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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确认裁定的既判力范围与程序保障*

2018-02-14胡军辉赵毅宇

关键词:判力诉讼法效力

胡军辉,赵毅宇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民事诉讼法》第194条、第195条从基本法的层面确立了司法确认制度,并规定了一种新的司法裁判——司法确认裁定。与普通裁判相比,司法确认裁定具有诸多特殊性,如裁定目的在于赋予调解协议执行力、裁定程序的非讼性、审查的非实质性、裁定认定的事实存在非真实性等。毋庸置疑,裁判效力的问题是程序法中最核心的问题,[1]31但从既判力的视角看,立法仅规定了否定性司法确认裁定不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对司法确认裁定其他效力的规定尚付阙如。目前,学界对司法确认裁定既判力的研究大多埋首于有无既判力问题的探讨上,*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无既判力说,二是部分既判力说,三是完全既判力说。“无既判力说”参见唐力.非讼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若干问题研究——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38、39条[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14(03):108.占善刚.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之定性分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30(03): 145.“部分既判力说”参见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404-405.“完全既判力说”参见刘辉,姜昕.诉调对接中的司法确认制度解析[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9(06):110-112.而缺乏对其主观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效力范围等进行系统分析。本文拟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就司法确认裁定的既判力范围与程序保障进行深入探讨,以期能对该制度的理解、运用和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一、司法确认裁定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

(一)司法确认裁定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学理上将既判力及于什么人或者对哪些人发生作用的范畴问题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或者既判力的主体范围。[2]18在通常情况下,既判力需要遵循相对性原则,即判决的既判力效力只能约束参加诉讼且得到了程序保障的当事人,对于未参加诉讼程序、未受保障的案外人不生约束力。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会被突破,判决效力可以向与当事人有一定联系的第三人延伸,这种现象在学理上被称之为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此外,某些特殊的裁判效力可能向当事人以外的不特定主体进行扩张,即会产生对世效。*关于对世效相关理论的详细阐述可参见常廷彬.民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31-37.对于司法确认裁定既判力的主体范围问题,可根据以下主体类型进行分类探讨。

第一,司法确认裁定对于共同申请人产生拘束力。司法确认裁定对于双方申请人产生拘束力的主要理由在于同意接受约束的共同合意,而非程序保障。第二,司法确认裁定的既判力应当约束作出司法确认裁定的法院。司法确认裁定行为是司法权行使的具体方式,任何法院应当对其行使的司法权所发生的法律后果负责,并受其约束。第三,司法确认裁定的既判力对作出确认裁定外的其他法院也产生约束力。在受理确认申请法院作出积极确认裁定的情况下,其他有诉讼管辖权的法院就不能再受理任一申请人就同一事件提起的诉讼。在受理确认申请法院作出消极的驳回裁定的情况下,其他有诉讼管辖权的法院就不能拒绝任一申请人就同一事件提起的诉讼。第四,对作出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具有一定的拘束力。调解组织应当尊重并维护确认裁定的司法权威,不能再重复受理调解申请并出具新的调解协议。第五,司法确认裁定对授权调解的第三人产生拘束力。如果第三人与调解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并委托一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那么其应当受到司法确认裁定既判力的约束。第六,对申请人之外的不特定主体不产生积极的约束力,仅要求其负有尊重司法裁定权威的一般性义务。

(二)司法确认裁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确定判决的内容在多大范围内产生遮断或覆盖纠纷的作用,进而将该作用范围内的纠纷予以终局性解决的问题。普通民事裁判文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判决理由和判决主文两个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主流观点认为,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客观范围限于判决主文,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相关论述参见林剑锋.民事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 52-63.司法确认裁定的理由包括以下三项相对固定的内容:一是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司法确认裁定的事实描述;二是法院依法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的描述;三是调解协议内容的记载和描述。司法确认裁定书的主文通常被表述为:确认调解组织作出的调解协议的效力;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与普通裁判文书相比,司法确认裁定书的主要内容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在裁定主文中表述出来;二是裁定理由中涉及的案件事实并非法院依证据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而是当事人先前已经通过调解协议确定的事实;三是在缺少裁定理由时,裁定主文的内涵不明确。由于司法确认裁定的理由部分记载的事实是已经当事人合意确认并经法院审查的法律事实,是正确解读判决主文具体内涵不可缺少的元素,且判决主文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与裁定理由部分记载的内容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和不可分割性,因而司法确认裁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应当扩张到理由部分,即司法确认裁定的主文和理由均应具有既判力效力。

二、司法确认裁定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是指法院确定终局裁判所判断的当事人之间讼争事实状态或权利状态存在的起止时间段。民事裁判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主要涉及到既判力的基准时、确定时和消灭时,其中既判力的消灭时只有在婚姻判决等特殊裁判中才会出现,因而司法确认裁定既判力的时间范围问题主要涉及既判力基准时和确定时。

