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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贸易领域影响标的物相符性的货物非物理属性研究

2018-02-12喇浩钊吴俊

江汉论坛 2018年12期
关键词:标的物

喇浩钊 吴俊

摘要:基于传统的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习惯和相关司法判例,标的物的相符性又称合规性,往往基于数量、质量、规格等物理属性进行判断。在当下国际货物贸易实践中,货物自身的“非物理属性”已经逐渐受到重视并成为国际贸易法裁判中影响货物相符性的关键因素。结合国际司法案例和学者学说,可以将货物非物理属性归纳为货物原料来源地、生产地、生产程序及工艺、卖方商业资质及商业利润流向的合法性、标的物的道德背景。货物的非物理属性之所以能够影响其相符性的法律依据包括交易合同中的直接约定、合同交易的合理特定目的、相关领域的商业惯例以及成员义务带来的合理期待,货物非物理属性确将明显影响其相符性。

关键词:国际货物贸易;标的物;相符性;非物理属性

中图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8)12-0115-04

一、传统意义上影响标的物相符性的物理因素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作为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主要的通用法律规范,在处理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关系中具有普遍参照价值。《公约》对于货物相符性的规定,主要通过第35条进行规范。该条第1款从货物的物理属性角度规定了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根据此款规定,自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之时起,卖方即负有依照合同规定向指定人给付相符货物的法定义务。而对相符货物的判断,第35条第1款则规定了以下几个物理属性标准:

1. 数量合规的相符

在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双方一般都会对标的物的数量作出明确规定,买方基于合同的规定产生一种对即将交付货物数量上相符的合理期待,而卖方则对应地负有按照合同规定数量交货的义务。但在国际货物贸易实践领域,基于不同的原因往往存在着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的情况。因此,《公约》第35条第a款即规定“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需特别提到的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相关买卖合同中达成了应用“溢短装条款”① 的合意,那么按该条款规定的增减幅度,如存在3%至5%的最终误差的情况下进行交货,也可以认定为数量相符。

2. 质量合规的相符

除去合同标的物数量上的相符要求,买卖双方多会对货物的质量作出规定。质量要求一般理解为两个大的类别:标的物的重量与品质。也就是说在数量相符之外,标的物总体及各个体的重量如果在合同中有所规定,也需要达到相应值方可实现相符的结果。此外,品质作为反映标的物具有的某种功效或对某种特性的满足程度的概念,也是衡量标的物质量水平的一个维度。具体在国际货物交易实践中,货物质量的相符则依据标的物本身的特性及买卖双方的合意设定具体的衡量标准进行判断。

3. 规格合规的相符

基于国际货物贸易实践所总结的经验,同类货物可以通过不同的成品规格满足买方的具体需求,故而标的物的规格参数同样是衡量其相符性的一个指标。当买卖合同包含了对于货物规格的描述或者存在相关行业惯例的情况下,卖方所交付货物的规格是应当有所遵从的。交易实践中对货物的规格描述也有可能是买方所发出要约的一部分,只要卖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合同中其就受此描述的約束②。

4. 包装合规的相符

包装相符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具体而言可以包括标的物内包装、外包装以及用于包装的材料、包装工艺与方法等与买卖双方所达成合意内容相符。一般而言,包装要求有基于具体货物属性的行业惯例标准、基于合同内容的特别要求标准以及基于运输条件的便利标准,在实践中往往择一用于约束合同,成为标的物相符性的一个考量因素。

二、影响货物相符性的非物理属性因素及影响程度

基于传统的国际货物买卖交易实践和相关司法判例,标的物相符性之争的裁定主要是参照《公约》第35条所载的数量、质量、规格及包装等物理属性和该条其他补充条款进行裁判。然而,伴随跨国贸易的蓬勃发展和全球范围内的产业分工的精细化、专门化,货物的相符性影响因素并不单单存在于这些可视的、可检测的、直接影响货物使用性和消费性的物理属性之中。货物相符性的影响因素同样包含其他所有在货物相关环境条件下的事实成分和法律约束。可以将这些或不直接可视、或不依赖化学检测的不影响货物的实际可消费性和可使用性的属性特征称为货物的非物理属性(non-physical features)。在《公约》第35条第1款框架下,标的物所具有的与合同不相符但不影响其物理使用效果的特征同样可以带来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结果③。货物的非物理属性作为一个相对新颖的学理概念,其内涵及外延处于一个不断完善和丰富的状态,基于已有实践,大致可以将其分为三个类别并以相关司法判例或学者论著为佐证。

