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传统中国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与实现路径:“息讼”与“教化”

2018-02-07

政法论丛 2018年2期
关键词:儒家官员司法

柴 荣 李 竹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5)

中国古代主要法典的编纂形式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但就法律体系而言,它却是由刑法、民法、诉讼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各种法律部门构成的[1]P11。中国古代不仅有大量的有关民事活动的法律规范,而且很早就有了从争端类型划分,将民事和刑事诉讼区分开来的意识。《周礼》中有所谓“争财曰讼,争罪曰狱”[2]P284的表述。今天民法调整的对象,古代中国的表达是“户婚田土钱债”[3]P2。民事纠纷的具体类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五种:一是因分家析产、夫妻、家庭关系、宗祧继承、赡养等问题引起的户婚纠纷;二是有关土地买卖、土地租借、土地田界等问题的田土纠纷;三是涉及债务、借贷等问题的钱债纠纷;四是因斗殴、轻微伤害所致的侵权纠纷;五是因宅基地的边界和耕地的边界引起的邻里利益关系纠纷[4]P57。

一个国家的文化总是在其特定的历史传统上继承与发展,在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完善和创新,法律文化也不例外。中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律文化有其独特的背景与内涵。近年来,中国学者对于传统民法资源的研究开始从对静态成文法典的研究转向动态司法实践真实状况的考察,并注重对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的思想基础和司法观念进行研究,产生了许多新的研究成果。正如黄宗智先生所一贯认为的,中国传统的法律规范同司法实践存在着“两副面孔”,对于历朝历代法律文献的研究固然重要,对司法实践的具体考察也不容忽视。民事纠纷处理的过程,其实就映射着裁判者自身的价值哲学,体现着州县官在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的一种价值追求。

研究中国古代民事诉讼中裁判者的价值取向的意义在于,使我们真正理解集行政与司法职能于一身的州县官“父母官”们在司法实践中遵循的逻辑,以及判决本身对于当事人和社会的影响等问题[5]P203,从而还原古代民事诉讼实践的真实样貌。

一、民事诉讼中官员的身份定位与价值观塑造

与现代法官一般由“职业法律人”担任不同,我国古代州县官从身份上和具体职权上都更为复杂。一方面,州县官员担任法官同时也是政府首脑,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还同时考虑辖区内的社会秩序问题。另一方面,州县官在司法职能上也并非仅作为审判者,而是参与到搜证、勘验等全过程的司法活动。其接触案件的时间早于普通的法官,也不可避免的在此过程中就带入个人对整个案件的看法。究其原因,在于中国古代在地方层面的司法权和行政权并未完全区分,州县官员往往身兼多种职能。州县官员不仅是管辖地方事务的行政官员,也是承办具体案件的司法官员。就工作职责而言,州县官担负着统筹行使辖区内全部的政府职能,不仅负责维持当地的治安,还兼理税收、司法等多方面的行政工作[6]P31。仅就司法职能而言,州县官所承担的责任也与现代法官有所不同,在诉讼过程中,州县官员除了作为审判者,还同时负责勘验、讯问、调取证据等司法辅助性工作,这实际上包含了“最广义上的与司法相关的一切事务”[6]P193。从这个角度看来,州县官员身份定位是较为全面和复杂的。

法官的智慧需要长期的司法审判经验,中国古代的地方官虽然未受过系统法律教育,但通过任职之后的长期实践运用和被动学习,其司法审判技巧与经验与日俱增。有学者指出,尽管人的心理活动形成是十分复杂的,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但在中国传统社会,对人们的价值观和心理因素影响最为深远的,就是儒家的德礼思想[7]P163。古代审判官员的心理活动也难免受到他们的经验理论和基本知识结构的影响,从而映射到他们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知识结构而言,中国古代地方官的基础知识主要是由为准备科举考试而必读的儒家典籍组成,因此其基本价值观,尤其是对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判断,也是基于其所受的儒家思想教育而形成的。南宋著名理学家真德秀也曾劝谕下属“为政者当体天地生万物之心,与父母保赤子之心,有一毫之惨刻,非仁也,有一毫之忿疾,亦非仁也。”[8]P5我们可以看到中国古代的地方官们也并不只是以处理地方行政和司法事务作为其当政的要务,而是在内心中怀有对治国和修身更高的追求。这种情怀和追求,也对其执政和裁判产生了深厚的影响。思想是行为的先导,州县地方官在司法活动中的心理偏好或价值取向,则是通过他们进行调停或作出裁决的过程体现出来的。

