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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法学教育契合点
——辩证唯物法律思维的应用

2018-01-30宣南安

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8年1期
关键词:辩证唯物主义法学法治

□宣南安,杨 柳

( 1.广东文理职业学院 人文系,广东 廉江 524400 2.广东海洋大学 法学院,广东 湛江 524088)

法治是规则之治,而法学教育是法治的基底,若没有法治护航,那么法学教育也极容易偏离开权利和规则应有之义的轨道。从辩证唯物主义观点看待法治,法治是受到物质条件的制约的。但法治也有其自身运动、变化和发展的规律。法治发展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内部的矛盾性。社会矛盾的双方既统一又斗争,从而促使法治不断地由低阶段向高阶段发展。因此法治的运行离不开事物的矛盾规律。法治有其自身的双重内涵。已成立生效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这可以被认为是法治的第一层次内涵,这一层次是体现法律所具有调控社会秩序的工具属性。还有一个层次内涵是指社会主体所遵守的良法。这是法律的价值属性。[1]法治不仅仅是规制之治,更是良法之治。法治与法学教育有着共同的价值理念。“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2]法学教育将“公意”作为己任,这是实现法治所追求的人文价值目标。法治与法学教育可以用“荣辱与共,一损俱损,一废俱废”来形容。因而,在法治背景之下,法学教育主要培养学生对法治内涵的理解,这也是依宪治国在法学教育上的一个重要体现。法治中国的建设是与法治共同体紧密相连的,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等,他们都受到法学教育的熏陶,从而掌握法治意义上的价值追求,领会了何为正义,何为公平,何为权利的保障。通过法学教育可以为构建法律共同体提供智力支撑。法律共同体建立在最基本的法学教育伦理基础之上,并在法学教育之下分享共同的价值、对正义的共同追求、对职业的共同荣耀感,同时分享行业禁忌。让将来走进法律共同体的学员懂得同行业之间既要近距离的监督又要专业的监督。法律共同体是法学教育在后社会阶段的表现形式和外在反映。这就涉及到法学教育目的和价值回归。

辩证唯物法律思维方法应用离不开法学教育目的和价值语境,针对法学教育目的和价值讨论,目前学界形成两种观点:一种是从微观层面入手,立足人的范畴来讨论,另一种就是将切入点放在宏观层面来谈论,主要是将法学院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国外更多在宏观方面把整个法学教育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来思考法学院的义务。即指法学院的义务是在哪个点上。法学院的任务应该是将学术研究和法学教学两者结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3]这种观点认为大学法学院是作为有机整体,并从功能角度出发把法学院划分为两种职能:第一种职能就是主张通过案例教学法训练,使法科学生掌握必要的理论知识和法律实践技能。从而为其成为法律行业的成功者做准备;第二种职能就是要求法学院承担一种对现行法律以及制度的缺陷进行改革探索的角色,其目的是赋予法学院历史和社会使命。它主张通过系统科学地研究和分析现行法律以及采取比较研究其他国家的法律。从而指出目前现行法律的不足之处,为有关机关对法律实施和立法的完善提供智力支持功能。而国内有的学者则从微观方面作为切入点,其主张法学教育以人为立足点。也有学者认为:学问为法律教育的基础; 而道德是法学教育的高层次追求[4]。不管是立足何种理论来看待法学教育,都离不开政治话语权对现实法学教育的巨大作用。1949年新中国成立,对民国时期的六法全书体系进行全面的否定。随之也对法学教育进行相应管制。例如对法科学生进行报考和入学前思想政治上的审查作为前置措施等等。此时,受前苏联影响比较大。1978年是法学教育的分水岭,随着改革开放,西方一些法学教育理念和方式对传统苏式法学教育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例如伴随德国刑法的犯罪构成三阶层说等学术理论风行法学学术界,甚至涵盖到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那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语境之下如何看待法学教育领域的变化。北大教授刘瑞复提出“让马克思主义占领法学教育阵地”一说。现阶段,法学教育存在理念甚至具体教学模式之争。但法学教育有其自身发展规律的普遍性和特殊性。因为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以及与之对应的法学教育都是舶来品。但法治与法学教育都是根植在一个民族特有的文化土壤之中的。法学教育避免不了“左右摆”的现象出现。目前法学教育需要的不是区分是本地还是外来,而是应更多考虑以什么样的科学性的路径去发展和规范法学教育。唯物辩证法律思维方法是在法治背景之下法学教育中贯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理论基础, 同时,还通过结合现行的具体的专业理论去分析社会各方面的现象。这与传统的法学教学模式有着本质的区分。传统的法学教学模式往往侧重的是以教师主动讲解为主,学生被动听为辅的模式。例如在对案例进行分析的时候,它并没有运用辩证唯物主义法律思维,而用单一的逻辑和堆砌事实进行形式上的结合。应用技术型院校的法学教育则重实践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正如马克思主义哲学所认为那样,哲学家解释世界是采用不同的角度切入和思考范式,但这些不同之处所要考虑的问题都是围绕如何改变世界。很明显,辩证唯物主义法律思维可以很好地锻炼应用型院校的法律专业学生运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辩证唯物主义法律思维方法应用可以为法学教育改革提供可行性的思路和借鉴。

