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连接与互动*
——以人格权为例
2018-02-07窦衍瑞
窦衍瑞
(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2017年12月12日,经山东省政府授权,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诉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致害的环境公益诉讼案①,在济南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是山东省政府在济南市首次以赔偿权利人身份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2017年12月19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蓝星清洗防腐有限公司环境公益诉讼案②,在济南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是人民检察院首次以赔偿权利人身份在济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这两起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原告分别是省政府、检察院,提起的诉讼则是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被告是污染环境的法人。按照传统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原告本是公法领域中宪法关系的公权力主体,而被告则是私法领域中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那这二者又是如何连接起来的?政府、检察院代表的国家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和民事主体不得损害公民民事权利的义务又是如何统一起来的?追根溯源,必然追及到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问题。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必须立足于权利保障这一基本定位,确认、保护民事权利,同时抵御公共权力的侵犯,与宪法协力,实现构建公平和谐法治社会的功能。本文先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开始,探讨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同源性, 以人格权为例,研究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连接、互动与协力,以期对相关理论问题的厘清及民法典立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民法典制定的宪法依据抑或宪法依据陷阱
探讨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首先必须正确定位宪法与民法典的关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基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通过决议明确要求制定民法典。根据两步走的立法思路,第一步编篡民法典总则编,第二步编篡各分编,计划于2020年3月将各分编一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从而形成统一的民法典。[1]P680编纂工作启动后,有关宪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继物权法制定时草案是否违宪讨论之后再次进入宪法学者与民法学者的视野。由于民法典是确认与保护民事权利的法典,讨论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首先要讨论宪法与民法典的关系,在民法典制定的第一步——制定《民法总则》的过程中,这一问题首先体现为第一条的立法依据要不要写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对此,学界众说纷纭。
(一)宪法与民法同位,民法典制定有其独立的依据
关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早期的民法学者依据公法与私法的二元划分,认为二者应当是相同位阶的。民国时期的著名民法学家李祖荫提出,民法者,人民生活之宪章也,社会生活之基本法也,人民权利义务之准据法也。[2]以此为理论基础,黄右昌最早提出“民法也为根本法”命题。在1944年编著的《民法诠解总则编》中提出:“民法者,规定人类私权关系的根本法也,根本法有二,一为宪法,一为民法……”[3]P1现代也有学者主张宪法与民法相同位阶,都是根本法。所不同的是,宪法是调整国家政治关系的根本法,而民法是调整社会私人关系的根本法,[4]宪法与民法典各有自己的调整领域、功能和局限,其地位应当是并列或者大致并列的。[5]因此,在制定《民法总则》的过程中,有学者提出“民法典编篡要警惕‘宪法依据’的陷阱”,[6]认为民法在制定依据上有自己的规律和本质,在历史轨迹上内涵独立,在规范功能上任务独特,不能简单地由宪法作为根据来终结或限定。[7]
(二)宪法优于民法,民法典制定应当以宪法为依据
与前述观点不同的是,也有很多专家认为,宪法居于国家的根本法地位,处于法律体系金字塔的顶端,位阶优于民法典,因此民法典制定应当以宪法为依据。实际上,宪法具有最高法律地位,优于民法的观点在我国一直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宪法概念引进到中国时,学者们即以国家富强为目标,提出了“宪法是国家根本法”的理论。[2]晚清思想家郑观应在其著作 《盛世危言后编》中对宪法定位为:“宪法乃国家之基础”。[8]P27早期宪法学界不承认把国家与社会二元化,主流观点是宪法为国家的根本法,民法是普通法,普通法应受宪法约束。现代宪法学者则从国家法律体系的总体框架出发,认为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应当具有优越地位,从法律位阶来看,宪法的地位应当高于民法。也有学者在分歧中寻找共识,提出“私法对公法具有基础性,公法对私法具有优位性”[9]P274的辩证观。但在制定民法典的宪法依据问题上,有学者针对前述“‘宪法依据’陷阱论”,提出民法典只不过是宪法的“实施法”,只是将宪法基本权利予以具体化。[10]我国立法实践则采用此种观点,《民法通则》第1条明确规定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物权法》第1条也明确规定了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③
