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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三题

2015-07-14周成泓

老区建设 2015年6期
关键词:诉权审判权

【提 要】演 民事检察监督原则可以设定为三个,即依法监督,维护公正、兼顾效率,监督节制。民事检察监督应当保障和促进审判独立,奉行审判程序自足性解决优先原则,尊重审判机关的判断,甘做替补。检察机关在进行监督时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但也要适度地实行职权保留主义。

【关键词】 民事检察监督的原则;审判权;诉权;检察权的谦抑性;法益衡平

【作者简介】周成泓(1972—),男,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广东广州 510320)

2012年修正通过的新民事诉讼法不仅重申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必要性,而且在监督对象、监督范围、监督方式以及监督程序等方面均有一定的突破,有关民事检察监督是否合理的学术争论就此暂告一段落,目前学术研究的焦点转向如何理解、运用及进一步完善立法的规定,就其中的不少问题人们还仁智互见、相争不下。笔者不避浅薄,拟对民事检察监督中的三个争议性问题作一探析,以商榷于同仁。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的原则表征着民事检察监督的理念和价值取向,对监督行为的行为方式、行为规范以及行为准则等起着指引作用。笔者以为,确立民事检察监督原则应当考虑的因素有三个:(1)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根据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首先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司法机关,故而民事检察监督反映了司法权内部的检察权和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主要目的在于制约审判权的滥用。(2)社会对民事检察监督的需求。一切制度都是为了应对社会的需求,对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以及程序等问题的回答,终极的依据必须到社会需要的层面去寻找。目前我国司法腐败、裁判不公的现象相当严重,引起了广大人民的不满,解决这些问题仅靠审判机关内部的纠错机制是不够的,有必要设置外部的监督机制,检察监督即是其中之一。(3)民事诉讼的规律。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规律,虽然各国的情况千差万别,但也存在一些公理性的诉讼原则,如处分权原则、辩论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置和运行也要尊重这些原则。

根据这三个考量因素,笔者以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原则有三。

第一,依法监督原则。作为“法律的守护者”,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就是监督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一职能定位要求检察机关的任何法律监督活动都应当贯彻合法性原则。依法监督原则的内涵包括:(1)职能法定。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的各项职能必须源于法律的明确授权。根据我国现行法,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职能主要有:诉前的支持起诉、诉中的违法监督、诉后的监督以及执行监督。(2)方式法定。民事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也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能任意自行创设。2012年民诉法修改使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方式在数量上实现了由一元化到多元化的扩展,在性质上出现了由单一的刚性方式向刚柔并济的方式的转变,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检察监督时应当严格贯彻这些规定。(3)程序法定。程序法定主义是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事检察监督本身也是一个法律程序,自然也应奉行该原则。民事检察监督的程序法定原则包括监督的启动程序法定、监督行为的实施程序法定以及监督的退出机制和终结机制法定。(4)标准法定。法律监督是监督机关使用一种标准型的规范去衡量监督对象或客体并作出结论的活动,监督的标准是否合乎法律规定直接关系着监督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监督标准包括程序性标准和实体性标准,它们分别由程序法和实体法所规定。[1]

但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不完善,而社会又处于变化剧烈的转型期,因此不能机械地理解依法监督原则,而是要处理好依法监督与能动监督的关系,奉行依法监督为原则,能动监督为例外的原则。

第二,维护司法公正、兼顾司法效率。公正是司法的第一生命,检察监督的目标就是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一切检察监督都应当以此为出发点,民事检察监督也不例外。效率是现代民事司法价值的另一个维度,我国民诉法从1991年确立审限制度以来,就一直致力于构建各种提高诉讼效率的制度或机制,如创设简易程序和小额程序,实行程序分流,增设特别程序等。从促进这些立法的良好实施出发,除司法公正外,检察机关也应将司法效率纳入监督的范围,并且要力求监督程序本身的高效性。