一、辩证唯物主义法律思维方法与传统法学教育的区别

辩证唯物主义具有科学性和实践性相结合的特点。运用辩证唯物主义法律思维方法有利于建立具有本土特色法学教育。可以说辩证唯物法律思维方法体现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特点,它目的是进一步加强法学理论在中国法治实践中的应用。无疑是当代法学教育工作者所肩负的重大使命。因为人类文明的进步离不开法律作为一种调节工具所起到的作用。[5]而辩证唯物主义法律思维方法应用则重的是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这一角度来考虑法学教育的宗旨以及如何与中国当前实际相结合。正如哲学家艾思奇从哲学和社会学角度相结合创造性地提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这一划时代的概念。因为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中,法律是伴随经济发展而产生相应变化的。但是,法律和宗教、哲学三者是有密切联系的。在某种程度上,三者相互影响,共同对社会经济基础产生作用。虽然不能一概认为三者对经济基础产生的作用都是积极和促进的,但社会经济基础的发展都是离不开三者在促进方面所带来的影响。[6]这就说明法学教育是不能脱离中国具体国情的,因为脱离了中国具体国情之下的法学教育实践,更无从谈起法学教育理论方面的完善以及创新。其中不可忽略的一点就是通过辩证唯物主义法律思维方法的应用,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研究对象进行现实化。就现实而言,就是要使法学教育融合唯物辩证法律思维方法,进行三个面向。即指法学教学面向社会、法学教学面向生活、法学教学面向实际。这样培养出来的法科学生能有效服务于法治中国的建设。法学教员在案例教学中如何运用唯物主义方法论从而透过迷乱的现象,使得学生能准确地把握事物的本质,进而解决社会生活中的法律纠纷。因为每个不同阶段的社会都有其本身特有的主流社会意识。同样,法学意识形态也是社会意识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法学教师在课堂上可以将社会意识性导入学生的思维锻炼之中。从物质客观性方面来分析,这也是法学教育实现方式的一种体现。法学理论本身就离不开特定的社会意识性属性。在法学教育中,首先要考虑的问题就是如何让社会意识与法学理论在实践中结合,从而使得学生清楚并明确地认识到“意识形态”在社会实践中仅仅是个中性的概念。只有辩证地认识到这点,我们才能“理解了每一个与之相应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并且从这些物质条件中被引申出来的”[7]法学教育对于中国法治建设的意义。当然这也是一个需要时间投入的过程。