(三)民法典“依据宪法”的立法表达及功效
笔者认为,作为国家根本法,宪法居于一国法律体系中的核心地位,是“母法”,是其他法的立法依据。首先,从价值上来看,宪法规范中所蕴含的价值秩序应当适用于所有法的领域。宪法是直接来自于人民主权的制定法,规定公民主观权利和自然权利,与其他法律在形式特征和价值属性上完全不同,通过人民主权原则对国家其他法律的立法权进行价值控制,从而保障其他法律内容的合宪性。[11]其次,从法律形式分析,国家机关的权力来自于宪法的授予,其他法的立法权来自于宪法的授权。宪法是其他法律制定的权力来源,自然也是其他法立法依据。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等公共机构的权力均直接或者间接来自宪法的授权。宪法及宪法性法律是决定国家公共机构设立和行使权力的根本法。[12]P43再次,自1996年起,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重要法律中,开始注重在一般性规定中“依据宪法”的立法表达,从而表明在制定法律过程中,立法者对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尊重。[11]如前述《民法通则》、《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均有此规定。民法典的规定必须体现宪法精神,落实宪法要求,明确“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立法依据。
2017年制定的《民法总则》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使民法典“宪法依据”的争论终于尘埃落定。从实证意义分析,依据宪法制定民法,可以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与和谐,并且指导着后续民法典各分编的制定,使其内容不背离宪法的基本精神。同时,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具体的法律制度设计、法律规范内容应当形成完整的现代民事权利体系,具体落实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以实现宪法关于权利保护的功能。此外,司法机关还可以据此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13]2016年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可见, 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不能直接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进行引用,但是可以用来对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在倍受争议的“泸州遗赠第三者案”④中,多数争议都在民法领域内,如果用合宪性解释结论应当比较清楚。该案中判决结论是基于非法同居的遗赠是无效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7条的公序良俗原则。而另一种观点“即使基于非法同居遗赠也是有效的”,依据是继承法第5条、第16条的遗嘱继承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自由规范。而支撑继承法第5条、第16条的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通则》第4条的“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事实上在民法领域内公序良俗原则和自愿原则孰轻孰重并不明确,但如果对该案作合宪性解释,在宪法中寻找依据,答案就比较清晰。该案中判决观点依据的公序良俗原则,在宪法中对应的是第24条规定的“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公德”条款,后一观点遗赠有效的宪法依据则为宪法第13条规定的“国家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条款,第13条比第24条更具体更厚实更符合公民权利保障原则。如此看来,后一观点从继承法具体规范到民法自愿原则再到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原则,理由更充分,逻辑支撑力更强。
二、宪法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关系
(一)宪法基本权利是构建民事权利体系的依据与基础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明确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宪法的重要内容。保障这些基本权利的实现是宪法的重要价值。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是针对公共权力而言,是一种对公共权力侵害的防御性权利。从公法角度,宪法基本权利的自由性,强调国家对于公民权利不予干预。民法典同样是公民权利保障书,但是这种权利保障主要体现在私人领域,主要按照“私人自治”的基本原则来保障权利和救济侵权损害。随着宪法基本权利从近代到现代转型,国家从“基本权利的敌人”转变为“基本权利的朋友”。[14]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对应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国家义务包括尊重基本权利、保护基本权利和推动基本权利实现三个方面。[15]P199这三大义务对国家的要求是不同的。