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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纠纷诉讼的新模式探索

2018-01-31彭木林

商场现代化 2018年1期
关键词:信息披露

彭木林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法中立案需要准确的被告信息,网购消费者权益受侵害而欲提起诉讼,当平台拒绝披露或无法获取侵权人准确信息时会因无法确定被告难以起诉。江西省高院对于网络侵权提出了“预立案”的制度设计,即以IP地址、虚拟ID作为“被告”进行预立案后利用公权力确认实际侵权人,这项制度在未突破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为解决无法确认侵权人身份的网络侵权案件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随着网络环境日益复杂,只有创设更加多元的网络纠纷解决方式才能维护已具庞大规模的网络交易秩序。

关键词:预立案;网购纠纷;信息披露

一、信息披露责任与预立案模式

1.平台信息披露责任与立案困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应当注意的是第44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规则,仅仅适用于网络交易中提供商品致害和部分线上进行服务致害的赔偿责任,而不适用于多数网络交易中“线上+线下”提供服务致害的赔偿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失的行为被认定为构成应当承担单向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这在美国侵权法中被称为“混合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家信息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否则可以基于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而要求其代赔偿,这是法律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相关信息强制披露的相关要求,但是强制披露程序基于此法条并不能完全实施。其适用于网络销售商品致害的也有不正当性,即不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信息提供的责任,如买卖双方根据平台上的信息而进行线下交易,如阿里旗下闲鱼(淘宝二手)等平台的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见面并进行服务活动。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致害消费者的,应当由销售者、服务者对消费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他们是造成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事先承诺先行赔付,否则其没有义务进行赔付。

虚拟用户侵权的立案难是实务中的一个难题,很多卖家在商品出现问题之后,大部分的网购消费者会先通过网络服务平台进行维权。网络卖家隐藏在网络平台之后且受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信息保护,使得消费者通过法律维权的第一步也因此跨不出去。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四个起诉的条件,分别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在明确的被告要求中,网购消费者受制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保密义务不能获取被告的有效信息无法进行告诉。我们着眼于法条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说,明确的被告是有明确的姓名、名称或者字号,且原告起诉的法院管内有明确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与原告就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拒绝提供网络卖家信息,作为相对弱势一方的消费者因搜集信息的能力不足而无法获取准确的被告信息。

2.“无名氏诉讼”与预立案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看起来能够为消费者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卖家信息的获取提供法律支持,但由于提供网络侵害人信息的要求是法院在正式立案受理后形成具有执行力的判决才可以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的,所以诉网络服务提供者成为了获取网络卖家信息的前置程序,这极大的提高了網购消费者维权的难度。

在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存在“无名氏诉讼”(John Doe Action)这样一种特别诉讼程序--原告在不知道被告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对其提起的诉讼--在网上侵权领域,系由法院通过司法指令的方式向网络服务商要求强制披露匿名侵权网络用户的身份。虽有学者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允许当事人提起匿名诉讼,但新的《民事诉讼法》在修订中并没有新增此项。目前在国家层面对两者冲突的解决没有具体规定,不过地方立法有新的法律设计,如江西省高院做出了创新性的设计:江西省高级法院2011年曾制定《关于网络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9条中“被侵权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不能提供被告真实身份的,法院应根据案件实际,告知其可以电子证据中标记的IP地址或者网络名称暂作为被告。”设置了以网络IP地址或网络名称作为被告的预立案程序,这项新举措中原告可以凭此申请法院调查被告身份信息,可以查实被告真实身份信息的正式立案审理,无法查明的则不予受理。

3.预立案制度优势与面临的困境

信息查明过程大致有三种情况:第一,在各种平台实名注册的经营者,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通过其信息找到本人时,即可完成网络侵权案件适格被告的确认。第二,当注册信息使用虚假资料,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没有明确的信息,则适格被告的确认附以技术手段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有帮助义务,如当需要其提供相应信息时的配合义务。第三,如该网络用户名通过技术手段被盗用实施网络侵权行为,应通过其他手段对真正网络侵权人的身份加以确认。预立案制度的设立不仅仅可以通过公权力查明IP信息,而且对于ID信息查明时可以法院的名义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应信息,降低了网购消费者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交涉的难度。作为公权力的法院代替网购消费者原告进行调查,并借助法院公权力对藏匿于IP地址或ID之后的侵权人进行确认。

不管是个人还是通过预立案手段申请法院利用技术确认相关IP地址与侵权人实际地址,在具体实施中仍存在问题。网络空间参与人在近几年已经达到了一个庞大的规模,而且由于便捷式的无线路由器及破解软件的流行,使得IP定位愈发困难,特别是在用户的真实地址基础上可以生成多个虚假地址,将其发送给定位服务提供商(location based services,简称LBS),由于这些虚假的地理位置彼此很相近,位置服务提供商也不能区别地址的真伪。另外匿名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不会像网下那样被轻易发现,尽管利用IP地址或者采取在线搜查等技术手段也可以追查到违法者,但往往执法难度大、成本高。这种情况也容易使人们产生脱逃法律约束的心理,故法律直接限制公民网上行为的效果往往并不理想。endprint