二、辩证唯物主义法律思维方法应用的意义

唯物辩证法律思维方法是马克思主义辩证法思想的思维现实。唯物辩证思维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核心部分。在茨威格特·克茨看来,法律是一种清晰的思维,甚至参杂严密的专业训练,并且可以通过透彻的表达从而达到练习修辞技巧这样一个特定的领域。可以说,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离不开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同样,在法学教育中,法律思维方式锻炼是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作为思维导向。辩证唯物主义法律思维方法是对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语境之下的唯物辩证法思想的思维探源和揭示。辩证法思想是辩证思维方法的思想现实。从哲学认识论层面来看,世界的客观真理的揭示也是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任务。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是以唯物辩证法思想作为根本立足点。在批判资产阶级法时,马克思恩格斯认为特定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对法律起到决定作用,尽管资本主义宣称法律是跨越阶级意志的限制。[8]但从客观来说,在法学教育中对于法律逻辑思维的重视是不可避免的。如果将法律逻辑思维与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思维脱离,这就会造成思维上的混乱甚至出现极端的片面认识。可见,辩证思维在法律逻辑思维中也是不可缺少的。有些高校法学教员在法学教学实践中虽然认识到这点,但在实践中却往往走向极端,从而只选择法律逻辑思维而忽略马克思主义辩证思维,或者降低马克思主义辩证思维在法学教育中的作用。辩证唯物主义法律思维就是马克思主义辩证思维的一个典范。那么接着就会遇到这样的一个问题:辩证唯物主义法律思维与法律逻辑思维是否具有一致性?有的学者认为两者并无多大区分。但如果从两者的内涵和外延来看,两者是有明显的区分。法律逻辑思维是一种客观存在于法律语境范畴上的反映。而辩证唯物主义法律思维不仅是一种科学的思维。更是一种客观存在于思维的反映。从具体的反映角度中可以看出,辩证唯物主义法律思维与法律逻辑思维是具有范围属性的共同之处。在人的主观思维层次和方式上,法律逻辑思维更多是关注法律在人的主观思维中的反映和作用,其侧重的是从主观方面去分析和研究问题。而辩证唯物主义法律思维更多是具有辩证和唯物特性,其更多是从客观层面去分析和认识问题,但也离不开从主观角度进行问题的切入。辩证唯物主义法律思维是包含法律逻辑思维,并且在是从最大的范围去考虑。而马克思主义辩证思维则从一般的认识发展的角度上去研究人类认识的思维规律,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提供思维方法论上的支持。如果把教师在课堂的角色作为衡量法学教育成败的唯一因素,这种思维和对法科教师的定位避让会导致现行法学教育诸多问题的出现。例如学生缺少课堂互动,甚至学生对教学内容的被动接受产生厌烦。这样很容易忽略了法学教育的接受主体是学生,因为学生在整个法学教育中应当是基于中心地位。在教育学理论中,只有被教授主体对接受内容是基于主动和积极的,才会产生教与学的互动以及实现良好教学效果。这是一种客观实在。如果一味要求法学教师对课堂的满意度作为判断标准,那么极容易对学生的创新性带来负面的影响,因为学生在课堂中更多是考虑法学教师对课堂的感受而缺少自身对法律问题的思考,甚至会出现学生认为一旦自己的观点与法学教师的观点产生分歧就是错误的现象。因为学生往往将自己置于一个服从者的角色之中。这样容易导致学生有一个这样的思维定势,就是若要获得真理就必须清除自我思考和见解并期待教师把真理带来。这样就会使得学生失去探讨真理的能力和勇气。真理不是被带来的,而需要自己主动去寻找,教师只不过是一个指路者。再说真理也是复杂和多元的,单靠一股力量难以全面发现和认识真正意义上真理[9]。一旦学生处于服从的角色,就导致了法学学生也不由自主地将用逻辑思维来代替辩证思维。另一方面,从教育学角度来看,法学教育本质上是一种抽象推理与具体事实结合的思维运行过程。例如法学教育是实践应用,同时法学教育也是一种价值判断。这些实务中的判断和实践应用都需要科学的方法论来指导,唯物辩证法律思维方法就是一种可靠并行之有效的科学方法论。这些都论证了辩证唯物主义法律思维方法应用在法学教育的合理性。法律面对的是不断发展向前的社会生活和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需要培养出来的法科学生必须是有着反对本本主义、反对教条主义,真正使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应用于现实生活,从而解决社会问题。另一方面,法律本身就是一种严密的逻辑推理过程。法律体系的完整性要求法学教员对法律体系本身有一个整体与局部的思维方式,这些思维方式都离不开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指导。法科教师需要运用马克思主义方法论中的整体与局部的思维来引导学生从不同角度把握法律体系的整体与局部关系,以及普遍与特殊关系。这也是法律体系的内在美。而法律体系在外在方面层次错落分明也是一种外在美。法律有自己一套完整的逻辑体系和结构体系。其体系内部所追求的是一种相互协调和谐境界,也包容不同多样性特征。法律本身就是一种美的体现[10]。这就明显看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所主导法律思维方式的锻炼不仅仅是围绕逻辑的构建,更多时候是对法律学习的本位回归。并且法律思维方式在所有法律素养的要素之中处于一个关键地位。因此也可以这样说,作为一个法律专业认识自身来说,具有怎么样的法律思维方式,就会有以何种方式去处理案件以及分析案件的思维。法律专业人士之所以与一般公民在运用法律条文时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那是因为法律思维起着决定性作用。法律知识可以被视作为硬件,而法律思维方式则是一种软件系统。只有两者的完美配合,法律才是真正地起作用。[11]尤其是,辩证唯物主义法律思维方法的最明显一点就是将学生置于一种综合性思维模式之中,也就是说学生处于一个法律知识的法律逻辑思维方法以及实务的交融情景之中。这不但培养了法科学生的思维能力,并且能带来更多实务操作经验。在法学教育实践中必须留意一个现象就是经验主义个人化现象。但不能忽略的是,法律思维水平往往可以影响到一个人的经验。可以说“一个人的这类经验越多,他的法律思维水平就可能越高。”[12]因为在掌握的法律方法和理论知识大体相同情况之下,一个人对法律条文或者案例的看法以及分析很大程度受到实践经验和理论经验的影响。这就很突出法学教育实践中要求对法律方法的重视以及思维的锻炼。只有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才有法律方法可言。法律方法离不开法治的根基,因此,运用到法律方法就要求从法律的角度去分析案件事实从而寻找解决纠纷的路径[13]。这些都说明了在高校的法学教育中对法律思维的锻炼是教学的重要任务。也许会在法学教育实践中遇到这样的问题:不同教学方法可能会导致不同的思维立场。但是辩证唯物主义法律思维方法却可以避免法学教育陷入思维上的混乱不清。这种情况也会推动教学案例法进一步的发展。

