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证据法定种类问题研究
2018-02-08李佳臻
李佳臻
(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0)
1 证据及其法定种类概述
1.1 证据的含义及其属性
1.1.1 证据含义的界定
证据含义与证据种类之间存在紧密联系,只有对证据的概念进行合理、明确的界定,才能对证据作出恰当的分类。关于证据的含义有不同的表述,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含义的界定经历了由“事实说”到“材料说”的变化过程,樊崇义教授认为,这一转变“标志着对实质证据观的扬弃,对形式证据观的确立,这是人们对证据本质属性理解和认识的重大转折”[1]150。但龙宗智教授认为,以“材料说”来界定证据的含义,会导致对证据多重含义的忽略,使证据的含义简单化,同时,无法包括言辞证据形式和情态证据的内容[2]。
“事实说”主张证据是指某种事实,它的存在也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事实说”在界定证据的含义时引发了一系列的诘难,如“事实说”存在事实必真带来的解释难题,即事实应当是真实的,据此定义的证据也应当是真实的,既然证据是真实的,便无需经过查证属实即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宋振武教授从逻辑以及认识论的角度对这一诘难进行了回应,认为“事实说”不存在事实必真的问题,因为“在程序上被提出和讨论的一切事实都是被主张的事实,实际上是对表示被主张的事实的命题的真或假的判断”[3]。证据的逻辑形式是命题,对这种被主张的事实产生的命题才有真假判断的必要。
关于证据在法律中的定义条款,世界各国存在不同的规定样式。在美国,并不重视对证据的概念进行抽象性的规定,虽然有些证据成文法规定了证据定义的条款,但只有相当少的法律对证据的确切含义进行界定。在德国,证据是对特定事实是否正确形成确信的理由,即据以确认诉讼争议事实是否真实的各种可能的途径或方法的总称[4]402。但德国证据法没有关于证据概念的独立表述方式,也没有对“证据”这一术语的具体含义进行界定,因为证据法“还没有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域或者法律部门”[4]387。在俄罗斯,证据概念在刑事领域和民事领域具有不同的表述方式,《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74条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据是指“据以确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还是不存在应该证明的情况的任何材料以及对于刑事案件有意义的其他情况”[5]63。可见,证据含义具有多样化的表述。
1.1.2 证据的属性
所谓“属性”,也就是某个事物相对于其他事物所特有的性质。一般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3个属性。
证据的客观性,即证据的客观存在,更确切地表述应当是证据命题为真。证据的客观性,必须是人们可以通过某种方式有所感知。例如,王二作证说:“我看到张三杀了李四”。对于证据客观性的把握仅限于王二陈述的行为本身,也即王二说的这句话本身是客观的,基于此点再往前推进一步,至于张三是否真的杀了李四却是不确定的。一次陈述的行为本身或者白纸黑字书写的行为本身是客观的,至于陈述的具体内容以及白纸黑字所要表达的内容是否为真是不确定的。
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或者其他争议事实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它具体表明了证据事实和求证事实之间的紧密程度。关联性是证据的最根本属性,证据以其自身承载的事实信息作为法官认识案件事实的直接依据,进而基于证据事实、综合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得出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结论。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否则该项证据便没有价值。
证据的合法性,指收集证据的主体和程序合法,并经法定程序审查。合法性与可采性在本质上类似,可采性指的是不为证据排除规则所排除。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据资格紧密相关,通过违法方式获取的证据,一般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点在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性裁判中显得尤为重要。
1.2 证据的法定种类及其深层意蕴分析
证据种类是法律对证据的不同表现形式所作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证据种类不同于证据的分类,后者属于证据在学术上的分类。在诉讼活动中,证据种类具有重要意义,倘若不符合证据的法定种类要求,便难以成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法律文化对证据的种类划分具有重要的影响,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强调国家权力本位主义,这种文化因素的影响,使我国立法对证据采取明确、细致的法定分类形式,要求各主体严格按照法律的成文规定推进诉讼程序。国外与之相反,他们强调个人本位的传统法律价值理念,即便在证据的种类划分方面,国家也不是以权力为重,而是强调笼统、概括性的证据立法形式,结合具体情形将其归入其他几种证据中。
证据立法模式与诉讼模式之间有着密切联系,这在欧美国家表现得尤为明显。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和作用,注重双方之间的平等对抗,启动诉讼程序和推动诉讼进程的主动权都委于当事人,这种诉讼模式在证据方面体现为更加注重对证据资格和证据能力的考察,而不是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其严格限制在几种封闭的证据种类范围中。我国倾向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诉讼程序中注重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追求实体真实的目的。因此,法官对于证据的掌握和调查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刑事诉讼立法的形式,对证据的种类作出严格、细致的区分,能够保障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司法机关在证据运用上的一致性,维护司法的权威。
