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考志愿被篡改的机会利益损害赔偿
2018-01-29何叶慧
何叶慧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 荆州 410000)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夏天,山东菏泽单县一中的陈某篡改了其同班四位同学的高考志愿而被刑事拘留。因陈某的篡改行为致使超出一本线30多分且服从调剂的小凡无缘青岛科技大学,却被山东理工大学录取;高出一本线19分的小朱有很大可能会被新疆大学录取,却因此进入了烟台大学;小田心系江苏警官学院,却因此而成了潍坊学院的师范生;小徐也因此被山东女子学院录取。法院认定被告人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部分受害学生家长表示,对此带来的伤害无法原谅。
近年来,高考志愿被篡改的案件层出不穷,学界和社会公众的着眼点主要在于对犯罪类别的认定。而对因篡改行为导致被篡改人失去进入心仪大学深造的机会引发的相关财产和精神损害的民事救济缺乏探讨。笔者认为,志愿被篡改人遭受的损害性质属于一种入学机会利益损害,基于机会利益的的特殊性,需对此进行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且适用特定的赔偿方法。
二、机会利益的法律性质
机会丧失理论(loss-of-a-chancedoctrine)首先由美国学者JosephH.King.Jr教授于1981年提出,该理论主张原告可就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丧失的可获得更有利结果的机会进行损害赔偿。学者认为,机会丧失理论主要适用于获得某利益和避免某损失的机会丧失两个领域,但主要适用于第一种领域。本文仅就第一种领域,即机会利益的损害进行分析。目前,学界对机会利益的法律性质存在以下两类主张:一是主张机会利益属于侵权法所保护范围内认定的“人身、财产权益”范畴,应当属于民事权益救济范围。二是主张在侵权法里创设“机会权”的概念,对于机会利益的损害赔偿纳入对机会权的侵权救济范围。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
(一)机会利益的民事权益性质分析
依据我国现行侵权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现行侵权法体系所保护的范围采取了“权利概括列举和权益兜底并举”的模式。基于此,现有的争论焦点在于“人身、财产权益”的性质认定和范围界定,主要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那些尚未进入法定权利范围内的民事权益,必须具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即道德基础、习惯基础以及法律基础,而不能仅仅依靠逻辑和理论推理而凭空制造出来的。狭义说认为,应当对这一“民事权益”与权利一样进行类型化的界定。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是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首要决定因素。笔者认为,基于法律的滞后性和法益的不断发展性,为有效保护公民合法人身、财产权益,有必要在立足侵权法的立法目的上,运用相应的法律解释方法对“人身、财产权益”进行界定。
机会利益损害往往因其不确定性、计算标准的模糊性等特征而得不到相应救济。究其原因,系现有立法体系对其法律性质未给予明确定义,致使难以从源头上给予保护,而司法操作上为追求效率而对此视若无睹。以法律规范的目的为基准,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来阐述法条的内涵。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明确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纳入其中。结合侵权法所贯彻的“矫正主义”,可以认定我国侵权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在于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保护法益,使被侵权人的损失有所弥补。
首先,机会利益本身蕴含的价值是相应的未来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将其纳入民事权益范畴有利于扩大权益保护范围,对受侵害者进行及时救济。其次,机会利益虽然表现为未来的不确定性,但不可否认的是依据一般的经验法则或者科学定律,其在一定情形下具有极大的实现可能性。此时若不对此进行相应保护,有失公平。最后,对机会利益的侵害往往导致对具体权益的目的损害。例如,台湾学者陈聪富认为患者的存活机会属于一种人格法益,或者体现了生命权及身体健康权的内涵。对此,在一定条件下承认其民事权益性质,可实现源头上预防侵权行为的目的。
(二)机会权设置的弊端
