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时代图景(1949-1966)*
——马列主义方法论在法律史研究中的表达与实践
2018-02-07马小红张岩涛
马小红 张岩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1949年以来的中国法律史研究可以分为建国初期(1949——1966)、文化大革命时期(1966——1976)、改革开放的恢复时期(1977——1999)以及发展与繁荣时期(1999——至今)。本文拟以1949——1966年的历史时段作为研究对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的中国法律史学科发展的时代概观、研究面貌和学科建设状况进行分析,并揭橥其时代意义和历史启示。其它时期的研究容今后专门撰文。
中国法律史学作为现代社会科学体系中的一种学科形态已经具有百年之久的历史①,其在研究方法、研究对象、研究范围和学科基本价值取向等方面已渐趋成熟,作为民族基因的承载者、历史记忆的传承者和法律文明的守望者,中国法律史学在现代哲学社会科学体系中具有承前启后和融会贯通的作用。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建国初期“仿效苏联”的时代背景下,“苏联模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理想的模板,“中国法律史”作为高等院校的课程在学习苏联的时代大背景中也大多更名为“国家与法权历史”或“国家与法的历史”(下文统一使用“国家与法权(的)历史”),本文研究的对象在学科称谓上之所以用“中国法律史”而不用“国家与法权(的)历史”,是因为从学科纵向发展的视角可以将“国家与法权(的)历史”纳入到中国法律史学科发展的历史之维,“国家与法权(的)历史”只是“中国法律史”在特定时期的一种学科演变形式,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在课程命名甚至研究组织的名称上,中国法律史在这一时期学科基本更名为“国家与法权(的)历史”,但在研究中,中国法制史的名称依然被沿用,或“中国法制史”与“国家与法权(的)历史”两者并用。②
建国初期的中国法律史学同其他学科一样面临着破旧立新的时代挑战,方法论意义上的转变则是人文社会科学在特定意识形态下呈现出的时代特色。“新中国成立后,创建了以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为指导思想的中国法制史科学,”[1]P20形成了以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历史观、国家观和法律观为指导,以阶级分析为主要研究方法的学科新格局,“造成了法制史学科发展中的革命性变革,中国法制史科学研究摆脱了唯心主义研究方法的限制,解决了马克思主义以前许多学者不能科学解释的问题”,[2]P17-18建国初期的法律史学人孜孜不倦,用严谨踏实的治学态度担起新时代法律史振兴的重任,推动了法律史学科在新时期的建构和革新,但是阶级分析方法在具体研究中的公式化和教条化运用不可避免的带来了法律史学科研究的僵化,学科自我意识在阶级批判和政治宣传的功能定位面前渐弱,“直到文化大革命期间,原本应是认真、科学的学术研究变成了极‘左’思潮下的简单的非科学态度的宣传工具”。[2]P17
一、 一种镜像:中国法律史学科的时代总概
冯友兰谈到如何研究中国哲学史时曾指出:“研究某一时代内之哲学,而不明白那一时代哲学之时代背景,则必不能深刻理解那一时代内的哲学之真精神”。[3]P131历史由于不同的时代际遇总会留下不同的发展轨迹,也呈现出各具特色的历史镜像,对历史镜像的描绘恰恰是研究一个时代文化现象的必要前提。要研究中国法律史学科发展的“真精神”,必须要对中国法律史学在建国之初的历史镜像进行白描,主要包括学科发展的时代背景、学科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学科的基本架构。
(一)建国初期中国法律史学科发展的时代背景和指导思想
新中国成立前夕毛泽东发表了关于时局的声明,提出要废除“伪宪法”和“伪法统”,1942年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以下简称《指示》),提出了全面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决议,同时确立了解放区的司法指导思想和原则。华北人民政府又于同年4月公布了《华北人民政府训令(法行字第8号)》(以下简称《训令》),以响应中共中央的指示。新中国成立后至文革前夕,包括中国法律史在内的法学研究以“废除伪法统、司法改革运动、宪法的全民讨论和学习、法学界的反右斗争、人民公社化运动”[4]以及“效仿苏联”等一系列历史事件为时代背景展开,而宏大叙事的历史背景折射的是共和国法学研究的政治生态和历史逻辑。其中《指示》、《训令》等文件奠定了新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思想基础,营造了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时代新氛围,提出了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新问题。
中共中央《指示》指出:“法律是统治阶级公开以武装强制执行的所谓国家意识形态。法律和国家一样,只是保护一定统治阶级利益的工具,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和一般资产阶级法律一样,以掩盖阶级本质的形式出现,但实际上既然没有超阶级的国家当然也不能有超阶级的法律”,[5]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是占统治地位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一种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规范和秩序体系。《指示》明确指出了法律的阶级性,法律是统治阶级进行统治的工具,国家与法是紧密联系的,两者在性质上具有同一性。国家政权的兴替在本质上体现为统治阶级阶级本质的变化,外在方面主要表现在意识形态的差别,而法律则是社会经济基础的意识形态化表达,因此从法与国家的阶级一致性角度出发,不管是司法实践还是法学教育方面都应该从无产阶级的观点和立场出发,体现法的阶级意志性,中国法律史学的研究也更应该以马克思主义关于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学说为指导,来研究历史上代表不同阶级利益的政权与法之间的关系。《指示》又指出:“同时司法机关应该经常以蔑视和批判六法全书及国民党其他一切反动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判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法律、法令的精神,以学习和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及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的办法来教育和改造司法干部”。[5]建国初期新中国法学教育主要依托于司法机关和政府机构进行,一方面对旧司法人员进行改造,另一方面培养新政权所急需的司法人才。《指示》明确了新中国法律教育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即在批判资产阶级法律制度和思想的基础上,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以及新民主主义纲领等为基本的指导思想,以阶级分析为主要研究方法来研究国家与法权理论以及法的运动规律,这种指导思想和原则也对新中国法学研究在国家政策层面提供了一种方向性引导,推动了包括中国法律史学在内的新中国法学教育在指导思想和方法论上的转变。
