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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

2018-02-08王非非

卷宗 2018年2期
关键词:合同法

王非非

摘 要:如今,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已然离不开“法”,法律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而其中,“合同法”与“侵权法”与人们的生活联系密切,在生活工作中极容易涉及到这两种法律的内容。而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对于固有利益的保护并没有做出详细规定,当人们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危害时,难以在“合同法”中找到相应的规章条例来解决自己遇到的状况, 这时就有可能用到“侵权法”中的内容,而这种情况就有可能造成“侵权法”与“合同法”在内容上产生冲突,造成法律决断上的混乱。因此,在进行固有利益的保护时,我们要注意“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分工与协作,避免而在在处理相关事务时二者发生冲突。

关键词:合同法;侵权法;固有利益保护;分工与协作

在我国的“合同法”中,缺少对于固有利益受损赔偿的详细规定,这使得一些法律案件无从下手,相关部门无法根据“合同法”对具体案例进行判定,因此,“侵权法”成为了此种状况下相关部门进行裁决时参考的法律。但是“侵权法”与“合同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它们的相关法律条款中肯定会存在一些不同的规定,而在进行法律判决时,极有可能因为这些不同而造成判决结果的不一致,因此,我们需要协调“合同法”和“侵权法”在此类案件下的使用比例,避免两法使用时发生冲突。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合同的义务之一就是保障合同双方的固有利益,同时认为合同当事人所负附随义务是保护义务中重要类型之一,如果在合同期内,受害人因為合同方的错误致使固有利益受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固有利益。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公民的固有利益受到损害首先会想到利用“侵权法”来解决,“侵权法”是保障公民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的主要法律,保护公民的固有利益是它的基本内容之一。此时,“合同法”与“侵权法”都能保障公民的固有利益,两法在内容上产生了重复,如果是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受害人的固有利益被侵犯,在选用法律时如何进行抉择,是选择“合同法”还是“侵权法”?为解决这种问题,我们需要针对“‘合同法和‘侵权法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进行讨论。而我国相关学者在进行此内容的讨论时,出现了很大的争议,一些学者主张使用“合同法”,一些学者主张使用“侵权法”,还有一些学者抱有与这两种观点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此论题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针对过往的实际案例,综合考虑后,才能做出合适的关于“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分工与协作。

1 “固有利益”与“保护义务”的界定

“固有利益”与“保护义务”的界定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分工。不同的界定方式,就有可能造成使用法律的不同,导致最终的判定结果不同,因此,我们要清楚的知道二者的区别,用合理的方式来界定“固有利益”与“保护义务”。因为德国法律对于固有利益的界定比较成熟,所以我国一般都是借鉴德国的经验,但是德国与我国的国情并不相同,实际情况有所差别,因此不能将德国法律的内容一成不变的照搬过来,需要按照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关的法律改良,使其“固有利益”的界定能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而在我国,只有很少一部分的人对“固有利益”和“保护义务”进行了区分,做了概念上的界定,而按照我国学者的界定“固有利益”指的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或财产所享有的权益(主要指人身权、物权等绝对权,但也应包括那些尚未上升为“权利”的、与人身或财产密切相关的利益,如死者人格利益、商业秘密、占有)。除此之外,我国的大多数学者还将固有利益与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三者视为债法所保护的三种类型。如果是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受害人因合同方未按合同内容实行保护义务造成受害人的固有利益受到损害,可以要求合同方承担所有责任,赔偿受害人损失。一般情况下,身体受损,健康受到威胁或失去生命等情况,都属于固有利益受损,在发生以上情况后,受害人就可以向加害人索要赔偿。赔偿内容一般包括各种因固有利益受损而造成的费用,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的赔偿。另外,如果因固有利益受损而造成致残致死情况,还需要另外给残疾人及死亡人家属一些其他的费用,使家属得到安抚。而针对“保护义务”的界定,在我国接受度较广的说法是针对债务关系当事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物权等的保护,而在国,许多学者将将保护义务与通知、协助、保密、告知、说明等义务相并列。而相反的是,德国将以上内容归在了“保护义务”下,这种不同的情况造成德国的法律不能实际应用在我国,在学习借鉴德国经验时,我们要注意这些不同,以免在实际应用时出现差错。在我国,“固有利益”与“保护义务”的区别是“固有利益”由“合同法”与“侵权法”共同保护,而“保护义务”则是建立在合同的基础上,由“合同法”来保护。换言之,“固有利益”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状态,而“保护义务”则依赖于合同,合同消失,“保护义务”也随之消失,而“固有利益”则不会。

2 我国使用合同法保护“固有利益”的必要性

德国之所以使用“合同法”来保护“固有利益”,是因为德国的“侵权法”在这方面对于受害人的保护力度不大,不能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德国才采用“合同法”来保护公民的“固有利益”,而我国的情况是否则需要借鉴德国的情况,利用“合同法”来保护公民的“固有利益”呢?现针对此问展开讨论。首先,在我国的“侵权法”中,保护对象一般是“权利与利益”,而我国法律中并不对这两者加以区分。在立法过程中,曾经有学者针对此情况提出建议,将“利益”与“权利”进行区分,设立不同的更加细致的条款,但是最终这条建议并未被采纳。虽然二者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在实际案例的情况中,二者的区别对于判案并无太大影响,而且,为了保证判案的公平性,法院也在不断地探索“权利”与“利益”的区别,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侵权法”中将会对“利益”与“权利”更加细致的规定。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侵权法”在不断地发展中,将来针对“固有利益”会有更加详细的条例,不必使用“合同法”来保护“固有利益”。其次,我国应该延续过去“合同法”与“侵权法”二法同时使用的状态。经过长期的演化,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已经有很大的不同,而德国的法律恰属于“英美法系”,而中国的法律则属于“大陆法系”。我国与德国分属两个不同的法系,这使得我们两个国家制定的法律存在很多不同,适合德国的法律不一定适合中国。我国已经使用“合同法”与“侵权法”二法共同保障公民的“固有利益”多年,已经形成了适合我国国情的特有的法律体制,因此,我们不应该盲目模仿德国的法律,应当利用现有的法律体制来进行“固有利益”的保护。最后,在我国进行“固有利益”的保护时,我们应该尽量避免合同法与侵权法的过多竞合。虽然我国的法律使用“合同法”与“侵权法”多年,但在进行使用时仍然需要减少“合同法”与“侵权法”的竞合。在“固有利益”的保护上,我们从前文可以看出使用“合同法”相比于“侵权法”在处理“固有利益”时并无太多优点,因此我们可以利用“侵权法”来保护“固有利益”,尽量减少两法重复使用,避免产生冲突。综上所述,现如今我国不需要与德国法律一般,利用“合同法”来保护“固有利益”。

3 结束语

虽然我国“固有利益”的保护借鉴了德国的法律,但我们不能完全照搬德国的法律,我们需要借鉴德国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对现有的法律进行适当的调整。而我国在使用“合同法”与“侵权法”时,要尽量避免两者的过多竞合,减少两法发生冲突的情况,注意两法的协调与协作,使公民的“固有利益”能得到保障。

参考文献

[1]张信东.论合同法和侵权法在固有利益保护上的分工与协作[J].卷宗,2017,(7):183-183,184.

[2]王峥.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内在关系[J].法制与社会,2017,(2):21-22.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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