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三需要”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2018-02-19李楠
摘要: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其有着自身独立的价值,其价值主要在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关键词:诉权;法律规范;资格认定
一、“三需要”的合理性:防止诉权的滥用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其有着自身独立的价值,其价值主要在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一)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之一就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同样法治政府的建设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审慎行使手中的权力。《条例》的实施促进了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规范化、制度化,使政府信息公开在发展过程中有法可依,避免了政府信息公开的随意化,防止因政府信息公开不当影响政府形象。
(二)保证行政权力接受监督
孟德斯鸠说过:“要想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做到以权力来约束权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保证了公民民主权利的实现,但是当行政主体不履行或没有按照法定要求履行公开义务时,司法权就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介入,用司法权制约行政权,政府的权力就会受到公众的监督。公民通过各种形式参与到政府的活动中,来监督政府权力,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经验证明,阳光就是最好的消毒剂,公开和腐败是相对立的两种状态,公开作为监督的必要条件存在,权力行使阳光化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权力和裁量权的滥用,进而预防腐败的产生。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详细规定了行政机关应该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内容,这些信息都是事关公民生产、生活或者是需要社会公众知晓的。《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条确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依据。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行政主体依法应公开的信息未公开、部分公开、不予答复、未按相对人要求的形式公开或信息的公开损害到特定主体的利益,公众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条例》为公众行使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是保障公众合法权益,促使公众用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积极参与社会各项事务的管理,促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的有力保障。
二、“三需要”的可行性:亟待法律规范
(一)原告资格的认定
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立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如果起诉人符合原告资格的各项要求,具有司法争端所影响的足够的利益,就可以认为起诉人在诉讼中享有法院应当给予保护的、实实在在的利益。原告资格的另一个作用是确定司法审査的范围,即法院是否享有审判某一司法争端的权力。原告资格与起诉人实体诉讼请求的是非曲直没有直接关系。从这里的解释可以看出,原告资格既是处理起诉人在何种情形下能够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也是确定法院受案范围的程序上的问题。而不具备起诉资格的人提出的诉讼,法院不能受理。有起诉资格的人不保证必定胜诉,取决于案件的实质内容。从这里可以看出原告资格问题仅仅是一个程序上的问题,本案件中对于原告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是一个法院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受理过程中,原告遂于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争议,法院能否展开实体审判的法律能力。原告资格的标准或者制度不仅仅是一个起诉人是否适格或者是否保护起诉人的起诉权的问题,而还有其他重要的法律意义,甚至关乎社会意义和政治意义。一是具有分权意义,直接决定着司法机关在美国政府系统中的适当地位,并且还具有维持法院政治资本的价值。二是防止诉讼泛滥和促进司法效率。三是改善司法判决,确保提交法院的为具体争议以及起诉人对诉讼事项有充分的个人利害关系。
(二)三需要条款的适用对于原告资格认定存在困难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可以得出,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上适用的是法律权利(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标准。马怀德教授认为: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上采取的实际上是法律权利标准,即只有当相对人的实定法上的权利遭受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他认为应当将我国原告资格条件限定为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益是比较恰当的。这一界定适应了原告资格扩大化的世界趋势,特别是对法律上的利益的阐释,充分借鉴了美国行政法的观念,使原告资格的确定更具可操作性。他认为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法将原告的资格限定在较窄的范围内,而且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较为模糊,在实际运用当中不好把握尺度。
一方面来分析,事实上学术界对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利害关系的定义本身就不存在着单一的状态,是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包括因行政行为所影响的相对人或者是相关人,并不是单一的相对人而存在的,行政行为所影响相关人的利益也能成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来分析,行政诉讼包括着政府信息公开诉訟,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是由行政单行法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来确定受案范围。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法院可以受理的依据就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若干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主要是赋予了公民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权利。针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申请人若是想要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满足《若干规定》相关条款。
参考文献:
(1)黄益尚.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中“三安全一稳定”的研究 2012[D].杭州:浙江大学,2012.
(2)姜艳.论政府信息公开范围[D].上海:上海交通大学,2011.
作者简介:
李楠(1993.6-),女,汉族,山西吕梁人,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以及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