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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值班律师
——现状考察、制度局限以及法律帮助全覆盖

2018-02-07

政法学刊 2018年2期
关键词:速裁法律援助律师

韩 旭

(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5)

值班律师制度是伴随着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而引进并经改造建立起来的一项新型律师制度。①2016年11月开展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是在2014年8月在全国18个城市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基础上的继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已经涵盖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的内容并且扩大了案件适用范围。因此,广义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本文讨论的主题是基于广义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展开。该制度设立的价值一方面在于通过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防范因虚假认罪而发生冤假错案;另一方面在于提升认罪认罚案件程序的公正性,树立司法公信力。然而,经过3年多的改革试点,值班律师制度在现实中的运行状况如何?在制度层面存在哪些问题?如何在当前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中发挥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广覆盖的制度优势?这些问题既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关心的问题,也是本文拟作出回答的问题。

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参与现状考察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动力不足

根据有关调研数据显示,在163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效问卷中,有51.5%的被追诉人表示“在案件中没有律师的帮助”,其中认为不需要提供法律帮助的被追诉人占50.9%。[1]据另一份调研资料显示,犯罪嫌疑人主动咨询值班律师的仅占40%,60%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未咨询值班律师。[2]由此可见,虽然“两院三部”2016年11月颁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要求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应当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以此实现法律帮助全覆盖,但从试点地区情况看,不仅被追诉人实际获得律师帮助的比例相对较低,而且申请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动力明显不足。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与被追诉人对值班律师制度的认知有关。由于对值班律师在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缺乏合理的认识,对接受律师帮助、向律师提出咨询等方面的积极性随之降低。[3]具体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一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大多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轻微刑事案件,被追诉人对未来的量刑有一定的心理预期,认为寻求值班律师帮助意义不大,自己并不能通过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获得量刑上的优惠;二是被追诉人与值班律师之间并未建立起信任关系,相当比例的被追诉人认为派驻在看守所、法院的值班律师是由国家提供用来“为司法机关说话”,他们与司法人员没有多少区别,向司法人员进行法律咨询更方便快捷,且“轮班制”的值班模式难以提供持续一致的法律帮助;三是认为即使有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由于职能所限,被追诉人难以获得实质性的帮助,值班律师制度更多的是流于形式;四是对申请值班律师帮助存在顾虑,担心被视作认罪态度不好,缺乏悔罪表现,从而在量刑上难以获得从宽处罚。[4]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前期试点情况看,值班律师实际使用率不高,不但浪费了宝贵的人力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未能为犯罪嫌疑、被告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权利保障。[5]

(二)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职能单一

虽然“试点办法”规定值班律师可以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但从试点情况看,大部分值班律师除了解释法律、回答咨询外,通常不再提供其他法律帮助。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值班律师往往是简单表示确认,鲜有提出异议或者发表实质性意见的情形。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值班律师制度无法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真正有效的辩护,难以对公诉方的指控给予有力的制衡。[6]如果值班律师的实际功能仅局限于提供一般性的法律咨询,那么不但有违值班律师制度设立的初衷,也难以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正当性。对此现象,不能不引起反思。首先,从值班律师角度看,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其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积极性不高,即便参与,也是“配合有余、制约不足”。从各地情况看,值班补贴普遍较低,收入无法与正常办案相比。有实务部门人员指出,指定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待遇差别较大,指定辩护律师在检察阶段补贴费用1800元,审判阶段补贴费用2300元,而值班律师一个上午补贴只有300元。由此导致值班律师工作积极性不高,即便司法机关允许其会见、阅卷,值班律师也不会去做。此外,部分值班律师为了与法院、检察院搞好关系,便于以后顺利开展工作,更倾向于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而非为了有效维护被追诉人权益。[2]其次,从司法办案人员角度看,除了少数司法办案人员对律师参与持有排斥心理和抵触情绪外,也与司法机关未及时履行权利告知义务不无关系。这极大影响了值班律师职能和作用的发挥。