(一)民事司法中官员的身份定位:“调者”与 “判者”

有一些学者认为,中国古代的州县官“身份更像一个调停人而非法官”[9]P241,宛如“调停子女争吵的仁爱父母”[9]P246。然而也有学者对此观点进行反驳,强调州县官员们在处理民事纠纷时事实上在有明确的律令规定之时还是会依照律令来判案。只是在处理民事纠纷时,从实践结果上官员确实倾向于采用庭外方式来处理家族内部的纠纷。这样的行为倾向其实主要是受到当时强调调解与教化的统治要求所影响,而并非仅仅是官员一味地息事宁人。在以往研究中大量使用过的《牧令书》和《幕学举要》之类的手册中也可以看到,不仅官员们自己会表达自己严格按照律例来进行审判,撰写判词的官员们也会指导其他的县官们也要仔细研究律例并严格遵行之[10]P10。一方面,严格依照律令判案能够免除法官被上级纠错的可能;另一方面,通过调和来解决纠纷也能减少矛盾的再生和辖区内总体的案件数量,进而维持治安的稳定。换言之,他们的这种行事方式其实是受他们“调者”与“判者”的双重身份影响的,这两种行为模式其实是并行的,而并不是“非此即彼”的。

如前所述,尽管州县官在民事纠纷的处理方面享有极大的自决权,但受古代官僚体制和法典律令的制约,仍然需要将案件的审理结果进行逐级审查和上报,并对自己判决案件的正确性负责。这种逐级监督的制度也对其裁判权形成了一种制衡。由于官员所裁决的民事案件,有可能被上诉和复审出于对政绩的考量,大多数州县官都会尽量选择按律典来办案以减少错误的发生。但与此同时,我们可以看到州县官员们在撰写《牧令书》之类的笔记和编纂判案范例时也并非全然是对案件本身的讨论,往往还会书写自己对于治理和教化的看法,甚至介绍为官之道,所坚持的主要是儒家观念的表达。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上,他们强调的是儒家的礼义辨别而不完全是依法断案。这种看似司法与立法矛盾的行为实则有着内在统一的价值取向性和逻辑合理性,因为传统中国社会的法典本身就是以儒家德礼为指导思想制定的。滋贺秀三称民事诉讼为“父母官式的诉讼”或“教谕式的调停”,认为清代的民事审判“听讼”或“处理”州县自理案件,实质上是调解的一种,本质上属于行政而不属于司法,即作为行政活动之一环的司法民间纠纷的最终解决是在介于“官府审判”和“民间的调解”之外的“第三领域”完成的[11]P603。所以从这个角度看,州县官员其实执行的是“听断以法”、“调处以情”的两套标准。

(二)古代官员的儒家化知识结构及对其价值观影响

进行诉讼仅是为避免冲突与暴力等诸多破坏社会秩序的解决方式中的一种选择。不同社会中,对因个人争端而引起的冲突存在着并不完全相同的解决途经。人们是希望避免冲突抑或维护权益,是压制问题或友好协商,其实与当时的主流意识和社会风气都有极大的关系。在解决争端的过程中,该社会中最基本的社会价值便体现出来。[12]P3-4如前所述,在中国古代司法实践中,官员们常常以“调者”与“判者”身份定位自居。这样的心理状态与当时整个官方抑制冲突的价值取向有关,也是官员们在未入仕之前长期受儒家教育的结果。

价值观是一定主体面对和处理问题时采取的基本立场和态度,“价值取向则反映着特定社会的民众,在长期的社会活动中所形成的某种共通的价值理想,影响和支配着社会主体的实践活动”[13]P62。每个社会都会有其自身特定的价值基础,这种价值不仅会影响人们的日常生活,也会影响到社会的政治、法律等多方面的运行。法律并非在真空中运行,中国古代官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进行价值判断,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一部分。在价值分析时,也往往要依托古代社会大多数人所普遍接受的儒家“中和”与“无讼”为最高理想的价值观。卡多佐也曾谈到一国特定的历史、习惯和某些正义理念都会引导法官作出裁决,其中甚至包含法官对于法律精神“半直觉性的领悟”[14]P24-25,这种领悟并非完全基于专业知识,而是也基于法官本身的思维和价值观。

