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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翻译中“权力”在场与博弈的哲学理据

2018-01-29何静秋

山东社会科学 2018年5期
关键词:译者权力法律

何静秋

(华中师范大学 外国语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西北政法大学 外国语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

在法治全球化日趋显现的21世纪,法律翻译的重要作用愈加凸显。法律翻译对中国现代法学的发展以及中国法学界与外国法学界进行平等的学术对话和合作提供了强大的助力。法律翻译是一个涵盖语言学、翻译学和法学的跨学科领域,它需要进行不同法律体系间法律(制度、文化)转换和语言转换的工作,其中法律转换是其本质操作*Legrand P.,“Issues in the Translatability of Law”, in Sandra Bergmann and Michael Wood (eds), Nation, Language, and the Ethics of Translation, N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5,p.44.。目前,国内从事法律翻译研究的主体主要是法律人和外语人两个学术圈。其研究路径主要有:(1)从翻译学、语言学或者美学的视角探讨法律翻译的理论;(2)讨论各类法律文本或者法庭口译的翻译原则和技巧;(3)讨论法律术语的规范化问题;(4)探究法律翻译(主要是法律英语)的教学改革途径。

总体来说,目前对法律翻译的研究大都以实用主义为导向,偏重自下而上的经验总结,缺乏形而上的哲学思辨。哲学乃所有学科之母,正如德里达所说,哲学应该被赋予调查事物本质和事实的权力*蒋凤霞、蒋继春、关玲永:《从哲学角度看翻译本质》,《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翻译是关乎语言意义的实践学科,而意义问题本就是哲学尤其是语言哲学的关键论题,由此,翻译和哲学交织在了一起。作为一种特殊用途的翻译,法律翻译也理应得到哲学的关照,下文将以自上而下的视角,对法律翻译中的“权力”论题进行一些哲学思考。

一、福柯的“权力”哲学观

“权力”一词源自古法语中的“poeir”“poier”和“poor”,后在中世纪法语中转化为“pouvior”,之后该词一直存在于现代法语中,对应于英语词汇中的“power”。“权力”具有很强的政治含义,其概念的核心是“能力”。本文所指的“权力”是指在法律翻译的过程中能够决定或者影响翻译的原则、手段、质量等方方面面的能力。在以往与语言相关的哲学论断中,权力因素常常是被忽略的。哈贝马斯曾批评伽达默尔没有看到劳动和统治对语言的决定作用,马尔库塞也认为维特根斯坦对“语言游戏”和“生活形式”的处理过于“无色化”和“中性化”*单继刚:《翻译的哲学方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2页。。而福柯关于权力的哲学观为语言研究带来了革命性的创见。

福柯认为,权力是一种结构性活动,是包含各种力量关系的、多形态的、流动性的场*陈炳辉:《福柯的权力观》,《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任何人都不能独立于这个网络而存在;权力不是某人可以获得、占有的一种物,只存在着某种关系性的权力,它在无数个点上体现出来,具有不确定性;权力既可以通过政权组织、法律条文来呈现,也可以通过意识形态、伦理道德以及文化传统来实施。之后,福柯又在《话语的秩序》中有见地地揭露了权力与知识、权力与话语的关系*许宝强、袁伟:《语言与翻译的政治》,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人类的本质就是知识和权力的关系,知识不仅仅反映着权力关系而且蕴涵在权力之中,而权力又是在已有的知识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话语是权力的表现形式,所有权力都是通过话语来实现的,在任何一个社会里,话语一经产生就立刻受到若干权力形式的控制、筛选、组织和再分配*金敬红、张艳新:《从权力话语理论看异化翻译》,《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简言之,话语是载体,知识是表象,权力是实质。

因此,法律文本需要从权力的视角进行理解和阐释。而作为一种关涉知识和话语的社会活动行为,法律翻译也自然符合福柯对存在和权力关系的思考:法律翻译绝不是纯粹的远离政治及意识形态斗争和其他社会、经济因素的语言转换行为,它从始至终都处在权力目光的凝视之下。

二、法律翻译中“权力”的在场

(一)法律文本*Sarcevic认为,根据交际功能的不同,法律文本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规定性文本,如法条、规则、条约和合同;二是规约性为主、描述性为辅的文本,如司法决议、判决书、起诉书、法庭证据以及公安、监狱等边缘法律材料;三是描述性文本,如法学教材、学术论文和评论。本文所讨论的法律文本涵盖以上三种类型。参见Sarcevic, S, “Challenges to The Legal Translator”,in Tiersma, P. M.& Solan, L. M. Language and Law.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pp.189-190.的权力