(三)值班律师较少参与量刑协商程序且未能发挥实质性作用

虽然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文件没有规定值班律师可以进行量刑协商,但是2015年11月司法部关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通知”中提出:“值班律师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帮助其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当前值班律师参与量刑协商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值班律师参与量刑协商的比例较低,甚至被排除在量刑协商程序之外。例如,某基层检察院作为全国第一批速裁程序试点单位,自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共办理速裁案件547件,但在审查起诉环节参与的律师仅有28件,参与率仅为5.1%。[7]北京市海淀区在速裁程序试点中,值班律师不参与量刑协商,公诉人也无须征求他们的意见。[8]由此可见,绝大多数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是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完成量刑协商工作,如此一来,协商的平等性和自愿性难以得到保障。二是值班律师在量刑协商中未能发挥实质性作用。目前值班律师的功能只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而非辩护,值班律师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核实证据权并未得以确立,导致量刑协商工作很难真正展开。通常的情况是,检察官在和犯罪嫌疑人完成量刑协商后,再通知律师到场见证具结过程。在听取律师意见时,往往只是告知其从宽处罚的建议,并不就量刑内容与律师进行协商,而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时,也只是在和检察官、犯罪嫌疑人进行简单交流后,便告知嫌疑人可以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2]值班律师事先既不了解案情也不参与量刑协商,仅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被要求”在场见证并签字,这一做法与其说是为监督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嫌疑人具结书签署过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毋宁说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进行“背书”,其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难怪一些地方的律师协会反映,如果值班律师仅仅发挥一个见证作用,完全没有必要安排律师,社工或者其他公民都可以履行见证职能,专门安排值班律师,反而浪费了司法资源。

(四)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的会见权和秘密交流权未得到充分保障

虽然“试点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值班律师享有会见权,但该办法规定了“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工作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简化会见程序,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由此可以推导出“试点办法”实际上确认了值班律师的会见权,会见权是值班律师履行提供法律咨询职责的基本条件。然而,现实情况如何呢?首先,大多数看守所基于安全、效率和侦查效益考虑,将驻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设在监区外面,这其实是在寻求法律帮助的被羁押人员与值班律师之间设置了一道“壁垒”,严重影响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会见交流,导致派驻在看守所的值班律师难以为被羁押人员提供及时的法律帮助。目前,派驻在看守所的值班律师,其服务对象主要是被追诉人家属而非被追诉人自身,呈现出法律帮助对象错位的司法乱象,从而有违看守所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初衷。其次,采用视频方式进行会见虽较普遍,但具有较大的局限性。视频传输技术的运用固然有助于增强会见的便捷性,提高会见效率,但是难以保障会见交流的充分性。采用此种方式进行会见,通常时间很短,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与值班律师之间进行充分深入的交流,对于涉及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罪名确定以及量刑规范化的适用等专业化问题,值班律师在短时间内很难将其解释清楚。[2]其三,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秘密交流权未能得到保障。从试点情况看,一些地方的办案人员或者看守所工作人员基于安全考虑或者对律师泄密的担忧,在值班律师会见被追诉人时,派员陪同在场,导致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无法进行秘密交流,影响了法律帮助质量。

二、 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值班律师制度的局限性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不仅是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也被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认为公正审判的一项基本标准。不仅可以预防和减少误判,而且有助于提升认罪认罚案件程序正当性,符合我国宪法人权保障精神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尽管值班律师在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法律帮助权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①,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所作的试点情况工作报告显示:试点地区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法院、检察院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630个,其中设在看守所、法院的法律援助工作站覆盖率分别为97%和82%。但由于值班律师制度“先天不足”,导致其在实现有效辩护、维护认罪认罚被追诉人合法权利方面仍存在明显的局限性。

