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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青少年权利保护机制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

2018-02-12任明霞

青年与社会 2018年29期

任明霞

摘 要:青少年作为人权保护的特殊主体,因其自身的生理条件、心理条件以及经济实力对成年人的依附性,需要对青少年权利给予更多特殊保护。欧洲青少年权利保护机制对青少年权利保护做出了相关规定,但该机制在实施方面也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并未形成统一的保护标准。对于我国来说,青少年权利的国内保护在吸取国外先进经验的同时也要立足于本国国情,从多个方面探索保护青少年权利的途径,形成国际国内双重保护体系。

关键词:青少年权利;欧洲保护;国内保护

一、国际上对青少年的界定及其权利保护

将青少年作为人权法的特殊主体,应当将青少年这一概念上升为法律概念,并对青少年的范围及其权利范畴作出界定。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是以18岁作为界定儿童的上限,例如:日本《儿童福利法》、英国《青少年法》、《法国民法典》、《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等。欧美国家对未成年人年龄最为普遍的立法标准是18岁以下,芬兰、卢森堡、意大利及美国部分州的立法,则规定21岁以下为未成年人。《法国民法典》规定,“年龄未满18周岁的男或女是未成年人”。《奥地利普通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是不满18周岁的人;不满14周岁的人是处于儿童和少年阶段的未成年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CRC)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由此可以看出,“未满18周岁”这一标准在世界范围内成为判断未成年人的立法趋势。文章所称“青少年”和国际上统称的“儿童”(Child)都是指年龄在18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群体。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还系统规定了青少年权利的范畴,包括最基本的四种权利,即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与参与权。

二、欧洲青少年权利保护机制的特点与不足

(一)欧洲青少年权利保护的区域性立法

基于保障人权以及维护和平的考虑,1949年5月5日,包括英国、法国、意大利、挪威、丹麦、瑞典、比利时、卢森堡在内的十个国家在伦敦成立了第一个致力于保护人权的区域性国际组织——欧洲委员会(The Council of Europe)。作为一个区域性国际组织,欧洲委员会成立以来,不仅成功推动了欧洲一体化进程,在保障人权和保护青少年权利方面也起到了重要作用。截止到2005年,欧洲委员会通过审议涉及青少年权利保护的包括《欧洲人权公约》(1950年)、《欧洲社会宪章》(1961年)、《欧洲文化公约》,在2000年以后制定的有:惩治儿童色情犯罪的《电子犯罪公约》(2001年)、《接触儿童公约》(2003年)、明确儿童在家中受性虐待和性剥削的《保护儿童免受性剥削与性虐待公约》(2007年)、《收养儿童公约》(2008年修订)等。

欧洲委员会(Council of Europe)第三届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会议上致力于使儿童权利保护更深层次的融入条约,将消除侵害儿童的暴力行为的思想授权给专业机构进行推广,致力于将儿童权利纳入国际条约和国际社会更广泛的保护之下。2006年4月,歐洲委员会在摩纳哥推出“为了儿童、与儿童共建欧洲(Building a Europe for and with Children)”的儿童保护计划,其宗旨是为了促进和保护1.5亿欧洲儿童的权利,目前,该计划从2006年至2015年十年间已经顺利开展了三个周期并取得了瞩目成果。

(二)欧洲还未形成青少年权利保护的统一标准和机制

《欧洲人权公约》建立起包括欧洲人权法院等在内的一整套人权保护机制,但是该《公约》并不具有适用上的强制性,并没有就其条款在欧洲各国国内如何适用的问题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明确要求缔约国将公约纳入其国内法律体系之中。也就是说,虽然公约为各缔约国创设了尊重个人和组织的权利和自由的义务,但是赋予了缔约国广泛的选择权,缔约国并不必须采用该条约规定,它可以自行决定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来履行,甚至可以通过国内法履行其义务。1961年10月18日在都灵举行的欧洲委员会成员国会议上通过的《欧洲社会宪章》(European Social Charter)是在人权保护领域对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做出回应的一项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其中对青少年保护的规定主要涉及两个部分,一是第七条规定的儿童享有的特别保护权。二是第十七条关于母亲与儿童享受社会与经济保护的权利。欧洲社会形成的以上两种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属于对权利的概括性保护,虽然当中有条款涉及到青少年权利保护,但并非是专门为保护青少年权利而制定的,不具有实施上的针对性和专一性。

