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提升与完善
2018-02-07洪冬英孙茹兴
洪冬英,孙茹兴
(1.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上海市司法鉴定专业技术服务平台,上海200063)
“公信力”已成为了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政府公信力”、“司法公信力”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话题更是引发了学者、媒体的广泛探讨和深入研究。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诉讼活动中对专门问题的科学性意见,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证明作用,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对案件走向往往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近年来,司法鉴定的公信力越来越多被社会公众所关注。实践中,当事人对判决的争议最后往往演变成为对判决所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的异议,进而将矛头指向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本文旨在分析和探讨目前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对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提高进行思考与研究。
1 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概念
1.1 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
1.1.1 科学性
要分析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概念,首先应当对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定义,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由此可见,司法鉴定是一种科学技术实证活动,其开展离不开司法鉴定人的专门知识或科学技术手段,科学性是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
1.1.2 法律性
司法鉴定活动也是一种诉讼参与活动,从科学角度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提供重要的意见和参考。司法鉴定与诉讼活动密切关联,其开展和实施都必须遵循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方法,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相关规定均需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司法鉴定活动具备法律的基本属性。
1.1.3 中立性和客观性
在诉讼活动中,通过司法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是从科学角度,发表对某一问题的看法。这种意见和看法若被人民法院采信,其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会不可避免地带来倾向性,但司法鉴定意见本身是不带有利益倾向性的,仅是一种“就事论事”的客观的科学观点。因此,司法鉴定具备中立性和客观性。
1.2 司法鉴定意见是一种证据形式
从证据学角度来看,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中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三大诉讼法均将鉴定意见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证据是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材料,其内在核心便是证明能力。不同证据的证明能力有强弱之分,证据之间也需相互印证,方可认定事实。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活动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据此提供鉴定意见。因此,鉴定意见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影响甚至决定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依据。换言之,此类问题一般无法通过法官或双方当事人自行判断和辨别,完全有赖于具备专门知识的第三方人员提供科学意见或通过科学技术手段进行验证。鉴定意见所具有的科学性和中立性的基本属性,是其有别于其他法定证据形式的重要区别,也是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远大于其他证据的重要原因[1]。
1.3 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核心内涵
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社会公众对于司法鉴定公信力的评价正是基于司法鉴定意见对特定问题的证明是否公正可靠,值得信赖。因此,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概念,其核心内涵是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证明力[2]。这种证明力源于司法鉴定区别于其他证据形式的本质属性,不仅是指其优于其他证据形式的证明力度,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司法鉴定的程序和过程是否合法合规,司法鉴定的实施是否科学和规范,进而决定了鉴定意见是否能够客观、公正地还原事实,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提供有效助力,最终止争息讼,避免社会矛盾。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影响和决定了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如何提高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最重要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是应当着眼于提高和加强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问题。
2 司法鉴定公信力的表现形式
2.1 人民法院的采信
作为司法鉴定公信力的表现之一,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提交和采信均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经过质证及法官裁量后,有的会被采信用以认定案件事实,有的则未必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或未被法官采信,甚至出现证据之间存在互相矛盾的情况。