2 我国证据法定种类及其局限性
2.1 我国证据的法定种类
《刑事诉讼法》第48条用“鉴定意见”替换了“鉴定结论”的表述,同时,增加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和“电子数据”,以下就几种法定证据种类进行分析。
2.1.1 物证
物证是一种极其重要的证据类型,以其外部特征、存在场所和物质属性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或者痕迹,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可靠性。“实物不属于事实范畴,实物所具有的性质或与其他事物的关系方属于事实范畴。”[3]例如,一件凶器本身不是物证,单纯从物的角度来看,它仅仅属于证物的范畴,但是如果将该物与特定的事实相联系,将其界定为“这一件凶器是被告人的”所承载的事实才是物证。更进一步说,物证本身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只有通过人的感知在其中作为中介发挥作用,有时还要结合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科学技术的融合才能起到证明事实的作用,在这一点上,物证不如言词证据的信息丰富,后者是人的头脑所感知到的有关案件事实的各种信息的再现。
2.1.2 书证
一般将书证界定为能够以其表达的思想或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通说认为,照片属于物证的范畴,但有学者对符号和信号进行了详细区分,将“表示一定意义的文字、线条、图表等称为符号,将就符号的意义加以利用的书证称为普通书证或符号书证,而将照片、照相底片、X光片等载体上的证据信息称为非符号书证”[3]。即认为书证不仅限于符号形式的记录,还应当包括非符号形式的信息记录,当且仅当利用符号的意义时,才可界定为书证。原因在于,书证作为证据使用关键不在于所承载信息的载体本身,而是以载体上承载的符号的所指或者非符号记录的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关于书证所指涉的证据事实问题,如果法官对该书证所蕴涵的第一层次的证据事实能够诉诸感知,则可以直接予以确定; 如果法官对于第一层次之外的其他层次的证据事实无法直接将其诉诸感知,对这些证据事实便无法直接作出确定[3]。符号书证的证明价值还会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由于角度不同,不同主体从中所获得信息量的大小也会存在差异。
此外,书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制作主体在诉讼中所承担的责任不同。书证是在诉讼程序之外制作和形成的,因此,制作书证的主体不对该书证承担程序法上的责任。但是,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书面文件是在诉讼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制作的,制作人必须对这些笔录类证据承担程序法上的责任。
2.1.3 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在我国证人是指除诉讼当事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人之外了解案件情况的第三人。证人资格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并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地进行表达,不符合这两个条件就不能作为证人。由于证人是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作出的陈述,因此,证人对其所作的陈述承担程序法上的责任。根据证人资格的条件来分析,如果儿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辨别是非,正确表达,能够理解自身要说真话,知晓自己应当认真对待所要陈述的事情,就可以认定儿童证人所作出的证言。
2.1.4 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专业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性事实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性意见。关于鉴定人的资格,有学者认为,“鉴定人之资格,非如证人之限于特定人也。凡就鉴定事实具有特别知识经验之人,不问其国籍、性别与年龄之限制,倘其心神无恙、知识充分者,均得为鉴定人”[6]131-132。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关,其对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意义重大,但鉴定意见并非鉴定人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记录,而是通过认真观察和全面分析作出的主观性意见,因此,鉴定意见不可避免地具有主观性。在我国,鉴定人适用回避制度,由于英美国家刑事诉讼实行交叉询问,对鉴定人不适用回避的规定。
2.1.5 其他法定证据种类
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具有相似性。被害人在程序中就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或者相关的事实进行陈述,这种感知和证人证言一样具有特殊性,因此,被害人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也要承担程序法上的责任。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其就案件情况向办案人员所作的陈述。在德国刑事诉讼中,讯问被告人不属于证据调查的范畴,尽管被告人的陈述也会作为证据来使用,但未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予以确立。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是由公安司法人员在案发后制作,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具有客观性强、对象特定等特点,虽然有时会与物证存在联系,但不同于狭义的物证本身。
视听资料是通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等储存的信息来证明案件的事实。电子数据是基于数字技术的计算机或类似设备存储的信息。笔者认为,在实质层面考量,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性质相似,只是称谓有所不同,可以将其归入其他证据种类中。