(一)司法确认裁定既判力的基准时

既判力基准时又称为既判力的标准时,是指确定终局判决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状态和权利状态产生既判效果的特定时间点。在传统的诉讼程序中,基准时的确定对一系列的诉讼行为产生影响。比如,法院审理和判决的对象必须是基准时点之前已经形成的实体法律关系;基准时点之前已经形成的权利争议,当事人必须在诉讼中提出,否则其请求权利会遭到排除;基准时点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发生的新变化构成新的诉讼事由;基准时是既判力再诉禁止效力、既判力遮断效力和再诉新事由的起算时点等。在普通的诉讼中,主流观点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是“事实审口头辩论终结时点”,其主要的理由在于两点:一是从口头辩论一体性的角度来看,辩论在其终结时点可以做出一体性的判断;二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至口头辩论终结时点为止,所有的事由是当事人可以并且应当于诉讼中主张的事由,禁止当事人就这些事由再度讼争。[3]488-489

与普通诉讼不同的是,在司法确认程序中,法院只需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无需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不存在口头辩论环节。因此,司法确认裁定的既判力基准时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应当重点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一是申请确认的案件已经进入了诉讼系属状态;二是该时点上当事人申请确认的请求必须已经固定;三是同一事件中的全部请求能够比较方便的提出;四是该时间点具体、明确,具有明显的可操作性。纵观整个司法确认程序,在形式上符合此四项要素的时间点主要有“受理司法确认申请时”、“司法确认审查完毕时”和“司法审查裁定作出时”。从促进整个司法确认制度功能发挥的角度考虑,为了给不符合确认条件的案件留下修改的机会和空间,司法确认裁定的既判力基准时应为“司法审查裁定作出时”。

(二)司法确认裁定既判力的确定时

既判力确定时区别于既判力基准时,是指法院作出的终局性裁判文书,依法产生既判力效力的起始时间点。通常情况下,既判力的基准时早于既判力的确定时。既判力的基准时存在扩张问题,而既判力的确定时是固定的,不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变化。《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据此可知,第一审可以上诉的裁判自上诉期间届满的次日发生既判力,该次日为既判力的确定时;一审终审的裁判以及第二审裁判自裁判文书送达之日产生既判力,因而法院送达裁判文书日为既判力的确定时。依据立法规定,司法确认裁定无法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因而法院将司法确认裁定书依法送达给申请人之日为既判力确定时。

三、司法确认裁定既判力的效力范围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效力范围包括三项具体内容,即再诉禁止效力、预决效力和遮断效力。由于司法确认裁定的特殊性,其究竟具有何种既判力效力以及相应的理论依据为何,需要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司法确认裁定的再诉禁止效力

再诉禁止效力是既判力效力中最早获得认可的,其源自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原则,其核心含义是指某一诉讼请求一旦获得法院终局裁判,当事人就不能对该请求再次要求法院进行审理,法院也不能再次受理该申请并对其进行审判。对于司法确认裁定是否应当产生再诉禁止效力问题,可从积极的确认裁定与消极的驳回裁定两方面展开分析。

第一,积极的确认裁定应具有再诉禁止效力。其主要依据在于:其一,司法确认制度的目的要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406.鲁道夫·冯·耶林指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4]109司法确认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确认程序赋予调解协议执行力,以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310.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456.倘若司法确认不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则赋予调解协议执行力实现“定纷止争”的制度目的将难以实现,同时还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当事人诉累。其二,非讼程序性质的内在要求。非讼程序的功能“主要是从法律上确认申请人是否享有某项民事权益或确认某项民事法律事实是否存在。”[5]377司法确认程序作为非讼程序之一,应当发挥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职能,避免确认事项重复争执。其三,自由合意下的自我责任要求。司法确认事项必须是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的事项,司法确认程序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才能启动,在当事人作出同意遵守协议约定,并共同启动司法确认程序以赋予调解协议以执行力的行为,没有理由不对当事人产生禁止再行争议的约束力。其四,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该原则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不允许当事人作出前后矛盾的主张,实施前后矛盾的行为。当事人通过共同申请司法确认方式赋予人民调解协议执行力的行为表明他们之间的纠纷已经得到化解,双方均自愿放弃了选择诉讼化解纠纷的程序权利,并认可了司法确认裁定的终局性效力。否则,就应当视为违背诚信原则。其五,维护司法权威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19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360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司法确认申请,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是否违背自愿原则、是否违法、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是否明确等进行审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400-401.法院审查的过程是一种司法权行使的过程,司法确认裁定是法院依法行使司法权力的结果,应当得到承认、遵守和尊重。如果否认司法确认再诉禁止的效力,司法裁定权威就无法得到维护。