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种类,也要符合法律对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意见并不是必然被人民法院采信,只有当司法鉴定意见被法院采信后,其对特定问题的证明力才能在诉讼活动中发挥作用。如果说,证明力是司法鉴定公信力概念的核心内涵,那么,司法鉴定意见在诉讼中则是公信力的基础和重要的表现形式。一份未被人民法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在诉讼中无法起到证明作用,其公信力也就无从谈起。
2.2 双方当事人的信服
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本着利己性的原则,必然会向法庭发表或提供有利于其利益的观点和证据,这种矛盾的解决有赖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裁判。即便诉讼当事人具有倾向性和维护自身利益的天然本性,但司法鉴定意见仍应保持客观与中立的立场。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一旦被采信,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重要作用,进而直接影响到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因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而可能处于不利方的当事人是否能够接受和信服,是衡量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方式之一。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出于对司法鉴定的不信任,自行委托鉴定或要求法院重新委托鉴定等情况十分普遍,这也是现阶段我国司法鉴定公信力不强的一种表现[3]。
2.3 社会公众的评价
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于某一事物的价值评价和信任程度,司法鉴定公信力也同样如此。随着自媒体时代的到来和社交媒体的多元化,使得信息的传播方式和传播速度爆炸式发展。一方面,人们可以通过更多、更便捷的渠道获取信息;另一方面,也使得越来越多未经权威机构辨别认证的信息在社会上迅速传播。例如,“南京宝马车肇事案”①2015年6月20日,王某某在南京市驾驶一辆宝马轿车与多车相撞,造成2人死亡、1人受伤,多车受损。当年8月做出的司法鉴定显示,王某某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受害人家属为此提出再次鉴定,2016年经第二次鉴定,认为王某某在行为前、行为时患有精神病。2017年4月1日此案一审宣判,王某某犯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参见邱海鸿,王东丽.南京宝马肇事致2死案:二次精神鉴定为何删了急性短暂性诊断[DB/OL].(2017-04-03)[2017-09-11].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653878.案发后,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随着案件处理,当肇事车的驾驶员王某某被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后,更是引发了媒体、舆论的轩然大波。其中不乏一些阴谋论者认为,这是通过司法鉴定以达到为驾驶员脱罪目的的阴谋,一时间社会上对于司法鉴定的质疑之声不绝于耳。
诚然,我们不能排除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的不信任或异议,可能出于其不熟悉司法鉴定的专业知识或鉴定标准的缘由,但在不少案件中,不同司法鉴定机构就同一鉴定事项出具不同鉴定意见,甚至出具相反鉴定意见的情况不胜枚举,当事人对此的异议乃至发展到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的不信任也就不足为奇。若任由此类现象继续发展,长此以往,司法鉴定的威信和公信力也将会荡然无存。
3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活动现状
3.1 司法鉴定的中立化
《决定》是目前我国司法鉴定行业内效力最高的法律文件。在《决定》出台之前,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公安、法院、检察系统都可以在本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教育、卫生系统乃至财政、物价、药品、专利等专业性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在其内部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类似的专家组织。这就导致了上述部门在工作中往往优先选择本系统内部的鉴定部门进行相关鉴定,从而形成“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种种现象,司法鉴定意见成为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内部产物,不仅影响了程序的公正性,而且使得当事人、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产生了质疑。
在《决定》实施之后,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和作为司法鉴定行政主管部门的司法行政机关内部不得再设立司法鉴定机构②《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所以,“自审自鉴”的情况将不复存在。从《决定》来看,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意见理论上成为一种由第三方提供的证据形式,突出了中立化的特点。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出发,由第三方中立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其公正性和客观性要大于由审判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内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这也符合司法鉴定中立和客观的特性。
笔者认为,自《决定》颁布以来,相关规定对我国司法鉴定行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司法鉴定的中立化极大加强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司法鉴定活动不再是依附于诉讼活动的内部产物。《决定》的实施还打破了长期以来司法鉴定行业的封闭环境,将司法鉴定行业面向社会开放,并对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设置了入门门槛,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机构和人员方可参与到这一行业中。可见,这些规定既激发了司法鉴定行业的活力,也对从业机构和人员进行了一定的筛选,为司法鉴定行业快速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事实也证明,随着此后十几年诉讼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社会公众对于高质量的司法鉴定的需求也不断增加,司法鉴定服务已经成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中的重要一环。