主张设置机会权的学者的主要理论依据在于现行侵权法体系无法实现对机会利益损失的全面化救济,机会权的确立有利于对权利人进行周延化保护,弥补现行权利体系的漏洞。笔者对此不予认同。其一是因为现有的侵权法体系已明确了“人身、财产权益”范畴,足以通过对“机会利益”是否在个案中属于侵权法所保护的“人身、财产权益”而对其进行保护,无需在侵权法体系里创设“机会权”这一非典型性的权利去救济;其二是机会利益仍属于期待利益,将其以法律形式明文规定为权利范畴无疑会导致我国整个权利设置体系质的变化,加之其属于非典型性权利,现行立法价值不突出;其三是涉及对机会利益的救济往往具有个案性,即需在具体个案中审视这一机会的实现可能性以及价值的确定性等因素,而非像生命权、健康权、所有权等权利具有普适性。若将其设置为具体的权利,会导致更多司法滥诉。
因而,基于机会利益的特殊性,在实现对其救济的过程中,结合个案来考虑其是否系侵权法所保护的人身、财产权益范围来进行救济是理论与实践的最佳选择。
二、入学机会利益的可赔偿性基础
审视高考志愿篡改案的基本事实,依据一般的社会判断标准,被篡改人的入学机会利益具有极大的实现可能性,且因入学机会利益丧失产生了一系列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无疑具有一定的民事救济性。笔者以下从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和社会现实角度分析其赔偿性基础。
(一)理论支撑
结合上文案件事实,一方面,篡改人存在篡改被篡改人高考志愿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篡改人因嫉妒或者报复等心理存在一定的主观故意。现存争议系关于在高考志愿被篡改案中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以及篡改人的侵权行为与所受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1.损害事实的界定
关键词是文献内容的高度浓缩和精炼,其涌现的频次越高,表明其表达的研究主题热度越高,而高频关键词集中体现的是某研究领域的研究热点和趋势。此外,本部分主要分析指标为关键词频次和中心度,中心度表示在网络中节点的关键性作用,直接反映了对应关键词在整个研究网络中媒介能力以及资源调控的支点。
关于损害的界定,主要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王利明认为,广义上的损害指的是一种不利益状态,包括各种权利和利益因侵害所造成的后果。狭义上的损害专指财产损失。王泽鉴教授认为,损害是权利或利益受到损害时所产生的不利益。佟柔认为,损害仅系财产上的损失。笔者主张对损害进行广义上的理解,即对损害事实的认定,核心考量“权利或利益”“不利益”两个因素。
前文论述了机会利益属于侵权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因而具备可赔偿性的法律前提。探讨在高考志愿被篡改的案件中是否具备侵权损害事实的关键是对“不利益”的认定。目前,关于机会利益损害的认定存在两种说法,一是机会利益的损害系对机会的丧失或者剥夺,二是因机会的丧失而导致的相关财产、人身的损害,即机会丧失和最终损害。针对机会丧失的赔偿救济,往往因其赔偿计算的复杂性等而被忽视。笔者认为,二者均系不利益。最终损害具有确定性,系单独的损害事实,具备可赔偿客体的一般共性,但因其系机会丧失的附生损害,因而应当以机会丧失作为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就机会丧失而言,从经济学角度追本溯源,往往涉及到机会成本,即资源所有者把资源用于某种投资机会的潜在成本。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机会丧失,无疑也是对先前相关的财产等机会成本的不利益。因而其亦是损害类型之一。结合上文案件,因篡改高考志愿的行为致使进入心仪大学的机会利益丧失,在不考量其他因素的介入而分析这一机会实现可能性的基础上,已存在入学机会利益丧失这一基本损害事实以及因此导致的被篡改人因进入相对次等的学校而造成学费等开支上的增加和精神损害的附生损害事实。
2.因果关系理论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指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有关因果关系的学说,目前以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为主要观点。之于三者,我国学界通说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
条件说是大陆法系研究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最古老的理论,主张对损害后果起重要作用的条件行为都是该损害后果法律上的原因。原因说最早由德国学者宾丁·库雷尔首创,也称“限制条件说”“必然因果关系说”,主张严格区分原因和条件,否认条件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法律上的原因与事实上的原因不同。相当因果关系说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个层次,并在相当性的判断中引入法官的自由裁量。比较上述三种学说,笔者认为,条件说和原因说均仅在事实上考量因果关系,忽视了因果关系上的法律技术性,不宜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实现了事实和立法层面的平衡,但是将“相当性”的裁量权全部交给法官,在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形下往往易导致实际不公平。笔者认为,应当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引入法规目的说,即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置于法规所体现的公平正义理念和法益保护的价值框架内。这样既保证了法律技术性和原因客观性的统一,又实现了司法实践的公平正义。