第二,消极的驳回裁定也应当产生再诉禁止效力。《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当事人重复申请确认的法院不再受理,但从当事人可以变更调解协议、达成新协议或者另行起诉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认可了驳回司法确认申请裁定的再诉禁止效力。*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312.笔者认为该规定具有合理性,理由主要在于:其一,驳回裁定同样具有司法权威。驳回裁定在性质上与确认裁定是完全相同的,都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依法具有司法权威。其二,避免前后矛盾裁决的出现。对于已经裁决的确认申请,如果允许当事人再次提出,可能会造成前后相互矛盾的裁决出现。其三,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权利已经得到了保障。依据裁判请求权理论,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享有请求独立的司法机关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法律赋予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权利,是对当事人裁判请求权利的制度保护。在法院依法对当事人提出的司法确认申请进行审查后,即便最终裁定驳回确认申请,当事人的申请确认权利也已经得到了保障。

(二)司法确认裁定的遮断效力

遮断效力是指在既判力基准时点之后,禁止当事人提出与先前诉讼有关且可以合并提出的请求的效力。遮断效力是一种既判力下位效力,其突出的功能在于督促当事人在既判力基准时点将所有相关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及时提出,以促进诉讼的一次性解决。对当事人而言,那些应当在诉讼基准时点提出的请求如果未能及时提出,遮断效力将使当事人永远失去诉讼的机会。遮断效力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个特有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与“遮断效力”内涵完全一致的法律术语,但并不表示在英美法系国家诉讼请求可以分开提出,相反他们更加强调相关诉讼请求的强制合并,只是“遮断效力”被包含在请求排除效力之中而已。

目前,学界对于立法是否应当赋予司法确认裁定遮断效力暂无相关探讨。*值得说明的是,王亚新教授曾针对司法确认决定书是否具有遮断效力进行过探讨。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与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J].清华法学,2011,5(03):21-22.笔者认为立法有必要赋予司法确认裁定遮断效力,理由如下:第一,基于司法确认制度目的的实现。为实现司法确认制度赋予调解协议执行力,促进纠纷彻底解决的目的,应要求当事人在调解中将所有相关请求全部提出,并通过司法确认裁定加以固定,以此提高纠纷化解的效率,促使纠纷一次性解决。第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应当一次性将相关诉讼请求列出,所有技术性的分割诉讼、拖延诉讼的行为均应被认定为违背诚信原则。[6]41-43此外,依据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当拥有充分而自由的机会提出法律请求而不提出时,应当推定当事人放弃了该权利。因此,基于以上诉讼原则的要求,应赋予司法确认裁定遮断效力。第三,基于实践运行可行性的考量。实际上,无论从当事人还是法院角度,都希望同一纠纷相关的所有请求一次性提出,以提高解纷效率。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调解协议约定了能产生遮断效力、能排除其他请求提出的概括性条款,*比如(2014)安民确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有“陈学方不再因此事故与邹永和发生任何牵连”的约定。参见(2014)中调确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ww.court.gov.cn/extension/,访问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调解员、法官在办案中也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在调解协议中添加具有遮断效力的概括性条款。因而,在立法上赋予司法确认裁定以遮断效力具有实践基础。

(三)司法确认裁定的预决效力

为了协调不同判决之间关系,避免矛盾事实认定的出现,法律赋予了前诉判决在后诉审理中具有预决效力。预决效力在学理上是指前诉判决与后诉案件的审理具有先决关系时,后诉法院应当以前诉判决既判事实为基础来审理后诉的效力。[7]39预决效力发生作用的前提是前诉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是后诉的前提性事项,预决效力的大小具有相对性,并受多种因素综合影响。

就司法确认裁定中的事实而言,其不应在后续诉讼程序中产生预决效力。主要理由在于:第一,司法确认程序无查清案件事实的功能。在司法确认程序中,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法定义务,仅对调解协议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进行审查,审查程序中无法庭调查环节,当事人亦无需举证、质证和辩论。因此,司法确认程序无法查明调解协议的基础事实是否真实,不应当赋予该事实以预决效力。第二,调解协议所记载的事实可能存在非真实性。调解协议的达成,通常是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作出让步的结果。正如季卫东教授所言,调解形成的是一种缺乏规范的、带有很大任意性的自律秩序。[8]22因此,调解协议中所记载的事实不一定是客观真实的事实,不应赋予司法确认裁定事实以预决效力。第三,不利于整个司法确认制度的正常运行。倘若赋予司法确认事实以预决效力,法院审查调解协议的严格程度应当加强,审查的内容也应当拓展到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层面,长此以往将导致具有非讼性质的司法确认程序异化为诉讼程序,从而丧失其简捷的特性。此外,从当事人视角分析,如果确认事实在后诉中会产生预决效力,当事人为避免以后遭受不可预期的损失,就不会轻易让步,调解协议和确认合意将很难达成,司法确认制度便会陷入无法高效运行的窘境。

