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制度与契约精神
——兼论改革开放四十年我国农地制度方面取得的成就
2018-01-29田建强
田建强
(天水师范学院 商学院,甘肃 天水 741001)
改革开放四十年来,我国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其中,农地制度的变革起了重要的作用。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到“三权分置”,从宅基地的静态保护到允许流转,从农地的征收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的探索,为农村发展带来了新的活力。土地的人身属性逐渐弱化,以自由、平等、公平和诚实守信为内容的契约精神被普通民众认知和接受,并在农地领域得到广泛应用。
一、契约精神
契约,亦称合同,是平等主体在自愿基础上就权利义务达成意思一致的协议。在英美法系国家,学者认为契约是一系列承诺,强调契约的义务性,而大陆法系的学者认为契约是一种合意,强调契约的意思一致。契约本质上反映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自身利益需求,通过磋商、妥协,达成利益平衡的结果。
“传统社会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而现代社会则是以契约关系为基础,契约确定了缔约方的权利义务,契约化的个体成为现代社会的基点。”[1]社会分工是契约产生的前提,人们生产的目的不再满足自己的需要,而是为了交换,契约便成为交换的重要媒介和手段,被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广泛应用,随着时间的推移,便产生了人们普遍接受的契约精神。“契约精神从经济领域产生,后渗透到社会、政治、文化领域。当今时代,契约精神超越国家、民族的限制,成为人类的共同精神财富。”[2]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诚信等内容,与契约精神不谋而合,成为中国人民认可并遵守的价值理念,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要让契约精神不断深入人心,融入到人们的血液之中,并成为一种良好的行为习惯。
(一)契约精神首先体现了自由的价值理念
自由是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自己的事务,不受他人束缚、压制和干涉。自由是意志上的自由,体现为一种选择性,可以选择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反映了人格上的独立,排除人身依附关系。当然,自由是受限制的,不是为所欲为,是受法律、道德等社会规则约束的自由,是在社会普遍遵守的规则范围内从事无害于他人的行为。
(二)契约要求缔约主体的地位平等
“契约双方当事人在相互关系上应当具有充分的独立性,他们应当在财产、行为及其他方面互不依赖,因而相互之间处于平权地位”。[3]契约平等首先体现为当事人社会地位的平等,不存在等级差别。其次表现为权利的平等,在法律面前,平等地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人人平等地参与社会活动,并尊重对方的法律地位,不能因为经济实力和信息优势而具有优越感。平等不仅是法律上的规定,更是一种价值观念,在现代社会中,平等也是不同社会主体之间交往的基本方式。
(三)公平是契约精神的核心
“发达市场经济在坚持契约自由的同时,弘扬契约公平精神,注重追求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实质公平。”[4]交易的目的是各取所需,当事人应该公平约定权利和义务,坚持等价有偿原则,使交易双方都有利可图。如果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必然会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在契约中,公平强调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付出与收益的一致性。当然,公平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公平,公平不排除供需关系、价格波动、意外事件等带来的风险。
(四)诚实守信是契约精神的灵魂
契约是一种约定的规则,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一系列承诺。“契约本身意味着契约主体之间认同某种规则并接受其约束。”[5]契约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法律体现为国家意志,法律规定具有普遍性,而当事人的约定较为具体,在私法领域,约定优于法律规定。遵守契约,就是对法律的尊重,也是对自己人格的尊重,是重信誉的体现。合法的契约受法律保护,遵守契约,就是遵守法律,违反契约,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契约签订后,当事人要有规则意识,贯彻“契约必守”原则,不能出尔反尔,违背当初承诺,更不能利用契约欺诈对方,谋取不义之财。
二、农地“三权分置”中的契约精神
农地“三权分置”制度的安排,通过两个契约来完成,一是村集体与农户之间的农地承包契约,二是农户与经营者之间的农地流转契约。
(一)农地承包契约
农地承包契约是土地制度发展的产物,体现了国家意志性,依靠政策贯彻落实。农地承包契约具有人身属性,契约关系的一方主体是村集体或村民小组,另一方主体必须是村集体组织内的农户,一般而言,村集体组织外的成员不享有承包权。农地承包契约通过国家颁发承包经营权证的方式予以确认,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特点。
农地承包契约坚持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所有权始终属于集体,农户只取得了农地的使用权。村民在承包的土地上,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解决家庭温饱问题。农地具有政治、经济和社会保障等多重功能,决定了农地承包契约并非完全体现自愿原则,农户有权选择承包或放弃承包,但村集体却没有选择承包人的权利,只要农户愿意承包,属于村集体成员,村集体有义务将农地按照政策承包给村民。