第三,监督节制原则。民事检察监督的节制原则源于民事检察权的谦抑性。民事检察权的谦抑性是指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时应当保持克制,尽量避免与审判机关发生冲突以及过度介入公民的私权领域。具体包括两层内涵:其一,合理界分监督的范围。首先,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是对公权力或公共领域的监督,不能干涉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其次,民事检察监督是对审判机关诉讼违法行为的监督,不能混同于通常意义上的监督,更不能搞一般监督。其二,承认监督作用的有限性,避免监督权力的过度行使。民事检察监督应定位于促使审判机关依法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或启动内部的纠错机制。[2]具体而言,民事检察监督的节制性要求处理好几对关系,即诉权救济、审判监督与检察监督,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裁判的既判力与纠错。

二、民事检察监督与法院审判权的冲突和协调

作为监督者和被监督者,检察机关在进行民事检察监督时不可能不与审判机关发生一定的冲突,处理、协调好二者的关系是监督能否顺利进行,能否达到预期效果的重要条件。

(一)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

关于审判独立的重大意义,著名学者胡格韦尔特将独立的司法制度与文字相提并论,“如果说文字是原始社会和文明社会的分界线,那么,正规的法律制度——独立的司法制度的建立便是现代社会的标志。”[3]当代的司法独立主要是作为一种理念在技术上创造一个相对封闭的“法的空间”,旨在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相比,司法公正更具根本性,而检察监督也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而设立的。因此,在最终目标上,司法独立与检察监督是统一的,都服务于司法公正。其次,“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审判权如果没有任何外在约束,难保不产生腐败。再次,司法独立原则的正当性并非不言自明,而是有其条件或前提的,诸如良好的司法公信力、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以及较纯净的司法外部环境等,而这些条件或前提在我国目前还较为欠缺。因此,不仅民事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并不矛盾,而且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有其必要。但民事检察监督也应贯彻谦抑性,不能干涉审判独立。另外,基于诉讼合作主义的理念,检察机关也应支持和帮助法院搞好司法工作,排除外界对司法的干预,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能利用监督来削弱审判机关的公信力。

(二)民事检察监督与裁判的既判力

民事检察监督与裁判既判力之间关系的核心是检察机关是否能够对法官的心证活动进行监督,这就牵涉到如何理解“裁判确有错误”。这方面应当贯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审判机关的事实认定权和法律解释权,将监督的对象限定于作为定案依据的基本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及法律适用出现原则性错误方面,否则可能导致理论上违反自由心证主义和审判机关是享有审判权的唯一主体这两个基本诉讼原理,实践中激化检法两家的冲突和矛盾。有鉴于此,检察机关在进行监督时应当坚持再审事由的重大明显原则、实体权益为重原则、补充性原则以及价值权衡原则,[4]演不能在只要符合再审事由的所有情形都启动再审程序,而应强调再审事由以判决结果为重心,程序问题以根本侵犯或侵害诉权为限,实体问题以判决根据存在基础性缺陷为限。另外,为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还应当对再审程序启动的时间和次数予以严格限制。但我国民诉法典目前仅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和次数做了限制,而对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没有做任何限制,这种基于法律监督权而过分重视“有错必纠”、漠视当事人诉权的司法理念今后应当逐步予以调整,使其逐步回归“当事人救济”的轨道。

(三)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程序自治

审判程序是法律所刻意营造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法的空间”,程序结果的正当性主要由程序过程本身来证明,虽然程序并非一个完全封闭的小天地,但也应对决策过程与外部环境之间的交流进行控制。根据这一程序原理,民事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应当扮演补充性、辅助性的角色,仅在民事诉讼程序无法自我矫正或丧失自净能力时才能出场;民事检察监督的功能应限于诉讼制度的查漏补缺,而不能无视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规律,颠覆既有的民事诉讼制度,推倒重来。基于这一定位,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充分尊重审判程序的自治性,将己身看作实现审判公正的补充性手段,而不能冲锋在前,只有在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行使严重逾越法律边界并且得不到纠正时才“出手”。在处理民事检察监督与审判程序自治性之间的关系方面,应当奉行“程序自足性解决优先原则”,凡是问题能够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自身逻辑自足解决的,检察权应当保持克制,[5]演民事检察监督的作用主要在于通过监督促使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判,而不能作为一种异己的力量随意介入诉讼程序,否则就可能借监督之名而行破坏审判公正之实。