尊重的义务要求国家不能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即国家不采取行动的消极义务;保护的义务要求国家积极保护个人不受第三方行为损害;实现的义务主要指国家有义务采取多种举措,建立和完善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确定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为基本权利实现创造条件、提供机会,主要是为公民提供某些服务及给予便利的积极义务。宪法的基本权利不仅仅体现在公法领域,更是渗透到了所有的法律领域。国家不仅不能侵害公民基本权利,而且有义务保障基本权利不受第三人损害,基本权利对于私法领域必然产生影响和作用。德国学者将这种影响和作用称为基本权利的扩散作用,这种扩散首先体现于宪法基本权利对民事权利的辐射。宪法的基本权利适用于私法领域,并不是取代民法典而直接作为法院的司法依据(民法典和民事权利具有相对独立性),而是应当将宪法权利通过一定的转换步骤,转换为私法上的权利。这种转换首先体现在立法上,即通过立法将宪法的基本权利确认为民法典中的民事权利,并予以细化,最终共同实现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价值。我国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保障这些基本权利实现是国家的主要功能。国家负有义务尊重基本权利、不侵害基本权利,从这一角度说基本权利是实现限制公共权力宪法功能的途径。同时国家还应保障基本权利不受他人侵害,并提供条件使公民实现基本权利。因此,民法典的制定有必要依据宪法基本权利,规定民事权利,将宪法基本权利进行具体化。
(二)民事权利的宪法功能
目前中国宪法实施不尽理想,宪法基本权利规则不能适用到司法中,因此只能通过依据宪法制定普通法律将宪法基本权利具体化。民法典作为权利法,以宪法基本权利为依据和基础,通过构建民事权利体系,可以发挥其固有的宪法功能。这具体体现为通过民事权利限制国家权力、捍卫人格尊严和促进人格自由发展、确认家庭权和家庭成员权、为各类组织体的成立提供一般规则、建构全面的财产权类型、一定程度上促进私人之间的平等。[14]对于民法典的宪法功能,有民法学者早就意识到民事权利有控制国家权力的功能。[16]还有民法学者认为,在中国宪法不能全然发挥威力的前提下,民法典立法者应有通过民法典发挥宪法功能,使其发挥更大威力的野心[17]。民法典的确可以通过具体规范的立法,发挥宪法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甚至约束国家公共权力方面的基本功能。
(三)以公民权利为中心:宪法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共同的价值
“政治结合的目的是为了成员的生存与繁荣”,[18]P107保障个人基本权利是当今政府成立的前提和目的。人类之所以要以社会契约的形式,建立国家机构,这一切“都没有别的目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19]P77-80,因此,各国普遍在宪法中规定尊重和保障基本权利。即使是坚持宪法与民法应当同位的学者,也承认现实法律体系中宪法与民法的上下关系,同时也看到“以公民权利为中心”是宪法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共同的价值。民法规范了现代社会私人之间的基本状态;宪法确立了国家的基本原则以及国家与私人之间的关系,两种法律都将保障公民权利作为重要内容和核心价值。宪法和民法虽然处于上下关系,但是,因认可这些法律的实质价值与以公民权利为中心的思考方法同出一辙,所以,可以考虑在各个领域都能实现这种价值。”[20]P38
可见,民事权利和基本权利这种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的终极意义上的同源性,会使民事权利的“排他性”具有了对抗国家的正当性;同时,基本权利在私人领域的具体化,尤其是宪法未列举的权利,通过民法典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才能使权利获得最好的救济。因此,宪法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并不是绝对独立的:宪法基本权利的客观效力决定了民事权利的正当性及发展方向,民事权利的具体类型与内容反过来丰富宪法基本权利的内涵。[14]
三、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的连接与互动
根据现代宪法理论,基本权利既是来自于自然法理论的主观权利,也具备客观的宪法秩序价值,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双重属性。“主观权利”主要是指宪法基本权利是一种自然权利,用于防御国家公共权力损害的一种权利。就我国而言,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作为主观权利的主要功能在于当国家侵害基本权利时,权利主体得请求国家停止侵害。针对宪法基本权利,国家义务主要表现为消极义务,即消极地不作为,不做对基本权利的侵害行为。作为防御性功能的主观权利,主要是防止公共权力的侵害。同时,因为基本权利体系是宪法确立的客观秩序,基本权利又具有客观权利属性,国家有义务保障这些基本权利的实现。而这种保障不仅仅是约束国家机关,也约束私法关系。当宪法基本权利受到私人损害时,国家有义务制止损害发生,保障权利实现。文首的两个以省政府、检察院为原告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权利基础都是环境权。环境权在宪法和民法中都有规定,我国《宪法》总纲中第9条规定了“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第26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民法总则》第9条确立民事主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基本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规定了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人格权是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基本权利双重属性的集中体现。人格权是宪法确立的基本权利,国家有尊重和保障人格权的义务。当国家侵害个人人格权时,权利主体得寻求救济,这是“主观权利”的基本功能。同时,国家还应当通过立法积极保护个人人格权免受私主体的侵害,这是国家机关必须遵守的“客观规范”,而保护人格权的法律就是民法。近代人格权上升为一种宪法基本权利,具有了抵抗国家公权力侵犯的能力。[21]通过民法典进行确认和保护,体现了对人格权保障的重视。人格权既是民事权利,又是宪法权利,既可以抵御来自私主体的妨害,也可以防范来自国家的侵犯。可以说,只有具备了上述两种属性,人格权才是完整的。
