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40年的中国著作权法制
2018-02-08卢海君
□文│卢海君
改革开放40年以来,中国的著作权法制建设取得巨大进步。以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颁布及实施为标志,中国著作权法制从此进入规范性发展阶段。2001年,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契机,中国《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工作,中国著作权法制进一步完善。2010年,以中美之间的知识产权争端为导引,中国进行了《著作权法》的第二次修订工作。2013年始,中国启动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以此次修订工作为里程碑,中国著作权法制的发展开启了被动性接受到主动性适应的历史转折。
一、中国著作权法制的建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义之一
市场经济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经济形态。市场经济的实现前提是产权的保护和要素的自由流动,1990年新中国《著作权法》的颁布和实施,确立了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是市场经济实现的必要前提。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改革开放进程的推进,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已经出现了著作权保护的利益诉求。基于此,中国政府的各个部门颁布了一些保护著作权的条例。1978年至1990年的这一阶段可以界定为中国《著作权法》的孕育阶段。在这一阶段,作品产权保护的呈现形式是碎片化的,保护著作权的条例也是碎片化的。这种碎片化的著作权保护规章制度的存在,只能够在个别领域中解决权利保护的燃眉之急,并不能够为系统的文化产业发展保驾护航。改革开放以来保护著作权的规章制度,由于保护诉求现实呈现的散乱,加之著作权保护的实践经验和立法的理论储备不足,当时的规章制度并不系统也不规范。然而,这些规章制度是新中国著作权法制建构的有益探索,一些成功的经验被合理吸收到1990年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中。随着1990年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的诞生,我国著作权法制初步建立,著作权受保护得以确认,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基本法律规范得以建立。
二、中国著作权法制的完善是中国融入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必由之路
中国改革开放40年来取得的伟大成就是在中国对外开放条件之下取得的,“开放已经成为当代中国的鲜明标识”。“经济全球化是不可逆转的历史大势,为世界经济发展提供了强劲动力。”[1]中国经济只有更高效地融入到全球化经济体系之中,才能够获得“高质量、可持续”的发展。经过10多年的艰苦谈判,中国于2001年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前提是遵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体系。中国2001年对1990年《著作权法》的修订是以中国入世为契机展开的。2001年《著作权法》通过修订不仅扩展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而且丰富了著作权的内容,在保护标准上向《知识产权协定》有关内容看齐,贯彻了最低保护标准原则。而且,从作者国籍和作品国籍两个层面贯彻了著作权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这样一来,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国民的作品或者首次在中国出版的作品均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规则框架内,文化产品和产权要素的跨境自由流通得以实现,经济全球化在一定领域中得以实现。
事实上,2001年中国《著作权法》的修订,一方面使得我国《著作权法》在规范层面满足了《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另一方面,为满足最低保护标准要求,2001年《著作权法》在作品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方面都比1990年的《著作权法》有了较为明显的提升。例如,为了回应数字时代对传统著作权制度的挑战,2001年《著作权法》中增加了一项非常重要的权能: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2001年《著作权法》借助入世的契机,修订或删除了1990年《著作权法》中的一些明显不合理的规定。例如,1990年《著作权法》第七条[2]被删除。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并非片面强调著作权的保护,也很注重公共利益的维护,例如,新增了教科书法定许可的规定。通过调整和完善著作权例外和限制的规定,以寻求《著作权法》在权利保护和公益维护方面的平衡。
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订使得我国著作权法制至少是在规范层面已经基本达到了国际公约的要求,在有些方面甚至超过了国际公约的要求。由于中国著作权保护水准达标并且对公约成员国国民提供了国民待遇,中国的经济发展尤其是文化产业的发展基本成功地融入到了世界经济体系中。这样不仅有利于世界优秀文化产品“请进来”,同时有利于中国优秀文化产品“走出去”,世界和中国在文化产品的国际贸易中互利共赢。
