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件抑或按数额: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用交纳标准考察*
2018-08-01李林启
李林启
(河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诉讼费用问题看起来简单,但与诉讼者的利益关系甚密,关乎司法制度的根本。[1]55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内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否需要交纳及如何交纳申请费用,相关法律要么缺乏明确的规定,要么作出相互矛盾的规定,这导致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申请费用的收取乱象繁生。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申请费用实际收取的标准不一,导致具体案件中申请人费用支出上差异悬殊。基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用交纳标准的混乱状态,本文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2295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用收费状况的实证分析,探寻确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用交纳标准的基本原则,明确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申请费用的交纳标准,以期对合理有效分配有限的司法资源,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切身权益,有效保障申请人诉权的充分实现,遏制申请人非理性诉讼乃至恶意诉讼,树立司法的权威及提升司法公信力有所裨益。
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用交纳标准的立法冲突
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中,诉讼费用制度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是整个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国诉讼理念、经济发展水平、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控制能力以及司法功能和地位的反映。[2]126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为了寻求正义,而通过司法程序生产正义是需要成本的。有学者认为,“生产正义的成本”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公共成本,即由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另一部分是私人成本,即由诉讼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当事人不需要任何经济支出的免费诉讼意味着“生产正义的成本”全部转移给社会,由政府预算负担;诉讼成本与审理成本均由当事人负担则意味着国家将履行公共职能需要支出的成本全部转移给当事人,国家财政无需支出任何成本。在不同的国家,基于不同的国情及一定的政策考虑,会将“生产正义的成本”在国家和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合理的司法政策总是在两个极端之间寻求折中。[3]130-153
(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用交纳标准的规定
在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确定当事人诉讼费用交纳义务的唯一依据。基于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消耗的司法资源应由当事人补偿、通过败诉人负担诉讼费用对违法者进行惩罚、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有效调节诉讼案件数量等原因,《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条第1款将交纳诉讼费用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加以规定。但是,并非所有案件的当事人都必须交纳诉讼费用。根据案件性质、审理程序等的不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了不交纳诉讼费用的几类案件,其中第8条第1项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之所以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是因为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通常不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质性争议,主要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确认某种权利的实际状况等,从而体现出与普通诉讼程序所不同的价值追求和立法精神,具有程序上的独立性和适用上的特殊性。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诉讼费用制度的诸多功能难以发挥,诉讼费用制度的诸多原则难以贯彻。
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针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关于实现担保物权公力救济存在的问题,与时倶进,在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上有了重大突破与飞跃,即在审判程序编的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节(第七节),用第196条、第197条两个条文明确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规则,且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征与非讼案件的特征本质上具有一致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只是对以何种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存在不同看法,难以协商一致,在债权的存在、担保物权的存在及实现等实质权利义务关系上没有争议,反之,在尽快实现担保物权这一问题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甚至具有某种一致性,这既是申请人的诉求,也符合被申请人的利益。[4]81-85因而,人民法院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适用特别程序。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8条规定,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交纳诉讼费用,而人民法院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适用特别程序,因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不交纳申请费用。
(二)《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用交纳标准的规定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内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否需要交纳及如何交纳申请费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虽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一章中,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制定时,特别程序中还没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因此,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用的交纳是否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学界及司法实务部门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不收取申请费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浙高法[2012]396号)第7条第1款。,也有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收取申请费,具体标准参照督促程序支付令案件的收费标准;*《孝义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暂行办法》第6条。