三、民事检察监督与当事人诉权之间关系的处理

私权自治是私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作为解决私权纠纷制度的民事诉讼自然也应当体现这一原则,其表现就是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原本属于外来的公权主体,并且其行使的仅是法律监督职能,作为一种异质的力量,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不可避免地会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产生一定的影响,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成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核心课题之一。由于诉权保障也是审判权的任务,因此,检察权与诉权之间的关系包括在保障诉权过程中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关系及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两个方面。

根据“国家-社会”二元分立这一处理国家和公民基本关系的理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国家不能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进行不当的干预。但当事人的处分权并非绝对,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关系的弥散与扩张,市场主体的联系与合作关系加深,带着深度广泛性的私权秩序已经摆脱了传统民事主体的私权相对人秩序,而进入众多交易对象、交易环节、交易方式的复合私权阶段,交易人及行为人之间的相对控制已显困难,从而急需一种带有共同约束性的权力对广泛的私权行为进行控制,故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加大了对私权的干预力度,并导致了被一些学者称为“第三法域”的社会法的产生。相应的,在民事诉讼领域,各国普遍加强了法官对诉讼程序的控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也规定,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如果当事人在行使处分权时损害了国家、社会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就可能出面干预。然而,审判机关的权力也可能遭到滥用,当审判权被不当行使以后,而当事人又往往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寻求救济,这时就有必要从外部引入检察权对审判权予以矫正。这是民事检察监督通过制约审判权来保障诉权的方面,这方面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只有在用尽审判机关的内部救济途径后才能申请检察监督救济,新《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即对此做了规定。

在处理民事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方面,检察机关要力求客观、中立,尊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处分权,而不能越俎代庖。对于纯属当事人私益的事项,原则上只有当事人提出请求时检察机关才能进行监督。不过,检察监督毕竟是一种公权监督,除了尊重当事人意愿以外,也要坚持职权保留主义,对于督察性监督,应当以监督审判权为主,救济当事人的权益为辅,这时在处理检察监督与当事人诉权的关系时应坚持监督的优先性和依职权监督原则。所谓优先性原则,是指督察性监督应当优先于救济性监督,监督程序的启动和运行,并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也不遵循程序穷尽原则,只要检察机关发现诉讼过程中存在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就应该提出要求纠正的检察建议,只要发现生效裁判或调解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就应当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当事人发现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也应当首先向检察机关提出。依职权监督原则是指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检察机关就应该依职权强制启动监督程序,而不受当事人意愿的制约,因为纠正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保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没有直接的联系,当事人对之也无权处分。?眼6另外,根据依职权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可依职权进行延伸监督,比如通过监督发现审判机关需要改进工作机制和作风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如果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发现了审判人员的违法犯罪线索,应当主动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这种依职权转换监督类型的做法也应属于依职权监督原则的应有之义。

处理民事检察监督与诉权的关系还涉及到如何设定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由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会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取证能力和手段的不平等,可能造成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失衡,故而应当对其予以限制。就此应当遵守两高会签文件《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根据该文件第3条,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或调解书,仅在三种情形下可以向当事人或案外人调查核实证据。第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二,当事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第三,民事审判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除此之外,笔者以为,在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及当事人做伪证导致错判的情形下,检察机关也应进行调查取证。

[参考文献]

[1] 汤维建.民行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研究[J].法治研究2012(8).[2] 邓志宏.悖论与正说?押检察监督权的谦抑性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4(9)[3] 谢立中?熏孙立平.二十世纪西方现代化理论文选?眼M.上海?押三联书店?熏2002.[4]演 江必新.民事再审事由?押问题与探索——对《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事由规定的再思考[J].法治研究?熏2012?熏(1).[5]演 肖建国.民事强制执行与检察监督[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1).?眼6 杜睿哲.目的论视域中民事检察监督权与诉权的关系[J].西北师大学报?穴社会科学版2014(3)

责任编辑:刘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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