我国现行侵权立法实践采取了必然因果关系学说,主张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依据上文分析的两层损害事实,笔者结合我国现行学界因果关系理论和立法实践,逐步论证篡改行为与机会丧失和最终损害的因果关系。
我国现行大学入学考试的主要考核机制仍是高考,各个学校根据每个省的考生人数等因素来进行单独划线。考生在高考成绩出来后,一般可以根据心仪学校近些年在本省的录取分数线进行比对,从而自行选择学校。一般而言,考生根据近些年的数据往往能有很大把握确定入学机会实现可能性,受每年录取指标的影响,可能会有一定影响。因而,在考量篡改行为与入学机会利益丧失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将志愿学校近年分数线和录取指标的因素纳入“介入的其他因素”范围。机会实现可能性的确认一般需要考量社会生活状况等主客观因素。综合上述案件,客观可能性是被篡改者的高考成绩相对优异,即便有录取名额限制,依据其高考分数,被所报考学校录取的可能性很大。主观可能性是被篡改志愿者系近十八岁的高三学生,对自己的心仪院校以及志愿填报后录取的风险有足够了解,且有通过同意调剂来进一步增加入学机会。综合主客观情况,以及一般的社会观念,填报志愿的学生往往会尽更多的注意义务,以进入自己心仪的学校。基于此,无论适用何种学说,篡改行为与入学机会利益的丧失具有直接的、确定的因果关系。最终损害系机会丧失的附生结果,依据因果关系的推演法则,篡改行为致使入学机会丧失,相应间接产生了财产、精神方面的损害,因而具有间接因果关系。
(二)社会条件
高考志愿承载了考生对目标院校和未来的美好期望,是高中毕业的青年走向独立人格发展的宣告。我国悠久的科举制历史背景以及长期以来“读书改变命运”的思想观念根深蒂固,使得高考不再只是高考学生改变自己人生的有效途径,更承担着对于家庭和社会的责任。较之机会利益损害范围内探讨较多的医疗领域中生存机会丧失的救济问题,高考入学机会利益所体现的人格价值不亚于生存价值,具备救济的必要性。加之近年来高考志愿被篡改案层出不穷,社会危害性恶劣,若对此不予以有效的民事救济,弥补被篡改人的入学机会利益损害,无疑对整个高考秩序和社会和谐不利。
综上,入学机会利益本质上属于民事权益范畴,在其受到相应的损害时,基于机会利益本身的不确定性、模糊性等特征以及对法益保护的宗旨,应当结合个案具体分析其可赔偿性基础,核心考量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认定。在此基础上,现行司法实践无疑需要对志愿被篡改人进行一定的机会利益损害救济。
[1]孙建林.论机会利益丧失的损害赔偿[J].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6(3):49-52.
[2]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陈俊秀,董文博.论侵权法上机会损失之赔偿[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6):59-62.
[4]梅夏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讲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5]王利明.论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特色[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0,24(4):1-8.
[6]王利明.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7]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8]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9]王泽鉴.不当得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10]佟柔.民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11]金伯富.机会利益:一个新的理论视角[J].中国社会科学,2000(92):66-73
[1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3]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14]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5]张力,赵自轩.高考志愿被篡改的民事救济[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4):42-53.