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事实审”的困境透视与司法选择
——以《人民陪审员法》第21、22条为分析重点*
2018-02-14余彦
余 彦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广东 广州 510420)
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其中第21、22条的规定标志着“事实审”在陪审领域的确立。应该看到,《人民陪审员法》是在立足已有的陪审员制度改革经验基础上求真务实的结果,也是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但是,新法对陪审员“事实审”的规定仅有两个条文,且规定较为抽象。基于此,本文试在分析法律文本、梳理已有代表性研究成果以及考察具体实践的基础上,对陪审员“事实审”可能面临的困境进行研判并提出可能的解决方式,为陪审员“事实审”制度的完善献计献策。
一、似是而非的逻辑前提:难以泾渭分明的“事实审”和“法律审”
自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来,人民陪审员既参与案件事实认定又参与法律适用认定的职权模式得到确立,但随着实践的深入这一模式遭到理论界的质疑,多年的司法实践也似乎印证了这种判断[1]85。基于此,在之后的司法改革过程中,人民陪审员的职能调整一直是改革的关注重点。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均提出“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的要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出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更是明确要求“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评议过程中独立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不再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此后,鉴于学界对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关系的研究日益深入,实务界在试点工作中也遭遇剥离陪审员“法律审”职能导向下的法庭构造和审判人员合议规则设计困境,《人民陪审员法》采取了折中处理的方式,即在确定陪审员“法律审”职能回归的基础上,将重大刑事案件、公益诉讼案件等特殊案件与普通案件加以区分,最终进行不同类型的合议庭设置以及表决权设置,最终形成了人民陪审员在一般案件中享有与法官同等的“事实审”、“法律审”职能,在特殊案件中享有与法官同等的“事实审”职能和有差别的“法律审”职能。换言之,《人民陪审员法》第21、22条暗含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可以截然分开的逻辑前提并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
从语义上看,事实和法律确属两个不同的概念。其中,纯粹的客观事实包括了事情发生的原因、地点、人物和事件等因素,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法律则是人类主观创制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规范体系[2]325-326。在诉讼过程中,事实问题主要源自当事人的主张,在形成最后认定的法律事实的过程中,原本的生活事实需要经过两道筛选:首先是当事人起诉时根据其诉讼请求筛选整理后呈现给法官的待证事实,其次是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筛选推定后形成的事实,这个过程可以归纳为“生活事实——筛选整理——证明——筛选推理——法律事实”[3]181。可以看到,法官所接触到的只能是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而非生活事实,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必须受到法律的全面支配,例如“被告人自动投案”这一事实必须被赋予“自首”这一法律概念才能成为“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结论的前提。法律则是人类创制的普遍性和规范性的存在,相对于事实问题的真与伪之分,法律规则有存在与不存在两种状态。通常情况下,每条法律规则的适用都是法官基于案件事实对其规范意图进行理解的过程,其过程可以归纳为“认定事实——选择法律——阐释法律——适用法律”。可以看到,法律的存在与否不受某个具体案件事实的影响而产生变化,但法律规则的适用却必须放在具体案件中才能够有选择的进行。