农地承包体现了契约的公平,凡是村集体成员,均享有承包农地的权利,公平不仅体现在农地的数量上,还体现在农地的远近和肥瘠上,做到村内或村民小组内部的一致性。承包契约签订后,双方坚持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契约内容。在承包期限内,基于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村民有权单方解除契约,交回承包的土地,但村集体不得收回承包地,也不得在承包期限内随意调整土地,损害村民的承包权。
(二)农地流转契约
农地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具有法律赋予的财产权利,依法可以进行流转。农地在初次分配中,反映了国家意志。在农地流转中,则体现了农户和受让人的意志,双方追求经济上的利益最大化。通过流转,农户获得了租金,保障了基本的生存需要,农地的受让人取得了农地的使用权,集中连片,进行机械化现代农业生产,通过科学管理,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方式获得更多的收益。农地流转既提高了土地的利用效率,又可以把部分农户从土地上解脱出来,为第三产业提供充足的劳动力,甚至部分村民通过努力,在城市安家落户,促进了我国城镇化建设的发展。
农地流转契约的签订,要完全体现契约自由原则,在农户自愿的基础上进行流转。政府可以引导村民流转土地,但不得通过项目、行政命令等方式,违背村民意愿强制进行流转。农地能否流转成功,除了价格因素之外,与村民的思想观念也有一定关系。对于收入基本依靠农业的村民而言,土地流转之后,又没有从事其他工作的技能,意味着自己收入减少,生活保障降低,流转意愿不强,很难达成流转协议。对于已经脱离或半脱离土地的村民而言,他们流转的意愿较为强烈,与其土地撂荒,还不如流转出去,多份收益。随着社会的发展,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农村土地大量流转已成趋势,会有越来越多的村民加入到流转的行列。
尽管村民和农地受让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在农地流转过程中,村民依然属于弱势群体,个体村民掌握的信息量是有限的,缺少集体议价能力,农地受让人依靠专业知识和资金优势,往往会将一些不公平的条件强加给村民,导致村民利益受损。要改变这种现状,就需要引入第三方力量,公平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制定标准的农地流转契约,供土地流转时使用。另外,如果受让人提供的是格式化契约,契约中出现免除受让人责任,加重村民责任,排除村民主要权利的条款,依据我国《合同法》可以认定该条款无效,从而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
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只要契约合法有效,当事人就受契约的约束,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在中国,农民长期生活在基于血缘、地缘关系的熟人社会中,他们有着更多的是血浓于水的亲情和乡情,”[6]调整村民之间关系的往往是社会习俗和伦理道德,部分村民缺少规则意识和契约精神。农地流转契约订立时,存在口头契约现象,即便使用书面契约,也存在内容残缺,用语不明等问题,为今后契约履行埋下隐患。在契约履行阶段,也存在随意变更或单方解除契约的情形,例如农地受让人经营收益较好时,村民单方提出增加租金或共享收益,否则收回土地;或者租期未到,提前收回土地等情形。这些行为的存在,既给农地受让人带来不确定性风险,也会影响到农地流转时的价格,因此,通过法制宣传、司法裁判等方式,要培养村民的规则意识,落实“契约必守”原则,维护契约的权威性。
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的契约精神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分为宅基地、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和集体经营性用地三大类。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中较少涉及契约的内容,我们主要探讨宅基地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中的契约精神。
(一)宅基地
农地承包制度,解决了村民的基本生存问题,宅基地制度则用来解决村民的居住问题。农户提交宅基地申请书,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农户,通过颁证的方式,允诺其利用村集体土地,无偿获得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虽然国家与村民之间的地位不平等,但在义务的履行方面,双方都需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宅基地关系到村民居有定所问题,属于人权的范畴,只要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户,均有获得宅基地的权利,政府不得无故拒绝。当然,农户取得宅基地后,只能在批准的面积范围内进行房屋建造,解决居住问题,不得改变其用途。