还有观点认为,按照审查的结果决定是否收费,法院裁定准予申请的,不收费;裁定驳回申请的,收取50元或100元。*参见徐秀芳:《浅析如何审查受理实现担保物权之诉》,江苏法院网,http://www.jsfy.gov.cn/llyj/gdjc/2013/05/29163256957.html,访问时间:2016年12月12日。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以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为目标,突出对《民事诉讼法》新增及修改重要制度的落实,较好地解决了《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4条第1款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作了规定,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许可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裁定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裁定的,则申请人承担申请费。可见,《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立法目的是高效、快捷、低成本的实现担保物权,但并不意味不诚信的人可以不受诉讼费用制度的制约。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虽然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但案件的标的额通常较大,完全不收取诉讼费用不符合司法资源合理使用的实际。[5]549
综上,我国现有立法中,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用的交纳标准,不同法律法规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交纳诉讼费用,《民事诉讼法》未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用的交纳标准作出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当交纳申请费用,但对于具体的交纳标准,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相互冲突且标准不明的规定,必将导致司法实践中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收费乱象的产生。
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用交纳标准的实践乱象
随着新《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断增多,且有些案件涉案金额特别大。但在该类案件申请费用的收取上,不同基层法院标准各异,实践中可谓五花八门,乱象繁生。有收费的,也有不收费的;有收取案件受理费的,也有收取案件申请费的;有按件收费的,也有按标的额收费的;有全额收取的,也有减半收取的,等等。
(一)总体缺乏统一模式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否收费,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并没有统一的模式。有的基层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交纳申请费用,也有的法院不要求交纳。在笔者收集的来自全国各地315个基层人民法院的2295件样本案例中,不收取申请费用的为1333件,占58.08%;收取申请费用的有962件,占41.92%。
值得注意的是,在不少省(市、自治区),是否收取申请费用各地基层法院的做法并不统一。2295件样本案件选自全国28个省(市、自治区),其中只有上海市、海南省、吉林省、黑龙江省、贵州省、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7个省(市、自治区)的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否收费做法统一,且均为不收取费用,其余21个省(市、自治区)的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否收费的做法并不一致(详见表一)。
表一 各省(市、自治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否收费情况
(二)费用收取名目繁多
司法实践中,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仅是否收费整体上缺乏统一模式,且在收取申请费用的案件中,费用收取名目繁多。962件收取申请费用的样本案件中,收费的名义主要有三类:一是案件申请费,有488件,占收费案件总数的50.73%;二是案件受理费,有435件,占收费案件总数的45.22%;三是诉讼费,有39件,占收费案件总数的4.05%。进一步细分,有直接收取案件申请费(受理费、诉讼费)的,有案件申请费(受理费、诉讼费)减半收取的(详见表二)。
表二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收费名义具体情况
(三)收费标准各不相同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用的收取标准上,各地基层人民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有按件收取的,有按标的额收取的;有按件减半收取的,有按标的额减半收取的。962件收取申请费用的样本案件中,按件(减半)收取的有409件,占收费案件总数的42.52%;按标的额(减半)收取的有553件,占收费案件总数的57.48%(详见表三)。总数上,按件(减半)收取的低于按标的额(减半)收取的。
表三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收费标准具体情况
具体各省(市、自治区)而言,21个收取费用的省(市、自治区)中,除了河北省各地基层人民法院的做法是统一的,其他省(市、自治区)的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做法并不统一。(详见表四)。
表四 收取申请费用的省(市、自治区)具体收费标准分布情况
在按件收取申请费用的样本案件中,收费的多少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根据SPSS软件统计,409件按件(减半)收取申请费用的实现担保物权样本案例中,平均收费金额(均值)为222.13元,最少的(极小值)收取25元*如《马云川与陈宝同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裁定书。,最多的(极大值)收取2000元*如《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与陇西绿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2013)陇民二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收费金额出现次数最多的(众数)是100元。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按件(减半)收费中,40元、50元、80元、200元、500元等数额均有出现(详见表五)。在按标的额收取申请费用的样本案件中,收取费用的多少则和标的额有关,少的有300多元,*该案为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涉案标的额为3.45万元。参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开发区支行与唐礼兵、唐秀云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申担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多的则高达466800元。*该案为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涉案标的额为8500万元。参见《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汕头市港威化工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4)汕南法民一担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用交纳标准的实践乱象,不仅直接影响申请人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对司法的态度和评价,进而也影响广大民众对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需求和信赖;不仅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在广大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有损司法权威,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表五 按件(减半)收取申请费用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收费金额分布情况