1. 货物的原料来源地、生产地、生产程序及工艺

一般而言,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可以通过标的物本身的查验得出结论。但在特定领域的国际货物交易中,证明文件的确认则取代了货物本身的查验成为决定货物品质的决定性依据。证明文件种类多样,主要被用于证明标的物原产地、原料地、制作工艺等等不能通过肉眼观察或化学检测获得信息,或是从公共健康角度用于识别被权威组织公布为具有潜在健康危害性的或者未定性的产品。这是一种近似于“形式审查”的法律逻辑,同样可以得出影响实质性后果的结论。

在人类物质文明高度繁荣的今天,全球范围内的跨国贸易早已经形成了多层次的商品需求,国际贸易的作用不再单单是地区之间的资源再平衡。对于同类物的商品交易,买方开始追求质量之外的更多附加值体验:诸如其产地是否属于特定负有盛名的区域,成分是否有机,种植和采集方式是否遵循特定规律,制作的工序是否按照传统标准等等,这些因素都成为决定货物价值的重要原因。例如,世界知名的气泡酒“香槟(Champagne)”,严格意义上仅代指出产于法国香槟地区的白葡萄气泡酒,其他地区所产的同类物即使在口味、色泽及成分上高度接近于香槟,但也应称作气泡酒(Sparkling Wine)。在国际市场上尤其是特定国家和地区,正牌香槟与普通气泡酒的价格及分销渠道是存在明显差异的④。可见货物产区、工艺等差异本身并不当然地、明显地带来对货物质量的影响,但这些差异构成了货物所具有的一种以非物理形式体现的“附加值”,从而成为货物相符性的决定性影响因素。

2. 卖方商业资质及商业利润流向的合法性

跨国贸易的诞生源于全球不同地区之间某种自然资源的绝对匮乏和生产效率的明显差异,随后慢慢发展为基于资源分布、产业分工、国际关系等因素共同影响的一种贸易格局,但其交易主体之间地理上的远距离仍旧是国际贸易的一个主要特征。地理上的远距离使得交易双方对于彼此的实际情况存在一定程度的信息不通畅、不对称,在实践中为洗钱等跨国违法行为提供了可能。于是国际贸易关系中的交易主体真实身份,以及交易利润流向的合法性问题成为了国际贸易相关法律意图规范的重要内容。交易主体及商业利润流向的合法性同样属于货物非物理属性的一种,具有识别功能的性质。虽然货物销售主体的身份合法性并不直接等同于货物本身的合法性,但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往往会直接导致货物合法性的结果,成为了货物所具有的一种传递性的非物理属性。这种非物理属性即用于合法性检验的证据,无论是普遍意义上的合法性审查还是特定国家之间可能存在的货物禁运、禁售关系,都有该属性的体现。

此时,虽然标的物合法性本身不具有揭示任何前文提到的物理属性的功能,且不会在实质上改变标的物的质量状况,但标货物的合法性对其商业价值是能够形成决定性影响的。例如著名的“金伯利工艺验证证明计划”(the Kimberley Process Certification Scheme),即是起源自全球著名的钻石产地和集散地,南非中部城市金伯利的一项政府与公益组织共建的全球性珠宝证明文件程序。这项程序用于证明对应的珠宝其交易所得不会被用于资助南非全境内任何钻石产地的叛乱组织,也就是证明的钻石不是俗称的“血钻”⑤。南非金伯利计划提供的产地和收益方证明文件成为了全球公认的钻石交易必要证明文件,在北美及欧洲的珠宝市场亦被上升到证明珠宝交易标的物合法性的高度之上,可见这一本身不改变货物实际品质的证明文件,作为附随于货物的一种非物理属性证明,对货物的相符性及合法性都起到了决定性的影响。