3.2 司法鉴定的启动
在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中,对抗制的庭审模式使得法官处于消极的中立裁判地位,寻求鉴定人提供司法鉴定意见可视作是诉讼一方的举证行为。因此,司法鉴定的启动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这种模式设置虽然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诉讼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也有利于避免司法腐败,但诉讼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容易使得鉴定人的鉴定出现倾向性,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往往难以得到保证。
相较于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整个诉讼活动中法官处于绝对主导地位,司法鉴定活动作为法庭调查取证的一个环节,虽然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就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是法官仍然享有较大的决定权,对于是否启动鉴定程序、鉴定事项的范围、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指定等问题均是在法官的主导下完成。在这种模式下,可以较好地避免重复鉴定,提高诉讼效率,鉴定意见的中立性也能够得到保证。但弊端在于,诉讼当事人的举证权和对于司法鉴定意见的异议权不能得到完整保障,人民法院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任权也容易滋生司法腐败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可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启动既可以是当事人申请,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该条规定改变了以往职权模式,开始走向当事人主义、但需要注意的是,司法鉴定的决定权还是由人民法院掌控,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还是人民法院指定,司法鉴定的委托人都是人民法院。从实践情况来看,当事人首次提出对某一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若无特殊原因,一般均予准许,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协商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只有在双方协商不成或者有异议的情况下,才由人民法院指定开展鉴定活动。同时,根据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使是人民法院根据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在决定委托鉴定之前,一般也会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这也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3.3 存在的问题
3.3.1 缺乏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有效质证手段
作为一种具有很强科学性的证据形式,司法鉴定意见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但对于当事人而言,一方面,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数量较少,当事人缺少当庭质证的机会④据统计,2016年度接到出庭通知的司法鉴定案件数量仅占全年涉诉司法鉴定总数的1.54%。党凌云,郑振玉.2016年度全国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J].中国司法鉴定,2017(3):86-88.。另一方面,司法鉴定意见本质上是一种鉴定人对于特定问题的看法和意见,使是在一些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案例中,鉴定人往往也只是在庭上重复鉴定意见书中的观点,当事人与司法鉴定人之间巨大的专业知识鸿沟,对于司法鉴定所使用的技术方法或科学手段知之甚少,进一步导致了鉴定意见缺少可以进行有效验证或质证的现实基础,尤其是对于那些需要依靠鉴定人的经验进行主观判断的司法鉴定,鉴定人只要坚持个人的看法,当事人很难从技术层面围绕司法鉴定意见展开有效质证。同时,法官在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时,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由此,对于诉讼活动中的一些专门性问题的认定,过于依赖司法鉴定而缺少其他验证手段和方式,一旦司法鉴定意见出现错误,很容易使得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偏差,最终导致错案、错判。
尽管民诉法中已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4-5],《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无论当事人还是专家辅助人距离司法鉴定的质证规范要求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其一,从当事人角度而言,部分甚至可以说大部分当事人对“专家辅助人制度”了解不多或根本不清楚有这样的质证方式。即使是对于知晓这一制度的当事人来说,人民法院仅是允许其聘请专家出庭质证,但并不指定专家或提供专家信息,当事人缺乏了解、接触专家的渠道和途径,对于自行聘请专家的专业权威性存疑,质证效果可能大打折扣。此外,法律法规对专家出庭质证的收费并无规定,完全由双方自行商议。由于专家资源有限,信息不对称等客观情况的存在,加之专家在收费方面处于无约束的主导地位,可能产生的额外费用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进而导致部分当事人对专家辅助人望而却步。其二,从专家角度而言,接受当事人的聘请出庭意味着其必须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但不少专家自身也是司法鉴定人员,往往存有不愿得罪同行等传统观念,从而不愿意出庭质证。其三,从技术角度而言,我国专家辅助人一般是在司法鉴定完成后,由当事人聘请并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在部分鉴定中也确实存在检材或样品损耗等情况,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材料的审查未必能达到司法鉴定开展时的同等条件,进而可能影响专家的判断,无法形成有效的质证。