“法官不回答事实问题,陪审团不回答法律问题”是英美国家划分法官和陪审团权限的认识论基础。与这些国家不同,长期以来我国诉讼制度并未对事实与法律问题加以界分。在诉讼实践中,裁判者的眼光也总是往返流转于“案件事实”与“规范事实”之间,事实和法律本身难以截然地分开。对此,有学者认为虽然事实与法律的区别在陪审制度下十分重要,但这一区分“不过是个虚空,很少能够规制实际民决员的行为”[4]12。在科学证据案件中,由于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分别对应了事实和法律,因而都具有混合属性。《人民陪审员法》第22条规定必须由七人合议庭审理的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或公益诉讼案件中,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更是盘根交错。案件中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混杂加上缺乏区分二者的历史积累,都给陪审员“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并行不悖带来难度。
二、难以消除的惯性作用:“规则依赖”影响下的“证据裁判主义”
毋庸置疑,通过“证据之镜”还原事实真相,是审判的重要手段。陪审员“事实审”制度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保证最大程度地还原案件事实,确保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由于上述观点几乎成为常识,新法并没有对陪审员的审理程序进行明文规定。但是从法哲学角度来看,并不能确保通过证据推导出来的就是事情的本来真相。事实与证据的关系,在某些方面类似本质和现象、内容和形式的关系:事实具有不变性,证据具有变动性;事实是整体,证据是片段;事实具有本源性,证据具有表征性[5]116。陪审员“事实审”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通过庭审,尤其是对证据信息的加工、甄别,将原本近似于客观存在、不具有经验性和可陈述性的案件事实转化为能够在裁判者思维中清晰把握的具体事实。应当承认,完全意义上的“实事求是”在司法审判中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大量案件事实都为过去式,裁判者们所能观察到的仅仅是过去的事实留下的证据,因而事实认定的基本模式是“实证求是”。
事实认定是一个归纳推理过程,包括举证、质证和认证。举证和质证是诉讼双方的证明活动,认证是事实认定者采信证据的评价活动。证明标准是一个概率标准,在民事诉讼中是优势证据标准,在刑事案件中认定被告人有罪要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按照“证据之镜”原理,证据的不完全性、非结论性、模糊性、可信性等,都决定了事实认定的盖然性或可错性。正因为如此,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显得尤为重要。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经常诉诸于“规则依赖”,体现在“事实审”领域中突出表现为“证据裁判主义”。尽管以证据为依据认定案件事实有利于防止司法的任意性,确保在事实前提和判决结论之间具有某种确证关系,“证据裁判主义”影响下的证据裁判原则却往往就证据而论证据法,过分重视证据的作用而忽略了事实的本源性地位,甚至将证据指向的结果完全等同于事实。例如,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人常常因为遗失借据而面临败诉风险,而事实上债权债务关系却真实存在。有学者通过研究发现,造成“证据裁判主义”在我国盛行的原因既有对媒体过度渲染和当事人上访的担忧,也有对“刚性维稳”和过多绩效考核指标的无奈,还有以熟人请托为代表的其他外界干预,更为重要的是,司法公信力本身似已落入“塔西佗陷阱”,使得审判人员不得不违背事实而“按照‘硬邦邦’的证据裁判”[6]290-292。实际上,上述原因同样可能成为人民陪审员放弃内心确信而转而求助规则规避自身风险的原因,如果陪审员和法官遵循上述同样的逻辑过分关注证据本身而非基于内心确信的事实本身,显然不利于公正判决的做出,从而使得陪审员“事实审”的目标落空。
三、日渐边缘的经验常识:“科学证据”带来的冲击
“科学证据”并不是一种新的法定证据类型,而是对现有证据类型下和经验证据相反的具有科技含量证据的概括。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科学证据对于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美国法学家达马斯卡甚至预言,科学证据“将会把经验常识从事实认定中彻底清除”[7]36。《人民陪审员法》并没有对陪审员如何认定科学证据进行明文规定,然而科学证据的高歌猛进事实上引发了司法者的隐忧,特别是对于作为大众代表的陪审员而言,如何在陪审中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就成为难题。