科举制度自隋朝正式确立开始,其考试内容如四书五经等儒家经典以及诗赋等,基本上少有变化[15]P1161。明清以后,科举制发展到到鼎盛时期,府、州、县均有不同级别的考试。能得到州、县官员此类实职的,一般都是科举考试的正途出身,对于儒家典籍、诗词歌赋均烂熟于心。也就是说,州县官的知识储备主要来源于为了科举考试所研读的儒家典籍,因此拥有了儒家化的知识结构和价值观,这种知识结构与价值观型塑了他们的兴趣倾向、思维方式、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这些官员任职之后,加上一些对于地方习俗、风土人情的了解,以及为官之道的耳濡目染,知识结构实际上会产生一些变化。但是这些变化不足以改变其原有的儒家化的知识结构,而只是丰富了其儒家思想为基础的理论基础,这样一种综合形成的思想体系常常影响着州县官的审判心理模式和审判行为。

除此之外,官员们审理民事案件时,往往还怀有更高的情怀与目的。微观者如改善地方社会治安,实现一方的良治久安;宏大者有于此实现自己的政治抱负,甚至治国平天下的个人理想。清代的《牧令书》是一部综合性的州县笔记,其作者徐栋在序文中强调,政治的好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地方官吏,所谓“州县理则天下理”,作为地方父母官,应该亲民如子,而其政治抱负应当是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自我实现,最终通过统治而实现仁治[10]P163。清代素有“循吏”之名的汪辉祖在《学治臆说》中也强调“治以亲民为要”,而“亲民在听讼”,可见民事纠纷虽被称为“细事”,但仍是官员们亲民的重要环节,在民事诉讼环节官员们儒家化的价值观也多有展现。

我们从《学治臆说》、《牧令书》、《樊山判牍》等诉讼笔记中,不仅能够看到他们对案件的观点和看法,也能够读出古代儒官的家国情操和抱负。州县官饱读儒家诗书,熟知儒家圣贤教诲,这可能会促使他们甚至决定了他们喜好用儒家圣贤的思维模式来审视一切,在处理的民事案件过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其儒家的格言、原理、知识。也就是说,具有儒家知识结构的州县官,在审判中必然会将其儒家化的思维理念带入司法领域,这样的事情出现多了,加之互相影响,久而久之,也会形成一种普遍的司法习惯。喜好使用圣贤的思维、抱负来处理民事争讼,就可能形成审判时的心理偏好,比如寓教于判、为民着想等。而这些心理偏好与他们所使用的审判依据,二者是互相影响的[16]26。

二、民事诉讼中“息讼” 的思想基础和实践目的

古代的判词和诉讼档案,一定程度上能够为我们展现包括民事诉讼活动在内的中国古代司法实践的真实样貌。知州、知县的民事判词真实地体现了社会矛盾和百姓的民事经济活动,州县官在这些判词中剖析案情,申明义理,宣传教化,成为我们研究古代民事诉讼的重要史料。传世的清代著名判词如《吴中判牍》、《张船山判牍》、《樊山判牍》等,都记载了古代州县官依照官方法律规范和儒家德礼准则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思想根基以及实践目的。

(一)“息讼”的思想基础——儒家的“中和”与“无讼”

黑格尔认为,“任何一个民族,其精神文化的最高成就在于自知”[17]P8,而想要“了解历史和理解历史,最重要的事情就是取得并认识这种过渡里所包含的思想”[17]P10。中国古代有关民事诉讼的总体价值取向,主要是受到儒家为核心的传统文化所追求的“中和”与“无讼”思想的影响。朱熹在《中庸章句》中把“中”解释为:“中者,不偏不倚,无过不及之名”,“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18]P9“中和”思想强调人与人、人与自然乃至宇宙的融洽,以人人和谐(仁、义)为善,以天人和谐(天人合一)为最高境界。