(一)矛盾交织的角色定位

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性问题,直接决定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和功能发挥。一方面,从文本规范看,“试点办法”中有多处是将“值班律师”与“辩护人”并列规定,这说明值班律师并非被追诉人的辩护人即辩护律师,而仅仅是免费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值班律师职能范围大致有7项:提供法律咨询、帮助进行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就相关事项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在场、代为申诉控告、引导申请法律援助等。无论是提供法律咨询还是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抑或是代为申诉、控告,均是2012年刑诉法规定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能。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值班律师在程序参与上的“名不符实”——所提供的法律帮助实质上是一种辩护职能却没有“辩护人”的地位。这有点类似于1996年刑诉法中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根据当时法律的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可以聘请辩护人,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并没有法律上的“名分”,学界普遍将其视为“法律帮助律师”,尽管其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会见在押嫌疑人等。2012年刑诉法再修改时正本清源,将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明确定位为辩护律师,从而结束了1996年刑诉法实施以来的有关律师的“名分”之争问题。从两次刑诉法修改情况看,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立法机关对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认识的深化。根据现代刑事诉讼的职能分工原理,刑事诉讼是由控诉、辩护、审判三种基本职能所构成的“三方组合”形态,被追诉人及其法律帮助者、协助者代表的是辩护一方,行使的是辩护职能。尽管随着协商性刑事司法的构建,传统的以控辩对抗为代表的辩护形态发生了改变,但是“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辩护人职责”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值班律师虽然提供的是法律帮助服务,但其根本目的也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权益。

然而,值班律师是伴随着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而建立起来的一种新型律师种类,旨在提供一种“即时初步”的法律帮助,一方面,可以解决当前刑事案件中律师辩护率低的现状,从而实现“所有人的正义”;另一方面,可以弥补犯罪嫌疑人自被追诉之日起至委托律师或者法律援助律师介入之前这一“时间差”法律帮助的“盲区”,实现诉讼过程的全覆盖。这也符合“最高法院、司法部就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答记者问”中对“全覆盖”内涵的解读精神。根据司法部法律援助司白萍司长在2017年9月28日“四部委”关于值班律师制度新闻发布会上的介绍,值班律师制度是以其广覆盖和便利性特点体现人权司法保障的理念。即时、初步和广覆盖的特点决定了在制度设计上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之间在诉讼职能、权利等方面的差异。基于此,制度规范层面没有赋予值班律师诸如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出庭辩护权等权利似乎可以理解。然而,在定位不明或权利受限的情况下,义务和责任的设置亦便难以确立。例如,因值班律师并非辩护律师,刑诉法第三十七条有关“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的规定可否被看守所规避适用?又如,值班律师能否成为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主体?再如,值班律师拒绝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或者虽签字确认但事后发现系冤案情形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等等,这些都事关值班律师角色定位和权利配置问题。如果我们转换一下视角,按照前述法律帮助权乃辩护权范畴的分析思路,从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明智性从而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现实出发,那么似乎应当走“值班律师辩护人化”的改革路径。既然“值班律师是特殊的辩护律师”[9],就应当赋予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相同的权利,这也是当前学界主流的声音。问题是,值班律师一旦享有了阅卷、调查取证、出庭辩护等各项诉讼权利,值班律师还能继续“值班”吗?如果不再“值班”,还能称之为“值班律师”吗?且不说每天仅有200元-300元的值班补贴,他们是否有足够的动力和积极性勤勉尽责地行使上述权利,仍不无疑问。

可以说,在值班律师角色定位问题上我们陷入了一个矛盾的困境,呈现出左右摇摆之势,制度与实践的二律背反恰是一个很好的例证。这一问题不仅关涉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乃至律师制度未来发展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而且事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成败以及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未来修改的一个重大制度问题,亟待进行深入研究。笔者在此仅是提出问题,下一步拟撰文对该问题作专门研究。