与科学证据的提供者必须具备高度专业判断能力相反,广大陪审员的主体知识结构是普通、平常但又持久的常识,因而陪审员认定事实主要依赖于对“常识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而进行。这一情况将随着陪审队伍“倍增”计划、降低陪审选任门槛以及陪审员随机抽取等改革措施的深化而更加明显。这种知识结构上的巨大差异无疑会导致陪审员在庭审及评议中丧失对该类证据进行审查的自信。针对法官和普通陪审员多缺乏专业科学知识的困境,一些法院正在探索引入专家陪审员进行弥补的可行性,最高院也曾明确表态予以支持。不可否认,在知识产权、海事等特殊案件中引入专家陪审员确实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裁判的可接受度,也符合我国历来所奉行的实用至上传统。但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嫁接于职业司法的制度系统,仍有其内在的以大众化为价值归依的独特蕴含,因而能否将推行专家陪审员普遍化存在疑问。此外,“在法庭对真相的探究和实验室对真相的探究之间,存在重要的区别。科学结论永远处于修正中,而法律必须终局和快速地解决争端。”[8]113作为科学证据的主要提供者,鉴定人在诉讼中出庭意味着其在法庭上就鉴定意见接受当事人双方质证的过程,这是庭审中心主义和直接言辞原则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为摆脱审判人员对鉴定意见的过分依赖甚至轻信,减少重复鉴定以避免问题繁琐化、复杂化,我国还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通过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发表相关意见也成为合议庭认定科学证据、查明过于专业化的争议事实的另一条制度路径。但从该两项制度的实施情况看,效果并不理想,如有学者在对上海市、青岛市、呼和浩特市中院随机调阅案卷后发现没有一起案件有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记录[9]291,另有学者在对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46832件涉鉴定刑事案件的进行了检索,仅有18件有鉴定人出庭[10]195,而专家辅助人出庭也几乎同样少。
证据都是允许被怀疑的,科学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分类,也有值得怀疑的必要。但是在证据的审查方面,法官做的仅仅是法律方面的形式审查,而很少涉及实质。绝大多数陪审员不理解什么是科学证据,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对科学证据发表意见。法官在科学证据的采纳中所起到的作用也非常有限,其作用更多的是体现在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方面,而陪审员对科学证据的采纳方面则几乎没有发挥作用。在参审权的行使方面,绝大多数陪审员几乎不参与庭前调查、庭前证据交换、庭前阅卷、庭审以外的调查、质证等环节,使陪审员的作用很难发挥。此外,科学证据中除了法医鉴定、工业材料鉴定、DNA鉴定、文书、指纹、印章鉴定等专业性较强的证据外,还有房地产价值鉴定、商品价格鉴定等与人们日常生活经验有所关联的证据,作为以社会经验和常识来裁判事实的陪审员,本可能对该类证据有话可说,但却完全被不加区分地认可接受了。陪审员面对“科学证据”的习惯性缺位,必然会对其“事实审”造成不利影响,甚至对陪审员制度的“知识比较优势”预设前提形成了挑战,进而影响到整个陪审制度的存在合理性。
四、他山之石:域外陪审员“事实审”制度之考察
本次人民陪审员职能的立法确认首次在我国提出了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命题。由于我国目前关于此问题的实践积累仍然相对缺乏,因此尤有必要考察域外的相关实践并以其合理内核作为参照。
1.英美法系。法庭职权的二元化配置在英美法系中最具典型。作为陪审制度的发源地,通过长期实践,英美法系已经积累出了一套具有一定操作性的区分标准。(1)以某一问题是否需要经过法律职业训练才能理解为区分标准。若某一问题普通人很难理解,其判断只能由受过职业训练的法律人才能完成,那么该问题就可以被视为法律问题,否则为事实问题。(2)以某一问题是否重复出现为区分标准。若某一问题重复出现,需要由法院确立统一适用的法律标准,那么就应视其为法律问题,否则为事实问题。(3)在考察某一问题是否重复出现的基础上,还应辅之以同案同判和社会影响检验标准。前者指除了判断某一问题是否会重复出现,还应该考察该问题的处理结论是否存在一致性,若该问题可以允许裁判者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应将其视为事实问题,否则应当视为法律问题;后者指若某一问题在第一次出现时不能判断其是否会重复出现,那么就可以以其处理结果是否会对人们未来的生活产生指导性意义为标准,若某问题的处理结论能够指引公众行为,那么就可归类于法律问题,否则为事实问题。