《训令》指出“人民要的法律,则是为了保护人民大众的统治与镇压封建地主买办官僚资产阶级的反抗,阶级利益既相反,因而在法律上的本质就不会相同”,“应该肯定,人民法律的内容,比任何旧时代统治者的法律,要文明与丰富,只需加以整理,即可臻于完善”。[6]P3-4《训令》中指出“人民的法律”是体现无产阶级利益的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中国与旧社会的法律的相异之处在于阶级本质的不同,因此,法的阶级性和继承性关系成为了中国法律史学界重点关注的一个问题。按照马克思对人类社会的阶段的划分理论,社会主义是人类由资本主义社会向共产主义社会过度的阶段,这一时期的法律等上层建筑进入文明的阶段。马克思阐明了法律发展的历史规律,即法律的发展经过了一个从低级走向高级、从野蛮走向文明的历程。证实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发展规律的论断也是新时期中国法律史学所面临的重大任务,即以国家与法的发展历史为基本脉络,对各个历史时期法的阶级本质和规律性进行揭示,对历史上不同时期法律先进与否的评价标准,在于法律本身所代表的的阶级先进性以及对历史发展所起的推动作用。《训令》最后指出:“用全副精神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学习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来搜集与研究人民自己的统治经验制作出新的较完备的法律案”,[6]P4《训令》与《指示》相辅相成,最终目的是为新中国司法实践、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提供一种新的指导思想,引导新中国社会建构和发展的方向与道路。1949年9月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最终规定了“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制定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7]。《共同纲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的宪法性文献,这就在宪法层面为新中国政法建设指导思想提供了理论支撑。但也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对于旧法统的全盘否定,“不仅忽视了法律的继承性和法治文化的连续性,而且为法律虚无主义的肆虐创造了条件。”[8]
1949年6月中共中央法律委员会和华北人民政府司法部组织了一次法律问题座谈会,会议首先对“中华人民民主国家的立法需要、立法观点、立法方法以及立法方式等问题”进行了介绍,与会者认为在新时期法制建设过程中“新法理学的研究、新宪法与行政法的研究、法学史法制史的研究,也都有其必要”。在谈到如何更好的进行立法时,会议指出:“必须认真了解中国人民的生活和需要,必须详细研究中国革命的政策和经验,必须认真地和系统地去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同时大家认为我们的立法工作必须一方面以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的法学理论和法律作为主要参考材料和借鉴对象;另方面以中国过去各种旧法律与欧美资本主义国家各种法律作为附属参考材料和批判对象,因而大家提议应立即进行各种法学、法律图书资料的搜集、编译和整理工作”。[9]会议组织了包括法制史学科在内的十个研究组来推动新中国立法工作的科学化和大众化。学术界也有学者呼吁“在解放战争全面胜利的前夕,在新民主主义建设即将展开的今日,为了推进和巩固革命的胜利,中国文教工作者,应该毫不犹豫的在此一号召下,发动一个全国性的运动来研究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用以整理、批判、改造旧学问,俾在新中国建设工程上,发生一种奠基的作用”。[10]
综上,新中国政法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原则通过《指示》、《训令》以及《共同纲领》等形式确定了下来,这也为中国法律史学研究提供了一定的方法论基础和价值导向,即以马克思列宁主义和毛泽东思想为指导,以历史唯物主义原理为基本研究方法,以法的产生、发展和消亡的历史过程为基本脉络,厘清国家与法的发展历史,揭示不同历史阶段法的阶级本质、特点及发展规律,为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的经典理论提供有力的论据,从而实现从肃清旧法统向建构新法权的历史转向,巩固和加强人民民主专政,保障社会主义新法制的初期建构和科学发展。
(二)建国初期中国法律史学科的历史轨迹和基本架构
建国初期形成了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的中国法律史学,开始了自学科创立以来从未有过的方法论意义上的转向。几乎所有的社会,“在民族危机和重大事变时期之后都有过重大教育改组的尝试”。[11]P231-2321952年国家进行了一次大规模的院系调整,对高等教育资源进行重新调整和整合,直至60年代初在政法教育领域形成了“五院四系”的基本格局。③中国法律史学科在建国以后受苏联法学教育模式影响更名为“国家与法权(的)历史”,当时包括中国法律史在内的法学教学研究工作面临着一些列难题,主要表现在:“教学干部量少质弱,教学质量不高,教材图书资料缺乏,教学任务负担很重”。[12]
1950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与法权历史教研室”在全国率先开始了法制史专业研究生的招生培养工作,本科生招生培养工作同时进行。④教研室共有四名教员:分别为郝正宇、刘国任、傅兴岭和林榕年,主任为刘琦,“在主任刘琦和苏联专家⑤的指导与帮助下,以首创的精神来研究与讲授国家与法权通史、苏联国家与法权史、中国国家与法权历史等新学科”。[13]P14当时国家与法权历史学科的教学思路主要按照1951年教育部制定的《法学院法律系课程草案的课程表修正稿》进行,即“讲授课程有法令者根据法令,无法令者根据政策……如无具体材料可资根据参考,则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原则,并以苏联法学教材及著述为讲授的主要参考资料。”国家与法权历史学科被列为本科生的法律基础理论课程之中,体现了建国初期国家与法权历史学科在高等法学教育体系中的学科地位以及国家对于本学科的重视程度。北京大学法律系于1950年的课程设置中将“中国法制史”和“中国政治制度史”列为必修课程,并积极响应学校号召,“向人民大学集体主义的教学经验学习,”[14]1952-1954年北京大学法律系在院系调整过程中被并入北京政法学院,北大法律系被取消。1954年高教部决定恢复北京大学法律系,陈守一担任法律系主任,1954-1955年开始招收法权史方向研究生,1956年增设国家与法的历史教研室,肖永清担任主任,张国华担任副主任,1956-1963年,“中国国家与法的历史”成为学生的必修科目,由祝总斌负责。当时全国没有统一的教材,旧中国法律教材和图书资料不能使用,陈守一指出:“北京大学法律系的个别学生在学习中国国家和法律的历史时反映:‘老师指定的参考书,有些是借不到的,有些借到了,又不易看懂’”。[12]可供参考的学习资料主要包括苏联译著以及后来人大法律系、西南政法学院⑥、华东政法学院和北京政法学院相继组织编写的《中国国家与法权历史参考资料》等,资料相对松散,理论性不强,且与中国历史的发展关联度较小,本土特征不明显。