三、辩证唯物主义法律思维方法在案例教学中的应用

目前法学教育在实践中侧重案例教学法。而从法学案例教学法的渊源来看,案例教学法具有传统的法学教育不能比拟的优势。因为它将通过法学理论应用到具体某个实践之中,可以说是从普遍性到特殊性的思维过渡。目前法学教育在实践中侧重案例教学法基础上进行了改良和升级。2000年在美国的“21世纪的法律教育”主题研讨会上,耶鲁大学法学院院长安东尼·克郎曼教授针对法学教育的专业性和通识性这个问题认为:在现实生活之中法学专业的就业是一种多样化的就业方式,不同法学学生在毕业之后所具有的个人际遇都是各不相同。多样化的市场需求使得法学院的法学教育不仅仅做到知识和技能的传承,更应该具有普遍的实用性,让毕业后的法学院学生在面对多样化、岗位时都能排上用场。至少在最近30多年来看,法学专业的学生就业方式和岗位都是多样化,并且具有较强的流动性。因此,为了让学生适应各种角色和位置,法学院在培养法学专业学生时候不得不考虑法律思维的传承[14]。法律思维的教导离不开一定的刺激和导向。这种刺激最典型的就是运用了心理学效应中的滑梯困境效应理论。辩证唯物主义法律思维一旦形成,当出现法律问题时,它自然所采取的一种思维习惯方式。应用辩证唯物主义法律思维方法的一个典型就是滑梯困境教学方法。培养法律人所独有的思维习惯是辩证唯物主义法律思维方法的重心。法律人不但是拥有法律思维习惯的专业人士。辩证唯物主义法律思维有利于法律人的特有性格的形成。法科学生对讨论的课题的态度可以用一个模型来展示,并且这个模型类似孩子对滑梯兴趣那样。同样的模型设计投放在法学教育课堂中就是:法学教师可以根据法科学生的好奇和兴趣特性,借助于他们感兴趣的活动达到探索法学原理以及锻炼法律思维的目的,这就是以“滑梯效应”为核心的滑梯困境教学方法。这种发现、分析和评价理由类似在法学教育中就是教授学生获得一种和谐的人格。它不是单单只教给学生一门专业技术知识。如果在法学教育中仅仅是围绕技术知识的传授那是远远不够的。从功利主义角度来看,通过传授法律专业技术知识虽然可以使得法科学生有效应对法律问题,但是,却缺少了法律人的灵魂。如果一个法律人在现时社会生活中没有追求法律的价值,没有对人的权利的关怀,那么这样的法律人如同解决问题的机械人一般,是没有生命力,也不会有创造力。在法学教育中最不能忽略的就是法律人要借着法律教育得到对社会现实事物以及人类社会所追求价值的了解与觉悟。因为作为一个未来的法律人是理应对从属于道德性质的美和善有亲切的感觉,对法治社会有所期望和追求。因为只有对社会中个体的内心期望和疼苦有所了解,这样才能在社会动机和关系上寻找到合适的距离[15]。法律语言可以为这种合适的关系在逻辑结构上以其严密和准确的书面文字来解释其意义和范围”。同时,它“因其适用范围的特点——它关系到所调整对象对法律的认知,以及他的生命、财产、荣誉等物质的或精神的利益的得失——而在遣词造句方面有着较高的要求,这就是准确且平实、简洁且明晰、规范且统一,以及相对稳定。”[16]滑梯困境教学方法的科学应用证明了良好法律的实践需要法科学生的技巧性动力支撑。这也是法律道德之养成一种最好的体现。可以说,职业技艺是最早来源师徒式,职业技能的训练也是形成某种职业道德的基础。职业道德是职业技能的训练发展到高级阶段的形态体现,职业道德也会使得职业技能训练走向更高级的阶段,两者是相互促进。在古今中外都有所体现两者的作用。在中国古代就有匠人以授徒方式形成特有的职业道德;同样,英美苏格拉底教学方式都是运用到职业技能与职业道德的很好体现[17]。这些方式同样对案例教学在传授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上的提高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同时也对目前的法学教育理念产生一些新的影响。