法律的权威性、制裁性和精英性赋予了法律文本与生俱来的权力。根据福柯的观点,知识特别是人文社科知识与权力机制联结尤为紧密,因为这些学科的主题至少部分是被权力机制所建构的,知识的生产只有依靠作为社会权力网络的知识团体作背景才可能实现*金敬红、张艳新:《从权力话语理论看异化翻译》,《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法律在产生伊始是统治阶级用以管理国家和掌控人民的武器,在现代社会是用于规范和约束全社会的最高行为准则,是保障社会各阶层权利的一种特殊的“权力”手段。法律语言则是用来表述法律的科学概念以及在法令或契约中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语言,是“由社会和机构授权的、证实的和合法化的”*[美]古德里奇:《法律话语》,程朝阳、毛凤凡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在内容上,法律语言涉及法学理论、法律制度、司法实践等,其运用过程中的理解、阐释和表达都为“法律人”所掌控;在形式上,法律语言是超越“大众语言”的“法言法语”,其固定的词汇、句式和篇章结构决定了法律语言准确、严密、公正、规范的文体特点,既显示了法律的权威,又保持了法律行业的特权,也使法律文本自身充满了令人敬畏的权力色彩。

法律文本的权力源自其文本意义的相对确定性。这种确定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语言自身的精确性,无论何种民族,其法律表述尤其是立法文本的表述大都有明确的所指,这样能够确保法律运用者对法律文本的深刻理解和阐释*李振宇:《法律语言学新说》,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76页。。二是源语和目标语的同质性。Brown通过长期的调查研究发现,文化间的相似性是差异性存在的基础,且相似性大于差异性*Brown D.E,“Human Universals”, New York: McGraw-Hill, 1991,pp.17-35.。同理,即便是政治经济体制不同的国家,其法律文化的根脉也是共通的,都是关于人性美善、真理、自由和幸福的终极追求。任何一种人类语言都有其语音系统、文字符号系统和表达系统(词法、句法以及高于句子的语段表达法),它们通常以一种相依相亲(如语音与文字,文字与表达)的方式构成有层有级(句子—分句—词组—语词—语素)的“实体机制”即“结构”*刘宓庆:《翻译与语言哲学》,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129页。。作为机构语言,各国的法律语言都遵循相同或相似的“语言游戏”规则,拥有一套不同于普通语言的结构和功能系统,比如都具有庄重、公正的文体风格,独特的文本结构,规范的行文方式,严谨、复杂的句式,准确、专业的词汇。这些语言共性决定了不同语种的法律文本在法律翻译技巧方面的通用性和互涵性。

法律文本的权力要求译者对文本进行忠实的理解和转换。关于翻译的本质,阐释学派的经典思想是:翻译即理解。其实,这一观点就是源于19世纪早期针对法律和宗教文本翻译的发现,之后一些阐释派学者受此启发才进一步提出了针对一般性理解的方法论。阿斯特*[德]阿斯特:《诠释学》,《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文选》,洪汉鼎译,东方出版社2006年版,第5-15页。提出了阐释过程中的三要素:文字、意义和精神。施耐尔马赫*[德]施耐尔马赫:《诠释学讲演》,《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文选》,洪汉鼎译,东方出版社2006年版,第51-60页。认为理解可分为“语法的理解”和“心理的理解”。两者的划分不同,但都强调了在理解过程中对文本之外的因素的关注。关于法律翻译,波斯纳在其著作《超越法律》中论述了“翻译即阐释”的见解,Legrand则明确指出法律翻译其实就是一门法阐释学*Legrand, P., “Issues in the Translatability of Law”, in Sandra Bergmann and Michael Wood (eds), Nation, Language, and the Ethics of Translation, N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5,pp.36.。那么,如何保证法律文本的权力得到“忠实”的实现呢?笔者认为,译者应做到以下三种理解:一是“语法的理解”,即要求译者对文本语言的呈现方式抑或结构的理解。二是“历史的理解”,即对文本表述的具体内容的理解。这里必须处理好“整体理解”与“局部理解”的关系,即对原文本整体的意义的把握必须建立在对部分理解的基础之上,而对部分意义的理解又必须以对整体的把握为前提*解永照:《论法律解释的目标》,《山东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宋雷:《法律翻译理解之哲理——从法律诠释角度透视原文本的理解》,《四川外语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三是“精神的理解”,即要求译者站在文本作者的立场上,了解作者的生活经历、研究领域、知识背景、思想发展,还有作者所处的政治制度、地域文化和法律文化。这是一个创造性的想像和移情的过程。