受这种思想影响,古代社会普遍认为纠纷和诉讼都是破坏和谐的不稳定因素,基于私人利益的争讼,是对道德和国法的背弃和挑战,这是历朝历代的统治阶层对诉讼行为所持的基本态度。传统中国社会中把诉讼看作是不吉利之事,并把“无讼”作为其最终的司法价值追求。《易经》上说“讼则凶”[19]P80。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20]P178。中国古代的司法活动,有深厚的以儒家为核心的哲学基础作为支撑,其具体在民事诉讼中也有所体现,如儒家的“仁爱”、“中和”、“无讼”的观念以及提倡调和的“中庸观念”,都深刻地映射在民事诉讼活动的各方主体行为上。正如黄宗智和滋贺秀三等学者指出的,中国古代裁判时,事实上进行的是“情”、“理”和“法”三个维度的考量,而其中不仅情、理的部分涉及到价值判断,在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时,也往往涉及到价值判断和取舍[21]P35。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着一套稳定而一以贯之的价值体系,这套价值体系的传承与儒家的思想形成及后续发展密不可分[22]P168。这种连续性也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从微观层面上看,指导和调整着司法活动中每个主体的观念和行为;而从宏观层面上看,又使得古代传统法律文化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都能有一个稳定而深刻的总体方向。保持着中国法律文化的薪火相传,对于整体的中华传统文化具有深远影响。掌握国家政权的君王从汉代开始逐渐将儒家的德礼思想作为官方意识形态,受这种思想影响,皇帝对息讼的重视和对无讼的追求,让民事诉讼活动的价值取向有了官方最高指导依据。皇帝常常认为,为政之道和裁判息讼密切相关,清代道光皇帝在给大臣的谕旨中即有言:“慎刑以息讼为先,息讼以勤政为本,勤则百废俱兴,以驯致于无讼。”[23]P109可见“中和”与“无讼”的理想,不仅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总体价值取向,还有着独特的政治价值,因此它们一方面关乎政治统治秩序的稳定与维护,另一方面则涉及各级官员的职责和政绩,这无疑也印证着“和谐”与“无讼”作为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总原则,成为贯穿始终的总体价值取向[22]P170。

儒家思想在宋代之后也有所发展和成熟,以朱熹为代表的理学兴起。理学思想“以儒家学说为核心,融合道教理论和佛教唯心主义的思辨哲学,建立起了比较完备的哲学体系,把中国传统的思想体系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24]P107费正清指出:“理学思想的核心一如早期儒学,强调将其思想应用于伦理、社会和政治制度的实践之中”[25]P170-171,可见理学思想在宋代之后不可避免地主宰了法律制定和实际运行。宋代判词中有大量表达追求息讼、无讼价值取向的文字,例如在南宋时期的包括朱熹、胡石壁等“名公”为官时的判词与公文汇编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记载,一位审判官在自己的小札中谈到:诉讼会导致家破人亡,骨肉为仇,邻里为敌,人们基于一时的怨怼,留下无穷的后患。他还号召官员们自身担当起教化的责任,从情理上教化民众,以达到和谐无讼的社会效果。[8]P637另外在《名公书判清明集》附录中还有大段文字表达了官吏们对无讼的追求和对于好讼现象的深恶痛绝:他们表示官员最大的理想就是希望邻里和睦,乡党无争,而常有讼师一类的人,教唆民众进行诉讼,离间骨肉以满足自身的利益,实在令人气愤①。我们从这样的思想变化及其实践影响可以看出古代价值思想对于司法实践的影响不仅是深刻的,也是不断变化的。

(二)官府息讼的实践目的:减少讼累

苏轼曾言:乡民好讼的程度是与生活水平是直接关系的,略曰:“天下久平,民物滋息,四方遗利皆略尽矣……又有好讼之党,多怨之人,妄言某处可作陂渠,规坏所怨田产;或指人旧物,以为官陂,冒佃之讼,必倍今日。臣不知朝廷本无一事,何苦而行此哉!”[26]P71在古代社会的早期,商业活动并不是很发达,因此,诉讼之风也并不盛行。但是,到了唐代,商业较前发达,《永徽律》和《户婚律》部分也就在增加婚姻、亲属、继承等问题的规定的同时,开始规定钱债问题,补充了民法方面的缺陷[27]P53。传统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繁荣时期主要集中在宋代、明末清初阶段。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自宋代起,出现了明显的“好讼”之风。宋史中也有记载,南方富饶之地“其民往往迁徙自占,深耕穊种,率致富饶,自是好讼者亦多矣。”[28]P2173而此种好讼状况在清代也有所延续,清史记载,有官员上书痛陈四川地方“好讼”的风气,同时批评了当地官员怠于审理案件的问题[29]P10431;其他地方如广东、山东也有类似的记载,认为这些诉讼浪费了大量他们工作的时间精力,处理不慎,还会跑去京师投告[29]P11268,“山东民俗好讼,又近畿,辄走诉京师”[29]P11353;有同样记载的还有江西等省。可见到清代,词讼之兴已蔚然成风。