3. 标的物的道德背景或宗教价值标准

货物的生产及分销过程中可能涉及不同的商业伦理问题,交易主体往往来自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具有不同的文化背景,国际货物贸易尤是如此。在国际贸易中,交易双方有时会通过在交易中设定具体的商业伦理标准来彰显己方对某种价值观念的追求,其中一些受到广泛认可的商业伦理价值甚至成为了具有行业惯例性质的约束性标准。此外,涉及宗教背景的货物往往会因具体宗教的教义规定而具有相对特定的标准要求,例如基于对宗教信仰的尊重,这种特定的宗教标准受到世界各国广泛承认。

在许多贸易部门里,一些行业倡议也经常会规定诸如禁止童工、设定最多工作时间和规定人道待遇等要求。在国际公认的倡议约定层面,联合国全球守则(UN Global Compact)应该是最为成功者之一。UNGC包含了人权保护、劳工权益、环境友好以及反腐败政策等内容⑥。即使这些具体各不相同的守则内容是相对宽泛且不够具体的,但从中可以看出商品货物交易中的最低道德标准是应该得到广泛保障的⑦。宗教因其具有的特殊性同样为相关货物设定了一套具体的标准,并且直接与标的物的相符性产生联系。例如常见的宗教食物:伊斯兰教的“清真食品”,犹太教的“洁食”就是典型代表。

三、非物理因素影响标的物相符性的法律依据

货物的非物理属性本身具有抽象性,即一些非物理属性是难以被量化的。这些大都难以量化表现的因素在一定条件下将会对于货物的相符性造成显著影响,带来货物不相符以及卖方违约等法律后果。虽然非物理属性这个命题相对新颖,内涵也相对抽象,但是在国际货物贸易法律体系之中却不乏可以支持这一理论的法律依据。

1. 交易合同中的直接约定

买卖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交易的基础,也是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决定性因素。“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世界范围内广受法律认可的合同法原则,将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所达成的,不与现行法律相违背的,具有可实现性的任何合意视为创设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合同法理论的基本原则决定了只要在合同订立阶段,双方当事人合意对标的物设置了任何非物理属性上的要求,负有给付责任的一方都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且该属性的不可量化特征不得称为其不履行的理由。在《公约》第35条第1款的规定下,即如果当事人双方已经在合同中同意了货物应当具备某种非物理属性,那么这一非物理属性就变成为标的物的质量要求⑧。如果这样的非物理属性未能得到实现,法院就可以依据年龄⑨、产地⑩、有机性{11}等非物理属性原因裁定货物不相符{12}。

2. 合同交易的合理特定目的

当《公约》第35条第1款主要规定合同中确实提出了对标的物具体要求的情况,该条第2款设定了一系列客观衡量因素去判定货物的相符性。第35条第2款“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的规定根据法条文意理解属于一种补充解释规定。仅在合同中没有能够满足第1款规定的内容,或者有规定但属于无效、不清晰的规定时可以得到适用。该款中有规定:“(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例如,依照《公约》第8条对于合同解释的规定,基于对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特定目的”可以是买方签订买卖合同是为了获取商品并转售到如有机食品、宗教饮食等这一类具有非物理特征的特定市场。那么,卖方交付的产品就应当保障具有实现买方这一特定目的的非物理属性要素。地理上的特定目的也应当被考虑进来,成为合同虽为明文规定但可能存在的特定目的。现今世界各国对于不同的商品货物有不同的国家要求和检验标准,这是基于国家经济水平和文化背景而變化的。那么,如果一个买卖合同中买方明示或有理由让对方已知这类地缘上市场的特定目的,那么卖方也应当保证货物符合最终销售地或使用地在货物物理和非物理属性层面的行业标准和法律规范。