四、对现有法学教育理念的完善

辩证唯物主义法律思维方法在教学实践的应用。从这个角度来看待法学教育,则不仅仅包括法学理论知识的本土化,也包括法学研究对象的现实化和路径方法的多元化。这种教学理念与传统教育理念是有一定技术层面的差别。而且,法学教育离不开社会秩序服务。法学教育从根本上讲就是一种意识形态教育,伴随很强的阶级性。因此法学教师必须揭示法学实质,在法学课堂中也有必要让学生对一些西方法学理论中“普世法学”理论有意识形态和科学上的认识。这样可以提高学生的思辩能力。例如普世法学理论中的平等也有其局限性和历史性制约,因为平等原则又由于被限制在“法律上的平等”而一笔勾销了。在资本主义特有的体制之下,法律上的平等实质是对不平等的维护。这种维护就是在保障资本在社会上的优势地位。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资本主义的平等原则的本质就是一种在富人和穷人之间有着不平等的鸿沟的前提下来谈论的平等。因此也可以这样认为:在名义上把不平等叫平等。[18]但不能因此错误地引导法学学生得出否定法治的结论,反而更让学生深刻地认识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并不是一般地否定社会主义法治,而是对每个特定国家的各个历史时期的法治思想中的进步的、民主的和合理的精华采取了批判继承的态度,主张:“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9]。并且有相当一部分是人类在法学学科发展的历史上的灿烂成果。但同时又也有很多掩饰后来发展起来的资产阶级统治的法学教育理念。有一些对社会产生积极推动作用的理念会逐渐发展而成的新传统,其特有对法学领域的认识论和自然法哲学也会在政治信仰方面作用于现代社会,而且主导了现代民主以及政治文明。“几乎所有的政治和法律思想都是理性主义或近理性主义的”[20]。现行的目前鼓吹的“民主制和其他任何一种政体一样,归根到底也是自相矛盾的,骗人的,也无非是一种伪善。”[21]这些法学教育理念不应该被照搬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教育中来。目前有一些极端化和片面化法学教育理念思潮随着中国的对外开放而进入了大学的法学教育课堂上,甚至有些法学教学人员认为采取一些极端的教学理念,例如只有通过无情批判现有的体制以及法学教育才能使得课堂充满活力。这样的教学理念是很容易导致法科学生在接受法学教育时先试图抹去其“阶级”和“目前”的色彩的错误状态。资产阶级的法学实质不会随着各种流派的百家争鸣而改变。法学教育中也不应该从根本上回避资产阶级统治的实质。同时也要明确社会主义法治是根植历史事实和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因为在 1886年,恩格斯在围绕“社会主义特征”这个命题时认为:“我们对于未来非资本主义社会区别于现代社会的特征的看法,是从历史事实和发展过程中得出的确切结论,不结合这些事实和过程去加以阐明,就没有任何理论价值和实际价值。”[22]因此,可以说辩证唯物主义法律思维方法的应用就是对法学教育教学理念上的完善。

总之,“国运兴,则法治兴,法学教育亦兴; 法学教育兴,法治兴,则国运更兴。”[23]但在高校法学教育实践中,极容易产生某一种法学教育方式的理论崇拜。从而形成某种法学教育方式与法学教育实践相结合的教学模式。并且在结合过程中会在某种法学教育方式主导下形成法学教育理论的霸权。一旦这种法学教育理论成为法学教育实践中无形的霸权,那必然会成为左右和裁决一切中国法学教育方式以及教育理念的标准。这也是与法治的要求相违背的,因为“法治的真实含义就是对一切政体下的权力都有所限制”[24]。同质而言,如果这种教育理论获得了法学教育体制的强制性力量,形成与法学教育体制的一体化,就极容易使得这样的法学教育理论霸权得以获取某种正当的强制作用。这种法学教育理论霸权现象在教育领域极容易产生完全的排他性效果,从而使它比教育领域的教条主义的危害更大更深远。在教育学角度来看,法学教育不仅是一门学问,更是具有开放功能的有机系统,所以可以在因材施教基础之上尝试不同的方法。但法学教育不能离开为法治服务这一条主线。人们总是“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政府并向政府授权”[25]以便保障公权力正确和积极行使。因此,将唯物辩证法律思维方法应用到高校法学教育实践之中,不但是对法学教育体制上的创新,还可以产生比教育自身更深远的意义。因为唯物辩证主义法律思维方法在法学教育中的应用,不仅取决于其在政治性质层面的地位,关键还在于推动中国法治理念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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