词讼之风兴起势必增加地方官员的工作量,清代官员李渔在其所写的《论一切词讼》中感慨,民众的好讼之风的兴起,使州县官员疲于审判活动,当事人一旦对于判决不满,还会逐级地向上申诉,导致了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他甚至要求上级督抚“严下一令,永禁投词。凡民间一切词讼,一告一诉。此外不得再收片纸。”[30]P3340与此相对应,历代官府广泛推行息讼策略,对整个社会施以道德教化之类的“普法工作”,想方设法抑制民间健讼行为产生[31]P179。同时,传统中国社会秉承“以和为贵”的精神,对好讼持厌恶态度,认为“诉讼是道德沦丧的结果;一个人的道德越坏,就越喜欢打官司;一个地方、一个社会的普遍道德水平较低,那里肯定就会多讼。”[32]P1这就导致社会实践中不以地方官员判案的数量来衡量其官绩,反而在其辖区内少讼的官员被认为是真正有能力的官员,所谓“案赎不烦,以养无事之福,此真才吏也。”[33]P983

为了尽量减少民事诉讼的数量,朝廷也从制度上设计了多种机制来尽量限制民事诉讼的提起,如州县官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会有时间的限制,这被称为“务限法”,开始于宋代,规定每年十月一日至正月三十日之前为官府受理民事争端案件的时间[34]P1231。每年特定的时间(如农忙时期)官府会挂起“止讼”的牌子,认为这样可以减少诉讼,鼓励民众专注于生产活动,同时也减轻了官府的讼累。当然,也许实际效果有时可能是在止讼期终结时,“放开告诉”的日子会收到更多的诉状,清代乾隆时期的汪辉祖任湖南宁远知县时,每逢“放告日”,能收到两百张左右的状纸;道光年间的张琦署山东丘县知县时,一个月放告六次,总共收到诉状达两千多份[35]P200。

不过以上的“止讼”、“息讼”的努力并不意味着古代官员怠于理事和拒绝处理民事纠纷。据学者统计,清代民事诉讼案件占县衙门处理全部案件的比例约为30%,但事实上民事纠纷的处理却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10]P4。究其原因,也能看出官员们考虑到虽然“细故”并非是国家最关心的问题,但却是关乎百姓切身利益的事情。所谓“户婚田土钱债偷窃等案,自衙门内视之,皆细故也,自百姓视之,则利害切己,一州一县之中重案少细故多”[36]P597-598。

三、民事诉讼“息讼”的主要路径:调停与裁判中的教育感化

汪辉祖曾言,民事诉讼的解决路径有“听断以法”或“调处以情”[37]P14,事实上无论是在依法裁判的判词中,还是以情调停的说教中,都会用到教化的方式以达到息讼的目的。“教化”是指通过感化当事人,促进纠纷得以化解,诉讼得以平息的方法。教化民众成为作为一方“父母官”的重要任务,甚至会有官员因为教化不力而引咎自责[38]P2099。其所追求的是孔子所言的“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20]P13。州县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对民众进行教化源于儒家的“仁”学理论体系[39]P20,用教化的方式使民众从内心深处省悟也是儒家“德治”的中心内容,重视德教就强调加强人的道德修养,以此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预防纷争的功效。

(一)基于“调者”身份的教化

从传统中国社会地方官员的身份定位而言,州县官既是父母官,就当爱民如子,锄强扶弱、伸张正义,成为一方的保障与庇护[33]P177。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常常以体恤百姓疾苦,为民利益着想作为基本出发点,这种心理偏好在审理案件中得以体现。[40]P2邓建鹏教授曾对于《黄岩诉讼档案》进行过统计,在78份判决中,超过一半的诉状被判决驳回和不予受理,而同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足9%,其中很大一部分的纠纷,均是通过当事人自行化解或者在官府的组织之下化解[41]P97。从这些档案,我们可以看出官方对民事纠纷所持的偏重调停的态度。传统中国社会中的地方官常常会用个性化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当事方进行教育感化,以达到息讼的目的。现举两例以体悟地方官是如何通过调停的方式教化当事方息讼。