(4)鉴于通常情况下英美法系国家的上诉法院仅审理法律问题而不审理事实问题,为了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对于无法准确判断其属性的问题,一般将其归于事实问题。(5)对于支持某一问题的证据是否充分这一问题,需要根据其支持的问题属性来判断,在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根据事实适用法律这一关系中,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属于事实问题,适用某一法律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则属于法律问题。陪审团在诉讼过程中处于冷静旁观的中立地位,仅依照法庭上证人回答各种发问时的具体情形来判断证言的真实性并获得关于事实的完整印象。因此, 陪审员在评议中基本上都是基于生活经验和常识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并作出最后裁决。
在证据认定方面,英美法系司法体制下陪审团和法官分别负责案件事实和法律裁决,证据问题主要由陪审团做出认定。英美法系下证据法的一大特点是将证据的可采性认定为法律问题,而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则属于事实问题,故法官一般会从是否合乎法律的标准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一般性审查,然后再交由陪审团审查判断[11]79。就陪审团而言,“全面审查”标准要求专业法官对科学证据必须做好证据“守门人”的角色,通过筛选有效阻止了一些混淆视听的“垃圾科学证据”、“伪科学证据”进入陪审员视野。同时,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对抗制”诉讼模式,当事人提供的科学证据必须经受对方的交叉询问等当庭质证方式,这些配套机制为陪审员正确认识科学证据提供了大量的判断信息,有利于其对事实进行认定。
2.大陆法系。相对于英美法系主要从司法传统和判例中澄清事实与法律的实践,大陆法系的区分标准则体现出“规范出发型”特点,即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规范。与英美法系相同的是,大陆法系也将案件是否具备指导性意义、是否有统一裁量标准的需要、是否重复出现等原则作为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标准,并体现在立法中。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改造法》规定了两种情形可以提起上告(即法律审):一是案件具有原则性意义;二是为发展法律或保障司法统一要求上告法院做出裁判[12]1083。另外,大陆法系还将有些规范事实、经验法则、法律行为、组织章程当做法律来对待,但其必须是获得广泛认可的或得到普遍采用的,否则还是被归于事实的范畴。
与这种“规范出发型”的区分机制相配套,大陆法系在陪审制度中还发展出一套较为精细的“问题列表制度”。如俄罗斯早在 1864 年就将问题列表制度作为陪审制度的重要组成写入《法院宪章》。现行《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还就受审人是否有罪、影响罪责程度的情节等问题均规定可列出相应的问题,实际上已具体到刑事诉讼中的每一个要件事实及每一个量刑情节,具有十分广泛的适用性。
在证据认定尤其是科学证据的认定方面,大陆法系的诉讼具有职权主义的强烈色彩,法院在诉讼结构中的这种超然不仅直接影响到了科学证据的来源,而且也对陪审员认定科学证据有着重要的影响。大陆法国家对于案件中科学问题的调查,一般通过由法院聘请专家(也称鉴定人)进行。如法国的专家证据包括以下三种形式:一是依据专家专业知识将其观察的案件事实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交给法庭的专家检验报告;二是根据法官要求在诉讼阶段就特定问题做出解释的专家咨询意见;三是就特定专业问题做出鉴定的结论意见。在德国,科学证据主要以鉴定的形式做出,其形式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一是“认知性鉴定”,即向法院提供一般性的经验知识; 二是“勘验型鉴定”,即对某些事实只能“利用其专业知识加以深入理解、判断、认定”;三是“结论性鉴定”,即对调查后所获得之事实,藉学术性的推演规则所得出的结论[13]261。相较于英美国家陪审团享有独立事实认定权,大陆法系下陪审员和法官基本上是同职同权,因而对于科学证据的审查实际上更多强调的是法官的自由心证,陪审员职能作用体现并不明显。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与我国的法制体系和实际情况均有很大差异,我们不能完全照搬照抄,但是在陪审员“事实审”的若干具体制度方面,仍给我们提供了如下一些启示:
1.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应注重原则性标准的构建。在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上,重原则指导而非刚性规定始终是域外实践的共同点。
2.应当提升陪审员制度运行环境。当前我国陪审领域还普遍存在“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原因显然并非仅是陪审员同职同权的职能配置,司法资源紧张、社会认知滞后等均构成相应的制约因素。而且陪审员职能的调整也只是手段,其目的是确保陪审员通过实质性参审彰显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及权力监督等内在价值,这需要整体制度的协调推进。
3.完善证据规则。无论是陪审制或参审制,外行人分享裁决权已成为一种普遍事实。对于强调基础科学和数理问题的科学证据而言,法官相较于陪审员并没有明显优势,均同属于案件事实的“门外汉”。但通过证据规则的设计,却使审理者有可能在争讼程序中理清争议焦点并最大程度地发现案件事实。但在我国当前相应的证据规则体系并不完善的情况下,尤有必要建立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证据规则。
4.做好证据类型化区分。就科学证据案件中陪审员的事实审而言,坚持类型化划分就是要结合不同的科学证据设计出符合该证据特点的审理规则。这也给我国提供了启示,即可考虑对已有以鉴定意见为代表的科学证据进行属性上的分类,并以此为基础完善审查方式。
五、多头并举:陪审员“事实审”的完善路径
尽管人民陪审员“事实审”的有效运行还面临着上述困境,但并非不能克服。在当前法律已经出台的情况下,结合域外经验和我国陪审制度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其进行完善应为较为合适的方案。
(一)明确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标准
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尚未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对所有案件一律适用全面审查原则,对于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也采取“同职同权”的职权配置方式,实践中需要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领域很少,法律规范中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规定非常模糊,可供借鉴的规范几乎没有。因此,可以借鉴两大法系的实用经验,弹性地设置两者的区分标准,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过程中不断调整。
1.是否为诉讼法上的程序性问题。程序性问题主要包括法院的管辖范围、审判程序、诉讼的提起和审理、保全、举证、上诉、裁判和执行,代理和法律援助、上诉费用以及提起行政请求和非诉讼请求的程序等方法的原则和制度。它涉及裁判者作出裁判的过程、方式和关系,而并不关系到实体权利的处理,法律程序性问题为法律问题,非事实问题,应当由法官处理。
2.是否需要直接借助证据判断。在“证据——事实——法律”这一关系链中,事实是需要通过证据来证实才能得到认定的,法律则通过认定的事实才得以被选择性适用。司法之外的资源,如证人证言,是司法机关解决事实问题的重要媒介。因此,可以认为,需要直接借助证据判断的是事实问题。
3.问题是否只有受过职业训练的法官才能理解。陪审制的作用之一是陪审员运用社会大众的朴素情感、社会经验和关系来弥补法官知识上的缺失和法律规范的不足,他们可能比法官更加注意当时社会的一般行为、道德标准和民俗民风,但一般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如果一个问题普通大众难以理解,受过职业训练的法官却很容易解答,那么这个问题可以归类为法律问题。
4.是否为重复出现、影响范围广泛,需要统一裁判尺度的问题。若某一问题频繁重复出现,或者已经导致了广泛的社会影响,甚至社会舆论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为了避免以后出现类似案件无法处理,防止法院裁判与社会共识发生冲突,就可以将此类案件作为法律问题,交由法官统一裁判尺度。
(二)创新庭审合议程序
由于案件庭审过程中涉及到的主要问题是法律程序和事实的调查,因此,除法律程序由法官来掌控外,人民陪审员应当可以参与到整个庭审过程当中,其调查发问权不应受到限制。庭审后,由合议庭从当事人的主张和庭审中讨论归纳整理出争议焦点,再由法官参照区分标准自由裁量,将问题归类,找出需要认定的事实范围,交合议庭讨论、决策。
同时为了使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区分更加规范化,更便于人民陪审员操作,可以在合议阶段引入前文提到的问题列表制度,将从案件争议焦点中提炼的评议事项分为法律问题和实体问题,再将每一特定事实按照同一模式单独提出一个问题,此处所指的同一模式是指每个问题的回答应当为“是”或“否”,最后制成书面表格发放给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表决。