四、司法确认裁定既判力的程序保障

探讨司法确认裁定的既判力范围是分析其程序保障的基础。如前文所述,司法确认裁定的既判力效力范围包括再诉禁止效力与遮断效力,即司法确认裁定具有消极的既判力。由于既判力是为了防止审理反复(争议的反复)而设置的制度,因此破除这种既判力也就必然要求有严格的程序。[3]585然而,现有立法未对司法确认裁定的特殊性给予充分的考虑,导致司法确认裁定既判力的程序保障措施尚存在诸多缺失和不健全之处,故有专门探讨的必要。

(一)司法确认裁定既判力程序保障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94条,《民诉解释》第355、356、3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4、5、6条等对司法确认制度的运行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由此可见,司法确认程序与普通诉讼案件审理程序相比,具有无法庭调查程序和辩论程序、法官独任审查、审查时间短以及一裁终裁*从比较法的视角看,法院赋予调解协议以执行力的手段和方法主要有四种:一是对调解协议进行备案; 二是将调解协议写入法院笔录;三是对调解协议作出确认判决;四是对调解协议作出裁定。为了实现快速赋予调解协议以执行力的制度目的,均规定一经确认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没有赋予上诉、复议等后续救济程序。参见向国慧.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完善与发展——结合《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思考[J].法律适用,2011(07):12-16.罗结珍.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212.等特点。这似乎不符合司法裁判的程序正义标准,不足以为司法确认裁定既判力提供程序上的保障。然而,由于司法确认程序是以充分落实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达成的合意为基点进行的制度设计,[9]128因而司法确认裁定既判力的正当性依据并不是程序保障,而是自由而真实的合意。司法确认裁定既判力的程序保障必须坚持一个原则:只要足以确保调解协议内容和司法确认申请是双方当事人自由而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且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即可。不能过分强调程序的复杂性和完备性,以避免折损整个确认程序的快速、简捷、高效等制度优势。

(二)司法确认裁定既判力对当事人权益损害的救济

根据《民诉解释》第380条,当事人对于司法确认裁定不服不能通过申请再审予以救济。但囿于司法确认程序主要是对调解协议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等情形时,法院将不易查明调解协议背后隐藏的真实意愿,难以避免作出错误的司法确认裁定。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应允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进行申诉,请求法院撤销错误的司法确认裁定;待错误的司法确认裁定被撤销后,当事人可再通过普通程序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调解协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消极的驳回裁定而言,《民事诉讼法》第195条、《人民调解法》第33条及《民诉解释》第360条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的司法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立法对于司法确认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规定了其他的救济途径,此类当事人也不能申请再审救济。但由于司法确认裁定存在再诉禁止效力,要消除该效果,逻辑上就应当经过再审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应允许此类当事人申请再审。*学理上已经有人提出赋予司法确认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救济的观点。参见郑荣聪.论司法确认的效力及其瑕疵救济[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16(01):119-124.完善立法的具体的操作方式是在《民事诉讼法》第201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后面添加“和司法确认裁定书”,以排除立法上的障碍。

(三)司法确认裁定既判力对第三人权益损害的救济

依据现有立法,在法律权益遭受司法裁定既判力损害时,可能援引的救济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启动撤销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但《民事诉讼法》已经将司法确认文书由决定书改为了裁定书,因而上述司法解释赋予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已不能再适用。二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第56条赋予了第三人在遭受司法裁定既判力损害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但《民诉解释》第297条第(一)项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司法确认程序为特别程序,第三人也无法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获得救济。三是第三人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启动该救济程序的前提条件是案件已经进入了执行阶段,然而第三人遭受损害的案件通常是当事人共谋造成的,此时案件极有可能不会进入执行阶段。此外,第三人还只能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因而第三人通过援引该程序获得救济的难度较大。四是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在理论上,法院可以依职权对侵害第三人权益的司法确认裁定依职权启动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复杂、时间长、难度大、几率低,其不太可能成为一种有效的常规型第三人救济程序。五是检察监督程序。依据《民诉解释》第414条规定,检察院不能对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等提出抗诉。因此,司法确认裁定也无法通过检察监督程序获得救济。综上所述,现行立法规定未能给第三人提供有效的救济措施。个人的倾向性修改建议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10条,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第三人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裁定程序。

(四)司法确认裁定既判力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损害的救济

当司法确认裁定的既判力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时,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关于“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之规定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在法院应当启动而不启动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检察建议。至于具体的操作程序,可以参照普通民事案件的救济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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