例一:明代嘉靖年间,有两兄弟因父母所遗养老财产的分割发生纠纷,打了十年官司,始终未能息诉。两兄弟为了引起官府重视,各讦阴私,历任州县官无法解决。张瀚任大名知府后,提审此案②。他先问两兄弟是否一奶同胞,两兄弟答是。于是张瀚责骂了二人,判决将两兄弟二人双手同锁关进监狱。经过一个月后,二人通过同起同卧,恢复情义,了无积怨。二人指天发誓,不再争讼,张瀚曰:“知过能改,良民也”,遂结案[42]P12。这样的调停方式现在看来,似乎是父母对待争吵的子女所采用的方法,也有学者认为这体现了古代官员判案更注重社会效果,而不一定严格依法办事[43]P115,其实,这正是州县官基于调停的立场、令双方各有退让,相互妥协,从而实现纠纷的实质化解,达到和谐的后续效果。这是因为古代地方官的为政理念是希望通过司法权力的威慑来唤醒当事人的“和合”道德意识,构建双方均可接受的利益妥协空间。中国古代法律实践一直存在着法律实践应受“德礼”指导这样一种暗含的逻辑,深受儒家道德原则影响的地方官,以自身的知识和对法律的认知实践着这一原则,地方官主要是在寻求一个使各当事方利益都能得到最大程度满足的平衡点。

例二:北宋的王罕任潭州知府时,有一人和他的家族成员争讼财产,被判决驳回请求后又反复起诉,前后达十多年之久。王罕于是将他的族人都传唤到堂上,说“你们都是乡里的富裕人家,难道体会不到被人追讨的苦痛吗”?如今,这个人因为贫穷已经无法生活了,又加之分家析产的文书记载得不明确,致使你们之间的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假如你们每家都给他少量的资助,让他到外地去生活,那你们还有什么可排心费神的呢?”[44]P27最后这起案件也以族人都拿出少量资金来救济当事人结案。这种调停方式有些类似于现代的“公平责任原则”,即在责任分配时并未依据因果也非过错,而主要是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③,比如当事人的受损害情况和案件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

法官是儒家理念的维护者,调停过程中常常会超越案件所涉人、事,将事情上升到天理、国法、人情的层面,用情感抒发的方式来引导百姓的价值观。秉承“息讼”、“无讼”与“中和”的价值追求,地方官员在审理民事案件,尤其注重对于利益的平衡和对原有人伦秩序、社会关系的恢复。在传统的乡土社会中,涉诉各方主要是有血缘的亲属或邻里等熟人,即便是官司打赢了,但却有可能世代为仇,对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破坏极大。基于上述认识,许多地方官员都在司法实践中身体力行地采取调解的方式来处理大量的民事纠纷。

(二)基于“判者”身份的教化

尽管官方普遍秉持着“厌讼”、“息讼”的态度,但也有一些学者官员认为诉讼是一种合理而必要的司法活动,反对刻意息讼的主张。如清代学者崔述曾言,如果不论是非曲直而一味地止讼、息讼,不利于弱者的保护和纠纷实质化解,如果没有法律的手段来解决问题,只能让被凌辱的弱者坐以待毙[45]P701。清人袁枚认为公正审案是无讼的前提,所谓:“无讼之道,即在听讼之中。当机立决,大畏民志,民何讼耶?”[46]P166许多官员也强调裁判者本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起到的“民风虽属好讼,如果地方官听断公平,则逞刁挟诈之徒亦不难令其心服”,只要地方官能公正裁判,说理清楚,通过判决也起到止讼教化的目的,“亦何虑积案不清、锢习不改”[47]P532。