同时,宪法规范具有高度概括性。宪法的基本权利要得以实现,使宪法具有生命力,必须依赖于通过与具体部门法的连接与互动,将基本权利具体细化为部门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一般权利。人格权的价值就是让人们生活得更幸福和更有尊严。我国1982年宪法在基本权利中确认了公民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1986年《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专章规定了人身权,这是我国立法实践中真正确认人格权制度,是公民权利保障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22]P2根据基本人格权利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立法和司法解释均详细规定了侵犯人格权的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作为民法典制定开篇的《民法总则》分别通过第109、110、111条等条文,具体规定了我国民事权利制度的重要内容人格权制度。
因此,传统观点中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的区别主要从宪法与民法关系的视角看,基本上是从属性、义务主体角度区分,宪法属于公法、民法属于私法、宪法人格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民法人格权的义务主体是私人。而如前所述,由于我国宪法实施问题、民法典的宪法功能等原因,二者不是绝对独立平行、泾渭分明的。二者之间以人格尊严为连接,通过具体的制度进行补充互动。
四、宪法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互动视角下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建构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民法总则出台之后应有的选择
在我国民法典制定研究进程中,关于人格权立法,学界围绕立法体例一直有很大的争议。第一种观点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第二种观点主张在民法总则自然人章规定人格权,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第三种观点主张人格权为宪法权利,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以尹田教授为代表;第四种折中观点,将人格权分为两类,一类是能够作为独立请求权基础的人格权,另一类是不能作为独立请求权基础的人格权。在立法模式中,将第一类规定在民法总则中自然人之下作为一节,第二类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以李永军教授为代表。⑤在这四种观点中,虽然第三种宪法权利说看起来认为人格权的本质为宪法权利,否认其民法权利性质,与其他三种观点有较大差异,但其同样不主张人格权法单独作为一编,而是在民法典自然人章中从“保护”的角度出发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作出规定。[23]故从立法体例而言,第一种观点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其他三种观点都反对独立成编。在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三种观点中,都建议在民法总则中自然人章之下用专门一节规定人格权,第四种观点主张部分人格权在民法总则中制定,部分人格权在侵权法中制定。而且在决定开始制定民法典的政治文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 )中, 对于分编,并没有制定人格权编的计划。因此,学者大多将人格权立法寄希望于民法总则的制定中。
《民法总则》已在2017年通过并实施,没有如前述后三种观点所设想的在自然人章规定人格权一节,只是在第五章民事权利前三条规定了人格权,第109条是关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视为一般人格权的规定。第110条关于民事主体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只简单列举了名词。第111条对自然人个人信息的保护有一个笼统的规定。民法总则民事权利章在人格权之后同样以列举名词的方式,规定了其他民事权利。单独规定民事权利章,凸显了对民事权利的尊重与保护,被称为权利宣言书。[1]《民法总则》第五章列举的权利中,很多重要的权利都有专门立法,如物权有《物权法》,立法计划中有物权编,债权有《合同法》,立法计划中有债权编,知识产权有专门立法,因婚姻家庭产生的身份权有《婚姻法》、《收养法》,立法计划中有婚姻家庭编,继承权有《继承法》,立法计划中有继承编,唯独人格权没有专门的立法,立法计划中也没有人格权编。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步入互联网时代、大数据时代、人工智能时代,人的尊严越显重要,人格权的内容日益丰富,人们对自由、隐私、名誉等精神性人格利益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且侵害人格权的新形式大量涌现。同时基因技术、克隆技术、器官移植、人工辅助生殖等医疗新技术的发展也给人格权制度带来新挑战。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仍旧采用与三十年前《民法通则》相同的立法模式,总显得欠缺。[24]可以说民法总则对人格权立法损失了一个好时机。
