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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立法上股东劳务出资的主要制度模式

2018-01-29伍琳

科学与财富 2017年35期
关键词:立法模式股东

伍琳

摘要:关于股东劳务出资的法律制度在各国立法上呈现较大差异,本文从比较法学角度,对国外立法上股东劳务出资的主要制度模式进行归纳与分析,为完善我国股东劳务出资的法律制度提供借鉴。

关键词:股东;劳务出资;立法模式。

劳务出资是指股东以劳务作为出资取得股东身份,由于劳务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便独立转让,加之评估上的随意与不确定,在公司制企业中是否允许劳务出资,理论界争议较多,各国和地区关于股东劳务出资的法律制度存在较大差异性,大致可以概括为禁止模式、限制模式和宽松模式三大类。

一、禁止模式

禁止模式即对股东劳务出资持否定态度,禁止劳务出资进入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领域,以德国、韩国为代表。根据德国法的有关规定,无限责任股东可以劳务出资,但有限责任股东禁止劳务出资,只能以现金、实物方式出资。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实物出资或实物承受的财产只能是可以确定经济价值的财产;提供劳务的义务不能作为实物出资或实物承受的标的”。德国立法规定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劳务出资,与德国社会经济和信用的发展程度以及对资本经济价值确定性的严格要求紧密相关。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德国社会实现了从自由资本主义到垄断资本主义的飞跃,生产技术的发展要求大规模资本的投入。但因信用制度落后的约束,公司难以从广泛的股东处获得投资,只能借贷资本和依赖银行参与公司设立,银行实质上是公司股份的所有者,形式上则是公司的债权人,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确立的资本确定原则、资本充实原则成為了德国股份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条件。德国的法律并非一律不保护劳务出资所有者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是通过共同决策制即员工(人力资本所有者)代表引入公司治理结构之中,形成反映员工利益要求的共同决策机制,公司决策机关也要求有一定比例的成员是由员工(雇员)选举产生的。另外,根据《韩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无限责任公司的社员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法律无需对其出资方式进行限制、无需干涉公司财产的充实与维持,规定其社员可以金钱及其他财产、劳务(人力资本)或信用出资。劳务出资不限于脑力劳动或体力劳动,如对其劳务出资给予了额外报酬,则不能认定为出资。《韩国公司法》同时规定,两合公司中承担有限责任的社员不能将信用或劳务作为出资的标的。因此,德国、韩国的禁止股东劳务出资立法模式,是禁止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以劳务出资,并非限制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中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以劳务出资。

二、限制模式

限制模式即在一些特定条件下允许劳务出资,但对劳务出资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以实现公司法中效率和安全价值的相对平衡,主要以法国和美国为代表。《法国民法典》未使用“劳务出资”的概念,使用的是“技艺出资”,其所述的“技艺”实际上是高级形态的劳动力,以脑力劳动为主。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是由二人或数人通过契约约定将其财产或技艺集于一共同的企业以分享由此产生的利润和经营所得的利益而设立”。《法国民法典》第1843条规定:“每个股东有义务向公司支付其已允诺提供的实物、现款及技艺的出资”。《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不得以技艺出资方式认购……但与实现公司宗旨有联系的,得以其技艺出资”。又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844-1条规定:仅以其技艺出资的股东,其分享利润以及承担损失的比例,与出资额最小的股东比例相同。总之,从法国立法上看,法国对劳务出资的限制较多,劳务主要限于技艺即高级形态的技术型的劳务出资,且为保障公司资本的真实性,此类劳务出资不能成为公司注册资本的构成部分,只能作为出资股东分配利润和承担损失的依据。