三、中国著作权法制的升级是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内在需求
在改革开放国策的推动之下,在融入全球化经济浪潮的倒逼之下,以2001年中国《著作权法》的修订为里程碑,中国著作权法制逐渐演变成具有规范意义的现代化著作权法制。中国的著作权法制在概念、规则、原则等层面同国际公约基本统一,中国的著作权法制问题的探讨已经有效融入到著作权法制的国际话语体系之中。然而,中国著作权法制的发展和完善并非全部是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大棒”的倒逼,随着中国改革开放步伐的推进,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取得长足进步,文化产业也取得深入发展。尤其是2000年以后互联网席卷整个中国,互联网的普及深刻影响到传统著作权法制的根基,面对互联网,传统《著作权法》必须改变。在互联网普及中国之后,涉诉著作权案件占比很高的部分都是网络著作权案件。这一阶段,互联网极大丰富了作品的传播方式,便利了作品的接触,然而,互联网这把“双刃剑”同时也导致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新的著作权法制不得不在新技术、新业态出现的时候寻求著作权保护、作品传播和作品利用新的平衡。以音乐作品为例,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速度之快、质量之高,前所未有。而且新的作品传播方式层出不穷。例如,点对点的传输,名义上为分享,实质上对传统唱片业是致命打击。面对互联网对传统著作权法制的挑战,我国于2006年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例在2001年《著作权法》的基础之上,进一步规范了作品的传播和利用行为。如果说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订是被动接受,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颁布绝对是主动回应。以条例的颁布为标志,中国著作权法制的发展进入自觉阶段。
四、中国著作权法制的进步是关于“认识论”和“价值观”的问题
互联网对传统《著作权法》的冲击是世界性的,并不仅仅局限于中国。网络著作权是传统著作权法制的一场革命。2000年初期的几年,互联网产业井喷式发展,搜索引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网络内容提供商等获得了基于“规则空白或不确定”的巨大制度红利和发展空间。此阶段,也是诉讼频发、问题层出的阶段。在网络著作权案件的裁判过程中,司法机关也是“摸着石头过河”,形成一系列经典案例,积累了大量司法经验,唤起一波又一波著作权问题的大讨论,为中国著作权法制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进行了大量的理论储备。
尽管如此,《著作权法》相对于快速发展的社会生活还是显得捉襟见肘。由于中国著作权法制初创时期的实践经验缺乏和理论储备不足,诸多法律条文采取的是拿来主义,许多规范性内容在我国出现了消化不良现象,对《著作权法》的不同理解也导致著作权案件司法实践产生争议,影响到我国文化产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例如,我国著作权界部分观点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制继承的是大陆法系的衣钵,采取的是“著作权-邻接权”二元结构体系,并且认为就某些类型的文创产品来说,创作高度的不同是区别著作权客体(作品)与邻接权客体(制品)的关键。这种认识严重影响了我国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例如,近期有关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法地位产生了极大争议。其中争议的核心是其可版权性问题。纵观法院有关体育赛事节目的判决史,不少判决基于所谓创作高度低于电影作品与类电作品将其界定为制品,近期有关体育赛事节目的判决中甚至认为,电影作品与类电作品欲受《著作权法》保护,必须满足“固定性”要件。实际上,固定性要求并非各国《著作权法》的普遍做法,该要求只在极少数国家存在。在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的可版权性要件中,主要是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并无固定性的要求,口述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受保护即为明证。一般而言,只有满足原创性要件的作品才能够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原创性仅是“有无”的问题,并非“高低”的问题。形象地讲,原创性是“0,1”的问题,而并非“0,1,2,3……”的问题。创作本无高低,所谓的“创作高度”的要求根本无法客观评判。创作高度评判具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在原创性要求上,到底是各类型作品存在统一要求还是各种不同类型的作品要求不一?显然是前者。有观点刻意区分不同类型作品的所谓不同的创作高度,实际上会遇到诸多问题。例如,假如认为文字作品与美术作品的创作高度不一,那么有落款的美术作品作为整体的创作高度如何判定?从接受美学的角度讲,不论是影视作品还是体育赛事节目,给人带来的欣赏体验都无本质区别,都可能给人带来酣畅淋漓的视觉与听觉享受。体育赛事节目本质上是一种商品,到底是以逻辑“阉割”生活(削足适履),还是为生活“建构”秩序(量体裁衣),不言自明。即便是原创性有所谓高度的要求,只要是最低限度的就足够了。体育赛事节目显然满足了该要求,应该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深入,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如何在互联网环境下得到合理维护也成为一大争议焦点。