚外恋(其中包括同性恋、网恋、性服务、性贿赂、通奸、姘居、同居、重婚等)关系的人;强奸配偶一方的人和猥亵配偶一方的人;侵害配偶一方健康权、导致一方配偶丧失或严重损害其性功能的人等。综上所述“第三人”的共同行为特征为对合法的夫妻关系造成心理或生理、精神或物质的影响。〔1〕
“第三人”与“第三者“是有区别和联系的。提及干扰婚姻关系的,公众通俗的理解为”第三者“。在百度百科中第三者的解释是、置传统婚姻家庭观念于不顾,凭着自己个人喜好,肆意侵犯他人的家庭,直到拆散他人家庭的人。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第三者”的概念,但在司法判决、学术界已经将其特定化。在本文中所称干扰婚姻关系之“第三人”则不完全等同于“第三者”,其含义为更加广泛,或者说相比“第三者”概念具有外延性。这里所称的“第三人”是将包含了“第三者”的概念,并且是“第三者”是“第三人”中最为主要的一种。因此,在本文中的“第三人”的主体是合法婚姻关系主体以外的任何人。
二、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之客体
男女双方自建立婚姻关系后即刻产生民事权利和义务,比如说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相互忠实、相互扶助等。正是这些权利和义务是我国婚姻法所要调整的对象。国家制定婚姻法,不仅是为了保障繁衍后代的良好环境和条件,也是规范男女之间的性需求、建立性秩序,使人类的性需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一夫一妻的制度,就是为了人的性权利受到相应的限制。
我国婚姻法保护婚姻关系,保障一夫一妻制的家庭结构遭受挑战、“第三人”理应为其非理性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权利则无救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使得无过错配偶遭受侵权,无过错配偶诉请“第三人”以法律责任。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是侵权行为,同样也应当存在被侵权的客体一配偶权。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配偶权的概念有不同的观点、大致分为以下几种:
(一)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侵犯了“配偶共同生活圆满安全及幸福”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帮互助,维护平等的、和睦的、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婚姻中夫妻双方都有义务保护自己的家庭不受干扰的义务,也应当享有对方给予家庭不受他人干扰、维持安宁和睦的权利。它要求的是“第三人”都应该对其家庭的安宁和睦负有不作为义务、是一种绝对权。而”第三人”与过错配偶之间发生婚外性行为,以及由此而导致脱离夫妻婚姻关系,这都会造成无过错配偶安宁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被侵害、破坏了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因此“第三人”应当为自己的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
(二)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使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被侵害。台湾学者认为,“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耻、沮丧、其情形严重者、可谓名誉权收到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抚慰金。”翻阅中国历史、不难发现婚姻关系内的忠诚义务更多的是附加给女方的、中国社会对女方的忠贞要求相当高。若女方与他人发生通奸的行为,那么作为配偶的男方会感到莫大的羞辱。在思想观念越来越国际化的现在,男女平等是社会认可的,夫妻双方都应当履行自己在婚姻关系中相互忠诚义务。过错方配偶与“第三人”發生重婚或姘居的行为,无过错方配偶会备受公共舆论的压力、遭受他人的猜忌,公共的评论或谣言不利于无过错方配偶的、使无过错方配偶的名誉权被侵害。因此、“第三人”应当对此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使无过错配偶的人格利益被侵害。台湾民法学者王泽鉴认为“婚姻者,系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组成特别结合关系,夫妻当事人一方对于婚姻关系之圆满,寓有人格利益。因此,干扰他人婚姻关系者,不但侵害了被害人之身份或亲属权、而且也侵害了被害人之人格利益、实无疑问。”
(四)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侵犯了无过错配偶的配偶权。该学说认为,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侵害了无过错方的配偶权。该学说所谓的配偶权,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享有的作为权利和负有的不作为义务。配偶权包括了住所决定权、同居权、日常家事代理权、计划生育义务、忠诚义务等相对义务。配偶权相对于夫妻双方来讲是相对权,但对于婚姻关系以外的任何人也就是本文所讲的“第三人”来讲是绝对权。第三人不能干扰夫妻双方所享有的性权利和同居权利,否则即构成侵权。
在我国学理上对配偶权也有不同的见解,有三类学说观点,广义说的配偶权是指配偶双方基于特定的配偶身份而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狭义说的配偶权是指配偶双方基于特定的配偶身份而享有的人身权或身份权。最狭义说的配偶权是指配偶权是指配偶双方基于特定的配偶身份而产生的同居的权利义务和忠实的权利义务。〔3〕
综合来看,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是侵犯夫妻双方的配偶权、支持侵犯配偶权的说法,笔者认为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侵犯无过错方发配偶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以上的观点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夫妻双方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夫妻共同生活中的同居义务相结合,其中包括姓名权、住所决定权、生产学习工作的自由权,和非常财产权、忠诚义务(对性的独占性)、抚养义务。当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时,无过错方可因配偶权损失之诉保障自己的配偶权不被侵犯。
三、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民事责任构成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引发很多种后果,比如造谣诽谤、当众羞辱、打架斗殴、利用情感骗取钱财、最严重的情形是造成命案、若婚姻关系中的一方配偶的合法权利受到了非法侵害比如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那么受害一方配偶可以根据民法或刑法及相关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以防第三人的侵害。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夫妻关系当事人的配偶权被侵犯这一事实无相应的法律救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导致平等的主体之间自愿建立的婚姻关系中造成无过错一方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受害人应当享有针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第三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建立,不仅可以使无过错一方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同时还能起到预防和惩戒的作用。