欧洲联盟会议在1987年通过的《关于童工的决议》(Resolution on Child Labour)指出了青少年劳动的不同方面,强调了这些事项对于青少年健康、安全、生理及心智等方面发展的影响,并指出有必要通过一项指令,来协调各国在这一领域的相关国内立法。儿童与青少年是具有特殊劳动风险的群体,应采取针对其劳动安全与健康的相关措施。对于每周的休息时间,雇主应尊重各成员国的文化、民族和宗教以及其他普遍存在的因素;具体操作应由各成员国自行决定。

由此可见,对于青少年权利的保护,不仅涉及到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更关系到各国本身的历史文化传统、宗教信仰以及教育观念等诸多因素与儿童权利保护相关条款的调和,保护青少年权利的公约并不具有适用上的强制性和统一性,而且更多的照顾各成员国的国内情况,公约条款难以在欧洲各国国内一一践行。

三、我国青少年权利保护的多路径分析

即便像欧洲一体化程度如此之高的区域,各成员国对于青少年权利的保护仍然存在较大差异。这充分说明青少年权利保护首先是一国国内的制度设计。儿童权利保障工作应落实在社会的各个领域之中,儿童权利保障制度和政策会因其所在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并且儿童权利保护与该国的社会价值理念、宗教信仰与法律完备程度息息相关。

(一)形成以家庭保护为基点的青少年权利保护体系

留守儿童是我国青少年权利保护的棘手问题,我国有着庞大的外出务工人员群体,父母与孩子长期异地而居,父母教育和保护的缺失是青少年权利受到侵害的重要原因,这使得青少年的生存权、受保护权和发展权受到严峻挑战。家庭是青少年生存与发展的原始单位和重要起点。1991年10月14日生效的英国《1989年儿童法》对儿童权利保护的方方面面都做出了非常详尽的规定。该法还扭转了长期以来在青少年权利的保护中的一个重要误区,开始把过去父母在儿童之上的“权利”转变为父母对儿童的“责任”。

(二)加强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的干预

我国目前并没有强有力的致力于青少年权利保护的组织,社会组织的弱化对青少年自身权利意识的培养以及青少年维权十分不利。青少年保护组织的活动应当贯穿于预防、保护和维权等各个方面,以专业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为目标推动青年保护工作的发展。此外,在保护青少年权利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要不断加强,学习国外社会组织在预防青少年权利受到侵害、帮助弱势青少年群体树立权利意识和解决青少年权利受侵害问题的成功经验,努力争取国际项目合作和财政支持。

(三)国家应发挥公权力运行中对青少年权利保护的主导作用

从立法、司法方面来讲,我国青少年立法概括性较强、针对性弱,实施困难,责任区分并不明确具体。依托于新时代依法治国的背景,青少年权利保护应当立法先行,推动青少年立法广度和深度不断加强,着眼于当下青少年权利易受侵害的普遍问题,从而使青少年保護方面的立法更具有广泛性和针对性。尽管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别诉讼程序,但对青少年权利的保护还远远不够。政府的福利政策还应当向家庭和青少年倾斜。德国一直特别重视通过一系列以家庭为基础的社会福利政策来加强对家庭的支持,使家庭成为保护青少年的基本单位。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必须以承认和尊重他们所依赖的家庭权利为基础。

(四)建立国内国际双层保护体系

对于与儿童权利及其保护有关的各个方面的条约、宣言、章程和协定,它们有的相互补充,有的又互相矛盾,许多国家并不十分清楚条约规则应该如何在其国内实施。各缔约国对于国际条约的基本原则的态度更是大相径庭——有些国家只是片面地应用其中的某些条文,有些国家则对条约规则完全搁置,还有些国家依旧在明目张胆的违反那些众所周知的基本原则。没有哪个国家能自称履行了所有这些条款。即便国际立法与国内立法并不能完全契合,但国际上在青少年权利保护方面的先进理念及措施仍然值得我们借鉴。参照欧洲青少年权利保护机制,我国对青少年的保护在立足国内现状的同时,要更加注重国内立法与国际条约的调和,尽量避免缔约国在国内履行国际条约时流于形式,真正践行国际条约的规则条款与精神宗旨,让青少年保护的国际经验真正为国内所吸收、发展。

四、结语

由于青少年群体的特殊地位,青少年权利保护并非是拘泥于一国之内的区域保护,应当是放眼全世界范围的统一保护。借鉴欧洲青少年权利保护相关经验,我国目前有关青少年权利保护的研究范围较窄,主要研究领域集中在青少年犯罪、国际收养法律制度以及国内外制度的对比方面。因此,应当从侧重的领域向外延伸,不断将的范围扩大到青少年权利保护的方方面面,提高我国保护青少年权利的水平,从而为青少年权利构筑起法律保护的铜墙铁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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