笔者认为,尽管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将专家辅助人的质证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但作为专家自身,接受聘请出庭质证的一个先决条件,就是要对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意见有着科学上不同(甚至往往是相反)的观点,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应当是内心确认的,并对某一问题的科学性看法,而非出于利益考量而故意作出有利于聘请人的虚假观点,专家辅助人应当对其在法庭上发表的意见负法律责任。以上种种都是专家辅助人制度直接面临的现实问题,也是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质证困难的一种直观表现。
3.3.2 重复鉴定导致法院采信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规定,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据规定》同时列举了四种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形,即“(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此外,《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了“对于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自行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提交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可提供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在司法实践中,二次鉴定乃至三次鉴定的情况仍不在少数,重新鉴定制度确保了当事人对存在瑕疵的司法鉴定存有充分的异议权,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时重要的救济途径,但若不进行合理的规制,也极易导致多次鉴定、反复鉴定等问题的出现,拖累诉讼进程,浪费诉讼资源。对法官而言,若多次鉴定后鉴定意见不一,则导致司法鉴定非但没能解决专门性问题,反而增加了案件事实认定的难度,背离了其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初衷。
3.3.3 司法鉴定机构及从业人员良莠不一
近年来,司法鉴定数量不断上升。据统计,仅2016年1~11月,全国共完成各类司法鉴定案件213万余件,业务收费达36.69亿元,均较上年度同期有所增长[4]。巨大的市场需求使得越来越多的社会资本、机构、人员参与到司法鉴定行业中,尽管《决定》和各地的地方性法规对司法鉴定的准入条件均设置了相应的资质要求,但十多年前设立的准入门槛对历经高速发展的司法鉴定行业而言,准入筛选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进一步导致目前司法鉴定行业内的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良莠不一,技术水平参差不齐。同时,据统计数据表明,截止2016年11月30日,全国共有具有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4 872家,司法鉴定人54 198人。在机构性质方面,依托卫生、教育、科研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公立鉴定机构)占机构总数的35.9%,其余的多为企业发起设立(私立鉴定机构)。在机构规模方面,5~20人的鉴定机构最多,占总数的57.3%;5人以下的机构占总数的30.6%[4]。由此可见,目前司法鉴定行业中企业设立的机构、中小型机构占多数,此类鉴定机构往往业务较为单一,司法鉴定人的技术能力也难以保障和验证,实践中引发鉴定争议较多的,往往也是源自此类鉴定机构。
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及从业人员良莠不一。具体表现为:一是私立鉴定机构带有明显的盈利性质。私立鉴定机构具有明显的盈利目的,尽管经历了数十年的发展之后,司法鉴定行业早已全面市场化,司法鉴定机构的盈利性无可厚非,但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使下,难免保证鉴定意见不会出现一定的倾向性。相较而言,公立鉴定机构虽然也面向社会受理司法鉴定委托,但其一般还承担本部门的相关科研工作,并非纯盈利性。二是公立鉴定机构整体上好于私立鉴定机构。近年来,虽然不少的私立鉴定机构通过高薪招聘,吸引了不少公立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并重金购买仪器设备等,然而公立鉴定机构有国家资金的支持与投入,无论是硬件设备还是人员配备上,都占据了主导地位,整体上始终都要好于私立机构,并由其积极推动和促进我国司法鉴定行业的技术发展。三是公立和私立鉴定机构都受到严格的行政监管。公立鉴定机构除了受到来自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外,还由本行业上级部门监督与管理,从程度上来说,私立鉴定机构在执业活动的规范性方面缺乏有效的制约与保障。反映在事实上表现为,司法行政部门的违规处罚中,私立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被行政处罚的总数上也占到了绝大多数。
如上所述,无论是对于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难,还是鉴定意见不一导致人民法院的采信难,归根结蒂是因为司法鉴定的质量瑕疵导致了司法鉴定的整体公信力不足,特别是在部分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意见难以令当事人信服,对于同一问题的不同鉴定意见抑或是反复重新鉴定,进一步加深了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行业整体公信力的质疑。换言之,我国司法鉴定的市场化、中立化必然会带来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在机构性质上的多样化、丰富化,如何进一步规范行业准入和监管制度,是我国司法鉴定行业发展和司法鉴定公信力提高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
4 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提高
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核心内涵是证明力。就司法鉴定而言,要提高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明力,仍要从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入手。《决定》的实施使得司法鉴定中立性的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而科学性是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科学手段的完善,技术能力的提高,必然会促使司法鉴定质量得以进一步提升。法律性是司法鉴定的另一基本属性,法律性的提高则体现在司法鉴定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有必要从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的角度出发(也即司法鉴定的管理者和使用者),结合司法鉴定科学性和法律性的属性,针对前述民事诉讼中存在的影响和损害司法鉴定公信力的诸多问题,确立若干制度规范以提升与完善我国司法鉴定的公信力,以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