(二)法律翻译者的权力

法律翻译者的权力源于文本意义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首先来自于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人们对事物认识的模糊性,人们用于思维的概念所缺乏的稳定性,有限的语言所需要表达的社会现象的无限性不得不使法律具有模糊性。*宋北平:《法律语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9页。这种模糊性是绝对的,也决定了法律文本意义的抽象性和可阐释空间。其次,不确定性还来自于源语与目标语之间的异质性。翻译因“异”而生,这种异质性是绝对的,构成了可译性的限度。Quine认为,意义的不确定性无处不在,这是因为不同的语言对“刺激”的反应在意义和指称上不可能相同*关于意义的不确定性,Quine举了一个广为流传的例子:不懂土著语的人发现土著人看见rabbit叫一声“gavagai”,就以为后者的“音”就是前者的“意”。后来,他试图用这个“音”向土著人证实其所指是否为rabbit,土著人听了却茫然不知所指。奎因指出,“gavagai”的意义可能有三:一是指兔子,二是指兔子的某物(如闪现的影子),三是指兔子出现的过程(如钻出、奔跑、消失等)。因此,听者要确定三者之中哪一个才是其所指之意是十分困难的。见Quine, W. V. O, “Word and Object”, Cambridge: The MIT Press, 1960, p.27.。洪堡也指出,不确定性涉及人类的认知及思维方式*洪堡:《论人类语言发展的差异及其对人类精神发展的影响》 ,姚小平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9页。。具体到法律翻译领域,法律观念、法律渊源、法律制度和法律思维特征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法律文本意义的不确定性。Schroth*Schroth, P. W,“Legal Translation”,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1986 (34), pp. 47-65.认为,法律翻译只有意思上的近似,不存在完全对等的翻译。Sarcevic*Sarcevic, S, “Challenges to The Legal Translator”,in Tiersma, P. M.& Solan, L. M. Language and Law.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pp.187-199.也指出,法律文本的可译度首先决定于两种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传统的相似度,其次才是两种语言的相似度。以中美两国为例,从法律观念来看,中国传统的法律观念以“刑”为核心,与暴力联系在一起,突出“国家本位主义”,强调“皇权至上”;而美国的法律观念以“权利”为核心,强调“人本位主义”。这种观念的差异显著体现于中美两国在立法和司法中对定罪量刑和程序的不同侧重。在法律渊源方面,中国的法律渊源是立法机关颁布的各种成文法,而美国的法律渊源包括了各种成文法和司法判例,而且判例法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李文娟:《中美法律文化差异对法律翻译产生的影响》,《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

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差异最明显的表征就是法律术语的不对等,因为每个法律体系本身有其表达概念的词汇、不同类别的规则及解释规则的方法*曲艳红:《法律翻译理论及策略》,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2页。,某些法律词汇扎根于某种习惯和风俗之中,却为另一种文化所缺少。因此,法律术语不像日常生活或自然科学中的词语那样容易达成源语与目标语的相互认可。例如,法律汉语中“陪审员”不能对等地译为“juror”,而应翻译为“judicial assessor”。其原因是: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陪审员的意见对实际判决几乎不能产生干涉性影响,而在美国,陪审团的决定却具有排他性和最终性。另外,即使在英语国家中,相同的法律术语也有可能表述不同的意义。例如,“table a motion”在英国是指提出动议以便当下讨论,而该词在美国却指搁置动议,待日后商讨。因此,在法律翻译中符号意义的终极阐释是缺席的,不同法系在语言上的区别具有指纹性意义,其法律术语之间不存在纯粹的所指,翻译的价值正是源于法律符号的能指与所指的差异。