1958年国家建设进入了“大跃进”时期,国家与法权历史学科与同时代的其他学科一样注定无法脱离时代的脉动,也开始了学科建设和发展的“大跃进”,尤其是经过反右运动之后的法学界,开始出现一系列的学术禁区,法律虚无主义盛行。以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与法权历史教研室为例,“在20世纪60年代初的规划中,对本教研室的发展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例如,在资料建设方面,要求在1962年5月前结合讲义编写完成相关的参考资料汇编,字数要求在500万字左右,其中涉及的领域包括了通史课中的近现代部分、古代部分、中史课的奴隶制部分、封建制部分、太平天国部分、辛亥革命部分、北洋军阀部分、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部分、国民党部分以及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部分。为提高教研室教师的业务水平,还要求各位教师发扬边学边干的精神,在教学工作中不断提高自己,对于英语学习和古代汉语学习也没有放松,教研室的各位教师每周都要抽出一定时间随研究生一起听课,共同提高。要求他们达到能够独立阅读英文书刊和看懂古代文献的程度”。[13]P69学科建设虽然受到当时“浮夸风”的影响,但是这一时期学科建设也取得了卓有成效的成果,教研室的教师一起编写了一系列讲义和资料,以满足教学任务的基本需要。60年代,国家与法权历史还承接了法律系的一部分科研项目,主要包括《中国国家与法权史教科书》和《国家与法权通史教科书》,其中《中国国家与法权史教科书》以《中国国家与法权历史讲义(初稿)》(共三册)的形式于1963-1965年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为了建国后直至文革结束大陆第一本中国法律史教材,在中国法律史教育历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历史地位。北京大学法律系也免不了受到时代大潮的冲击,教学计划和课程安排进行了重新调整,“1958年北大法律系的教学计划是她建系以来安排教学计划年份中最为混乱的一年,”[15]P243但是“中国国家与法的历史”始终被列为必修科目,1963年之后北大法律系重新制定了教学计划,“仅从课程的名称和结构来看,部分的恢复了大陆法系的传统教学课程,一些课程与今天的课程已较接近。”[15]P250“中国国家与法的历史”科目更名为“中国法制史”(蒲坚、范勖之讲授),并与“中国政治法律思想史”(张国华讲授)共同列为学生的必修科目。50年代末,北京政法学院在教学计划修改过程中也提出课程的设置“应以学习中国的法律科学为主,重点介绍苏联法学的先进经验,结合批判资产阶级法学。在本次教学改革中,增加了民法、刑法、民诉、刑诉、司法鉴定、中国国家与法的历史等6门课程的课时数”。[16]P55此外,北京大学法律系、北京政法学院等教学科研机构也组织专人编写了一系列汇编资料和参考资料。⑦
截止到文化大革命前夕,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学科架构基本确定,在人才培养方面,基本实现了本科生教育和研究生教育双向并举的人才培养体系;在学科地位方面,“国家与法权历史”被列为新中国法学教育体系中基础学科,成为法科学生的必修科目;在学科特色上,实现了建国之初以苏联国家与法权历史为研究重点到对本国自身国家与法权历史的研究的转向;在教材建设上,各政法院系紧随时代步伐,在旧法统废止与新法权研究尚未成熟的历史空窗期,编写整理了一系列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的讲义、教材、资料汇编等;在科研机构建设上,经过50年代的院系调整,传统的“五院四系”格局基本形成;学科研究的对象和方法基本定型。研究对象主要包括:“第一,研究中国国家与法的产生和它们在各个历史阶段里面的发展变化的过程。第二,研究在特定历史阶段里面的中国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以及它们所具有的特点。第三,研究中国国家与法在不同时期所发生的作用。第四,研究我们的人民民主政权及其法制的产生、发展和它在各个革命历史阶段中所发挥的巨大创造性的作用。”[17]引入历史唯物主义的研究方法对历史上国家与法进行阶级分析和阶级批判,论证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的正确性。
二、 一种方法:阶级分析方法引入法律史
1949年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四十四条规定:“提倡用科学的历史观点,研究和解释历史、经济、政治、文化及国际事务,奖励优秀的社会科学著作。”[7]科学的历史观点在当时主要指的就是用历史唯物主义的原理和方法指导社会主义全面建设。“阶级斗争理论是历史唯物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18]阶级分析方法也是历史唯物主义的一种重要分析方法,揭示了阶级产生的原因、表现形式及其发展、消亡的规律,成为建国初期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方法论基础。
“今天研究中国法制史比前人最有利的一个条件,就是我们有了历史唯物主义这个科学方法。”[17]马克思主义认为:“每一时代的经济生产以及必然由此产生的社会结构,是该时代政治的和精神的历史的基础;因此(从原始土地公有制解体以来)全部历史都是阶级斗争的历史,即社会发展各个阶段上被剥削阶级和剥削阶级之间、被统治阶级和统治阶级之间的历史。”[19]P252而中国几千年历史的交替发展恰恰是马克思主义关于阶级斗争理论的有力实证,建国初期中国法律史就是对于不同社会形态下的法的阶级性进行分析并揭示其背后的阶级关系和阶级矛盾,从而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理论,阶级方法的运用必须做到“分析社会各阶级的经济地位和政治态度;分析阶级对比关系和特点;分析不同历史条件下阶级关系的变化;用阶级观点分析一切社会现象”,[20]P193-198这也是建国初期中国法律史运用阶级分析方法进行研究的基本原则。
首先,关于法的阶级性问题。“法学史也像社会科学其他部门的历史一样,它的发展,具体的体现着历史上进步的社会阶级和反动的社会阶级的社会与政治观点的斗争。马克思主义认为研究社会政治思想发展的历史,是思想领域中阶级斗争的一部分,我们之所以要阐明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学说在法学史上的意义,就是为了推动我们在法学领域中进行反对资产阶级唯心论思想的斗争。”⑧根据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而由生产关系所构成的经济基础决定了该社会的政治、法律、文化、意识形态等上层建筑,生产力或者经济基础的变化会引起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的变化,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运动推动着人类社会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社会的矛盾运动在阶级社会中直接以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的形式表现出来。新中国建立以后,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运用到法律史领域的直接表现是研究法在不同社会形态下的阶级表现形式以及通过法的阶级性分析来批判资本主义法的形式。