4.1 建立鉴定机构及人员的技术能力监管体系
正如前文所言,现有的司法鉴定从业资质条件已经无法满足司法鉴定行业快速发展的需求,应对申请从业的鉴定机构和人员进行有效筛选。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起一套覆盖执业申请和具体执业活动的技术能力监管体系。其一,提高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准入门槛,严把入门关,以此提高新进机构和人员的整体技术能力。其二,对已经取得执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实行动态化的技术监管,并制定相应的退出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对执业机构和人员的技术考核,将行业内的认证认可、能力验证、集中测评等验证手段强制化,并逐步覆盖到每一家机构和鉴定人,进而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考核的重要指标。其三,对于未能通过测试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应当暂缓其执业活动,强制进行相关培训和学习并另行测试。对于连续多次未能通过技术能力测试的,则应当强制取消其执业资格,退出司法鉴定行业[6]。
笔者认为,司法鉴定公信力缺失的部分原因,源自于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从业者技术能力的不信任和不了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考虑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技术能力考核情况向社会公示。如同餐饮服务单位必须强制在醒目处公示食品安全状况一样,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公示其技术考核情况。这除了有助于人民法院评价司法鉴定意见的质量作为采信依据之外,还能够让鉴定的委托人、当事人了解和评判其专业技术水平。同时,建立此类监管体系也有利于司法鉴定行业竞争环境的整顿和净化,有利于增强司法鉴定活动的公开和透明,督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重视和提高自身专业技术能力与水平。
4.2 探索建立鉴定机构的分级管理制度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之间不存在类似诉讼活动中的审级差异。换言之,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技术能力水平或许存在巨大差异,但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在诉讼活动中并不存在优先级别和排除能力。当法官面对两份不同的鉴定意见时,在没有其他旁证能够给予有效参考的情况下,需要综合考虑和比较诸如人员职称、机构规模等因素,有时甚至会将鉴定机构和人员的“名气”和“口碑”作为采信依据之一,这显然是法官在缺乏有效质证手段下的一种无奈之举。由此笔者不禁想到,司法行政部门是否能够建立一套完善的鉴定机构分级制度,即由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的综合能力进行评定,并实现分级管理,为人民法院在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时提供有力的参考依据。
其实,早在2009年,在中央政法委员会的领导下,由司法部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科技部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委员会,对全国范围内的从事“三大类”司法鉴定工作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遴选,最终评选出十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7]。虽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在具体诉讼活动中,法官必然会倾向于优先采信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所提供的鉴定意见。因此,司法行政部门可参照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委员会的遴选标准,进一步制定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细分标准,建立起两到三级的司法鉴定机构等级评定制度,结合技术监管体系下的考核情况,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等级实行动态化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4.3 构建司法行政部门错鉴追责制度
在诉讼活动中,鉴定意见的采信需要结合多种因素考量,鉴定意见未被采信并不必然意味着鉴定意见的错误。但对于进行了多次司法鉴定的案件,鉴定意见不一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这种不一致性或许是一种学术观念的不同,也可能仅仅只是一种主观判断的差异,但也不能排除因鉴定人能力不足或采取的技术方法错误而导致鉴定意见出现偏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存在违纪违规、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况下,方可追究其法律责任,而对于此类技术性错误的司法鉴定意见,尚未建立有效的追责制度⑥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在技术能力监管制度并不全面的现行体制下,技术性的错误鉴定几乎没有风险。一些技术能力较弱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依然可高枕无忧地继续开展鉴定活动,这也是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行业可靠性产生质疑的根本原因之一,进而深层次地影响并损害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诉讼活动中的错误鉴定意见可能导致当事人增加额外的举证成本或其他损失,也正是由于追责制度的缺失和其对于专业技术举证能力不足,使得当事人难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赔偿。
所以,对于司法行政部门而言,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司法鉴定意见错误判别与认定制度,例如,建立区域的专家委员会,通过调取原始记录、询问鉴定人等方式,由专家共同商议并投票甄别是否属于技术性错误。由于技术性错误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并非主观故意,对其处罚方式应当比照未通过技术考核的处理模式,采取强制培训学习、暂停执业等方式予以矫正。错鉴追责的范围应当限定于依法定程序实施鉴定但未被法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活动,对于已经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当认为其科学性和合法性已被人民法院认可,并成为已生效判决的重要依据,司法行政部门则不宜再次评判生效判决中已采信的鉴定意见。