三、确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用交纳标准应遵循的原则
笔者认为,导致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收费混乱的原因,主要是没有建立起科学成熟、普遍适用的系统规则。因而,确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用交纳标准应遵循一定的原则,除了遵循司法资源耗费与诉讼费用支出相一致、有利于纠纷得到及时解决、有利于维护公益等一般民事诉讼费用收取原则外,还应包括以下原则:
(一)保障申请人诉权有效行使的原则
诉讼费用与诉讼者的利益关系紧密,诉讼费用是否合理在某种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的普通民众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就需要国家保障普通民众能够真正、有效地接近司法,而不是司法仅仅在形式上能够为所有人接近。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申请主体复杂,不仅有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等担保物权人,还有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如果申请费用高昂或者收取不合理,可能会在无形中给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设置了一道障碍或者影响申请人通过公力救济实现担保物权,对申请人来说,“所谓的接近正义也就成了一件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6]526这不仅直接影响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充分发挥,也变相地限制了宪法赋予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确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用交纳标准,必须以保障申请人诉权有效行使作为基本原则,以使向人民法院请求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人能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
(二)遵循担保市场规则的原则
担保物权作为财产担保的方式之一,是一种极为重要的经济现象,其不仅保障了债权的实现,化解了交易中的风险,而且促进了财产的流转及资金的融通,提高了经济效益,规范了市场经济秩序,进而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申请费用的收取是否合理同样影响着申请人对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选择,影响着申请人享受法律保障接近正义的程度。高昂的申请费用和非讼程序的快速性,可能会造成申请人在法院的大门外踌躇徘徊;申请费用与其他支出几乎与实现债权的数额等同,可能会使得通过人民法院实现担保物权变得毫无意义;因权利人怠于实现担保物权欲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因财力不足无法预交申请费用也只能“望讼兴叹”。只有在申请人认为申请费用合理且能够承担得起的情况下,其才会选择公力救济,才会利用司法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因为基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考虑,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时总倾向于选择救济成本较低的救济方式。“无论审判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7]267因此,确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用交纳标准,需要遵循担保市场规则,根据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科学设置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费用交纳标准,以激发申请人在需要实现担保物权时选择非讼程序的积极性,也使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能够在担保交易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三)立足国情的原则
任何制度的设置及完善,都必须立足于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这是因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8]291-292诉讼费用制度作为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不仅涉及当事人之间诉讼成本的合理分担,也直接关涉当事人与国家之间诉讼成本的合理分担,自然也应当遵从以社会为基础的基本规律。因此,立足国情是确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用交纳标准应当遵循的基础性原则。坚持立足国情原则,有助于我们更加清醒和正确地认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用收取的乱象问题,从而从源头上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的措施,以彻底解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用“收费乱”的现象,推进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有效运行。坚持立足国情的原则,要求我们要以我国经济社会总体发展规划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为指导,以当前我国的综合国力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为依托,在充分考虑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特性及申请人的承载能力或承载可能性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确立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用交纳标准。此外,需要明确的是,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用交纳标准的确立中坚持立足国情的原则,我们并不排斥参考、借鉴域外的优秀经验和先进制度,相反,我们倡导用世界的眼光来思考中国的问题,大胆吸收和批判借鉴域外优秀经验和先进制度为我所用,但坚决反对“唯域外正确论”,更反对不考虑制度体系的差异、权利运行体制的不同等实际情况一味地生搬硬套,简单地拿域外的做法来解决我国的实际问题。
四、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用交纳标准应确立为按件收取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申请费用交纳标准是申请费用规则最核心的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程序虽然属于特别程序,却与涉及民事主体人身权利的认定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失踪(死亡)等案件及体现国家意志的选民资格等案件所适用的特别程序不同,其处理的仅仅是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应当收取一定的申请费用。且收取一定的申请费用,可以表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启动,并可作为防止“不当之诉”的第一道门禁。此外,在我国尚未达到足够富裕的情况下,按照社会公平的要求,申请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对司法资源的消耗,其成本不应完全由国家财政负担,申请人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即应当收取一定的申请费用。交纳标准上,秉承保障申请人诉权有效行使、遵循担保市场规则、立足国情等基本原则,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申请费用应按件收取,主要理由如下:
(一)审判活动的公共服务性所必须
在现代法治国家,“接受审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而普通民众要实现利用司法解决争议这一基本权利,真正享受司法福利或真正接近正义,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就显得非常重要。因为民众只要在认为诉讼费用合理且能够承担得起的情况下,才会通过司法途径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反之,如果民众认为诉讼费用的收取不合理或者费用高昂的难以承受,其可能不会或者不愿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纠纷,而是寻求私力救济等途径实现自己的权利。