首先,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具体表现形式直接决定于不同历史时期生产力发展状况或者经济基础的性质,“我国古代法律的历史同国家的历史一样,也没有中断过”。[22]一般认为夏朝是中国历史上氏族制度解体奴隶制国家形成的时期,经济的发展促使了氏族内部财产的变化,自然共同体——氏族——出现了阶级分化,氏族成员的平等性发展成为奴隶社会奴隶主与奴隶之间的对立关系,奴隶主贵族为了巩固自身的统治建立了政权,制定了奴隶制法律——禹刑,形成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国家——夏朝,这充分论证了马克思关于国家起源学说的正确性。马克思指出:“社会的物质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便同它们一直在其中运动的现存生产关系或财产关系(这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发生矛盾。于是这些关系便由生产力的发展形式变成生产力的桎梏。那时社会革命的时代就到来了。”[23]P424奴隶社会末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奴隶和奴隶主的矛盾呈现出一种新的表现形式,新的生产关系上层建筑必然取代旧的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春秋战国时期,封建法律制度逐渐取代了奴隶制法律制度,封建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矛盾成为社会的主要矛盾,“封建国家的立法路线基本上是以前朝的法律为楷模,相转而援用”,[22]战国时期李悝著《法经》,成为秦汉法典的蓝本,唐朝是历代封建王朝发展最繁荣的时期,也是中国古代传统法律制度发展的鼎盛时期,这一时期统治者总结历代立法和司法经验,制定了中国古代法典的集大成者唐律,对于缓解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矛盾具有重要的意义,也为后世王朝通过法律来调整阶级矛盾提供了重要的借鉴。宋元明清法典体例基本以唐律为蓝本,统治者根据阶级矛盾出现的新形式对法典进行适当的调整,封建法典作为封建社会的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始终是统治者进行统治的工具。清末以降,中国的法律制度伴随着西法东渐之风开始了改良的进程,社会的基本矛盾开始出现变化,相应的法律制度也随着中国近代以来的社会状况变化和统治阶级的意志不断的发展变化。其次,在法的阶级性讨论中还涉及到“法的阶级性是否统一”的问题,有人认为从法律规范的性质来看可以分为主导规范和辅助规范,而主导规范有着强烈的阶级属性,辅助规范阶级属性较弱,可以适用于不同的社会,因此法律的阶级性基本是单一的,辅助规范使用的情况除外,资产阶级社会里也存在着代表无产阶级利益的法律。但是大部分人认为不应该仅仅从法律条文或者法律规范的角度去考察法律的阶级性,还应该从法律制定的主体、社会背景以及执行的过程进行考察,根据这一思路,那么不同社会的法律受到特定阶级意志的制约,因此法律的阶级性是统一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律即使有保护无产阶级利益内容的规定,也是统治阶级出于维护其自身统治的长远战略,阶级性任然是一致的。[24]再次,关于国际法的阶级性问题。有人认为国际法就像一种语言一样,作为国际交往的工具,同时国际法具有客观公平性、普遍性和永恒性的特点,因此没有阶级性。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国际法产生于西方“文明国家”的交往需求,反映了资产阶级国家的利益,体现了两个以上的资产阶级国家的利益。[25]前者是资产阶级法权所主导的国际法理论,而后者为苏联等社会主义法学研究者所青睐。
综上,建国初期中国法律史的研究基本按照以上思路⑨“对法律制度进行阶级的历史分析”,[26]P6把握中国历史上法律发展的阶级特征和历史规律,根据法律对于社会生产力和经济基础所起的作用来确定法律优劣的标准。当然,“运用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学说来研究中国法制史,确是一个最正确的途径,但是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则极为复杂”,[17]尤其是反右时期,马克思主义阶级分析的方法被绝对化,“打着马列旗帜为名义,实际上却是片面的阶级论的法学观点已经全面贯彻到法学教育中。法学不再是一种具有独立品格的学科,而是政治斗争的卑贱的工具,”[15]P219也不可避免的会限制学术研究的多元,导致中国法律史研究出现萧条贫困的状况。要全面的了解中国历史上不同历史时期经济基础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则要全面了解不同社会形态下政治、经济、文化等对于统治阶级意志的交互影响,这既体现了历史唯物主义在中国法律史研究中的科学态度,更是阶级分析方法运用的前提和基础。
其次,关于法的继承性问题。马克思主义认为“法的现象作为一种特殊的上层建筑现象,与其他上层建筑现象一样,具有历史的继承性”,[27]P634法植根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而且这种经济基础可以为下一种类型的社会所利用,相应的这种经济基础之上的法也可以为后来的历史所继承。关于继承,马克思在《路德维希、费马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中给出了两种形式,一种是赋予旧法新的阶级内容,另外一种是在旧法的基础上制定新的法律。建国之初关于法是否具有继承性的问题,即如何处理新政权与旧法之间的关系问题,法律史学界在建国初期有过一次讨论。这次讨论是以法的阶级性大讨论为前提并围绕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展开的,主要形成了两种观点:第一,法的阶级性抹杀其继承性。法律作为阶级统治的工具,是一个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无产阶级是人类历史上被剥削阶级第一次掌握政权的阶级。它同剥削阶极是根本对立的,有着完全不同的社会基础和上层建筑,必须彻底破坏剥削制度。因之,作为保护资本主义剥削制度镇压广大劳动人民的资产阶级的法律,不能为无产阶极所继承也是自然的。无产阶级建立的法律体系是崭新的同资产阶级法律根本对立的法律体系,”[28]新旧政权具有鲜明的阶级差异,因此新旧法律之间不具有继承性,如张景华、高炀、潘念之等人。第二,法的阶级性与继承性并存。这种观点认为法的阶级性与继承性并不矛盾,“阶级性只是决定了继承的方式、方法,是同质的或非同质的,完全抹杀了法的继承性,既不能科学的解释法律发展过程的复杂性,也不能对于法的阶级本质得到全面的理解”,[29]对于旧法应该批判的继承。如李祖荫、张晋藩、杨玉清、张映南等人。学界关于法的继承性问题的讨论一直持续到五十年代末的反右运动,在反右运动中第一种观点得到认可,而第二种观点被完全批判,“法的继承性”被否定,“阶级性”成为建国之初新法的本质特征,这就决定了中国法律史研究必须以法的阶级性为中心,通过阶级分析的方法展开研究。但是大部分学者认为,“不继承旧法不等于不研究不整理旧法……即使是最反动最腐朽的东西,如果作为资料来说,对我们还是有用的。”[28]学术界仍然需要对旧法进行整理、研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批判,揭露旧法反动的阶级本质。“我们要认真地研究旧法,并且把它看做是一部分有价值的资料来加以研究,以便掌握其内容,揭露其本质,更彻底、更深入地批判它。”[30]因此,中国法律史学界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面临着两项时代性任务——整理祖国的旧法遗产和批判、揭露旧法的阶级本质。
整理、研究法学遗产成了中国法律史学界在建国之初的一项重大历史任务,带有强烈的目的性和意识形态色彩,全面服务于社会主义新政权的政治建设和制度完善。李祖荫认为:“从前那些法制史著作,除了少数几部确费了大量精力以外,几乎都是千篇一律的‘罗列资料’,有些还‘钻牛角尖’的做些似是而非的考据,很少或者没有加以分析或批判”。[31]而现在对于祖国法学遗产的继承是建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之上的,且有了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等科学的方法论指导,对于法学遗产的整理工作才会更加科学、系统和高效,才能真正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完成这一项浩大的工程。法律史学者对于如何整理法学遗产提出了自己的看法,集中人力,明确分工,展开法制古典文献的注译工作,有计划有步骤的对古代典籍的进行汇编,并通过编写教材、整理资料推动法律史教学工作的开展。这一时期法律史学界展开了一系列的法制古籍汇编点校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例如《清史稿刑法志注解》(国务院法制局法制史研究室注,法律出版社,1957年)、《折狱龟鉴选译》(王兰升注译,刘汝霖校,群众出版社,1962年)、《洗冤集录》(贾敬涛点校,法律出版社,1958年)、《辛亥革命资料》(新华书局,1962年版)、《中外旧约章汇编》(王铁崖,三联书店,1957、1982年)、《宋大诏令集》(中华书局,1962年)等。国务院法制局于1957年编写了《中国法制史参考书目简介》一书,时任国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主任的董必武题词:
“这部书目简介的编写,只是整理我国法制史资料的开端。希望有志这门学问的人继续前进扩展法制史的研究工作。”[32]
本书的“说明”也大体指出了在建国初期我国对法制史资料搜集的基本思路和途径:
“一、为了便于大家整理祖国的法文化遗产,我局法制史研究室李祖荫、杨清源、汪国堂等三同志从我局现有的图书中选集可供研究中国法制史参考的编成‘中国法制史参考书目简介’,计932部共10607册。二、这个书目简介分为十大类,对每一书的概况都做了简单介绍。这里的分类和简介,不妥之处,在所难免,敬希阅者指正。三、这个书目简介中的图书,大部分是朱颐年先生在1949年赠送的,在此特致谢意。——国务院法制局,1957年5月。”[32]
北京大学法律系国家与法的历史教研室于1959年编写了《中国国家与法的历史参考书》,一方面是为了方便法律史教学的需要,另一方面是对我国古代历史上法制典籍进行梳理,以便更好地进行研究和批判,因此,对旧法进行批判便成了中国法律史学界伴随着法学遗产整理工作的一项宏大的评价工程。列宁认为摧毁旧法制是阶级斗争的最高形式,“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学说,对于法的基本问题的科学解释,从根本上摧毁了资产阶级伪科学的法学理论,宣布了资产阶级法学的破产,”[21]1949年中共中央发布的《指示》也是旗帜鲜明的要求与旧法彻底割裂,对待旧法的态度决定了新中国法制建设的立场、方向和道路,中国法律史学的研究中也是以法的阶级性为中心对旧法的阶级本质进行揭露和批判,。1954年中国人民大学国家与法权历史教研室编写了一套《中国国家与法权历史参考资料(现代史部分)》共三辑,其中第一辑收录了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律法规,其目的正如本书扉页“编者的话”所指出的:
“我们为了教学的需要,将有关国民党反动国家制度的一些重要反动法令收集于本辑中。以便用马列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来对这些反动法令进行分析与批判,以达到揭露国民党反动统治实质的目的。”[6]
1956年中国人民大学国家与法权历史教研室编写的《中国国家与法的(的)历史参考资料》(共三辑)“编者说明”中也表达了对旧法的揭露和批判:
“中国国家和法的历史目前尚无教科书,为了满足教学需要特将有关法律法令汇集成册,以供教员和学生参考。……在本时期国民党政府曾颁布了很多反动法律,每一种法律都做过多次修改,要把它们全部刊印出来是没有必要的。因此这里仅搜集一些较重要的具有代表性的法律。为了帮助读者更深刻的认识国民党反动法律的本质,特于开首刊登了‘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等三篇文章,并代作序言。”——第一辑《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国民党反动政府》
“……本辑所收集的是抗日战争时期国民党政府的若干主要法律文件……为了帮助读者了解国民党政权的反动性和揭露反动派在抗日战争时期玩弄的‘宪政’的实质,特于开首刊印了1940年‘延安各界宪政促进会宣言’及‘解放’杂志社论等五篇文章。”——第二辑《抗日战争时期国民党反动政府》
“……本辑所收集的是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有关国民党反动政府国家制度和法的主要文件……为了帮助读者进一步认识国民党政府国家制度和法的反动本质,特将当时中国共产党和人民解放军有关这方面的宣言、生命和‘解放日报’、‘新华社’的社论,编插在每个部分里。”——第三辑《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国民党反动政府三辑》
华东政法学院“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历史教研组”也于1956年编写了《中国国家与法的历史参考资料》(共三册),其编写目的同样也是为了便于教学,同时对国民政府反动的阶级本质进行揭露,总结人民民主政权的发展规律,为更好地建构和完善新政权上层建筑体系营造舆论氛围,奠定理论基础。但是对于旧法一味的批判和揭露直接造成了建国之初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教条化和工具化,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一般,“我国几千年来的法制和古典法学,一直被贴上封建标签,束之高阁,认为全是坏处,毫无益处,至多只可作为批判资料,不能作为民族遗产,这种割断历史、鄙视我国法学遗产的做法,对法学研究工作影响很大。”[33]50年代中国法律史学界对于旧法的整理和批判已经成为了一股潮流,尤其是经过了反右运动之后的学术界,政治几乎成为了影响学术的主导因素。“在中国法律史研究过程中,人们过于注重研究成果的实用价值和政治影响,忽视了其学术价值”,[34]P193导致中国法律史这门建国之初就已经严重政治化的学科在50年代末的政治运动中伴随着学科意识的丧失,逐渐成为政治宣传的工具。1959年1月北京商务印书馆再版了陈顾远先生在1934年著的《中国法制史》一书,本书的“重印说明”蕴含着特定时代背景下学术与政治之间的一种微妙关系:
“本书在1934年初版印行。内容分总论、政治制度、狱讼制度、经济制度等四编,综合地叙述了从先秦到清代中国法制的发展和演变的事实,收集的史料相当丰富,在同类新著出版以前,还可供研究我国政法史的读者作为参考。但这是一部旧书,立场观点都有问题,对于阶级划分的看法更多错误。现在利用原纸型重印,当做资料性的书用,只供内部参考。——商务印书馆,1958年7月”[35]
陈顾远先生的《中国法制史》一书在民国时期的大陆和后来的台湾地区始终作为法律史专业的教材使用,其在法律史领域的经典性可想而知,在一个意识形态主导学术的时代依旧能够被称为中国文化界双子星之一的商务印书馆再版,虽然再版时指出本书在立场观点上的问题,但是本书的学术价值以及再版的事实足以说明当时的中国法律史研究在学术传统与政治现实、研究方法与意识形态以及自由与立场之间徘徊和纠结的两难境遇。
三、一种启示:在历史的功过中前行
中国法律史学在建国初期经历了一段“破旧立新”的探索过程,这一时期法律史研究中断了近代以来杨鸿烈、梁启超、陈顾远等人开创的法史研究进路,尝试性的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指导思想、方法和立场进行研究,但是由于特殊时代背景下学术与政治之间关系,使得中国法律史的发展背离了学术规律和传统,“学术自身失去了独立存在的空间和发展前景”。[34]P193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方法论的指导下,研究固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其过度的表达和盲目实践,使得“中国法律史被简单化为阶级压迫史、阶级斗争史”。[36]P3综上所述,我们基本可以勾勒出建国初期(1949——1966)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时代图景。