4.4 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动态管理名册
在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任问题上,虽然民诉法规定由当事人优先协商决定,但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对于相关信息的了解有限,出于对人民法院的信任,仍有不少案件中的鉴定需要由人民法院选任合适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目前,并未从法律层面对人民法院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各地采取了不同的做法[8]。笔者认为,考虑到各地司法鉴定发展水平不一,人民法院应当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备选名册。对于一些常规案件,可以本着就近、便利的原则,委托本地区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对于疑难、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则应尽可能选择专业技术能力较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避免重复鉴定、多次鉴定。事实上,部分地区的法院系统已经建立了本地区的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有些地区还细化了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范围,法官通过随机摇号或自行指定的方式,在名册内选任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动态管理,可以实现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的信息沟通,定期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能力情况进行反馈和更新。同时,法院也应将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定期反馈司法行政部门,对于多次未被采信的鉴定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应予以示警并加强对其专业技术能力的监管。
4.5 完善司法鉴定意见质证的相关制度
如上所述,正是由于鉴定意见缺少有效的质证,已经成为影响和制约司法鉴定证明力的核心问题。但笔者认为,通过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制度改革,可以为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评价提供有力依据。从人民法院的角度出发,需要对现有的鉴定意见质证制度进行完善。一方面,要强化自身专业技术鉴别能力,可以参照知识产权诉讼中科学技术专家咨询制度,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形式,加强法院系统对于司法鉴定意见的专业判断能力,当对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出现困难时,寻求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供专业性的指导意见。另一方面,鉴于目前司法鉴定的相关制度不够完善,当事人乃至部分代理人对诉讼中有关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还不够充分了解,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比例偏低,在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方式本就有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有必要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进行告知和释明,例如,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申请重新鉴定、聘请专家辅助人等。尽管我国法律未就法官对司法鉴定相关事宜的释明义务予以明确规定,但在司法鉴定公信力建设的初级阶段,此举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其合法权利,保障其权利救济渠道通畅,也有利于提高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效果,帮助法官更好地判别和采信,增强司法鉴定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公信力。
5 结语
如何提升与完善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关键在于认清司法鉴定的基本属性,重中之重是提高和保证鉴定意见的质量,司法鉴定意见能否客观公正地为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依据,是其在诉讼活动中赖以立足的根本所在。同时,我们也应当完善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手段,保障当事人能够充分有效行使质证权,一份高质量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当经得起各方推敲和质疑。尽管目前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活动还存在着种种问题,社会公众对于司法鉴定的公信力评价并不高,但随着近年来司法鉴定相关的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各地行政管理部门开始重视司法鉴定的管理问题,并积极探索和尝试一些管理制度的改革。在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建设过程中,司法鉴定相关服务也将成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公众将有更多的机会去直观接触和了解司法鉴定工作,这是司法鉴定行业展示自我和提升社会评价的良好机遇。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提升与完善也离不开全体司法鉴定从业人员廉洁自律,依法执业,努力提高自身专业技术水平。无论是制度的改革,还是管理措施的落实,抑或是社会公众的信任,都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实现的,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提升与完善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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