当然,在民法典分编侵权责任编专门规定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责任,在当前看或许也是一种技术出路。德国除基本法上规定了人格尊严、基本权利外,在民法典中是在侵权法部分规定人格权。德国民法典(BGB)第823条列举了一系列人格权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个人自由以及财产权。这些权利是有关赔偿诉讼审议的起点,是原告进入法院,使得法院受理案件的入口。这与普通法的侵权法形成鲜明对比,尤其在过失侵权中,普通法侵权法重点不是原告的权利而是被告的注意义务,并且行为自由的原则发挥了强烈的推动作用。法国侵权法(对于人身伤亡案件强调适用严格责任归责)虽然没有明确的权利依据,但是也存在潜在的权利依据,事实上或许比德国侵权法更甚。从这一角度看,国家保护是对公民权利最重要的公法保护,而侵权法可以被认为是最重要的私法保卫者和宪法司法化的贡献者。侵权法和宪法相配合能够很好地保护人格权。但在我国宪法不能被司法适用的情形下,民法典分则如果对于各项人格权的概念、内容、要件、责任形式等不作出具体规定,我国人格权保护和实现将仍然会存在很大障碍。更何况虽然《民法总则》第110条列举人格权类型最后用了“等权利”字样,《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权益类型也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字样,表明其开放性。但开放性条款需要法官通过法律解释来创设新的类型,我国法官在法律解释方面传统上比较谨慎自谦,法律解释技术也有待提高,所以在民法典侵权法中完成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并不符合我国国情。
可见,《民法总则》未能满足对人格权作出全面规定的制度要求,在侵权法中规定人格权也存在前述宪法无法适用、法律解释传统与技术都无法满足对人格权更好保护的要求。民法典中人格权单独成编成为应有的选择。在分则中单独规定人格权编,与其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并列为权利的类型,构建科学、完善的民法典体系,突破传统民法“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充分保障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维护社会生活和谐、稳定和有序。[25]
(二)人格尊严:连接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共同的价值基础
人格尊严是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应独立于人格权利,地位也应高于人格权利。《世界人权宣言》在其第一条即对人格尊严进行了宣告,明确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序言中宣称,“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从这几个国际公约表述的“尊严和权利”的语法结构来看,尊严和权利是独立并列的,尊严并不是权利的一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了人格尊严,是整个基本权利一章中的第六个条文,排在诸多具体权利之后,显然没有把人格尊严作为权利保障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单独表述了人格尊严,规定消费者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解释》中,列举了人格权利的具体内容,其中包括“人格尊严权”。将人格尊严列举为具体权利种类,降低了人格尊严的价值地位。《民法总则》在民事权利章的第一个条文(第109条)规定了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称为一般人格权。[26]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目的具有同一性,即二者均在于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27]即使作为一般人格权规定,《民法总则》事实上仍将人格尊严赋予普通民事权利的地位,这样仍存贬低尊严价值的风险。而且我国宪法权利尚不能引用宪法得到救济,民法典人格权法必须对人格尊严及人格权利作出具体规定,使人格尊严成为可受救济的实证权利。
(三)民法典新兴人格权的引入:丰富宪法人格权的内涵
我国1982年宪法第二章明确列举了公民多项基本权利,但是基本权利是不断发展的,任何国家都不可能通过立法穷尽这些基本权利。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既确立了对基本权利尊重和保障的基本原则,也说明宪法明确列举之外还存在其他基本权利,权利体系也由封闭走向了开放。民法上的人格权列举用了“等权利”字样也表现出人格权的开放性。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兴人格权逐渐从人格利益中孕育、形成人格权利。这些新兴的人格权利应当引入到民法典中,既使民法人格权的内容更完整,也使宪法人格权的内涵更丰富。
1.自己决定权。一般而言,自己决定权是“就与他人无关的事情,自己有决定权。仅仅对自己有害的行为,由自己承担责任”的权利。以自由权为基础的自己决定权,应当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的观点,在域外宪法理论中逐渐取得支配地位。[28]我国宪法中还没有自己决定权的表述,部门法律中自己决定权其实各有体现,如姓名权即包含姓名自己决定权、婚姻自主权即婚姻的自己决定权、生育权中的生育(堕胎)自己决定权、医疗领域的患者知情同意权是医疗自己决定权、器官移植中的自己决定权等等。在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尊严死、安乐死其实是对生命的自己决定权。从人格权的内涵来看,自己决定权应当是自然人对于具体的人格要素如生命、身体、健康、姓名等享有控制、塑造的抽象人格权[29],确立自己决定权是对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等价值的尊重。[30]因此在制定民法典人格权法时,应当对公民的自己决定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其他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关于自己决定权的问题更加明晰。