美国对股东劳务出资的限制是一个逐步放宽的过程。20世纪70年代以前,美国商事公司法和多数州的公司法规定,已完成的劳务可成为股东出资的形式,但股东不得以未履行的劳务出资。如当时的《德克萨斯州商业公司法》第2.16条规定:“所发股票的对价应该是已经支付的资金、已经付出的劳动或已经实际收到的财产,按法定方式全部支付对价之前,不得发行股票,不能以期票或今后提供服务的承诺支付或部分支付公司股票”。而根据Bury v.Famatina Development Corporation判例,Far-well法官认为:“发行的股票可以用金钱或者具有金钱价值的财产支付,它可以是现金、与发行股票全部价值相当的财产,未来利益在清偿一定债务时可能是合理的,但它无论如何都不是公司的财产,不能出现在资本账目上”。未来劳务不能出资不仅有制度上的规定,而且被当时的主流理论所接受。“虽然对于商人和经济学家来说,一份由具有天赋的运动员、著名的艺人或拥有实权的政府官员签订的合同具有巨大的价值并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价格。但法院和法律传统上接受这一观点:将来履行的劳务是不能接受为股东的出资形式的,以这种履行未来劳务的承诺而获得的股票是掺水股票。然而,修订了的《美国示范公司法》剔除了上述限制,其在第6.21条第5款中规定:任何有形或无形资产或其他公司的利益,包括现金、支票、欲履行的劳务、劳务合同,或者其他的公司证券,都可以作为股份的对价,从而使预期的(尚未发生的)劳务出资成为可能。1994年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01节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员的出资可以包括有形的无形的财产或其他对公司的利益,包括金钱、期票、提供的劳务,或者同意向公司交付现金或财产,或者未来提供契约劳务。目前在美国,立法已经不对出资形式进行强制性规范,而将之交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的需要做出判断。公司董事会可以接受一切有形或无形财产包括劳务作为出资方式,如果有股东对董事会的评估提出异议,必须通过诉讼证明评估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否则法庭不会轻易否定董事会的评估结论。这一制度说明,司法不轻易干涉公司自治,除非出现了诸如欺诈等可能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美国公司法中关于已经完成的劳务和预期的劳务均可以作为出资方式,有效地解决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可以支付较少的现金(甚至不支付现金)就取得了公司股份的需求,也是职工持股的转让和行使受到限制的理由。对于美国公司立法的这种变化,有学者从企业制度演变的视角进行解释:“最近二三十年来,美国企业制度正酝酿着一场革命性的变革。这场变革的最突出的特点之一是原来存在的各类企业特点的融合。长期以来被人们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正在被动摇,各类企业之间不可逾越的鸿沟正在被填平,各种非此即彼的界限正在变得模糊起来。”也有学者从美国新经济发展的角度进行解释,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新型的商事主体制度是与新经济的发展模式互动的结果,以使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低成本、高效率地结合,并使商事组织内部形成有效的治理结构。鉴于人劳务出资的独特性,美国的法律在允许劳务出资的同时,也兼顾了公司的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保护,规定了劳务出资的三项措施:一是设置股份托管账户;二是进行限制股份转让的安排;三是根据支付的股份购买价格,将分配利润贷记。在这三项措施的制约下,如果劳务出资未能履行,托管股份或受限制的股份以及贷记的分配利益,可能全部或部分被取消。所以,公司可以在劳务出资提供完毕之前,将劳务出资人的股份暂存第三人处,或限制该股份的转让,直到劳务被提供完毕为止;如果劳务出资股东不依约提供劳务,公司得以将股份收回注销。上述措施实际上是为劳务出资提供担保的制度,体现了美国公司法在授权资本制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endprint

三、宽松模式

宽松模式即法律承认公司股东劳务出资的合法性,将劳务出资作为股东换取股权的一种合法出资方式,以英国和日本为代表。从英国相关立法历程来看,在1983年以前英国立法对于股东劳务出资方式属于禁止模式。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人力资本在英国国民经济发展中所处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愈加重要,禁止劳务出资的已经不能满足英国资产阶级从市场中赚取剩余价值的需要。于是,英国议会于1893年提出了Re Eddystone Marine Insurance Co议案,由此确立了沿用至今的劳务出资原则。劳务出资原则认为,公司提供劳务以换取股权的协议是可以接受的,可作为公司股权的约因。自此,英国的判例法确认劳务出资换取股份是可以被接受的。英國对劳务出资的规定是最宽松的,其实行的是完全的劳务出资制度,即允许劳务所有者有权将劳务自由换取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在日本,原《日本商法典》第150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只能以金钱和其他财产作为出资标的;其第168条规定,现物出资只限发起人可以实行。至于什么是现物出资,是否包括劳务,《日本商法典》在法律条文中没有任何明确规定,除个别著作外,学者也仅对其下了一般性、概括性的定义。关于能够以现物出资的标的物的范围,过去一般都解释为金钱以外的财产,而不问其种类,但最近“现物”被定义为借贷对照表(财务状况表)上列举的资产,必须是能够转移的财产。2005年5月17日,日本国会通过了《新会社法》(即公司法),2006年4月1日起实施,这是日本的第一部公司法典。日本《新会社法》对公司的出资方式采用了较为宽松的规定,规定除了金钱出资外,信誉和劳务等也可以算作出资。日本《新会社法》的出台,使日本完成了劳务出资从禁止模式到宽松模式的转变。

宽松模式的劳务出资制度解除了公司设立的资本限制,符合效率原则,有利于公司的设立和劳务价值的实现。但是,由于劳务的特殊性,可能会使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受到损害,也有可能危及和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通过对劳务出资立法的比较分析可知,全世界对劳务出资的立法,经历从禁止模式到限制模式的变迁,一些国家长期以来对股东劳务出资采取自由、放任态度。对于从禁止模式转变为限制模式的国家,允许股东劳务出资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司资本集中的效率、加强了公司股东自治性,但同时对传统的资本维持原则、社会信用评价体系等相关配套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带来了新的挑战,引发了如何对股东劳务出资进行作价评估,劳务出资股东的股权如何转让、如何保证公司资本充实、如何保障公司债权人的礼仪,如何维护交易安全等新的问题。因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必须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当经济理念与经济关系发生了变化,必然要求法律规则和制度发生相应的改变。

因此,为适应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知识经济时代对人力资本(劳务)的重视和对人才的尊重,我国在公司资本出资的立法理念上也应充分注重效率原则和公司自治,只要得到股东的认可和同意,具有经营功能的资源和要素都可以出资,劳务出资也不例外。

参考文献:

[1]杜景林,卢谌译.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2.

[2][日]志村治美.于敏译.王保树审校.现物出资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7.

[3][韩]李哲松.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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