第一, 学术氛围热烈,科研景象繁荣。建国初期中国法律史研究氛围一度出现“百家争鸣”的学术景象,学术共同体内部曾针对法律史研究中的不同问题展开激烈的讨论,例如关于法的阶级性和继承性问题、如何对待旧法的问题、整理祖国法学遗产问题、学科命名问题、国家与法的起源问题等等,专家学者纷纷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这种学术批评和观点商榷之风构成了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法律史研究的基本景观,与时下中国法律史研究自说自话的状况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这也是当下略显“病态”的中国法律史学研究所应该反思和借鉴之处。但是建国之初的法律史研究是建立在对某一种主义或者方法的基础之上,难免会导致这种热烈的学术讨论演变成一场附庸于政治的“历史独白”。
第二, 研究方法单一,阶级分析方法被绝对化。建国之初,中国法律史学界积极响应中央《指示》的号召,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核心指导思想,马列主义的阶级分析方法成为中国法律史领域的主导研究方法。这种方法揭示了国家与法的关系和法作为上层建筑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矛盾运动规律,对于新生的无产阶级政权的巩固和意识形态的建构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阶级分析的方法掩盖了中国几千年以来传统法律文化的深刻价值,忽视了法律史研究的文化解释功能,致使法律史的研究囿于不同历史阶段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的矛盾斗争之中,显然成了一部“阶级压迫史”[37]。另外,部分法律史学者认为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方法“放之四海而皆准”,方法论的过度自信和研究方法的单一也使得一个学科朝着重复研究和教条化的方向发展,这严重背离了学术研究中的科学方法论规律,既不能提炼出传统法律中的历史价值,又不能指导当时的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法律史的研究充当了政治风潮下的舆论宣传工具,学术附庸于政治最终会导致自身传统的断裂和学术的萧条。正如李侃教授在回顾新中国历史学发展时指出:“在分析和认识阶级社会历史的问题上,阶级斗争的观点和阶级分析的方法是最有力的理论武器。但是,如果把它绝对化、片面化,甚至把它当作僵化的公式和死板的教条,正确也会转化为谬误”。[38]但是当时也不乏反对教条主义的声音,章友江曾针对当时的学术研究状况分析了教条主义的表现形式、根源、毒害以及如何克服,教条主义的产生的根源主要包括主观主义、个人崇拜、怕被扣帽子、经济落后等,并指出教条主义的危害主要表现在:
“教条主义脱离实际,看不见新鲜事物并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看成死的教条,否认它的个别原理将被适合于新的历史任务的新的原理所代替。这就把这一理论的生动灵魂割掉了,使其变为一种片面,畸形和毫无生气的东西;因而,引起思想混乱,人们自然不能循着其道路而日益接近真理;同时还阻碍了理论的发展。但是把马克思列宁主义推向前进正是我们的责任。列宁说:‘我们并不把马克思的理论视为一成不变和神圣不可侵犯的东西;恰恰相反,我们深信,它只是为一门科学奠定了基础,而社会主义者如果不愿落后于实际生活就应当在各方面把这门科学推向前进’。”[39]
章友江也提出了克服教条主义的几种方法,主要包括精读马列经典,体会内在要义;理论联系实际,把握理论产生的时代背景;从我国革命和建设的实际出发,提炼马列理论中可以为我所用的精华;躬身革命和建设的实践,独立思考,在实践中发展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39]但是这种声音逐渐湮没在随之而来的反右大潮中,取而代之的是教条主义的进一步强化和阶级斗争的进一步展开。
第三, 研究者学术勇气有余,而理性不足。新中国成立以后,数年战乱后迎来的和平尤显珍贵,尤其是对于建国之初的法律史研究者,信心满满的要在新的时代把法律史研究推向高潮。李祖荫在1956年11月中国政治法律学会关于中国法制史座谈会上谈到:“向科学进军的伟大时代已经到来了!各门科学都是蓬蓬勃勃的前进,而法制史一科,还是‘冷门’。我们一定要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组织力量,实事求是的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的观点,在几年或者十几年内写出一部或者几部有价值的中国法制史简编或者专史如宪法史、刑法史、民法史等等,这是我们法律工作者应有的责任,不容许诿之别人或者后人的科学上的一件大事”。[31]全国各地政法院系和科研机构对于新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对象、方法和命名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中国法律史学人对于推进和平时期中国法律史发展的勇气和信心十足,难能可贵。对于一个学术领域的健康发展来说研究者的勇气固然重要,但是勇气需要理性的引导才能使得学术研究健康发展。建国初期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从一开始效仿苏联到后来对马克思列宁主义阶级分析方法的盲目使用,体现了法律史研究者在特殊时期的一种“集体无意识”现象,这种非理性的状况致使中国法律史的研究陷入了一种窘境,学科的自我意识也在这种非理性科研风向下渐失。
第四, 学术创新缺失,研究出现僵化。建国初期中国法律史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抛弃了本学科固有的学术传承,在法的阶级性和继承性之争中最终否定了法的继承性,旧法被视为阶级批判的对象,而当时的法律史研究一方面效仿苏联,从科研人员到教材,基本都是苏联的配置,甚至有的研究资料直接从苏联翻译过来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几个字。不过在中苏关系出现变化之后,中国法律史学者及时提出“苏化”带来的僵化问题,并及时进行了研究转向,从苏联国家与法的历史研究转向以中国国家与法的历史研究之中来。其次,马列主义方法论在中国法律史研究中的过度表达和盲目实践导致中国法律史的研究成为一种仅仅为马列主义经典理论进行论证的学问,也就是说中国法律史的研究过程其实是在为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寻找实证的过程,正如吴恩裕在研究国家与法的起源时说的,“有几位青年同志给本书初稿提意见的时候,他们都希望能够找到有关国家起源的‘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具体事实。”[40]P57中国法律史的研究在建国初期热衷于模仿和为马列主义辩护,缺乏学术共同体的独立思考精神,无视学术规律,缺乏学术创新,最终只能在原地徘徊张望。
中国法律史学在建国初期(1949-1966)的发展历程可谓是在历史的功过中寻找出路,在探索和积淀中静待天明。反观历史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启示:
第一, 突破方法论上的自我禁锢,力求多元发展。建国初期中国法律史研究以阶级分析方法为主,不重视史料的运用,最终导致了学术研究的“空心化”,因此方法论的改进是中国法律史学科发展的必由之路。陈顾远先生曾指出:“方法论即研究论之谓,对于中国法制之史实史料如何使之而化为史也。中国法制史,史学也,亦法学也,对于过去之史实资料,必须兼备史学法学之知识,采用科学方法处理之,乃可成为中国法制之史的观察”。[41]P9中国法律史学是一个兼具法学和历史学双重特性的研究领域,其自身性质即决定了本领域的研究应该兼采法学和史学的多种研究方法,即陈氏所言“科学的方法”,否则研究方法的单一必将会导致学术萧条。具体来说,“惟如兼有史学、法学两种知识而本于科学方法为之,或免于散珠在盘之无其体系,瑕瑜并见之无其组织,对于中国法制史之治学理想,虽不中不远矣。”[41]P9史料是研究中国法律史必不可少的原材料,且对于法律史料的整理和搜集是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基本前提,因此“述学”能力则成为中国法律史学者的基本功,胡适在论述史料在哲学研究中的运用时做了比较精准的表达:
“第一步须搜集史料。第二步须审定史料的真假。第三步须把一切不可信的史料全部除去不用。第四步须把可靠的史料仔细整理一番。……做到这个地位,方才做到‘述学’两个字。然后还须把各家的学说,笼统研究一番,依时代的先后,看他们传授的渊源,交互的影响,变迁的次序:这便叫做‘明变’。然后研究各家学派兴废沿革变迁的原故:这便叫做‘求因’。然后用完全中立的眼光,历史的观念,一一寻求各家学说的效果影响,再用这种种影响效果来批判各家学说的价值:这便叫做‘评判’。”[42]P290
中国法律史在学科体系划分上又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决定了其研究视角、方法和思维应该具有法学学科的特点,研究目的最终服务于中国的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中国法律史研究既要秉承史学研究中“有一份资料说一分话”的方法,又要将法学的基因植入到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方法之中,尤其是近几年法律史研究与部门法的融合,如宪法史、民法史、刑法史等研究领域的出现,既是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方法革新,也是法律史研究范式转变的一种表现。“研究方法的多元和创新,可以带来研究领域的拓展和研究问题的深化。”[43]随着几十年以来的发展,中国法律史学研究方法受到社会学、统计学、经济学等学科研究方法的影响,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研究方法,如统计分析、经济分析、“二重证据”法、田野调查、司法档案研究等方法,进一步开拓和扩展了中国法律史的研究范围。
第二, 明确学术和政治的界限,营造宽松的学术环境。“20世纪的后半叶,是政治或政权与学术几乎不分的时代,法律史学科的兴衰随着政局的变化而变化”。[44]P81建国之初中国法律史学的研究没有摆脱苏联的“政法模式”,并宣称“国家与法律是为现实一定阶级的政策而服务的。法律如离开政治就什么也不是了,政治是法律和法纪的基础,法律的任务,就是要在法律上表现出政治思想、政治目的和政治任务”。[45]于是包括中国法律史在内的法学研究与政治的互动便开始了,学术成为了政治的附庸。首先,按照学术发展的规律,学术和政治并非水火不容,两者有着一种天然的亲和力,学术内含着特定时代背景下的政治诉求,张载在《横渠语录》中曾提到中国读书人的历史使命应该是“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顾炎武也曾经说过:“君子之为学,以明道也,以救世也”(《与人书二十五》,《顾亭林诗文集》卷四)。其次,学术和政治应该保持适度的张力,明确彼此之间的界限,学术既能够保持自身的纯洁和独立,政治也能够彰显自由和民主之风。学术和政治存在对待真理的不同立场,“站在学术的立场,总是以探求普遍而妥当的绝对真理为目标,并且个人对自己所认定的真理总是要负绝对的责任……但站在政治的立场来说,任何学术上的真理,只能作为是一个可以变动的相对真理”,[46]P61因此,学术一旦与政治合流,那么学术对于真理的追求由于政治力量的干扰便大打折扣,一个自我禁锢的领域是无法实现学术研究的自由和突破。再者,学术是一种致力于真理的人类事业,而不是为政治辩护的工具,政治环境的包容必将会带来学术的多元,否则,学术就是失掉其本身的价值和意义,正如徐复观在论述“思想包容性”时所提出的:
“(如果——笔者加)自己所未达到的人生境界,便要武断的加以踏平;每个人都觉得自己是只是世界的全体,自己就是人格世界的全体。像这种精神中的各个极权王国,若不设法把它敞开,则人类的文化、个人的生命都将感受到窒息,而失掉谈文化、讲思想的真正意义。”[46]P4
政治之于学术也是如此,学术自身的志向和政治本身的逻辑存在先验上的差别,其最终的目的也是有所不同的。建国初期,如同其他社会科学一般,中国法律史的研究自觉归附于政治,学术研究不仅在方法论上出现了危机,尤其是经过了反右运动之后,“百家争鸣”的学术观点在政治影响下“化归于一”,这也是当下中国法律史研究所应该值得反思和引以为戒的地方。
第三, 尊重学术传承,保持思想独立。首先,理论的创新和突破需要以已有的理论为起点,如果刻意切断学术传承,那么学术研究自然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自西学传入,便有‘新学’、‘旧学’之分。创新甚至被学界视为‘学术’的生命。但是,在倡导创新的同时,我们似乎忘记了‘传承’才是学术发展的基础和基本规律,没有传承的‘创新’,是没有生命力的,这也是近代以来,法史领域中许多问题被重复研究却难有进展的原因”。[47]建国初期,中国法律史研究显然与传统出现了断裂,既包括中国几千年以来的文化传统,也包括近代以来形成的中国法律史治学传统,学术创新更无从谈起,“事实上,这种在20世纪中国独特出现的企图背离本民族传统的现象,只是一种暂时性的、特殊的历史性需要”[48],新世纪以来,当人们发现传统的缺失无法支撑现代中国哲学的发展之时,回归传统的学术潮流也在逐渐兴起。其次,保持学术理性是实现学术创新的前提和关键,思想的独立是学术理性的核心所在,即学术是一种立足于实践并对特定哲学问题进行回应的一种独立思考,而不是对某种理论趋之若鹜。严耕望先生在谈到社会科学理论与治史之间的关系时指出:“大陆上一些左派史学家抱着社会主义、唯物史观,作为治史的万药灵丹;实际上只是依据未经深入研究而主观拟定的结论与概念,来加以演绎推展,应用到历史事件中去”,[49]P155这既违背了治史的初衷,也不能实现理论层面的学术创新。而是要“从史料搜集、史事研究中,建立自己的一套看法,也可以说一番理论;而不遵行某一种已定的理论为指导原则,来推演史事研究”。[49]P157也就是冯友兰所说的“不迷信权威,不拘泥成说,敢于在继承前人成果的基础上和老一代学者的提携奖掖下,提出具有新意的见解,敢于突破学术领域的禁区,起到了一定的振聋发聩、开路先锋的作用。”[50]冯友兰在论述中国哲学的研究方法时提出如何做到“思想独立”:
“路是要自己走的,道理是要自己认识的。学术上的结论是要靠自己的研究得来的。一个学术工作者所写的应该就是他所想的。不是从什么地方抄来的,也不是依傍什么样本摹画来的。”[51]P4
再者,学术共同体也是保持学术理性、强化学科自我意识的一种主体性建构和组织设置。许纪霖指出:“中国知识分子在本性上就不具备尼采、克尔凯戈尔那样的孤独气质,最终还是要寻求一个群落,一个可以依赖的归宿。”[52]P202建国初期中国法律史研究形成了一种共同体氛围,不同代际的法律史学人具有不同的时代敏感性,承担着各自的历史使命,针对学科问题展开热烈讨论,提出了一系列富有时代性的见解。改革开放以后,学术共同体的建构开始成熟并推动着中国法律史学科不断进行反思,尤其是近几年来受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影响,中国法律史学的研究成果数量繁多,“新的研究机构和专业出版物不断涌现,学术团体运转日渐成熟”,[53]但是由于学术共同体内部的研究相对分散,难以形成对某种问题的共同讨论和持续研究,共同体内部的交流出现缺位,形成了一种学术繁荣背后的荒凉之景,折射了中国法律史研究过程中的问题,即研究成果数量虽多,但是有代表性的学术成果却不多。学术共同体在制度建构层面发展的同时,却又失去了一种学科内部和学科之间的对话机制。同时,“学术研究是一项非常艰苦的劳作,法律史的研究更加辛苦和清冷。”[43]研究者个人更需要对历史保持十分的敬意,同时也需要耐心和包容心,才能推进中国法律史学的深入和持续发展,这也是时下中国法律史学研究如何突破困境所应该反省的重要一点。
注释:
①我国学术界用近代社会科学方法研究中国法律史肇始于20世纪初,距今已有百余年之久的历史。本文所说的“中国法律史”主要包括“中国法制史”和“中国法律思想史”两部分。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对象主要包括自法的形成至研究者所处时代期间在中国出现的各种类型的法律制度,中国法律思想史是以中国历史上的各种法律理论和观点作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学科。中国法制史在清末就已经被列入大学法律教育的课程之中,20世纪40年代以后,中国法律思想史也被列入高等学校法学课程之中,至此中国法律史作为高等院校的课程包含了中国法制史和中国法律思想史。但是这两门课程各自独立,没有统一的名称。1949年之初,受苏联法学理论的影响,在高等院校,中国法制史教研室改名为国家与法权(的)历史教研室,中国法律思想史改名为中国政治法律思想史,或归属于国家与法的理论教研室或归属于国家与法权历史教研室。作为大学的一门课程,前者依旧是法学高等教育的必修科目,而后者基本被边缘化。1979年中国法律史学会成立,学会刊物《法律史论丛》将法律制度史和法律思想史的文章编在统一的名称下,学界遂用“中国法律史”的名称统称中国法制史和中国法律思想史两门学科。参见刘广安:《中国法史学基础问题反思》,载《法律史学科发展国际学术研讨会文集(2006)》,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2页;曾宪义、范忠信编著:《中国法律制度史研究通览》,天津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第15页;曾宪义、范忠信编著:《中国法律思想史研究通览》,天津教育出版社,1989年版,第10页;何勤华:《走进法律历史的深处(学科走向)——我国法律史研究的现状、问题与思考》,载《人民日报》2015年2月9日,第16版(学术版)。
②比如这一时期发表的论文有戴克光《关于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几个问题》(《人民日报》1956年12月30日;李祖荫等《中国法制史问题座谈会发言摘要》(《政法研究》,1957年1期);肖永清《学习中国法制史初探》(《政法研究》1963年3期);张晋藩《试论“中国国家与法的历史”的对象》(《教学与研究》,1958年5期);蒲坚《试论中国国家与法的历史的对象和范围问题》(《新建设》,1958年7期)。此外,1950年北京大学法律系在课程设置方面曾经将“中国法制史”作为选修科目,1952年院系调整之后,北大法律系被取消,1954年在董必武的指导下重新恢复北大法律系,1956年增设“国家与法的历史”教研室,《国家与法权通史》、《苏联国家与法权史》以及《中国国家与法权史》成为必修科目。1963年北京大学法律系重新制定教学计划,将“中国法制史”(蒲坚、范勖之讲授)、“中国政治法律思想史”(张国华讲授)及“外国国家和法的历史”(杨锡娟讲授)设置为“专业课”。此后教研室虽然仍叫做“国家与法的历史教研室”,但是学科名称一直被称为“中国法制史”。参见李贵连等编:《百年法学:北大法学院院史》(1904——2004),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③建国初期我国进行了一次大规模的院系调整,对高等院校进行重新整合,其中在政法教育领域形成了“五院四系”的基本格局,即由五所政法院校(北京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西南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中南政法学院)和四所大学法律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北京大学法律系、吉林大学法律系、武汉大学法律系)所组成的一种以培养新中国法律人才为重点的教育架构体系,在新中国法学教育史上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④1950年3月29日,中国人民大学公布各部、系、办负责人,任命朱世英为法律系主任。为了培养法学专业的教师,法律系同时以教研室为单位招收研究生,研究生也参与授课。1950年8月底,法律系工作开展,1950年9月初开始上课。此时,设有六个教研室:国家与法权原理、国家法、民法、刑法、国际法、国家与法权历史。初创时期法律系教研室人员主要由三个部分构成:教员、研究生及工作人员。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史编写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史(1950-2010)》,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4页。
⑤20世纪50年代任教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与法权历史教研室”的苏联专家是瓦里阿赫梅托夫。瓦里阿赫梅托夫1952年3月来校,1955年6月离校,给教员、研究生讲授苏联国家与法权历史、国家与法权通史、政治学说史等三门课程,编写苏联国家与法权历史提纲、国家与法权通史提纲约3万字,内部发行供校内教员、研究生及校外有关教员使用。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档案馆编:《20世纪50年代苏联专家在中国人民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92页。
⑥1956年,西南政法学院通过对高教部《关于拟定高等教育12年规划草案发交全国高等学校进行讨论的通知》学习讨论,在各教研室拟定的12年远景规划基础上,拟定了学院12年远景规划。在教学方面的规划主要包括:在四年内按照统一教学计划开出全部课程,并按照高教部规定的方式和大纲教学,全部达到教学工作量要求。同时,编写出课程的教科书、讲义和参考书,并参加统一组织的国家与法的通史、中国国家与法的历史、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教材编写。在科学研究方面提出整理法学史料,编纂中国法学大辞典。参见《西南政法大学校史(1950-2010)》,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1页。
⑦这些资料主要包括《中国国家与法的历史参考资料(古代史部分)》(共两册)(北京政法学院历史教研室,1962年版);《中国国家与法的历史参考书(第一分册)》(北京大学法律系国家与法的历史教研室编,法律出版社,1959年版);《中国法制史参考书目简介》(国务院法制局编,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陈顾远:《中国法制史》(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2版)等。
⑧杜若君,男,民盟成员,1930年曾经参与东北救亡总会的抗日救亡运动,新中国成立后任教于东北人民大学,1951-1952年期间任长春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副主席,1952年院系调整之后,杜若君从马列主义教研室调任法律系,担任法律系副主任一职。主要代表作有:《今日的英国》(上海黑白书社发行,1937年)、《现代国际政治》(民国24年,民国中华书局)等,此外还有《马列主义基础教程》(提纲)(杜若君讲授,东北人民大学)。
⑨例如建国以来我国第一部国家与法权历史教科书《中国国家与法权历史讲义(初稿)》(共三册,中国人民大学国家与法权历史教研室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63、1965年版)就是按照这种体例编写,按照“中国奴隶制国家与法权、中国封建制国家与法权、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时期的国家与法权、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人民民主政权和人民民主法制”的历史分期将本书分为四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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