人民法院作为公共服务机关之一,司法权源于人民,为人民提供服务,司法为民应当始终是人民法院的根本宗旨。人民法院要实现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首先要让民众接近司法,而普通民众要真正接近司法,必须有科学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应当让普通民众共享经济发展的成果,体现在诉讼成本的分担上,国家应逐步减少当事人的分担比例,而按件收费不仅能够有效破解经济困难的普通民众因交不起诉讼费而出现的诉讼难,且更好地突显了审判活动的公共服务性质。担保物权的实现对于充分发挥担保物权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按件收取申请费用,亦体现了审判活动的公共服务性质,其不仅有利于申请人低成本实现担保物权,而且因申请费用的确定使法官能够在更公正的氛围中对案件进行审查,更有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二)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立法目的所使然
市场经济环境下,经济因素对人们在处理矛盾纠纷时是否选择司法救济途径的影响越来越大。在采取司法有偿主义的国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还需要承担诉讼活动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因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具有包含经济成本在内的经济行为特征。一国诉讼费用制度对交纳标准、交纳方式、费用分担等的规定,直接关系到人们在诉讼活动中所承担诉讼费用的高低,左右着人们对诉讼行为的选择,对原告是否选择司法途径进行权利救济具有更为直接的影响。因此,进行成本与收益的分析是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实现自己的权利前必然要做的事情。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一个理性的人在选择是否提起诉讼时,通常会进行成本收益分析”。[9]63-70
《民事诉讼法》修订前,担保物权实现的公力救济途径大多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而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存在成本高、效率低的弊端,高昂的诉讼成本对担保物权人明显不利,因而广受诟病。新《民事诉讼法》增设的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在程序设计上,以有效降低权利实现成本,达到各项成本“最小化”,而各方收益“最大化”为目标,强调担保物权实现的快捷、高效。为达到低成本、高效、快捷的立法目的,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在程序设计上具有诸多不同于普通审判程序的特殊性和独立性,如审级制度上的一审终审制、审判组织上以独任制为原则、案件审结期限较短、审判监督程序的不适用等。如此的程序设计,人民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时的司法资源投入相对于普通审判程序而言也就较少。因此,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费用应按件收取。
(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非讼性质所决定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要是因为在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成就后,双方未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介入,是希望通过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其权利。也就是说,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做实质上的审理,即不是解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是对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法律事实进行确认,具有职权主义和非对抗性;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符合非讼程序的本质,合乎非讼程序的制度价值,其性质属于非讼程序。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主义和对抗性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体现了不同的价值追求。非讼程序强调法院的职权性、纠纷解决的快速性,具有节省时间、费用及司法资源的特征。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上的独立性和适用上的特殊性,约束了诉讼费用制度惩罚性等功能的发挥。因此,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应按件收取申请费用。
为防范司法实践中因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按件收取申请费用,可能出现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为尽量少交纳诉讼费用而选择通过特别程序规避诉讼程序的现象,人民法院应加强案件受理阶段的审查;而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一般标的额较大,不收取申请费用,会造成法院诉讼费大量流失之说,则是没有正确理解审判公共成本与私人成本的边界问题,没有正确理解实现担保物权非讼程序的立法本意。[10]87-91
(四)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审查特点所要求
当事人将矛盾纠纷诉诸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矛盾纠纷的解决主要是审查案件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明晰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明确了。通常来说,一个案件的复杂程度如何,与该案件所涉及的金额大小没有直接的关系。一个简单的财产纠纷案件,涉及的金额可能是数十万、甚至上百万;而一个诉讼标的额几千元、数万元的案件,可能包含人身关系、财产关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多种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在本质上,诉讼费用并不是对法院审查案件法律关系所付出劳动成本的认定,标的金额大的案件耗费的司法资源未必就多,不应当按标的金额的比例收取。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更是如此,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所寻求的是请求人民法院介入,依法作出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以获取执行名义,并借助于该执行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进行审查时,只需根据非讼案件中形式审查的通常标准进行,依当事人提供的、客观存在的形式证据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审查,达到“形式上的正确”,[11]1-58从而排除明显不合法、不合理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即可,不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展开言词辩论,无需对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否存在或者其法律要件是否确定作实质上的探究,无需法官自由心证的介入。因此,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特点要求申请费用应按件收取,而不应按标的金额的比例收取。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具体申请费用交纳标准应由相关立法作出统一规定。收费数额上,考虑到我国地域差距较大、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情况,可借鉴我国清末法制改革中“讼费列有专条”且允许各地“斟酌增减”的做法,[12]4规定一定幅度的交纳标准,如100元至500元,同时授权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制定切合各地实际的交纳标准。如此,既解决了立法统一性与各地实际情况差别性之间的矛盾,又考虑了各地司法审判情况的复杂性,同时还增加了收费的可操作性,限制了人民法院收费的自由裁量行为,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