2.2 我国证据法定种类的局限性
2.2.1 法定分类模式难以穷尽新的证据种类
《刑事诉讼法》第48条采取封闭式的证据分类模式,这一分类模式如同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封闭式的分类模式能够统一司法人员对证据的适用,明确根据立法关于证据的种类规定进行相应取舍。同时,“可能使证据材料在诉讼中便于识别,使证据法规范的逻辑性也更为清晰,增加了证据搜集、运用上的便利性”[2]。另一方面,这种法定分类模式难以穷尽新的证据种类,不利于应对实务中出现的新情况,导致“可能在某些情况下使司法实践感到尴尬”[7]。随着科技的发展,新类型证据不断出现,就如电子证据的立法一样,只能通过修改法律的形式进行规定,这样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证据适用习惯的改变。另外,司法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也会由于法定证据种类的束缚,无法将其他对证明案件事实有益的材料、事实、信息等纳入证据的范畴,这显然不利于对客观事实的探寻。
国外的证据立法主要就证据的合法性或证据能力进行界定,并且确立相应的排除规则,很少有像我国对证据的法定种类进行细化的做法。美国证据法根据证据的外在基本形式,将其分为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和司法认知。其中,美国的言词证据相对于我国的言词证据而言属于广义上的概念。德国法律对证据的列举并未穷尽种类,也没有将被指控人的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物证和视听资料通常作为勘验的客体,也没有被确立为独立的证据种类[4]403。
2.2.2 法定证据种类缺乏统一的区分标准
我国法定的证据分类缺乏统一的分类标准,区分的内在逻辑不清,分类过细。“分类的细致化必须有更为精细合理的划分标准,否则可能会出现因多标准划分而产生逻辑混乱、种类交叉、划分不清等问题。”[7]同时,“这是一种从静态角度对证据的归类,而没有注意到证据之证明作用的发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因而存在一些不尽合理和科学之处”[8]。
根据证据主体的不同,将人证的范畴细化为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但在多数情况下,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基本是以书面的形式呈现在法庭上,以书面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此时区分不同的证据种类难免困难。书证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区分标准在于证据的表现形式不同,视听资料具有动态性,而普通书证具有静态性,电子数据的载体是电子计算机、电子设备等。本质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都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事实,完全符合书证的范畴,仅基于表现形式的不同而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独立于书证的范畴之外,将书证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与之并列实属欠妥。
至于各类笔录类证据的定位问题,理论上也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证据仅限于人证、书证、物证,而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不具备证据的资格[9]。但龙宗智教授从证据的概念入手,结合划分证据类型的逻辑标准和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本身所具有的独立的证明价值,认为“笔录”和“结论”具备作为独立证据的内在根据,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在发掘物证和书证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能够帮助人们获得在物证、书证中不能直接获取的众多信息,所针对的对象不仅局限在物证和书证,还会从其他事物中获取信息,可以独立于物证和书证[7]。
可见,我国证据的法定分类标准是较为模糊的,没有一个相对明晰的区分逻辑标准,分类标准具有多样性,导致证据种类之间存在重叠和交叉。
3 我国证据法定种类立法改革路径
3.1 明确法定证据的分类标准
未来我国应当进一步明确法定证据的分类标准,在逻辑层面为证据种类的划分提供理论支撑。无论采取何种分类标准,都应当使证据种类划分具有周延性,并在认识论逻辑上具有相对合理性。周洪波教授认为,诉讼认识论逻辑对于证据种类的区分具有两个层面的指导作用: 一是在证据事实的现象层面,相同种类的证据应当具有可归类的相同特征,不同种类的证据之间应当存在能够互相区别的不同特征; 二是在证据种类的语言层面,某一证据种类的称谓与指称的对象要构成对应关系,各种证据的所指之间是不能交叉混杂的[10]。龙宗智教授认为,对证据应当进行逻辑梳理,进一步明确证言、笔录、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之间的界限,维系分类体系最基本的逻辑清晰性与划分合理性[11]。因此,证据立法可以尝试根据认识论逻辑上的区分标准,对我国的法定证据种类进行重新划分,使不同证据种类之间具有清晰的分类标准和划分界限。
3.2 简化法定证据种类的具体样式
基于我国法定证据种类样式繁多、复杂的现状,未来证据立法可以对法定证据的种类进行简化,具体思路为:一是将证据分为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划归实物证据的范畴; 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划归言词证据的范畴。二是参照国外的立法模式,将证据分为物证、人证和书证,其他的证据形式根据自身的特点分别对应以上不同的种类。虽然这两种分类标准在形式上较为简单,但能够尽可能地将各类证据进行整合、归类,可以容纳未来因科技进步而出现的新的证据表现形式,因此,这种“大类”的分类方法,可以简化我国法定证据种类的分类问题。
4 结束语
我国法定证据的分类标准从认识论逻辑角度来看是相对混乱的,缺乏统一的划分标准,种类样式繁多、复杂。未来相关立法有必要对我国法定证据种类进行重新整合,以期建立关于证据以及证据规则在内的宏观证据体系,更好地巩固证据的核心地位,有效发挥证据裁判功能,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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