宅基地能否转让,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现实问题。“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在其设计之初具有强烈的福利保障色彩,并未考虑流转等资产价值实现问题”。[7]但从理论上来讲,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的范畴,具有用益物权的基本属性,可以进行流转,只有通过流转,才能实现财产的增值。但现实中却禁止城里人到农村购买宅基地,防止社会资本进入农村宅基地市场,导致农民流离失所。正因为如此,我国对宅基地市场的开放,一直保持较为谨慎的态度,直到2014年底,才开始探索宅基地在本集体组织内部的有偿转让,2018年初,国家又提出宅基地“三权分置”的理论新模式,即宅基地的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种权利分离,宅基地的所有权依然属于村集体,资格权属于农户,使用权单独分离出来,可以依法转让。从宅基地制度的发展轨迹可以看出,宅基地制度的设计已经由静态保护向动态流转转变,这既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制度对社会需求的一种回应。其实,“三权分置”制度的设计,其目的是在保障农户权益的基础上,为今后宅基地流转提供理论上的空间。
在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中,出让人一般属于农户,受让人是本集体组织内的其他农户,随着宅基地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受让人会逐渐突破本集体组织内部的限制,甚至延伸到城市居民,最终实现农村房地产市场与城市房地产市场的融合,资源在全国范围内自由配置。不管集体组织内小范围的流转,还是全国范围的大循环,宅基地流转主体的地位依然平等,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交易双方遵从自愿有偿原则,排除交易中的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行为,在公平的基础上确定契约内容。契约一旦生效,当事人均受契约的约束,积极履行契约义务,违反约定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集体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创办企业所使用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2013年12月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中央提出要“缩小征地范围,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的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2017年,国土资源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方案》的通知,确定“在北京、上海、沈阳、南京等13个城市开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开启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房地产领域的探索。“同一用途的土地,尽管其所有权主体不同,但土地权利的性质相同,权利的内容也应当无实质性差别。”[8]随着改革的深入,只有消除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待遇上的差别,才能真正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由于农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让契约中,出让人只能是村集体,受让人一般为企业,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的方式,将一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让渡给使用人,使用人支付约定的对价。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有一定的期限,期限届满后,还可以续签契约,继续享有该地的使用权。至于取得的土地出让金,村集体基于农地所有权,有权获得收益;村民基于农地的承包权,也可以获得收益;“土地增值收益的来源既与国家的土地规划和土地管制政策有关,也与政府市政基础设施的投入等非劳动因素有关,”[9]因此,政府也可以通过税收的方式获得相应的收益。对于分配比例问题,应坚持公平原则,税收通过立法的方式解决,村民与村集体的分配比例,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或通过村民大会集体表决的方式确定。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评估后的价格可以作为资本,对公司进行投资。出资人之间也属于契约关系,按照约定,共同出资组建公司,出资人将财产的所有权或土地的使用权转移给公司,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如果出资人未按照约定出资,除了补缴出资之外,还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盈利后,村集体作为投资人可以分取红利,再通过村民决议的方式,将一定比例的红利分给村民,实现村民与村集体利益的共享。
集体土地的所有权通过征收的方式,可以转移给国家。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之前,解决城市用地的问题主要依靠征收来完成。如今土地制度的发展趋势是尽量缩小征地范围,所以,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集体土地,在城市规划范围之外,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直接进入市场参与交易,打破了国家在建设用地供给领域的垄断地位,有利于解决建设用地紧张问题,对保护集体利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总而言之,改革开放四十年来,我国在农地改革方面取得了很大成就,农地由社会保障功能逐渐向经济功能转变,由政府严格管控向政府宏观管理与市场相结合过渡,由“城乡二元”模式向“城乡统一”迈进,制约农地发展的制度性障碍逐渐被打破,一个更加合理、更加公平的土地市场正在形成,并将不断推动我国经济向前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