(二)残缺不全的辩护权能

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值班律师为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虽然我们可以对“等”字作扩大解释,将司法部“通知”和“两高两部”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值班律师帮助进行“量刑协商”的职责解释进去,但普遍认为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权只是一种有限的辩护权或非完整意义上的辩护权。既然文本中的值班律师不作为辩护人看待,那么其自然不享有刑诉法规定的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除了从“试点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工作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简化会见程序”中推导出值班律师享有会见权之外,很难说其拥有阅卷权、核实证据权和调查取证权,更不消说出庭辩护权。①2015年4月,“两高两部”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了值班律师不承担出庭辩护的职责;2017年8月“两高三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强调“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值班律师在既不了解检察机关就指控的罪名及其犯罪事实所拥有的证据材料,也不能就相关证据的真伪向被追诉人进行核实,更不能展开独立调查活动的情况下,其何以可能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问题上提供专业的咨询建议从而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又何以可能在检察机关听取意见时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并与检察机关就量刑问题展开实质性协商?在上述条件都不具备的情况下,值班律师在场见证具结书的签订过程又有多少实际意义?因此,在值班律师诉讼权利缺失和保障不足的情况下,所谓的“法律帮助”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从目前试点情况看,值班律师作用的发挥远不能适应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需要。正是基于对上述问题的认识,在试点过程中,一些地方突破“试点办法”的规定,积极进行“制度创新”,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等诉讼权利,呈现出值班律师“辩护人化”的趋势。

(三)顾此失彼的派驻设置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律师的主“战场”将由法庭转移到检察院,由审判阶段转向审查起诉阶段,其角色也由法庭上的抗辩者转换为审前程序中的咨询者、协商者、见证者。可以说,审查起诉阶段已经成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阶段,尤其是对于大量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据统计,在试点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的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的占98.4%,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2.1%。②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所作的试点情况工作报告显示:试点地区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法院、检察院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630个,其中设在看守所、法院的法律援助工作站覆盖率分别为97%和82%。虽然“试点办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认罪认罚的嫌疑人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遗憾的是,如此重要的阶段,无论是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还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均未在制度层面作出在检察院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并派驻值班律师的规定。假如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被羁押,其显然不可能去寻求驻法院、看书所的值班律师提供帮助,那么如此一来如何保障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便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在审查起诉环节,值班律师不仅需要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法律、提供法律咨询、就认罪认罚和程序适用进行协商,还需要就指控罪名、法律适用和量刑问题等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与检察官进行量刑协商,并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在场见证。可以说认罪认罚从宽的主要工作都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完成,检察机关也因此成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主导机关。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而言,在检察机关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比在法院更有必要,也更为迫切。“在审查起诉环节,由于检察机关并无派驻律师,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取保候审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10]

为了保障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获得法律帮助,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便于值班律师与检察官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多个试点检察院根据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的实际需要,积极争取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支持,在检察院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由派驻的值班律师为认罪认罚的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从而较好解决了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帮助问题。在检察院派驻值班律师的做法虽然突破了“试点办法”的规定,但具有现实合理性,也符合“试点办法”关于辩护权保障的精神,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制度上的不足。下一步可考虑通过立法或者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检察院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并派驻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三、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全覆盖的实现路径

按照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内涵,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均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当前,我国主要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律师约为5.2万多人,在刑事辩护律师资源十分有限的情况下,依靠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不失为解决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低的过渡性措施。在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问题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与刑事速裁程序相比,一个重大进步就是将速裁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申请提供”修改为“应当提供”,这一变化无疑加重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负担,但有利于更好实现法律帮助全覆盖。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拒绝或者放弃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这是决定全覆盖能否实现的关键之举,也是值班律师制度的优势所在。该问题涉及到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性质究竟是一种“权利型”配置还是“强制型”配置的问题,如果是类似于法律援助强制辩护的性质,那么被追诉人就不能拒绝或者放弃这种帮助。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于试点过程中对此问题认识不一致,一些地区在试点中允许犯罪嫌疑人通过书面方式拒绝值班律师的帮助,但要求签署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必须到场见证,出现了“部分可以放弃、部分不能放弃”的“选择性”法律帮助情形。试想,如果嫌疑人在签署具结书之前没有就是否认罪认罚问题征求值班律师意见并进行较为充分的协商,那么怎能保证签署具结书是犯罪嫌疑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和理性选择的结果?如此的值班律师在场见证,其重心不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而是为检察机关提供工作帮助——配合完成具结书的签署,使得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认罪认罚程序“披上合法性外衣”。如此所谓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难逃充当“第二公诉人”之质疑。这是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警惕并加以解决的问题,办案机关不应曲解试点文件规定的原意并采取“实用主义”立场,而应站在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角度对公权力进行监督并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的实现。为此,需要明确两个“不得放弃”:一是为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是国家应当承担的一项义务,不得放弃;二是犯罪嫌疑人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不得放弃。需要指出的是,法律帮助事项不局限于签署具结书时的“在场见证”,还包括此前提供法律咨询、与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就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双向协商”等法律帮助。鉴于上述问题的重要性,有必要作进一步分析。