对于民众进行教化不仅仅是化解纠纷的需要,也是维护社会和谐的重要路径。如前所述,基于地方官其身份的双重性,官员们不仅需要考量某一民事纠纷的解决,也需要放眼社会秩序的维护。法庭的公开裁判过程无疑是教化民众的一个绝佳时机。清代知县汪辉祖就说过,在衙门内听讼,不仅能够平息双方当事人的争端,还能对于衙外听审的普通百姓起到宣传和儆戒的作用,通过一案的判决,百姓也会对类似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所预期,最终达到平息和减少诉讼纷争的效果[48]P51。

翻检古代的判词,我们能发现很多判词都有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斥责和严惩,其目的是通过公正的裁判发挥司法的教育功能以减少以后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实现息讼的目的。例如,在涉及遗产继承问题时,往往会出现为争产而欺凌孤寡的现象,而判官们也会在判词中言之大义,晓之以理。宋代吴恕斋在《宗族欺孤占产》的判词开篇就痛斥当事人,斥责当其家族中有人不幸去世只留下孤儿寡母时,亲戚们不但不帮忙处理后事,而是极尽能事地侵凌孤寡,“有人偷他的财物,有人收藏他的契约,有人盗卖他土地,有的强割禾稻,有人认为没有分到财产的贪图余财,见利忘义全无人性”[8]P236。本段判词已经完全超出了案件本身,而是直斥这种“最为薄恶”的社会现象,并说对以上这些人必须严惩,“以为薄俗之戒”。这里我们看到的是对这类欺凌孤寡行为的指责和严惩,同时对今后可能发生的类似行为进行的教育警戒,以达到“厚民俗,变民风”的长远效果[49]P418。

“法禁于己然,教于未犯”[50]P571。通过判决来教化民众的作法,还体现在有的裁判者会直接表达他对词讼的厌恶之情,告诫所有的民众都不要轻易涉诉,例如宋代胡石壁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妄诉田业》的判词中,开篇先不说具体案件的原委而是直接痛责“词讼”的危害:词讼之兴,原本就非好事,荒废了本业,破坏了家财,被胥吏刁难,受到斥辱,来回奔走,又会被拘到监狱。与宗族争讼,会伤害宗族的恩情;与乡党争讼,会损害乡党的情谊。侥幸获胜,损失已经很多;不幸输了诉讼,即便后悔也已经来不及[8]P123。

实际上,古代中国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地方官员的教化职能是动态变化的,他既可以通过调停也可以通过司法判决实现其教化民众的理想。现实生活中,很多民事纠纷其实都是在诉讼后判决前通过和解等方式化解的,裁判官也会在这个过程中暗示亲邻乡党自己的裁判倾向,促进双方尽早做出妥协[51]P81。

四、结语

传统中国民事诉讼中地方官员基于“调者”和“判者”身份用教化的方式对“息讼”的追求,是以儒家“中和”、“无诉”思想为哲学基础。当下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过程中,法治建设需要走符合我们自己国情的道路,其中包括继承中国法律历史的优秀传统。文化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灵魂,也是法治建设的灵魂。“中和”的价值观和行为追求,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教化”是儒家德治思想的重要体现,也是追求实现“中和”目标的重要路径。这种价值取向和追求路径也是当下我们在民事诉讼法律实践中的传统优秀文化根基,深入挖掘、整理传统中国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与实现路径,能够为我们完善民事诉讼法中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更多本土文化支撑。

注释:

①《后村大先生集》中原文为:“大凡人家尊长所以心忿者,则欲家门安静,骨肉无争,官司则欲民间和睦,风俗淳厚,教唆词讼之人则欲荡析别人财产,离间别人之骨肉,以求其所大欲。通仕名在仕版,岂可不体尊长之教诲,官司之劝谕,而忍以父祖之门户,亲兄之财产,餍足囚牙讼师无穷之溪壑哉!”

②张翰,字子文,明仁和(今杭州)人。嘉靖十四年(1535)进士,授南京工部主事,历任庐州、大名知府。

③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张晋藩.再论中华法系的若干问题 [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4,2.

[2][汉]郑玄.周礼注疏 卷十,地官·大司徒[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柴荣.中国古代物权法研究——以土地关系为研究视角[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4]春杨.晚清乡土社会民事纠纷调解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贺卫方.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风格与精神——以宋代判决为基本依据兼与英国比较 [J].中国社会科学,1990,6.

[6]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美]E·L·范德.明代开国皇帝的社会整合——作为权威功能的正统观念[J].万明译.明史研究,1997,5.

