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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应对“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新挑战、新举措

2018-02-07栾明璐张俊涛

中国检察官 2018年9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检察人员行使

●栾明璐 张俊涛/文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明确规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从这段论述看,以审判为中心是以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都是开启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侦查活动、起诉活动都围绕审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定罪量刑而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证据裁判原则作出科学、合法的裁判。简而言之,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求庭审实质化,提高审判质量。

一、“以审判为中心”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新挑战

(一)直接言词原则

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如其提出异议,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言词证据没有经过质证,没有经过诉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控方提供的书面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弱,证明力不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采信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而不会采纳控方的言词证据,检察机关败诉的风险将会大大增加。

(二)法庭当庭排除非法证据

庭审实质化后,如果法庭在审判过程中当庭排除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那么,控方证据链条可能就会断裂,检察机关就会处于不利的境地。在缺乏统一的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证据可能会被法庭当庭排除。

(三)瑕疵证据、程序瑕疵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控辩双方的对抗加强。办案人员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如果存在瑕疵,极易被辩护律师当庭提出。尤其是重大、复杂、敏感的案件,如果律师对这些瑕疵抓住不放,大做文章,就会对判决产生实质影响。

(四)审判机关愈加中立的审判地位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诉辩双方的对抗更加激烈,法院居中裁判。目前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将使审判机关的地位、作用更加中立。日益中立的居中审判地位,将给检察机关带来新的挑战。

(五)辩方日益激烈的辩护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日益剧烈的诉辩对抗将会更加明显。控方指控,辩方辩护,诉辩两方在统一的法律框架下激烈交锋,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激烈对抗,通过对抗发现事实真相,排除合理怀疑。

(六)定罪量刑的全面控诉

十八届四中全会后,检察机关不但要承担对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控诉,还要承担对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控诉。庭审实质化后,检察机关定罪、量刑的证据出示、质证在法庭,量刑建议和意见辩论在法庭,量刑结果的形成也在法庭。

(七)败诉结果的风险加大

庭审实质化后,合议庭的意见将大多形成在法庭上,较少形成于庭后。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法院的判决、裁定将更多地当庭作出。法院、检察院不再沟通案件,不再协调案件的处理。随着司法责任制、错案终身追究制的落实,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可能不成立、败诉的风险将大大的增加。

二、检察机关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坚持的原则

(一)坚持证据为本原则

证据为本,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即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本源、以证据为基石。因此,证据为本又被称之为“证据裁判主义”。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时,要在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实现实体的公正,要依靠案件事实本身产生的证据。证据是检察人员借以复原案件原貌的基本手段,这就是证据裁判主义的重要价值所在。

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时,坚持证据为本原则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坚持证据为本原则,要求检察人员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以客观存在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检察人员要以客观存在的证据去证实案件事实,而不能凭主观的猜测、主观臆断等去认定案件事实。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要避免司法恣意,坚决杜绝刑讯逼供,树立证据为本的理念,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取证、质证、采信证据,主动排除非法证据。

第二,坚持证据为本原则,要求检察人员转变司法观念。要树立以查清案件事实为目的,尽量使用物证等证明能力强的证据,少用或不用人证等证明力弱的证据的理念。司法人员要通过各种合法的方法、手段查清案件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使审判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能够清楚案件事实。

第三,坚持证据为本原则,并非对所有的案件事实都需要运用证据证明。对于案件中的有的事实,基于诉讼效率、诉讼成本等,没有必要让控方证明,可通过司法认知或推定或自认来认定案件事实。如经验法则等,检察人员可直接用它来认定事实,这样做不违背证据为本原则。

(二)坚持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就是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严格依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检察权。程序法定原则的体现:

第一,在立法方面。诉讼程序应当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由法律明确规定。在我国,要通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并规范刑事诉讼过程中举证、质证、认证的法律程序。

第二,在司法方面。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来收集证据、保存证据、举证、质证。检察机关要确立严格依法办案的保障机制,有效地约束检察人员的司法行为。检察人员不能用违法的方式诸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去行使检察权。程序法定就是在于以法定的程序约束、限制检察权。

(三)坚持人权保障原则

人权保障原则,就是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财产权、生命权、人格尊严等,把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原则、作为检察权行使的主要价值追求。在法律价值选择上侧重于人权保障,实现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平衡。

三、检察机关应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新举措

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时应采取的新举措包括:

(一)依法加大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力度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检察机关拥有不起诉权,要根据案件的证据情况,依法适用不起诉。目前,不起诉的适用比例很小,还要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检察机关要根据案件的事实、证据情况,加大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的适用比例,做到在审前分流案件。

(二)提高公诉质量

“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抗的加强,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和决定性阶段。检察官应当从庭前证据审查和庭上举证质证辩论两个方面寻找改善公诉工作的切入点。一方面,要重视庭前的证据审查工作,运用对比审查、综合审查、全面审查、矛盾审查等方法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取得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细致、严格审查;另一方面,要提高检察人员的交叉讯问能力和当庭应变能力,真正通过缜密的证据链和严密的法庭论辩,帮助法官确立嫌疑人有罪的内心确信,履行好对犯罪的追诉职能。

(三)构建新型的侦诉关系

我国原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实际重心在侦查阶段,案件的实质调查都在这一阶段完成。之后,则是对侦查阶段形成的卷宗和证据进行确认。由于我国侦查机关的职能过于强大,公诉在很大程度上从属或依附于侦查职能,这种侦诉关系不但不利于保障人权,也不利于在审前阶段形成合力。“以审判为中心”可以视为对司法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现象反思后的升华,它意味着审判阶段才是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是审前活动的终极目的。控辩双方的对抗在审判阶段会更为激烈,承担追诉的侦查、起诉一方只有更为紧密的结合,形成合力,才能有效查清案件事实、打击犯罪。因此,应当构建新型的侦诉关系,强化公诉对侦查的引导和规制作用。

(四)把牢批准逮捕权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在审查逮捕时,检察机关要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及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在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后,对于能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采取取保候审等措施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发生的,决定批准逮捕。对于犯罪行为可能不是嫌疑人实施的、嫌疑人没有作案时间的、侦查机关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的、采取取保候审能够防止社会危害性的发生的,就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监禁性强制措施。通过行使逮捕权,保障犯罪的侦查、起诉、审判顺利进行,通过行使不逮捕权,促使侦查机关补充证据,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要求做撤案处理,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例如,河北王雷声故意杀人案就是办案人员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以及事实不清的情况,该案有可能是错案而未批捕嫌疑人。

(五)提高抗诉案件的质量

抗诉权是检察权中的一项重要权能。抗诉具有纠错功能,它必然引起法院的再审。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提高抗诉案件的质量。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检察机关才可以提出抗诉:一是案件的犯罪事实不清楚,定罪的证据不充分;二是法院判决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是无罪判有罪或者有罪判无罪的案件;三是检察机关认为罪轻而法院量刑畸重,刑罚适用不当的;四是法院对罪名认定不正确,犯罪行为是一个罪,被法院判为数罪;五是免除刑罚的被告人的刑事处罚或使用缓刑可能错误的;六是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有严重刑事违法犯罪行为,诸如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情形的。检察机关必须提高抗诉案件的质量,一是采用“异地审查”的方法,由终审判决生效的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进行审查,避免纠错案件的外部阻力;二是发挥检察一体化的优势,凡是抗诉的案件,上级检察机关以及检察机关的公诉、控告申诉、批捕的部门以及检察委员会对案件的定性要有一致的意见,即认为很有可能是错案的案件再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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