另外,问题列表制度可以与法官指示制度相结合,将相关法律适用融于问题列表之中,以便人民陪审员更好地认定事实。在经历了法庭质证后,法官将筛选过的证据提交合议庭与陪审员共同认定事实时,法官指示也是引导陪审员正确采纳证据认定事实的重要一环。首先,在完善指示时机方面,应当在不影响法庭审理规范的前提下,赋予法官既可以在法庭审理阶段适时向陪审员提供指示,也可以在合议阶段提供指示的自主选择权。法官也可以主动向其提供指示,同时,应当允许陪审员向法官进行询问,以便其更好的理解。其次,在指示方式的运用方面,为了使来自普通大众的陪审员更好的独立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官指示应当遵循“易于了解”的言辞原则,以口头指示为主,同时对重要法律规定采用书面指示方式,以此更好地弥补口头指示的不规范性和可能导致的偏向性。再次,在指示内容与限度的规定方面,法官指示的内容一般为与案件相关的法律规则或原则,针对科学证据,则可以是能够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各种条件和因素。同时,必须为法官指示设置一个限度,即法官指示不能超过法律适用的范围、不能违背法官中立原则,避免法庭审理丧失公正性。
(三)完善陪审员认定科学证据的相关规定
事实必须要遵循严格的证据规则通过相关证据证明。为了使陪审员事实认定的功能有效实现,就必须不断完善证据规则,尤其是对于专业性极强的科学证据,更要针对其区别于经验证据的特点,合理构建陪审员的行动策略。
1.发挥法官的法律“看守”作用。证据的采纳过程一般可以分解为两个阶段,一是可采性判断,即判断证据是否具备采纳的资格;二是证明力判断,即事实裁判者对具备可采性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及证明程度的判断。从域外科学证据的审查程序来看,鉴于陪审员与法官在法律知识上的明显差距,证据的可采性判断一般交由法官来完成,这一过程被形象的称为法官的“看守”职责,而证明力判断则交由事实裁判者完成。在此,我国可以引用法官“看守”职责,将科学证据的可采性判断作为法律问题交由法官完成,用法律规范筛选不符合要求的科学证据,以弥补裁判者对科学知识的缺失。
现阶段,我国科学证据的可采性判断大多是考察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关的行政资质,对于其证据的实质却缺乏具体的法律标准。因此,当务之急是建立一个类似于弗赖伊规则的标准,不仅要针对科学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更要对其进行实质性把关,以严格的证据规则弥补法官与专家之间的知识鸿沟,防止伪科学进入陪审员的视野。
2.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鉴于法官在科学专业知识上的缺乏,即便可以用法律对科学证据进行部分的筛选和规制,但要真正触及核心还必须依靠专家的辅助,因此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和推行专家辅助人制度就非常有必要了。
鉴定人出庭是在法庭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时,由鉴定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接受当事人双方质证的过程。可以说,鉴定人出庭是解决专业性问题,保障鉴定意见合理发挥作用的重要环节。然而,鉴定人出庭率过低的现状严重影响了该制度的正常运行,间接导致了鉴定意见质证环节的虚置,因此有必要通过保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对质权建立健全鉴定人保障机制,保证“事实审”落到实处。
3.完善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实践中,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案件很少,但从少量的案例来看,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专家辅助人出具的意见不是证据,但实践中裁判者却有意无意地将其与鉴定意见混淆在一起,专家辅助人出庭时被质证色彩非常浓厚。因此,为推广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有必要以法律明确专家辅助人的“助手”身份而非被质证的对象,严格规范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的职责分工及其参与庭审的方式与流程,明确区分其意见的性质。同时,根据各类科学证据的学科范围建立相关的专家名册,方便法院寻找适合的专家辅助人。
责任编辑:饶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