3. 相关领域的商业惯例

本文所指的商业惯例是指建立在频率上重复发生,数量上基本满足,时间上相对持续的商事行为,这种行为在未来还需要具有可复制性。商业惯例可以被用来补充和体现双方当事人过去的行为{13},从而提供一种规律性的内容作为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参考。《公约》第9条规定了国际货物销售中有关商业惯例及其效力的内容:“(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这两类商业惯例中无论哪类,只要该惯例标的物存在某种非物理属性,那么就可以成为买方在后续交易中要求卖方提供具备同等非物理属性货物的依据,并且显然是受到公约保护的。

4. 成员性义务带来的合理期待

当代国际贸易交往实践中,涌现出许多区域性、全球性的倡议文书甚至是经济合作形式,这些组织往往会依照其设立宗旨设定相符的或有助于其实现价值追求的纲领性规范文件。例如前文笔者提到的联合国全球守则,即创设了包含环境要求、持续性生产、商业贿赂即反腐败等方面十条原则性要求。类比国际法的基本理论中的约定必守原则,国际法主体在公开加入一项条约或一个国际组织时,除去事先协商同意的保留条款外,其他内容对于具有成员身份的国际法主体具有约束力。同理,某国际商事主体,如果作为某一贸易守则或商业倡议的已知成员,那么所属守则的内容就自动成为了其签订的贸易合同的一个部分。即使合同中没有直接规定相关义务,该主体在该商事活动中也必须受到相关原则规定的约束。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参与或发起某项联合国倡议是一回事,在合同中同意另一方可以因这些道德价值未能被满足而获得违约救济权则是另一回事{14}。即使作为某项商业倡议的成员,这只能代表其在广泛意义上赞成该项倡议的内容和价值导向,是不能普遍且当然地成为其具体商业行为的约束的。

笔者认为,当交易一方以某项商业守则的已知成员身份参与国际贸易的时候,会对交易对方造成一种合理的期待,期待内容即该主体的贸易行为会符合这项守则的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将会影响对方的贸易决策,成为对方可期待的一种合理利益,是该主体合同义务的一部分。此处的“已知成员”,是指国际商事主体公开声明的,或是在合同签订阶段表明的,或是有理由使对方相信的一种结果。当然,如果交易双方同属于某商业守则的成员,则完全可以推断出他们都同意接受该守则的约束。因为“如果双方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同意某些标准,那么他们必须至少被含蓄地认为在各自的商业合同中同意这种用法。”{15} 这样一来,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自然地受到他们所属守则规定的约束,这种约束效力的产生不以合同明示规定为条件,但其约束效力的排除则必须有明示的合意。这既符合国际法约定必守原则的宗旨,又强调了国际商事主体有资格独立决策并为之负责的独立性和平等性,并且有助于维护国际商事贸易的交易秩序,彰显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的价值追求。

注释:

① More or Less Clause, 即某些货物可能由于其特性,很难交付绝对准确的数量,双方当事人一般在合同中会有这种相关条款,给出一定范围,允许交货时存在一定范围的误差值。

② Banca-Bonell Commentary, p.274.

③ Used Car Case, Germany, Oberlandesgericht K■ln, 22 U 4/96.

④ Not All Wines with Bubbles are Champagne, Kentucky Courier-Journal, 2011, (13)12.

⑤ The Kimberley Process Certification Scheme (KPCS).

⑥ Ten Principl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Global Compact.

⑦ Schwenzer, Supra Note 13, at 462.

⑧{12}{13}{15} Schwenzer and Leisinger, Ethical Values and International Sales Contracts, above n 6.

⑨ Landgericht (District Court) Berlin, 13 September 2006, 94 O 50/06 (Aston Martin case).

⑩ Bundesgerichtshof (German Supreme Court), 3 April 1996, VIII ZR 51/95 (Cobolt Sulphate case).

{11} Oberlandesgericht (Appellate Court) München, 13 November 2002, 27 U 346/02 (Organic Barley case).

{14} Christina Ramberg, Emotional Non-Conformity i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Particularly in Relation to CSR Policies and Codes of Conduct, Research paper, Stoc-kholm University, 2014, at13-14.

作者简介:喇浩釗,外交学院国际法系,北京,102200;吴俊,《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副研究员,四川成都,610041。

(责任编辑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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