首先,根据法解释学原理,提供法律帮助应当成为国家的一项义务。“试点办法”规定的“应当提供”不是具有裁量性的“可以提供”,也不是“依申请提供”,“应当”意味着“必须”,是一项国家义务。对于认罪认罚的嫌疑人、被告人,国家均应无条件的一律提供法律帮助,既无须提出申请,也不以其意思表示为限,以实现“所有人的正义”。认罪认罚关乎公民基本权益,对于刑事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人,国家通过设立值班律师制度给予特别的关照和保护,并限制其处分某些诉讼权利,避免控辩失衡使其处于不利境地,这种制度安排具有一定的程序合理性。只有将提供法律帮助上升为一项国家义务,真正的法律帮助全覆盖才有实现的可能,值班律师才有用武之地,值班律师制度才会在我国焕发出生机和活力。

其次,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看,值班律师参与率低的现状亟待改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值班律师参与率低,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前所述,值班律师参与率低,很大程度上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有关。“由于犯罪嫌疑人对值班律师制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并不了解,检察官在询问是否需要值班律师在场提供帮助时,犯罪嫌疑人往往表现出极大的随意性。”[11]根据相关实证研究结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学历越高,对律师帮助权越重视。文盲至初中学历的,有一半以上的人认为认罪认罚之后不需要律师帮助,小学、初中学历比重最高,为59.5%。[1]由于他们文化程度普遍不高,决定了他们的认知能力和水平非常有限,因此在决定是否需要律师帮助问题上难免表现出盲目、轻率。目前开展的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正是注意到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才将“依申请提供”修改为“应当提供”,希冀以此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全覆盖,从而改变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值班律师参与率低的现状。①遗憾的是,“两高三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又恢复到“以申请提供帮助”的“权利配置模式”。其中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再次,从域外立法经验看,认罪协商程序中不得放弃律师帮助权已为立法所确认。我国台湾地区2004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在增订“协商程序”编时对此问题也有过争论。“司法院”2002年版规定:受律师协助之权利,为被告得放弃之权利,如被告明示无辩护人仍愿进行协商者,则无须为其指定辩护人。但“民间版”(2003年版)反对被告得放弃受律师协助之权利。盖无辩护人之被告多属社会之弱势、边缘、愚、贫之类,极有可能作出不智、仓促或被诱导之决定,而无知地放弃受律师协助之权利,再进而放弃宪法审判等多项权利而认罪,“民间版”基于此主张删除“司法院”版但书的规定,即便被告人明确表示没有辩护人仍然愿意进行协商,但法院还必须为其指定辩护人。2004年“新法”最终采纳了“民间版”的意见。[12]142法国立法者在借鉴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建立庭前认罪答辩程序时,认识到律师参与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律师参与机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95-8条第4款规定:“(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被告不得放弃律师协助权。”律师应在程序的任何阶段现场为被告提供咨询和帮助。[13]158

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和法国均规定被告在协商程序中不得放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即实现所谓的“强制辩护”。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不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被告虽享有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的律师帮助权,但这一权利为被告可以放弃的权利。尽管如此,“被告人通常必须靠律师在答辩协商中代表她,并由律师提出是否认罪的建议。因此,确保她在答辩程序中接受了有效的律师帮助这一宪法权利非常重要。”[14]168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美国辩诉交易的协商主体通常是检察官和律师。

“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如果我们一方面在制度改进上作出努力,另一方面又承认被追诉人有放弃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那么可以预见的是这种制度上的努力必将因为嫌疑人、被告人不明智的权利放弃而付诸东流,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引入值班律师制度的初衷也会因此而落空。公安司法机关完全可以利用信息不对称和资源优势,采用威逼利诱、欺骗等手段获得虚假认罪或者不公正认罚的情形自然难以避免,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就显得尤为必要。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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