2.性自主权。性骚扰、性暴力、强奸,在法律层面,受到侵害的是受害人的性自主权。尽管我国《刑法》规定了强制侮辱猥亵罪、强奸罪,我国《民法总则》第191条特别规定了未成年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但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性自主权,在我国民法中并没有规定。性自主权是指人自己表达自己的性意愿、自己决定是否实施与性相关的行为,不受他人强迫和干涉的权利。[31]性自主权体现的是性方面的人格利益,在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发挥一般人格权的解释、创造和补充功能,使其受到法律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我国已有法院审理受已婚男士欺诈(声称未婚)的女性原告提起的性自主权侵权案件,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⑥故在制定人格权法时,建议明确规定性自主权,这其实也是自己决定权在性相关方面的体现。
3.性别权。传统民法上,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除了生命权和身体权外,还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权利。性别仅仅是在日常工作生活中,作为自然人男女身份的区别,并没有作为一种权利纳入到当前我国有关人格权的权利体系中。性别应该属于自然人的人格要素,性别能够在法律身份领域、法律行为领域产生不同效能。就其本质而言,性别是用来判断人之性区别的基本人格要素。[32]P50在1996年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召开的年会上,性别教育国际基金会通过《性别权利国际法案》,将性别权的内容确定为十项:1.确定自己社会性别身份的权利;⑦2.自由表达社会性别身份的权利;3.无论何种性别及性别表达,都有获得和保留工作并得到公平补偿的权利;4.以自己认同的性别进入与性别有关的场所及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5.为表达社会性别身份控制和改变自己身体的权利;6.接受与性别相关的合格医疗和专业治疗的权利;7.不受非自愿精神病诊断与治疗的权利;8.性表达的权利;9.建立伴侣关系和结婚的权利;10.孕育或收养子女、抚养监护子女等作为父母的权利。这十项权利是每个人都可以主张及行使的权利,而不论人的生物性别或社会性别。当然,该法案仅仅是理论学说上对性别权利的总结与宣示,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它对性别权被确认为具体人格权提供了示范。该法案的一些权利已被体现在许多不同的立法提案中,美国不同地区的许多市政府已经采纳了几项这样的立法提案。[32]P50从上述性别权的内容看,核心是确定自我认同的性别和性别表达权,后面八项则是和性别确认或性别表达相关的其他权利,强调不因性别表达或自我确认性别的不同而受到歧视。起草者强调这是每个人都可以主张及行使的权利,而不论人的生物性别或社会性别。当前中国社会条件下,似乎对于生物性别和社会性别不一致的少数人更有意义。建议将前两项作为基本性别权的内容规定在人格权法中。后面其他方面不受歧视的权利即使不明确规定,也是人格尊严题中应有之义。
注释:
①2017鲁01民初1467号。马云云、崔岩:“山东省政府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齐鲁晚报》2017年12月20日。
②案号: 2017鲁01民初478号。张依盟:“排污企业承诺一年内修复环境”,《大众日报》2017年12月20日。
③关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还存在一种民法优于宪法的观点,认为私法在公法和私法的关系上具有优越地位。梁慧星教授提出 “必须从公法优位主义转变到私法优位主义上来”,认为民法应该处于一种优越的地位。这种呼吁对于转变我国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来说具有积极的作用,但缺少历史的基础及现实的可行性。
④参见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
⑤上述学者们的观点分别参见王利明:“再论人格权独立成编”,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论民法总则不宜全面规定人格权制度——兼论人格权独立成编”,载《现代法学》2015年第5期;梁慧星:“民法总则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梁慧星:“中国民法典中不能设置人格权编”,载《中州学刊》2016年第2期;尹田:“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尹田:“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技术障碍”,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2期;李永军:“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主体制度的设计思考”,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2期。
⑥参见富心振、陈琼珂:“沪首例侵犯贞操权诉讼获支持——浦东法院一审判欺骗未婚女子的有妇之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载《解放日报》2014年9月17日。
⑦生物性别,指的是生来具有的男性和女性的生理区别(如生殖器、荷尔蒙、染色体等生物构成的区别),属自然的生物属性。社会性别,指的是自我认同的性别,也称心理性别。生物性别与自我认同的性别并不总是同一的。自我认同的性别是 “个人对自己性别的感觉”,是性别的自我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