法律文本意义的不确定性为翻译实践带来了困扰和挑战,同时也赋予了译者对文本进行再创造的权力。译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构文本的权力,使其“去神秘化”。当然,译者不是用目标语中的概念和制度,简单替换源语中的法律体系中的概念和制度*屈文生:《法律翻译研究的视角与思路》,《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而是要实现“语言对等”与“法律对等”的“和谐的融合”。这里的“法律对等”是指文本的内容、目的和法律效力的对等,其中效力对等是关键*Schroth, P. W, “Legal Translation”,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1986 (34), pp. 55-56.。为此,译者可以在理解原文的基础上对其进行适当的增加、删减、解释和改写。更重要的是,发挥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文化敏感度,通过改写或者描述性定义的手段建造“术语桥梁”以弥补两种法律文化之间概念的不对等*Weigand, E., “Towards a Common European Legal Thinking: A Dialogic Challenge”, in Hanne Petersen, Anne L. Kjaer, Helle Krunke, and Mikael Rask Madsen (eds),Paradoxes of European Legal Integration. Aldershot: Ashgate, 2008,p.248.。当然,这种原文本的解构和新文本的建构处于不断的循环中,因为译者永远无法穷尽所有的语境而获得文本的终极意义。换言之,译者主体的权力也是有限度的,法律翻译始终是一个“必然的不完美的过程”*White, J. B.,“Translation as a Way of Understanding the Language of Law”, in B. Pozzo(eds), Ordinary Language and Legal Language. Milan: Giuffre, 2005,p.61.。

译者的“前结构”导致了法律译本的多样化。海德格尔*[德]海德格尔:《在通向语言的途中》,孙周兴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6页。解永照:《论法律解释的目标》,《山东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认为,每一种理解都是一种历史性的存在,都要受到“前结构”即人对经验世界的先在观点的约束和影响;“前结构”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有助于理解的、生产性的,另一类则是导致误解的、问题性的。译者的“前结构”*决定论的实现必须具备两个基本前提条件,其中之一是承认“过去是固定的、无法改变的”,“前结构”类似于一种“过去”。陈仕伟:《大数据时代的决定论与自由意志及其伦理问题》,《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是揭示文本真理的切入点,在理解过程中受到检验、调整和修正方可显露文本的意义。翻译就是译者的“前结构”与文本意义的相互制约与融合。英语中早就有“词本无义,义随人生”(Words have no meaning,man gives meaning for them)之说,这充分体现了语言意义对释义者的依附性。法律翻译者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其“前结构”由三个层级组成,形如“金字塔”:最底层包括译者的世界观、知识结构和语言功底;中间层包括译者的法律文化素养、法律知识背景和法律思辨能力;最高层包括译者的法律翻译经验、翻译风格和翻译策略,这些更多牵涉到主体的意向、目的和审美等主观性因素。这三个层级对于译文多样性的影响是由大到小的。译者不同,三个层级的比例就不同,最终产生出来的译文也就不同。就译者自身来看,其“前结构”中的每一个层级都处于不断的流变之中。即使是同一译者,在不同时期翻译同一法律文本,其对文本的理解程度、篇章铺排、句式设计、修辞手法等都在发生着变化。因此,译者对文本的每一次理解,都是把文本放进了一个新的语境,就会赋予文本新的意义。这就验证了维特根斯坦的“家族相似性”对翻译的启示:所有的译本就像一个家庭里的孩子,源于同一个母体,彼此相仿却又有着不同的秉性。

(三)读者共同体的权力

译者的身份其实只是一种功能,一件外套,谁来填充它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这件外套规定了这个人必须说出的东西*单继刚:《翻译的哲学方面》,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法律文本的选材、翻译过程和思维倾向与当时的权力话语都是密切相关的。因此,法律译本在产生始末还要受到来自作者和译者之外的权力的制约,我们将其宽泛地称为读者共同体的权力。“读者共同体”包括四类读者。第一类是评判型读者,既包括参与法律翻译的出版商、赞助商、编辑、审查机构,还包括相关的学术人、媒体人等。他们对翻译活动从理论思想和法律文本的选择、“归化”与“异化”风格的偏好、翻译策略的评价到脚注或尾注的内容都在实施着不同程度的操控。比如,我们对Black’sLawDictionary、《元照英美法词典》等权威法律词典和一些所谓官方英译版本的青睐,还有学术界对于法律术语、人名、地名、官职和政府机构表述规范化的呼吁无不展现了法律翻译中“学术权力”的存在。又比如,在我国的法典、法规外译方面,以源语文化为归宿的异化翻译目前较为流行。其实,这种译法之所以流行并非都是译者本人的意愿选择,很大程度上离不开某些学术权威或者权力机构推广的助力,因为异化翻译可以更真实地传达原文的内容,更有力地在国际上宣传中国的法律文化和法律价值观,更有效地增强中国的学术话语权。第二类是实践型读者,主要指对译本进行阐释和实际运用的法官、律师、司法系统、政府部门等。这类读者是译本最直接的接受者,他们会结合译本的实践效力对其优劣做出专业性的反馈。从这个角度来说,他们的法律观念、情感与价值判断对译本的后期修正实施了较大的影响。第三类是普通型读者,即与译本有着不同程度的关联性的群众,相比前两类读者,此类读者的影响相对间接但也不容小觑。