江西高院的“意见”极具实验价值,在网络侵权立法研究的领域有很大的探索价值。2012年4月,南昌市青湖区法院受理了第一起以网络虚拟名称“老虎娘”为被告进行预立案的案件。原告申请法院调查被告真实身份信息,法院受理后被告主动删除了侵权信息,原告撤诉结案。预立案的目的是增加确定侵权人身份的途径,将公权力介入到信息查证领域之中,并突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起诉要求中的“明确被告”的规定而对无法查清的IP或者ID用户作为被告立案,但这种尝试还是具有一定的保守性。

二、多模式下的网购纠纷解决

1.信息披露规则重塑与ODR模式

面临网购纠纷数量的膨胀式增加,要先厘清处理相关问题的主要脉络。仅仅把信息披露的判断权集中于法院反而会干扰到法院判案质量,所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就应该设定相应的规则来应对或者保障其用户的权益。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可强制要求用户注册,在格式条款中对违约后果作出充分阐释,表明在符合条款要求且受害人向平台提出提供用户注册资料请求时可提供相应信息,这对妄以虚假身份注册来实施违法行为具有警示作用。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完善申诉应对机制,在收到请求人披露信息请求后应通过平台设计的最快路径及时通知上传信息的用户,并明确告知其个人信息因符合条款约定面临被披露的事实。再次,在接到具有充分异议理由的异议书时,此时可以通过ODR(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模式,即电子商务在线非诉讼纠纷解决模式化解纠纷。ODR模式中的消费投诉、协商和解、调解、仲裁,及先行赔付在内的处理程序可以更加有效的推动纠纷的解决。最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内部要设立更具可操作性的责任负责制度,并逐步细化信息披露标准与细则。通过管理规则设定与实施防止内部工作人员通过后台操作进行信息披露并逃过监督。

2.网络纠纷预立案制度与多部门协作

立案需要明确被告信息的制度设计在网络时代下受冲击很大,因为很多时候网络用户身份隐藏在匿名ID或者未知IP下不可获知。英美法系国家或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几乎都规定了当事人实名制诉讼。但在实际案例的解决过程中发现,江西高院的这种预立案虽然不是实际立案,但是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获取相应的法律文书并通过公权力的介入解决确认被告难的问题,缓解因没有实际被告信息而不得诉讼的窘境。预立案制度的优势在于可能利用公权力来进行被告的确认,虽然预立案制度比正式立案中的原被告具体信息要求低,但是为了避免对于司法机关的正常运作造成影响,受害人在申请进行预立案时也应该就本人与案件的關联性、受损害的具体情况进行充分的证明。

首先,预立案制度虽然作为获取网络侵权被告真实信息的立案前置程序,但是实际情况中各法院的技术手段不能以一己之力轻易获取信息。而网监部门的设备和技能更具专业性,预立案后法院可以联合网监部门或者设立相关的技术科来协助案件的前期处理,通过这些更高层次的操作能直接刺穿侵权者的马甲,或通过大数据技术分析浏览网页次数与关键词,并利用IP锁定技术查知侵权人的真实身份。其次,网购消费者可以根据预立案文书主动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信息披露,这就避免了网购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要求先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相关信息申请获答复后才能进行诉讼活动的难题。所以建立网络侵权案件预立案制度的重要性不在于将公权力介入到了被告人查明这种实质问题的解决上,而是可以通过预立案生成相应的法律文书解决信息披露难题并推动案件的解决。我们甚至可以进一步即可认定拒绝向法院提供相关用户信息的网站经营者与也与侵权者之间有关联性,若致使无法查证相关信息的真实性,网站经营者便有主观过错,网络侵权受害人可将其列为网络侵权案件的被告。另外,如何将预立案文书的法律性质提升到了具有实际执行效力上,使得相关网站经营者在接收法院预立案文书后能积极协助法院或者其他公权力查询被告真实身份,这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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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昶屹.揭秘网络时代的“无名氏诉讼”程序[J].法庭内外,2015(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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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江西省高院《关于网络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

[6]王占丰.冯径.邢长友等.IP定位技术的研究[J].软件学报.2014(7):1527-1540.

[7]杨福忠.公民网络匿名表达权之宪法保护--兼论网络实名制的正当性[J].法商研究,2012(5):32.

[8]姚晨弈.南昌.延伸司法触角推动管理创新[N].人民法院报,2012年11月20日.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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