在数字网络环境下,针对广播组织的信号盗播日益严重,广播组织的核心利益日益被侵蚀,但现行《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的相关权益保护欠缺。在建构网络环境下的广播组织权的内容时,首先应厘清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在广播组织权的侵犯中,信号是载体,内容是本质;信号盗播是手段,复制内容才是本质。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节目,本质上也是一种表现,此才是真正有价值的内容。广播组织权的制度设计应该针对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节目展开。整个版权制度就是版权产业利益的隐喻,版权制度为版权产业利益背书并不可耻。有观点纠结于著作权与邻接权保护客体的异同来对广播组织权进行制度设计,认为广播组织权的内容应该限定为“转播权”。然而,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设计并不是要满足某种逻辑自洽,而是为了利益实现。上述观点不论有无自洽,都损害了广播组织的核心利益。尽管广播组织权的制度设计有公约可以借鉴,但公约本为妥协的结果,并非最优之选择。在解释论上,可以索公约以求“正解”;但在立法论上,处处以公约为圭臬并非明智之选。整个版权制度的发展历史就是一部传播技术更迭的历史,从历史演进上看,每一次传播技术的革新都带来了版权制度的变革。在数字时代,传播技术的跨界、迭代是趋势,在广播组织权的制度设计中,是要“技术控”还是要技术中立,恐怕坚持技术中立原则会省去很多庸人自扰之烦恼。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节目,其中可能包含有作品、制品或其他材料,对“广播”(即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节目)的保护不增加也不减损公有领域。对“广播”的保护不会使得其中包含的作品失去版权保护,也不会使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重新进入私人的腰包。广播节目中的作品可以是广播组织自制的,也可以是广播组织从他人处获得授权的,不论是何种情况,广播组织对作品的广播并不改变作品的权属与著作权地位。一个广播组织播放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电视剧作品,该广播组织可以控制他人对其播放的包含该电视剧作品的广播节目(直观地讲,就是贯标的电视剧作品)录制和复制,但其无权复制该广播节目放在互联网中进行传播,除非该广播组织获得著作权人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著作权法》不仅是裁判规则,也是行为规则。如果一部《著作权法》只有专家才能看懂,该法可能并非良法;社会公众所期许的良法可能是平民法(而非专家法)。
实际上,有关著作权问题的争议绝非仅限于以上几个。然而,在这些争论之中有一个共同的东西。事实上,以上述问题为代表的问题并非只有通过修法才能够得以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源表象上看是“制度问题”,实际上是“认识问题”。只有对《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有深刻认识,对著作权制度产生的真实历史有清晰认识,才能够游刃有余地解决当今中国的《著作权法》难题。
五、结论
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是《著作权法》的基本要义,著作权法制的要旨应该是为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畅通渠道,而并非设置障碍。如果著作权法制体系中缺乏了著作权保护,作品的传播与利用便失去了根基。在市场经济体系中,作品实际上就是一种产品,作品的著作权是要素的一种,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规范设计也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另外,著作权法制从根源上讲是源于生活,当然也应该高于生活,但是不能够脱离生活。脱离生活的自说自话,老百姓听不懂,产业看不懂。作品受版权保护的前提条件应为客观标准,而非主观标准,前者更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利于裁判标准的统一。文化产品的基础保护应该扁平化、一体化、普惠化,只有如此,才有利于成就以文化产品为基础的文化产业。而且,只有坚持文化产品基础保护的一体化和普惠化,才有利于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与国际接轨。邻接权的享有是基于身份而并不管客体是否满足原创性标准。邻接权制度的设置并非降低了保护水准,恰恰相反,其在一定意义上讲是提高了保护水准。我国是诸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成员国,但在解释本国法律、尤其是在制定法律时,是否应该“言必称公约”值得商榷。国际公约都是妥协的产物,并不一定是制度的最优设计。在立法中,只要不违背公约即可。应正视国情,基于本国需要,制定适合本国国情同时不违背国际公约的法律制度。没有现代企业制度即没有现代文化产品。著作权制度并不羞于为产业利益背书。作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固然重要,但作者权益的保障并不能存在于真空之中。文化产业发展了,其对国内生产总值(GDP)的贡献增加了,社会福利增长了,作者的获得感和幸福指数都会大幅提高。《著作权法》只有为文化产业发展提供完备的制度支撑,文化产业才能够获得良好发展。
注释:
[1]习近平.共建创新包容的开放型世界经济——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开幕式上的主旨演讲[N].人民日报,2018-11-06
[2] 1990年《著作权法》第七条:“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