此外,还存在着第四类读者,即西方先进法治国家。法律翻译难以摆脱强势法律文化对弱势法律文化的权力操控。目前在中国的法律图书市场,法律以及相关学科比如法律语言学、法律经济学译作的主要来源国是美国、英国,其次是法国、德国和日本,一些亚洲和非洲国家基本上处于失语的状况。笔者认为,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中国的法治建设历史不长,成长中的中国需要吸纳西方国家法治中的先进和成熟因素;二是国内具有国际视野、精通语言、通晓法学知识的卓越法律翻译人才匮乏,导致中国法治文化“走出去、走进去”的路程艰辛缓慢;三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世界上相对成熟的法系,这两大法系的国家如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凭借其先进的法律制度在国际法律交流中获取了更多的话语权,表现在他们通常不愿意选择弱势文化国家的法律文本来进行翻译,倾向于以本土习见的美学标准来审视其他国家的作品。这种不对等现象在本质上反映了强势法律文化对弱势法律文化的单向运作,他们通过文化传媒把自身的意识形态和法律价值观有形或无形地灌输给目标语国家。可见,当前强势法律文化和主流诗学原则对法律翻译的操纵是隐性的、长久的。哈贝马斯*[德]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 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化》,洪佩郁、蔺青译,重庆出版社1994年版,第72页。倡导的“话语伦理”在法律翻译实践中是很难实现的。

三、法律翻译中权力的建构与解构、博弈与转移

权力哲学观下的法律翻译不是在无“色”无“味”的真空中进行的三方(作者、译者、读者)对话,而是充斥着浓烈的政治、经济和学术的权力气息。法律文本在产生之初是海德格尔所说的“领先于主体自身”的“存在”,是一种“不以主体的存在而存在的存在”。文本凭借自身的权威性、制裁性、精英性和意义的不确定性建构了“逻各斯”中心地位,获得了被“忠实”地阐释和转换的权力。但是,权力不是一种所向披靡的力量,正如Foucault*Foucault, M.,“Power/Knowledge”, New York: Pantheon,1980,pp.135-155.所说,没有无抵抗的权力关系。权力关系的存在是以各种形式的抗争为前提的,这种抗争不是实施权力的外在结果,而是权力关系的内在特征。

文本一旦形成,作者就丧失了支配文本的阐释权,因为译者出现了。译者一方面忠实于文本的权力,另一方面又开始争夺解释和转换文本的权力。随着文本被翻译,文本的意义延异了,文本的权力被解构了,但并未消失,因为译者的主动性来源于文本的催动,其权力始终不能凌驾于文本的可容性和规定性之上*[德]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王庆节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72页。。在双方权力的不断博弈中,文本的权力逐渐落入译者手中,权力实现了转移。译者凭借自己的“知识塔”争夺到了颠覆性的权力*Susan Bassnett, “The Meek or the Mighty: Reappraising the Role of the Translator”, In Roman Alvarez& M. Carmen-Africa Vidal. Translation, Power, Subversion, Beijing: Foreign Language Teaching and Research Press, 2007,pp.10-24.,且权力的大小决定于其“知识塔”内部构成的合理性。译者在此过程中很好地展示了一个解构主义者和建构主义者的姿态。

值得注意的是,在译本产出的前、中、后三个时期,读者的权力都在悄然介入,他们可能是“最佳”的诠释者,但绝不是“最顺从”的读者。译者的选择总会与读者的意向发生碰撞,预期的或原先的译本在两种权力的较量中发生着变化,译者的权力被逐渐解构,转移到边缘的位置。那么,读者的权力是否就此永远地占据中心地位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权力发生作用的同时,各种抗争也在不断地转移、重组和较量着*Smart. Foucault, “Marxism and Critique”, London: Routledge, 2010,p.90.,读者的权力不会是静态的存在,而是动态的、竞争性的在场。比如,有的国家或地区如加拿大、香港、欧盟等已经开始实行双语或多语立法,以减缓强势法律文化的权力操控。由此可见,权力性是法律翻译的本质特征之一,三方权力并非泾渭分明地存在,而是有交织,有碰撞。法律翻译在本质上就是权力的建构与解构、博弈与转移的过程。正是有了“权力”的“因”,才使法律翻译呈现出客观性和主观性共存、规范性与多变性共存这样的“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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