要判断无过错一方配偶所起诉的“第三人”是否构成了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主要看“第三人”是否具备了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即构成法律上的侵权行为:
(一)具有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我国1950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立了一夫一妻制,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违背了我国《婚姻法》的此制度。“第三人”应对他人基于合法婚姻所享有的权利负有不侵犯的义务,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不仅是侵犯无过错配偶合法配偶权的违法行为,更是严重的违背了中国传统文化和社会公序良俗的不良行为。〔4〕
(二)具有主观过错。侵权责任当中两种不一样的主观过错是故意和过失。笔者在本文中所确定的“第三人”的故意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干扰其合法婚姻关系,或者期初不知情,知情后仍然与配偶一方保持婚外性关系的情形,将过失排除在外、被欺诈或者胁迫而干扰婚姻关系的人都不以第三人论。我国台湾学者钱国成所言:“故意或过失、因任何一种均足以构成侵权行为、但以背于善良风俗加损害于他人侵权行为,则应以出于故意为限。”第三人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行为是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其本身的心态就为恶意、自然具备主观过错。
(三)具有损害事实。所谓损害事实指的是侵权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不利的后果,包括财产的损害、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侵害配偶权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会对无过错一方的情感带来巨大的伤害,从而造成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严重者因无法承受而选择自杀或伤害自身的行为。在特定况下由配偶身份而衍生出相关的财产权、继承权也会受到侵犯。〔5〕
1.精神损害。这是第三人侵害配偶权所造成最直接、做严重的损害。主要表现有受害人反复无常的精神状态,如精神上的疼苦和肉体上的疼苦。受害人精神上的疼痛主要表现为哀伤、羞愧、愤怒、悔恨等;外在表现方面主要表现为失眠、易怒、消极、急躁、抑郁、迟钝等,严重者会出现精神病学上的临床症状。近几年的因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而导致无过错方配偶自杀的案件越来越频繁的出现,可见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对无过错一方的精神损害的程度很深。
2.财产损害。为了共同生活或者维持与第三人的婚外性行为,过错方配偶会赠与第三人一定数额的财产,长期保持婚外性行为的过错方配偶甚至将遗产赠给第三人。比如2018年8月的一则腾讯新闻播报深圳一女子的老公将75套房子中40套房子所有权转给第三人名下。虽然这其案件还在审理当中但不难看出其中无过错方配偶的财产损失严重。
3.人身损害。人身损害是受害人一方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损害产生的不利后果。例如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导致过错方配偶产生厌恶等情绪而引发家庭暴力致使对方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无过错方配偶因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受重大打击进行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又或者与第三人发生正面冲突引起争执或者斗殴导致无过错方配偶遭受人身伤害。
4.因果关系。我国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指一定的违法行为引起了某种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侵害配偶权的因果关系比较容易认定。第三人与过错方配偶的通奸、同居、重婚等行为在客观上实施了侵害配偶权的行为,这无疑会导致无过错方的配偶身份利益受损、从而引起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所以只要与有配偶者发生不正当的婚外性行为即可认定为因果关系成立。
5.承担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为承担侵权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的适用。”依照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无过错方配偶得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如以下责任:
“第三人”立即停止对无过错方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对无过错方造成的名誉损害应当赔礼道歉,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受害人的名誉。
若“第三人”与过错方配偶的不法关系中获得财产、侵权人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第三人”应当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其范围不仅包括受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还应当包括精神损失。
四、结语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不仅是个人问题、而且也是一个社会问题。〔6〕目前我国因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而导致离婚的案例很多,笔者认为确立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法律责任,有利于预防和惩戒“第三人”,维护现存的合法夫妻关系,有利于夫妻关系的稳定,更有利于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在本文中论述了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且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立法机关应对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导致的恶劣后果进行制止、规定“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实现社会正义。
〔参 考 文 献〕
〔1〕崔磊.论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法律认定 〔D〕.南京:南京大学,2015:03-08.
〔2〕李娜.论婚姻中“第三者”的民事侵权责任〔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09-10.
〔3〕马忆南.论夫妻人身权利义务的发展和我国《婚姻法》的完善〔J〕.法学杂志,2014,(11):41-54.
〔4〕吴艳梅.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分析〔J〕.法制博览,2017,(19):144.
〔5〕宗安琪.干扰婚姻关系第三者侵权责任研究〔D〕.南京:东南大学,2017,15-17.
〔6〕徐彰.第三人干擾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一一基于海峡两岸司法判例的比较研究〔J〕.时代法学,2017,15,(05):46-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