[8]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 [M].北京:中华书局,2002.

[9][日]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考察——作为法源的习惯[A].[日]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C]. 王亚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0][美]黄宗智.清代以来的民事法律的表达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11][日]寺田浩明.清代民事审判:性质及意义 [J]. 王亚新译. 北大法律评论,1998,第一卷第2辑.

[12]Jerold S.Auerbach.Justice Without Law[M].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3.

[13]阮青.价值取向:概念、形成与社会功能 [J].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10,5.

[14][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 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15][宋]欧阳修等.新唐书 选举志上[M].北京:中华书局,1975.

[16]王静.清代州县官的民事审判[D].吉林大学法学院,2005.

[17][德]黑格尔.历史哲学 [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6.

[18][宋]朱熹.中庸章句.中华善本影印版.

[19]陈顾远.中国固有法系与中国文化[A].马小红、刘婷婷编.法律文化研究 第七辑[C].北京:社科文献出版社,2014.

[20]张燕婴译注.论语[M].北京:中华书局,2007.

[21][日]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A].[日]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C].王亚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2]胡旭晟.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J].中西法律传统,2002.

[23]清实录.道光朝实录 第三十三册,卷十七[M].北京:中华书局,1986.

[24]顾元.衡平司法与中国传统法律秩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25][美]费正清.中国:传统与变迁[M].张沛译.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02.

[26][清]马端临.文献通考 卷六,田赋考六[M].北京: 中华书局,2011.

[27]陈朝壁.中华法系特点初探[J].法学研究,1980,1.

[28][元]脱脱等.宋史 卷八十八,志第四十一[M].北京: 中华书局,1977.

[29]赵尔巽等.清史稿卷三百,列传八十七[M].北京: 中华书局,1977.

[30][清]贺长龄.皇朝经世文编卷九十四,刑政五·治狱下 [M].台北:文海出版社1972(影印本).

[31]邓建鹏:健讼与息讼——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的矛盾解析[J].清华法学,2004,1.

[32]范忠信、郑定、詹学农.情理法与中国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3][清]袁守定.图民录[A].陈生玺编.政书集成第八辑 [C].郑州:中州古籍出版社,1996.

[34]蒲坚.中国法制史大辞典[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35]郭建.帝国缩影——中国历史上的衙门 [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1.

[36][清]方大湜.平平言卷三[A].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官箴书集成第七册[C].合肥:黄山书社,1997.

[37][清]顾炎武、黄汝成释.日知录集释 [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

[38][宋]范晔撰,[唐]李贤等注.后汉书 卷九四·吴祐传[M].北京:中华书局,2000.

[39]胡旭晟.中国调解传统研究—一种文化的透视 [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1.

[40][清]徐栋.牧令书卷一 [A].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官箴书集成第七册 [C].合肥:黄山书社,1997.

[41]邓建鹏.清代州县讼案的裁判方式研究——以黄岩诉讼档案为考察对象[J].江苏社会科学,2007,3.

[42][明]陈洪谟、张瀚.松窗梦语.卷一·宦游记 [A].元明史料笔记丛刊[C].北京:中华书局,1985.

[43]赵复强、杨金元.古代判案评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44][宋]郑克编撰.刘俊文点校.折狱龟鉴译注[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

[45][清]崔述.无闻集·讼论[A]. 顾颉刚编.崔东壁遗书[C].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3..

[46][清]袁枚.答门生王礼圻问作令书 [A].陈生玺编.政书集成第九辑[C].郑州:中州古籍出版社,1996.

[47][清]清实录.大清仁宗睿皇帝实录.第三十册,卷一百八十二[M].北京:中华书局,1986.

[48][清]汪辉祖撰,徐明、文青点校.学治臆说[M].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

[49]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增订本)[M].北京:三联书店,1994.

[50][清]徐栋.牧令书.卷六 [A].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官箴书集成第七册[C].合肥:黄山书社,1997.

猜你喜欢

儒家官员司法
从“推恩”看儒家文明的特色
制定法解释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
臣道与人道:先秦儒家师道观的二重性
司法所悉心调解 垫付款有了着落
奏好人大内务司法监督“三步曲”
郭店楚墓主及其儒家化老子学
官员在线
官员在线
官员在线
限于亲友“低吸高贷”行为的司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